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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辽04民终2553号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12-2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王某与曲某、王某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抚顺市东洲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华,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系曲某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辽宁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山,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原审被告:朱某,女,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曲某,原审被告王某山、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4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4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驳回曲某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曲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曲某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一审判决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曲某主张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曲某曾为王某夫妇二人经营打包厂出借、垫付过共计141,000元,但在庭审中,曲某无法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节事实,王某始终否认收到过该笔借款。2.一审判决认定:将该卡交付给王某和曲某丽夫妇,其内资金均由二人用于打包厂经营。但在庭审中,曲某无法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节事实,王某予以否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不仅要证明双方达成的借款合意,同时还应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曲某无法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不能提供给付凭证。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但又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双方亲属关系进行分析认定,不足以认定借款事实的成立,对一审判决中使用“资助”一词也可以理解为对王某夫妻的赠与。曲某提供王某父母签字的协议但拒绝笔迹鉴定,说明曲某主张也存在不真实情况,故对本案的认定还应以证据为准。

被上诉人辩称

曲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王某与曲某丽2012年结婚后共同经营一家打包厂,为了帮助二人经营,曲某2013年至2014年累计出借141,000元。2014年8月8日,王某用自己父母卖房所得款项给付曲某10万元。2014年8月10日,曲某将该10万元存入银行后,被曲某丽陆续支取,用于打包厂经营。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通过王某亲笔签名的两份借据,曲某银行卡的取款明细,双方的通话以及王某父母与曲某签订的协议等证据得以印证。2015年8月17日,王某亲笔书写了一份借据,该借据清楚、完整地反映了王某向曲某借款14万元由于打包厂经营的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此后,王某及其父母又同时给曲某出具了借据,与曲某签订了协议,再次确认王某向曲某借款14万的事实。即使王某父母否认协议书上的签名是本人签署,但因其未能提供符合鉴定要求的样本导致无法鉴定,却不能改变王某向曲某借款14万元的事实。曲某向王某索要借款时,王某也没有否认,同样证明双方确实存在14万元的借款关系。王某在上诉状中提到“对一审判决中使用资助一词也可以理解对王某夫妻的赠与”,说明其确实收到了曲某的14万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向曲某借款14万元的事实无误。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本案事实综合判定王某与曲某借款事实存在,适用法律正确
王某山、朱某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曲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立即偿还借款140,000元;2.王某山、朱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王某、王某山、朱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曲某为王某的岳父,王某山与朱某系王某的父母。2012年2月,王某与曲某的女儿曲某丽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曾共同参与经营一打包厂。曲某曾为王某夫妇二人经营打包厂出借、垫付过共计141,000元。2014年8月8日,王某父母将二人所有的一套房屋以250,000元价格出卖后,曾将获得的首批房款100,000元给付了曲某。曲某认可自己收到10万元,并称都存在自己名下尾号为5240的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账户内,后将该卡交付给王某和曲某丽夫妇,其内资金均由二人用于打包厂经营。曲某提供的其名下尾号5240的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该卡于2014年8月10日存入10万元现金,至同年9月10日,该卡中余额为零。2015年8月18日,王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拾肆万元整¥140,000元,上款系王某借曲某拾肆万元用于打包厂经营用款,约定时间2015年10月末一次付清。王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其身份证号。2015年9月1日,王某在未告知曲某丽的情况下将打包厂卖掉。2016年3月2日,曲某丽与王某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中仅对双方离婚和婚生子的抚养权进行了约定。当日,王某为曲某丽出具一份《协议》,载明:关于债务,双方共同协商,所有债务由王某一人承担,与曲某丽无关。王某否认自己出具过该份《协议》,但经一审法院释明,王某未对该份《协议》的内容及签名申请笔迹鉴定。2022年6月21日,曲某通过电话向王某催要欠款,王某表示自己情况不怎么好,让再等等。曲某表示再给王某三两个月宽限期。庭审中,曲某还提交了其主张为同一天形成的《借据》与《协议书》各一份。《借据》内容为:“人民币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上款系王某借曲某拾肆万元用王某山房产证作抵押,海城市八里镇转湾村。借款人:王某,21038119861119XXXX,担保人王某山、朱某”王某否认自己在其上签字按印,但未对笔迹及指纹提出鉴定申请;王某山承认系自己签名捺印,但声称自己是在一张白纸上签的字,没有要为王某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朱某否认自己曾在该份《借据》上进行签名捺印。《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王某山、朱某,乙方:曲某,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甲方王某山自愿用房屋(房产证)转弯村作抵押为王某担保。担保资金为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双方同意,立证为据。担保人王某山、朱某。”该《借据》内容为曲某书写,甲方及担保人处分别有“王某山”和“朱某”的签名捺印,并附王某山身份证号。王某山、朱某不认可《协议书》上其二人的亲笔签字与捺印,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前述《借据》中的“朱某”签名和该《协议书》中的“王某山”及“朱某”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前往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同抽取鉴定机构。