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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辽0904民初682号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9-25 · 配偶担责 支持

刘素芹与王桂芹、王利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素芹,女,1936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启增,男,193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系原告刘素芹丈夫。
被告王桂芹,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被告王利海,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素芹与被告王桂芹、王利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辽0904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素芹不服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9民终77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故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辽0904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启增,被告王桂芹、王利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素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婆媳关系,2017年9月4日王桂芹向原告借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40000元,被告当时答应一个月给原告。现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是不给,这钱是原告养老和救命钱,原告现在身体多病,瘫痪在床,需要用这笔钱找一个护理,请求法院把被告从原告手拿走的40000元钱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王桂芹辩称,钱是原告给其丈夫交保险的,是赠予的。条是高启增让其写的,写条是因为怕其小姑子王利新过后来要钱。
被告王利海辩称原告是其母亲,高启增是其继父,这40000元钱是原告给其上保险的钱,钱已经上保险了。该40000元钱是其父亲生前留下的钱,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40000元钱是原告赠予的并不是借款,也没有借条,但因为原告瘫痪在床,高启增照顾原告,故高启增让原告跟其要钱。也是高启增让王桂芹打的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素芹系被告王利海、王桂芹母亲,2017年被告王桂芹从原告处拿走40000元,为被告王利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17年9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便条一份,内容为“今有王桂芹从婆婆拿走4万元。拿钱人:王桂芹”。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便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为法律倡导。儿女一但成年,当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儿女应心存感激之心,但这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现如今,儿女在经济条件有限情况下父母出资给予缴纳养老保险虽为常事,但儿女万不能以为父母出资乃天经地义,须知父母养育儿女成人已为不易,儿女成年之后尚要求年迈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也为法律所不能支持。因此,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偿还,乃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就本案而言,二被告对从原告处取走40000元予以认可,且被告王桂芹承认在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高启增的要求下出具了便条,现原告明确表示该款系借款,二被告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赠与意思表示存在的情况下,案涉40000元应予认定系借款,且基于款项用途于被告王利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借款系被告王桂芹、王利海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告王桂芹、王利海向原告刘素芹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议庭对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返还40000元予以支持,对二被告关于涉案款系原告赠与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桂芹、王利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素芹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王桂芹、王利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冉 力
审 判 员  丛海涛
人民陪审员  张钟元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琬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