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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辽04民终501号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4-11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王某某;菅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菅某,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辰,辽宁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章某某,女,1989年5月2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菅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辽0422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菅某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王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或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关于认定事实及证据采信方面。王某某支出明细第l项为4299元,其提交的购物截图收货地址为新宾镇,即其个人居住地址,系其自用,与案涉房屋装修无关;第2项2036.71元、第3项1800元,购物截图收货地址为学校,与案涉房屋装修无关;第4项401元,购物截图收货地址为锦州市,与案涉房屋装修无关;第5项5671.01元、第6项150元,仅有购物截图,无其他证据佐证款项由王某某支出,且第6项收货地址为锦州市,与案涉房屋装修无关;第7项水龙头363.04元,仅有购物截图,无其他证据佐证款项由王某某支出;第8项13544元,仅有银行流水证明王某某支出钱款,没有证据证明用于案涉房屋的装修;第9项1080元,仅有购物截图,无其他证据佐证款项由王某某支出;第10项6299元,购物截图显示实际支出金额为6299元,同日王某某辽宁农商银行交易明细流水有一笔金额为6308.70元,交易金额不符,无其他证据佐证款项由王某某支出;第11项448.88元,仅有购物截图,无其他证据佐证款项由王某某支出;第12项299元、第13项7000元,仅有交易流水和微信支付记录截图证明王某某支出钱款,没有证据证明用于案涉房屋的装修;第14项710元无证据证明支付行为实际发生并用于案涉房屋装修:第15项41000元,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的销售合约非原件,且合约约定货品交付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无法证明合约己经实际履行,无其他证据佐证用于案涉房屋的装修;第16项10500元,售后服务卡非原件,不能证明货品已经实际交付,且客户签名为张女士,并非章某某或王某某,同日王某某建设银行流水显示向章某某转账1050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款项己实际支付;第17项31000元、第四项18000元,仅有王某某交易流水记录显示向“mhr”、“耿某”转账,无其他证据证明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地暖费用和扩建费用,资金用途不明,与本案无关联性;第19项共27.5万元,收据及合同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未提供正式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王某某、章某某自认《家庭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产品定制合同》均未履行完毕,实际发生金额无法确定,且其中的75000元收据经手人为王某某本人,未提供交易流水佐证款项已经实际支出,收据系付款人已经支付价款相对方出具的收款凭证,该份收据明显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不应采信;第20-21项共计15955元,微信支付截图显示向“九儿”转账,资金用途不明,与案涉房屋装修无关;第22至25项费用合计12300元,该笔费用与王某某无关,依据王某某一审提交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款项系案外人章某支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且资金用途不明,无证据证明用于案涉房屋装修;第26项3369元,无证据证明是王某某所述的案涉房屋的吊顶费用,且交易方系电器有限公司,与其所述的实际用途不符。互联网购物存在退货退款系生活常识,且王某某部分购物记录无相应流水佐证,购物款项是否实际发生无法确定,购物截图明确载明所购商品均可开具发票,且在购买冰箱支付的6299元截图显示章某某开具过发票,王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但一审法院却依据其个人书写支出明细予以确认,存在明显错误。菅某提交了章某某2024年4月15日的离婚起诉状用以证明自认债权债务分担问题,章某某并未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债权债务分割问题再次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以章某某自制形成为由不予认定证明力显属错误,本案发生在章某某离婚诉讼之后,且本案的借条由章某某本人出具,其当然应该知道债权债务分担的结果,菅某亦可以该份证据抗辩。第二,王某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多为复印件,菅某均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未提供证据原件导致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的,不能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第三,一审判决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菅某借款购房,故章某某借款装修亦符合常理,菅某是在无经济能力的前提下举债,而章某某明显具有支付能力反而选择举债装修,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一审事实认定“因章某某带孩子没时间装修案涉房屋,故案涉房屋装修材料款由王某某垫付”,菅某认为二者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第四,一审庭审过程中,章某某对与王某某的借贷事实没有任何争议,质证意见无任何异议,王某某所述的借贷关系的形成并不是款项的实际交付,而是多笔支付记录形成后补签了本案的《借条》,在菅某提供了证据证明除菅某向章某某转账61万元以外,章某某仍有大额存款及理财产品的情况下,又因本次诉讼发生在菅某父亲起诉菅某、章某某,经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二人承担还款责任之后,再考虑到王某某与章某某的母女关系,王某某所提供的债权凭证完全有伪造的可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五,本案法律适用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的借贷事实已经持续至民法典实行后,因该借贷关系发生争议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经废止,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自2019年2月菅某与章某某分居至今,并未共同生活,章某某在有经济能力的前提下却选择举债,金额也己经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不应认定王某某所诉装修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菅某也有充分的理由怀疑王某某、章某某的行为属虚构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王某某在网上所购买的家电家具均是用于菅某、章某某锦州市太和区房屋装修,不存在王某某自己使用或伪造证据。1.第1、2、3项。以上商品均为国庆节促销预售,淘宝截图有备注发货前确认地址。有物品视频。2.第4、6项。为在锦州租房地址,地漏、保险箱为小件物品直接寄到当时的住处。3.第5、6、7、9、11项。均出自王某某淘宝账号,可查看手机购买记录。4.第8、12、13、14项。