2023年7月3日,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2023)辽04法医委字第00XXX号《不予受理告知表》,载明该鉴定因不能提供历史样本、不能完成予以退回。经一审法院示明后,王某山、朱某均表明不能另提供笔迹样本,故一审法院不再组织当事人进行笔迹鉴定。上述《借据》和《协议书》中所涉房屋未办理抵押权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已依约支付出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曲某与王某系翁婿关系,其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不同于一般民间借贷。在王某与妻子曲某丽共同经营打包厂的过程中先后受曲某资助了部分钱款。王某虽曾用自己父母出售房屋的部分房款偿还过曲某,但如曲某所主张的,曲某将其所收到的钱款存在自己名下银行卡中并又交付给王某夫妇使用。因上述事实发生的时间距今相对较长,以及发生时曲某与王某的亲属关系,曲某虽未能提供具体出借款项的给付凭证,但根据其举证的此后王某先后出具的两份《借据》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庭审中陈述,可证明曲某与王某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两份《借据》载明了王某向曲某借款的数额、用途、还款时间,虽仅以王某一人作为借款人,但能够证明王某在出具《借据》时认可此前从曲某处获得的钱款为夫妻二人用于共同经营的借款,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借贷合意;其次,王某曾辩称自己已经用父母的卖房款把借款还清了,这与曲某自认收到王某父母卖房款相一致,可以推定在出具《借据》之前,王某夫妻确实接收到了出借款项;第三,至于借款是否如王某辩称已还清,王某父母卖房收到第一笔房款的日期为2014年8月8日,曲某银行账户中存入10万元的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而王某出具第一份《借据》的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如果王某确已还清借款,其在“还款”之后还先后出具两张《借据》有违常理,王某辩称自己系被逼迫签写的《借据》亦无证据支持;第四,曲某提供的2022年6月21日其向王某催款的电话录音中,王某并未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只表示“现在不行”“再等等”,王某对此的辩解为自己只是推诿和搪塞,无力反驳其在录音中认可借款的事实;第五,借款虽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但王某与曲某丽协议离婚时出具了一份《协议》,已经表明其认可夫妻债务由其个人承担。虽王某否认自己出具过该份《协议》,但经法院释明,其并未对该份《协议》的内容及签名未申请笔迹鉴定,应认定为王某本人签署。综上,一审法院确定曲某与王某间数额为14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曲某录音中给予王某的宽限期,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对于曲某主张王某偿还14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曲某主张王某山对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王某山认可在有王某和“朱某”签名的《借据》上自己的签名和捺印均为真实,但辩称自己只是在一张空白纸上签字按手印,并没有人告知其要为王某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面对亲家的郑重来访,自己仅凭对方几句劝说便贸然地在空白纸上签字按手印,这不符合常情常理。即使真如王某山所说自己签字时纸上并无任何内容,则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该能够预判到该行为可能给自己带来的法律后果,该后果理应由其个人承担。根据该份《借据》所载,王某山系以其房产作为抵押,而该房产并未进行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未能设立。而《借据》内容,并无王某山为王某的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曲某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曲某主张朱某对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其提供的《借据》和《协议书》上“朱朝君”的签名与朱某身份证姓名用字不一致,且笔迹鉴定也因缺乏历史样本无法完成,一审法院无法确定两份材料上“朱朝君”为朱某本人亲笔书写。对于朱某的捺印,负有举证责任的曲某并未申请指纹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上述两份材料中“朱某”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对曲某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曲某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曲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曲某已预交),由王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曲某负担0元,应予退还曲某3,1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王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方某、李某、刘某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8月8日王某的父母将卖房款15万元给付曲某。曲某质证意见:首先,《证明》应当是每人出具一份,并由出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其次,该《证明》内容不真实,曲某只收到王某父母卖房款10万元,王某在一审时对于该事实并没有否认,其在二审才提出该主张不符合常理,且在曲某收到该10万元前,只给王某和曲某丽垫付款项14.1万元,王某不可能超出14.1万元给曲某15万元,因此,该《证明》内容虚假,不能实现王某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方某、李某、刘某以书面方式提供证言,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故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曲某依据借款人为王某的两份借据及担保人为王某山、朱某的协议书,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诉请王某偿还借款14万元。王某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主张两份借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在本案审理中既未对借据中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据系其受胁迫签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与曲某形成借贷合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款项交付,曲某主张其在王某夫妇经营打包厂前期出借、垫付14.1万元,后王某父母用卖房款于2014年8月8日偿还10万元,曲某于2014年8月10日开立银行卡存入该10万元并将银行卡交付王某、曲某丽经营使用,至2014年9月10日该银行卡余额为零。王某虽否认收到前述借款,但主张其父母已给付曲某卖房款15万元,且对其父母给付曲某款项的原因未作出合理说明。结合曲某与王某之间的亲属关系、王某父母给付曲某款项的事实、曲某银行卡的变动情况、王某夫妇曾经营打包厂并在离婚时协商由王某一人承担所有债务的事实以及王某在曲某催款时仅推脱而未否认借款存在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借据中约定的14万元已向王某交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曲某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王某主张其与曲某不成立借贷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偿还曲某借款14万元。
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秦‎
审判员 关勇‎
审判员 栾海萍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杨      谧      瀛

审判人员

代书记员 袁      心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