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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辽0411民初2804号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0-14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秀芝与赵磊、芦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秀芝,女,汉族,1954年6月4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抚顺市顺城区正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磊,男,汉族,1979年1月27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芦玉英,女,汉族,1980年11月21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秀芝诉被告赵磊、芦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被告赵磊、被告芦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每人偿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共计4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赵磊和被告芦玉英于200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5日婚生女赵乙聪出生。原两被告与原告共同居住在台南嘉苑,因婚生女出生后,原告与被告一起生活多有不便,其子被告赵磊向其母原告王秀芝提出借钱买房另过,其母王秀芝同意,但因王秀芝手中也没有太多钱,只能将台南嘉苑房产出卖后才有钱借给两被告。于是在2011年3月11日上午将某号房卖给李风英,并且在同日于房产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在王秀芝的同意下,李凤英将七十万买房款的其中四十万元直接通过银行转给了王秀芝的儿媳芦玉英,余下的三十万交给了王秀芝。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两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和儿媳,所以原告就没有让两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归还日期。后来两被告在同年7月用向原告所借四十万购买了坐落于顺城区房屋及同小区的具有产权的地下车库,原告认为只要儿子儿媳孝顺,就等他们什么时候经济条件好了再归还,可是两被告在有条件后不但至今不归还,还不念原告借钱给其购买房屋车库的好,对原告不尽孝顺的义务,无奈,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赵磊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是我向我母亲借的,芦玉英不知道我向我母亲借款40万元的事,我和芦玉英说的是在我妈处拿的,没说是借的。同意还。
被告芦玉英辩称,不同意偿还,当时赵磊告诉我钱是他父母给我俩买房子的,我认为是赠与不是借款,房子是用公积金贷款,40万元其中有一部分交了房子的收入,另外17万元购买了车库。不是先定的房子再购买的房屋,是因为不能在一起住了,才将房子卖了后分的钱。借条我也没有签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赵磊的母亲。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登记结婚,2019年7月在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3月,原告及其配偶赵炳辉将位于新抚区嘉苑的一处房屋以70万元的价格出售。房屋购买人将30万元房款交付给原告,并在经过原告同意后将剩余40万元房款转账给被告芦玉英。2011年3月11日,被告赵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有赵磊芦玉英向王秀芝赵炳辉借购买房款肆拾万元整。被告赵磊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写了赵磊、芦玉英。被告赵磊向其父母出具欠条的行为未向被告芦玉英告知。上述40万元被告赵磊、芦玉英用于购买顺城区房屋交纳首付款、购买车库、交纳房屋和车库手续费、房屋装修等。
2019年2月,赵磊诉至本院要求与芦玉英离婚,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辽0411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后赵磊不服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在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辽04民终148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如下:1、赵磊与芦玉英离婚;…;3、坐落于顺城区房屋归赵磊所有,案涉房屋剩余贷款由赵磊自行偿还,赵磊向芦玉英支付房屋折价款117750元;…;5、案涉夫妻共有车库归赵磊所有,赵磊支付芦玉英车库折价款55000元;…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赵炳辉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赵炳辉不同意参加诉讼,并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开庭陈述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赵磊向原告借款,并写下欠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赵磊即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芦玉英,其虽对被告赵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不知情,也未在欠条中签名,但被告赵磊所借40万元均用于购买房屋和车库、房屋装修、交纳房屋及车库手续费用等,所购买的房屋、车库均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二被告在离婚时对房屋及车库等财产已进行分割,故能够认定上述40万元均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40万元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芦玉英应与被告赵磊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因二被告现已离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各偿还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秀芝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芦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秀芝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磊、芦玉英各负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军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