均为实体店购买,扫码支付或微信转账,附实物照片。5.第10项。由其他银行卡支出。视频中冰箱型号与订单一致。章某某为实际使用人,发票用来售后维修,因此由章後持开具发票完全符合常理。6.第15项。家具为全款预定产品,交付日期与借款无直接关系。家具已在使用就证明合约已履行。7.第16项。附3个床垫视频。8.第17、18项。有施工公司群,转款2人均在群里。附截图。9.第19项有原件。附全屋视频,若未履行合同,该房屋是如何完成装修的。10.第20、21项。“九儿”为锦州卡米亚瓷砖销售。有聊天记录截图。附瓷砖照片。l1.第22-25项章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12.第26项。厨卫吊顶含浴霸、灯、排风,因此收款方注册为电气公司完全合理。附一厨、两卫吊顶视频。二、一审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是由手机截图产生,且通过网购截图与房屋实际装修存在的物品均是一致,足以证明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三、一审中章某某陈述买房子、装修均是菅某承担,因菅某与其父亲闹别扭,菅某让章某某向其母亲借钱装修,与其父亲和好后再要钱。所以章某某借钱装修是符合常理的。四、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首先,章某某出具的欠条是真的,王某某网上购物是真的,买的东西都用在房子里了,花出去的钱是真的。按照菅某的上诉状中可以认定菅某、章某某并没有出钱装修房屋,现房子已经由王某某装修好了,故菅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次,章某某与菅某结婚生子,刚刚开始过日子,本想相夫教子,没成想自己现在变成了孤儿寡母,而且还欠下150万的巨额债务。菅某父亲出资购房并登记在章某某的名下,最后变成了欠款。那么自己母亲出资装修就成了虚假诉讼了吗。
章某某述称,同王某某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菅某、章某某共同偿还王某某借款45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菅某、章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菅某与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就职于锦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双方于201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王某某系章某某的母亲。2018年5月份,菅某与章某某共同购买了位于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房屋(期房)。该房屋于2019年5月份竣工后,于2019年8月份交房开始装修。菅某与章某某的婚生子于2019年3月25日出生,因章某某带孩子没有时间装修案涉房屋,故案涉房屋的装修材料款均由王某某垫付,该房屋于2020年5月18日装修完成,当日经过王某某与章某某核算,王某某共计支出装修款45.3324万元。章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王某某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系锦州房屋装修款,如不还款,王某某有权向新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章某某未按约定还款,故王某某诉讼来院。另查明,章某某与菅某因夫妻感情不和,菅某曾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撤诉,最后一次起诉离婚撤诉时间为2024年3月6日。两次诉讼均未涉及债权债务分割。2024年4月15日,章某某向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双方仍未解除婚姻关系。再查明,菅某与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8年5月份购买的案涉房屋,2020年9月11日,菅某与章某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约定案涉房屋归章某某单独所有,现案涉房屋登记在章某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24年3月14日,菅某的父亲菅某某因菅某于2018年5月15日向其借款150万元购买案涉房屋,故将章某某与菅某起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要求菅某、章某某共同偿还其购房款150万元。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2024)内0429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菅某、章某某共同偿还菅某某150万元及利息。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又查明,王某某为装修案涉房屋支出的明细为:一、家电、家具:1、2019年10月3日,排油烟机、燃气灶4,299.00元,2、热宝、热水器2,036.71元,3、花洒2个1,800.00元,4、2019年10月6日,地漏5个401.00元,5、2019年11月2日,智能马桶2个3,317.04元+2,353.97元,6、2019年11月5日,保险箱150.00元,7、2019年11月11日,洗脸盆2个1,587.60元,水龙头363.04元,8.厨卫灯具6,700.00元+6,844.00元,9、厨房水槽1,080.00元,10.2019年10月28日,冰箱6,299.00元,11.2019年12月12日浴室镜2个,448.88元,12.2019年11月28日,微波炉299.00元,13.2020年4月18日,窗帘2,000.00元+5,000.00元,14.2020年4月19日百页帘120.00元+590.00元,15.2020年4月14日,家具1万元+2万元+1.1万元,16.2020年5月15日,床垫1.05万元,计9.71932万元。二、安装地暖、房屋改建扩建:17.支付地暖费2019年9月19日,1,000.00元,9月23日1万元+1万元,9月24日1万元,18.支付扩建费2019年12月1日,1.8万元,19.支付歌雅博粹装饰中心全屋定制板式家具2019年11月28日,8万元,12月25日12万元,共计20万元,2020年4月17日支付歌雅博粹装饰中心房屋装修款7.5万元,20.瓷砖2019年9月26日定金2,000.00元,21.瓷砖2019年10月12日3,480.00元、1万元,2019年10月20日,240.00元,10月25日,180.00元,11月26日,55元,22.换窗户2019年9月22日4,000.00元,10月4日,4,200.00元,23.理石,2019年11月13日1,200.00元,24.美缝,2019年12月31日,2,200.00元,25.沙窗,700元,26.吊顶,2019年11月24日,3,369.00元。计35.5624万元。两项合计45.2817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某主张章某某向其借款45万元用于装修案涉房屋,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章某某出具的借据以及王某某支付装修款的明细、转账记录、购买记录等证据,经查,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王某某为章某某与菅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位于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房屋提供装修资金45.28172万元事实存在。案涉借据虽然是章某某一方出具的,但系其在与菅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菅某对案涉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王某某要求章某某、菅某共同偿还其45万元装修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菅某辩称章某某在其名下有存款的情况下亦向王某某借款装修与事实不符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是否有存款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菅某、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45万元。