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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辽04民终725号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06-0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程秀琴与张旭、张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秀琴,女,194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英,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秀琴与被上诉人张旭、张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程秀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抚中民终字第0131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辽0411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程秀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上诉人张旭、张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程秀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我与被告张旭是母子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0年9月,二被告为了改善居住条件,购买了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某处房屋,购房时二被告向我借款50万元。2011年2月20日,被告张旭给我出具借条,约定在2011年年底将全部借款还清,如不还清按银行利息结息。2013年3月8日,被告张旭向我出具了还款安排,承诺2013年10月1日之前还清所有欠款。现借款期限已到,二被告未向我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张旭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我同意偿还欠款。
被告张春英辩称,我不同偿还欠款,我未向原告借过钱。被告张旭以前做生意有积蓄并购买了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8-1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程秀琴与被告张旭系母子关系,被告张旭与被告张春英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7日,被告张旭与案外人周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某处房屋。2010年9月18日,二被告张旭、张春英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到自己名下。2010年9月18日,原告在抚顺银行取款58万元,并将其中的50万元存入被告张旭账户。2011年2月20日,被告张旭给原告程秀琴出具一份《借条》,载明“由于张旭买房,用母亲50万元现金,今写此证明,于2011年底将全部钱款还清,如果返还不清,按银行利息结息”,被告张旭签字确认,被告张春英未签字。2013年3月8日,被告张旭给原告程秀琴出具一份《还款安排》,主要载明“我家买房子时借我母亲程秀琴的50万元未还,现在2013年10月1日之前还清,现准备用我家居住的房子变卖后还并承担所借50万的利息,利息时间以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张旭签字确认,被告张春英未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存、取款单》、《房屋所有权买卖登记表》、《房地产买卖协议》、《档案查询明细信息》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原告与二被告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原告程秀琴与被告张旭系母子关系,与被告张春英系婆媳关系,庭审中尽管原告举证了被告张旭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并举证证明在2010年9月18日取款58万元并将其中的50万元存入被告张旭账户,被告张旭也单方承认欠款事实,但综合考虑本案证据,被告张旭未在2010年9月18日50万元存入时向原告出具《借条》而是在2011年2月20日补写的《借条》,被告张春英未在《借条》及相关凭证上签字确认并否认欠款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已经明示被告张春英该50万元系借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原告主张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双方系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秀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程秀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程秀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旭、张春英向其偿还欠款5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旭、张春英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错误将民间借贷关系认定为赠与关系。本案几次庭审期间,程秀琴一直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张旭对此予以认可,张春英虽否认借款事实,但其从未提出50万元是程秀琴对二被上诉人赠与的抗辩,一审法院认定该50万元系赠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50万元应为张旭、张春英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已有证人证明张春英在张旭出具借条的现场,这足以证明张春英对借款50万元用于买房的事实是知晓的,该笔债务应为张旭、张春英的夫妻共同债务。退一步讲,即使张春英不知情,程秀琴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程秀琴借款给张旭用于购买房屋的事实,即张旭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应认定该笔债务为张旭、张春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旭、张春英应承担还款义务。三、我给张旭治病借外债15万元,张旭的车卖了5万元,还欠10万元。张旭现在每个月都得做透析,费用得3000多元,我想通过起诉把房子卖了,一部分钱还债,一部分钱给张旭治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旭辩称:我同意还50万元,但我现在没有钱,用我现在住的房子还。房子动迁给了十几万动迁款的事属实,这笔动迁款干什么用我记不清了。
被上诉人张春英辩称:我没有向程秀琴借钱。张旭当时干工程挣的钱都是他自己拿着,也不给我。我和张旭之前有个房子,2008年动迁,给了十几万元的补偿款。我们家里有一台轿车,张旭生病后,被我婆婆程秀琴让张旭开走了。我没有工作,每月打工只能挣1000元,还得养育正在上初中的孩子,不能让我卖房子。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张旭、张春英是否应当偿还程秀琴50万元借款。程秀琴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借贷合意的问题。程秀琴提交的借条上,没有张春英的签字,程秀琴在本次二审开庭审理时陈述在其家中要求张旭、张春英补签借条,张春英未签字,但其在(2015)顺民初字第531号卷宗第44页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在张旭书写借条时,其并未要求张春英签字,故程秀琴关于该问题的陈述前后并不一致。而程秀琴在一审法院2016年3月3日的庭审笔录中陈述“我和张春英没有联系,这50万元借款从头到尾都是张旭向我借的”,依据程秀琴的上述陈述,不能认定其与张春英达成了借款50万元的合意。关于款项交付的问题,程秀琴、张旭在本案多次庭审期间关于款项交付的方式、地点、过程的陈述亦不完全一致。程秀琴主张的关于张旭将50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某处房屋,该笔借款系用于张旭、张春英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张旭、张春英共同偿还的问题。程秀琴主张张旭借款50万元购买该房屋,但一审法院调取的房屋所有权存量房买卖登记表记载:该房屋核定产价为29万元,张旭与周艳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记载的该房产的交易价格为20万元,程秀琴主张的借款数额与核定产价和买卖合同记载的交易价格相差较大。张旭在2015年7月14日的庭审笔录中两次陈述其把程秀琴的50万元给了周艳,而其在本次庭审时则陈述其将50万元的存折给了夏颖,张旭关于购房款交付事实的陈述前后亦不一致。综上,程秀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张春英达成了借款50万元的合意,亦不足以证明张旭将50万元用于购买张旭、张春英所居住的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某处房屋,即用于张旭、张春英的夫妻共同生活,故程秀琴要求张旭、张春英偿还50万元借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在程秀琴、张旭、张春英均未主张该50万元为赠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50万元系程秀琴对张旭、张春英的赠与,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程秀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孟丽
审判员杨锐
代理审判员王向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孙       洁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