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辽0902民初1416号
魏某某与赵某某、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某某,女,1955年1月3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被告赵某某,男,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波,阜新市海州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女,1980年10月22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贾某是原告魏某某的女儿,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9月4日因不想与原告挤在原告的60平米的房子内而购买了现住房(阜新市海州区),因买房钱不够向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买房,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笔借款,但二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该笔借款是原告的养老钱及原告老伴的丧葬费,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与本案被告贾林于2007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4月25日经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9)辽0902民初57号,婚姻存续期间于2015年9月7日购买房屋位于阜新市海州区,面积92.95平方米,价值约227000元,该房屋在答辩人与贾某离婚一案中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该房屋时答辩人与贾某向被答辩人账户转账13万元,贾某用夫妻共同存款给被答辩人转账10万余元,并不是被答辩人转账给贾某,然后被答辩人将房款227000元转帐给售房人芦岩,并将房屋登记在答辩人和贾某名下,再有,被答辩人的银行卡账户显示:在2015年9月4日,四笔款项共计:230035.88元存入被答辩人的账户前,该账户余额显示为0元,被答辩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大额资金10万余元的来源,否则不能排除是贾某用夫妻共同存款10万余元转入被答辩人账户的情况。答辩人在与贾某离婚纠纷一案质证过程中已经就款项来源提出过质证意见,当时贾某并未对款项来源进行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笔录第7页倒数第九行对上述质证意见进行了记载,一会答辩人在举证时向法庭出示。二、2019年1月20日,在答辩人与贾某离婚纠纷一案审理期间,(2019)辽0902民初57号,庭审笔录中贾某在向法庭举证过程中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自认,第6页倒数第三行第5项记载:“关于债务问题,提供如下证据:双方共同债务仅有沈阳房产的公积金贷款,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债务”。以上是贾某在离婚案件中庭审的自认,足以证明贾某从未向被答辩人借过11万元,贾某当时在购房时不可能向被答辩人出具过借条,贾某也从未和答辩人说过向被答辩人借购房款一事,借条是被答辩人为了起诉答辩人而让贾某出具的。庭审笔录第九页第13行贾某质证过程中陈述:“购买阜新房屋情况(指向本案的房屋),原告(贾某)母亲的出资10.5万元,当时未说是赠与一方子女,还是原、被告双方的,我们如实的将这种情况向法庭进行了如实的举证,我们没有说原告(贾某)母亲的出资是借款”。综上所述,通过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答辩人未就涉案房屋进行过出资,即使认定被答辩人曾对答辩人与贾某购房时进行过部分出资,也应当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二款规定处理: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而不应认定为借款,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贾某辩称:1.原告说的转账属实在流水里,转账是属实的,买房前已经交了押金,我就让原告借我11万元,然后我在9月4日出示了一张借款11万元的借条,我自己就只有13万元。2.被告赵某某他说他不知道,是不事实的,我们俩手里只有13万卖利民小区的钱(房屋买来没住过,用于租房)。所以赵某某不可能不知道向原告借钱的事实。3.对于赵某某说在我们离婚的案件中,让原告提供原始的记载,我请赵某某举证,是从谁的账户里出资的,来说明这个出资不是我母亲的。4.有一笔3万元的来源是我父亲去世的丧葬费1.6万元左右,和多年的余热费1万元左右,因为我父亲的厂子黄了,所以去要钱都是我去的,去了好几次,才要回来钱,我母亲给了几千,让我存起来,以后有需要的时候在归还给她。我认为在亲情中这种方式也不是不存在的。5.赵某某说这11万元都是我们俩的钱,在我们离婚案件中已经说明了在2012年赵某某去沈阳工作后就没有给付过我和孩子赵雨涵生活费,所以我的工资都用于养育孩子和基本生活,根无法提供拿出11万元,所以这11万都是我母亲出资的。6.阜新的房子从买完后赵某某我们仨口一直在居住,直到离婚,2015年9月7日他也一起去房产办了房证,并签了手续,所以他不可能不知道我母亲出资的事。7.离婚案件中,我方律师说过对于沈阳的房子和阜新的房子都有父母出资,如果是赠与就应都承认赠与,如果是借款就应都承认是借款,在双方父母都没有表示是借款还是赠与的时候,双方父母都有权利自行判断。我也从没说过阜新房子和沈阳的房子的任何意见,我与律师说的是一样的。我没有想到在离婚案件中所说的债务还包括父母给子女之间的,我认为通过协商就可以解决,那么沈阳的房子赵某某的父母把我们告上了法庭,我们偿还了他的债务,我母亲的借款难道就不是借款吗,我们理应也要偿还的,如果是赠与请提供赠与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系被告贾某的母亲,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4日,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原告为帮助二被告购买住所地为阜新市海州区的房屋,在建设银行开立账户并分两笔现金存入70000元,贾某转账存入30035.88元,帮助二被告现金存入夫妻共同财产130000元。同日,贾某向魏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贾某于2015年9月4日因为购买位于阜新市海州区产,手头资金不够,故向(母亲)魏某某借款人民币11万元整。”2015年9月7日,魏某某向售房者转账227000元,向中介付款2000元。魏某某称其余款项为付售房者房屋买卖定金8000元,其他费用为办理房证费用。被告赵某某称贾某转账存入的30035.88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贾某称3万元的来源是我父亲去世的丧葬费1.6万元左右,和多年的余热费1万元左右,因为我父亲的厂子黄了,所以去要钱都是我去的,去了好几次,才要回来钱,我母亲给了几千,让我存起来,以后有需要的时候在归还给她。3万元是分多次取回来的,所以我就没有及时的存上,在2013年孩子生病了,被告赵某某及父母没有出钱,所以我不得已拿了我父亲的丧葬费及供暖费给孩子看病,花销的钱是由我自己攒钱存上,以防止在我母亲需要的时候还给她。 另查明,贾某于2015年5月4日现金开户存入建行30000元,于2015年9月4日向魏某某转账30035.88元并销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借条、银行存款凭条三份、购房款的收条一份、收据一张、魏某某银行明细一张、魏某某阜新银行凭证2页4张、邮政储蓄银行利息清单及交易明细2页、农村商业银行利息支付凭证及开销户明细2页、贾某个人定期明细信息表2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二被告购房资金出现困难,原告及被告贾某均主张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而被告赵某某主张原告系对二被告的赠与且其中3万元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存款,故赠与金额为8万元。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贾某认可系借款并书写了借条予以确认,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系源自于原告的定期存款,赵某某未能提供出充足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应认定为原告对二被告的借款,对于被告赵某某主张上述款项系赠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借款的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借款11万元其中8万元源自于原告的定期存款等,故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关于借款11万元其中的3万元,因该款项系源自于被告贾某2015年5月4日的定期存款,为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收入,故该款项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主张该3万元债务,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某某、贾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45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