如果菅某、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2770元(王某某已减半预交案件受理费402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795元,由菅某、章某某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402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7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王某某案件受理费4025元、保全费277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菅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锦洲市车联管理所出具的车辆过户登记信息。证明:2024年7月1日章某某将名下的车辆过户登记至王某某名下,该过户登记信息发生在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前,章某某存在隐匿资产的行为。王某某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车辆是章某某婚前财产,章某某有权处理该财产,与本案无关。章某某质证称,该车辆为王某某购买,借章某某使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物截图、微信截图。证明:一审事实认房屋支出的明细第1、2、3、17、18、20、21项所买的物品虽然地址写的是新宾镇,但在备注中已经明确7号后确认地址再发货,且物品已经用在案涉房屋。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已经支付案涉款项。2.房屋视频资料。证明:购买物品用在案涉房屋。3.章某与王某某结婚证。证明:二人为夫妻关系,一审查明章某所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菅某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购物截图中的购买人及收货地址与案涉房屋无关,不能证明王某某用于案涉房屋装修,也不能证明案涉款项已经实际支付。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有异议,群聊名称及群内人员的备注均可以自行更改,不能体现王某某支出的款项用于案涉房屋装修。且案涉房屋位于辽宁省锦州市,但购物地址选择在辽宁省抚顺市,不符合常理.定单中备注7号后确认地址发货,不能确定真实的收货地址。微信聊天记录不能确定聊天身份及时间。证据2提交的视频不能体现出案涉房屋,且所购物品为种类物不属于特定物,不能证明视频中房屋装修所用品与所购物品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婚姻关系不能作为章某处分自已的财产并以王某某的名义出借。章某某质证称,同王某某意见。章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照片。证明:照片的来源为菅某微博截图,案涉房屋装修时,菅某在装修现场。菅某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照片的位置在楼道里了,当时没有钥匙,菅某想参与装修,但是被拒绝了,不能证明待证目的。王某某质证称,同章某某意见。本院经审查,菅某、章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阐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菅某向本院提交:1、《调查令申请书》,申请调取王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银行、辽宁农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锦州银行、新宾农商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抚顺新宾抚银村镇银行交易流水。2、《鉴定申请书》,①申请章某某出具的45万元《借条》笔记书写形成时间。②申请章某某出具的45万元《借条》字迹与王某某出具的一审上诉状的字迹是否形成于同一时间段。③申请王某某提交的金额为75000元收据右下角经手人签字与起诉状中王某某签字是否为同一人签字。④申请王某某提交的三张收据,分别是75000元、17000元、及80000元右下角经手人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经查,菅某提交所提交《调查令申请书》与本案无关联,提交的《鉴定申请书》的证据并非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此,菅某的上述申请缺乏必要性,故本院对菅某的相关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某为案涉房屋装修出资数额的认定;2、该出资行为应否认定为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述法律规定了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中,王某某作为原告主张菅某、章某某向其借款45万元用于案涉房屋装修,提交的王某某支付装修款的明细、转账记录、购买记录等证据,二审中,王某某向本院提交案涉房屋的视频资料、照片,购买物品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并向法庭出示《家庭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产品定制合同》等证据的原件,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提供资金的情况,菅某主张为虚假诉讼仅有其个人陈述,难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综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出资金额45万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关于王某某出资行为的性质认定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首先,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看,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抚养义务,子女应当报答父母的养育之恩。父母对子女在购房及装修时给予资助虽属常态,但这并非父母应当负担的法定义务。父母对子女购买房屋及装修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以外,应视为临时性资金出借,以帮助子女渡过难关,子女负有偿还义务,不宜将父母对子女装修的出资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王某某主张该出资系借款,并提交章某某出具的借据佐证,菅某不予认可,并主张本案为虚假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是本案的认定重点。菅某与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章某某也认可与母亲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父母出资行为的性质认定应以父母明确表示或约定为原则,在案证据无法显示王某某有明确的赠与意思,且王某某要求章某某出具了借据,虽该借据没有菅某的签字,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笔资金系用于案涉房屋的装修,数额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债务系菅某、章某某夫妻共同借款,并无不当。另,本案房屋装修虽然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是装修行为延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且章某某出具的借条时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本案虽然法律适用不当,并不影响本院实际审理结果。
综上所述,菅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菅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秦梦
审判员 田丰
审判员 王炜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杨    茜    怡

审判人员

代书记员 郦    帅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