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辽04民终106号
芦玉英、王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玉英,女,汉族,1980年11月21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荣,辽宁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芝,女,汉族,1954年6月4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抚顺市顺城区正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磊,男,汉族,1979年1月27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芦玉英因与被上诉人王秀芝、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9)辽0411民初2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芦玉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偿还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以400000.00元作为借款进行认定是错误的,因为该笔款项不属于借款,而是赠与性质的:1、被上诉人王秀芝当时说这400000.00元是赠与给上诉人和赵磊买房之用的,而不是说是借款。如果当时说是借款的话,上诉人肯定是不会接受的。2、上诉人和赵磊要买房子,作为母亲给儿子和儿媳钱买房是符合常理,从一点上也可以判断出是赠与,而不是借款。3、借条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而是被上诉人赵磊冒名签上的,这说明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未认可过,且赵磊陈述说从母亲处拿的,这也可以判断当时就是赠与。4、两被上诉人系母子关系,其签字的借条真实性是存疑的。该借条上诉人一直不知情,一直到双方离婚时赵磊才拿出来,很明显是为了让上诉人少分得财产而刻意伪造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一审认定400000.00元属于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秀芝辩称:上诉人所诉不是事实。400000.00元是借给上诉人的。当时认为只要儿子儿媳孝顺,就等他们什么时候经济条件好了再归还,可是二被上诉人在有条件后不但至今不归还,对上诉人不尽孝顺的义务,故要求他们归还欠款。 赵磊辩称:借款是事实,欠条是答辩人所写,卢玉英的签名也是答辩人所写。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王秀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每人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0.00元,共计40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赵磊和被告芦玉英于200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5日婚生女赵乙聪出生。两被告与原告共同居住在台南嘉苑,因婚生女出生后,原告与被告一起生活多有不便,其子被告赵磊向其母王秀芝提出借钱买房另过,其母王秀芝同意,但因王秀芝手中也没有太多钱,只能将台南嘉苑房产出卖后才有钱借给两被告。于是在2011年3月11日上午将台南嘉苑X号房卖给李风英,并且在同日于房产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在王秀芝的同意下,李凤英将700000.00元买房款的其中400000.00元直接通过银行转给了王秀芝的儿媳芦玉英,余下的300000.00元交给了王秀芝。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两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和儿媳,所以原告就没有让两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归还日期。后来两被告在同年7月用原告所借400000.00元购买了坐落于顺城区X号房屋及同小区的具有产权的地下车库,原告认为只要儿子儿媳孝顺,就等他们什么时候经济条件好了再归还,可是两被告在有条件后不但至今不归还,还不念原告借钱给其购买房屋车库的好,对原告不尽孝顺的义务,无奈,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赵磊的母亲。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登记结婚,2019年7月在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3月,原告及其配偶赵炳辉将位于新抚区的一处房屋以700000.00元的价格出售。房屋购买人将300000.00元房款交付给原告,并在经过原告同意后将剩余400000.00元房款转账给被告芦玉英。2011年3月11日,被告赵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有赵磊、芦玉英向王秀芝、赵炳辉借购买房款肆拾万元整。被告赵磊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写了赵磊、芦玉英。被告赵磊向其父母出具欠条的行为未向被告芦玉英告知。上述400000.00元被告赵磊、芦玉英用于购买顺城区房屋交纳首付款、购买车库、交纳房屋和车库手续费、房屋装修等。2019年2月,赵磊诉至本院要求与芦玉英离婚,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辽0411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后赵磊不服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在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辽04民终148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如下:1、赵磊与芦玉英离婚;…;3、坐落于顺城区房屋归赵磊所有,案涉房屋剩余贷款由赵磊自行偿还,赵磊向芦玉英支付房屋折价款117750元;…;5、案涉夫妻共有车库归赵磊所有,赵磊支付芦玉英车库折价款55000元;…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赵炳辉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赵炳辉不同意参加诉讼,并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磊向原告借款,并写下欠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赵磊即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芦玉英,其虽对被告赵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不知情,也未在欠条中签名,但被告赵磊所借400000.00元均用于购买房屋和车库、房屋装修、交纳房屋及车库手续费用等,所购买的房屋、车库均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二被告在离婚时对房屋及车库等财产已进行分割,故能够认定上述400000.00元均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400000.00元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芦玉英应与被告赵磊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因二被告现已离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各偿还2000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秀芝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芦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秀芝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磊、芦玉英各负担1825元。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供证人盖丽萍(上诉人母亲)证人证言。盖丽萍于庭审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在2011年年初,王秀芝给她打电话,让其去王秀芝家吃饭,双方父母和赵磊、芦玉英共六个人。大家在一起商量王秀芝卖房后,用卖房款给赵磊和芦玉英买房,没说借钱。对该证言二被上诉人均提出异议。因盖丽萍与上诉人芦玉英系母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于二审中查明,被上诉人赵磊在与上诉人芦玉英2019年的离婚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标注日期为2011年3月11日,被上诉人赵磊为被上诉人王秀芝出具的欠条一份,据此要求上诉人芦玉英向其支付购房款一半的金额。欠条内容为:今有赵磊、芦玉英向王秀芝、赵炳辉借购房款肆拾万元整。欠款人:赵磊、芦玉英。该欠条中“芦玉英”签名为被上诉人赵磊书写。被上诉人赵磊于一、二审中均陈述,其向被上诉人王秀芝出具欠条时,仅有其母子二人在场,借款问题一直未向上诉人告知,并告知芦玉英该笔首付款是其母亲给他们的,从其母亲手里拿的。而被上诉人赵磊的父亲赵炳辉在原审法院询问中陈述,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如果二被告不离婚,就不用还,用钱来约束双方的,并陈述写欠条时芦玉英也在场。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争议焦点如下:案涉400000元的性质属于赠与还是借款。本案中,被上诉人赵磊称其母亲在让其出具欠条时,向其说明如果你们好好过日子不离婚,这笔钱就不要了,如果不好好过就得返还。而被上诉人赵磊证明芦玉英并不在现场,芦玉英的签名是被上诉人赵磊签上的。被上诉人王秀芝起诉时称,只要儿媳儿子孝顺,等他们经济条件好了再归还。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赵磊的父亲赵炳辉的询问笔录中,赵炳辉证实,如果二被告不离婚,就不用还,用钱来约束双方的,并说打欠条时芦玉英在场。而二被上诉人在两次庭审中均陈述在打欠条时卢玉英不在场,只有赵磊与其母亲二人,上述三人的陈述明显不一致。被上诉人赵磊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明确表明其从没告诉芦玉英400000元是借款,而向芦玉英称钱是从其母亲那里拿来的,是他母亲给他们的。按照一般借贷习惯以及婚姻家庭生活中父母出资给子女购房的一般现状,如果是借款应该明确告知子女。芦玉英取得该款后,在之后的八、九年时间里,被上诉人王秀芝与赵磊的父亲赵炳辉从未提及此款为借款,也未将双方不离婚就不用返还的条件告知芦玉英,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也有悖于公序良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负举证证明责任。依上述法律规定,王秀芝诉请案涉款项为借款,其对该主张负证明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虽然有借条,但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因此,不能证明其与芦玉英借贷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该笔购房首付款属于对夫妻二人的赠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9)辽0411民初2804号民事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王秀芝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65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秀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上诉人芦玉英已垫付,由被上诉人王秀芝给付上诉人芦玉英。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昱 审判员 王冬雨 审判员 李雪慧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