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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辽09民终1012号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9-1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杜伟勋、简华军与杜卓、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勋,男,1954年10月31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军,女,1955年12月26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1982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阜新市海州区,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6年1月3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华,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简某军、杜某勋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4)辽0902民初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简某军、杜某勋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对(2024)辽0902民初968号民事判决作出改判,判令两名被上诉人李某、杜某负连带责任共同给付上诉人欠款2207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朱喜来、张俏岩夫妻第一次收到房款定金时间为2015年5月,两名被上诉人陆陆续续交付购房款455000元(组成23万元上诉人借款+12万元被上诉人杜某公积金贷款+两名被上诉人存款60000元+被上诉人杜某45000元公积金取款,后期办理房产更名时李某又向朋友借款20000元),在此期间李某将日常生活费都转给房主用于购房,所以出现2015年8月24日上诉人杜某勋向被上诉人李某转款5000元的转账记录,如果该5000元转账也于当日打款给张俏岩,按照一审法院说法,购房就多支付5000元房款,没有任何意义,间隔到不到1小时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就此论述与本案亦无关系。本案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理由为:民法典壹仟零六十四条对此有准确的法律规定,即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被上诉人夫妻生育二胎期间上诉人又赠给被上诉人夫妻10万元,对此10万元及上诉人平时照顾两名孙子的花销及购买保险的费用两名上诉人均明确表示为赠与。综上,本案争议焦点为230000元是赠与还是借贷,上诉人认为购房费用为被上诉人共同欠款。1、上诉人对此没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2、被上诉人借款之初有书写欠条,有9300元的还款。3、新购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夫妻名下,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不能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杜某存在近亲属关系为由剥夺上诉人的财产权利。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请,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杜某辩称,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李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争议款项,上诉人与我方之间是赠与关系,不是借贷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首先,我方与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杜某单方向其父母(即本案二上诉人)出具借条,我方对此事完全不知情,我方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同时案涉争议款项中的22万元是上诉人分两笔直接转到案外人张俏岩的银行卡,一笔是2015年8月24日向张俏岩转款14万元,另一笔是2015年9月15日向张俏岩转款8万元,而杜某向其父母出具借条时间是2015年8月22日。通过上述,无法证实我方与二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同时二上诉人也从未向我方主张过偿还,故此款应视为二上诉人对我和杜某的赠与,而并非借款。其次,李某与杜某是2009年3月19日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5月11日生育长子杜屹然,在2015年购买房屋时婚姻关系已经存续6年多,并且还育有一子,在购买房屋后的2017年3月25日又生育次子杜屹飞,在购买房屋时李某与杜某感情基础深厚,二上诉人出资为我二人购买房屋是想改善我与杜某的居住条件及孙子的上学事宜,二上诉人是自愿出资,并非向其所述是出借给我和杜某。最后,本案发生在李某与杜某感情破裂、离婚诉讼后的背景下,基于杜某与二上诉人的亲缘关系,其出具借条具有便利性,故不能仅根据杜某个人出具的借款凭证及其单方自述即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如二上诉人出资本意是借贷,理应告知李某,或要求李某和杜某共同签署借条更符合常理。我方认为在二上诉人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来证明我与杜某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情况下,不排除杜某与其父母虚构借贷事实,企图侵害我方的财产利益。综上,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需要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同时,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也需要证明出借人将款项实际支付给借款人,达到以上证明要件,才能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结合本案,李某没有在借条中签字,也没有直接收到借款,二上诉人也从未向李某主张过偿还,据此双方借贷关系没有成立。二上诉人主张案涉争议款项为借款,不符合法律上关于民间借贷形成的要件,也不符合基本常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简某军、杜某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李某、简某军共同归还原告欠款220,7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简某军、杜某勋系夫妻关系,被告杜某系二原告儿子,杜某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5月11日生育长子杜某然,于2017年3月25日生育次子杜某飞。2015年8月,杜某、李某向案外人朱某来、张某岩购买了位于阜新海州区和平路9-2-403房屋(建筑面积147.33平方米),房屋价款45.50万元,并于2015年8月26日登记在杜某、李某名下。简某军、杜某勋称杜某、李某购买上述房屋向其借款23万元,2015年8月24日通过ATM机向李某转款5000元,2015年8月24日通过转账向张俏岩转款140,000元,2015年9月15日向张俏岩转款80,000元,另有简某军、杜某勋出售桑港花园房屋时由杜某收到买方定金现金5000元。上述四笔记录形成借款23万元。简某军、杜某勋在庭审中提供了杜某勋名下中国建设银行6210××××3189银行卡流水明细,其中2015年8月24日9时47分33秒,上述杜某勋名下银行卡向李某名下6227××××8402银行卡转账0.5万元,同日10时25分41秒,上述杜某勋名下银行卡向张俏岩名下6210××××5401银行卡转账14万元;2015年9月15日15时36分08秒,上述杜某勋名下银行卡向上述张俏岩银行卡转账8万元。2019年2月1日、2019年5月8日、2020年3月17日、2022年1月12日、2022年8月25日、2023年12月28日,杜某通过微信向简某军分别转账2000元、3000元、1500元、1000元、500元、1300元,共计9300元,原告称上述转账均为偿还的23万元借款。2022年1月29日,杜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22××××0850银行卡向杜某勋名下6228272191236051677转账5万元;同日,上述杜某名下银行卡向简某军6228××××9178银行卡转账2.50万元;2022年1月30日,上述杜某名下银行卡向上述简某军名下银行卡转账1万元。简某军、杜某勋陈述上述转账系杜某干工程期间农民工向劳动监察举报了,杜某向其借钱还的工资。2024年3月,李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杜某离婚。2024年4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4)辽0902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李某与杜某离婚。2024年6月1日,简某军、杜某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张立彬在矿总院骨外科三病房关于杜某勋、简某军与子女和儿媳买房借款的情况对朱某进行了询问,朱某陈述“与二原告为楼上楼下邻居,原先同在宁泽园居住,2015年8月中下旬,天气特别热,晚饭后,我在阳台做家务时,听见楼下小广场杜哥在大声打电话,有人向杜大哥要钱买房子,杜大哥说没有,不借,如果借你咋还我,杜哥挺激动的,第二天我下楼时碰见杜哥的妻子简姐,我问她昨天杜哥打电话与谁吵吵了,是不是你儿子,你家买啥房子了,简姐说是我儿媳与我们要钱买房子,我说要啥钱呢,他说前面卖房子钱,儿媳要。简姐说不同意,我俩就分开了。”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收款人为朱喜来的收条一张,记载:“今收到东方家园4楼(17#楼)房款23万元整。收款人:朱喜来。2015年8月18日。”简某军、杜某勋在庭审中又提供了一张借款人为杜某的借条一张,记载:“因杜某、李某夫妻二人欲购买海州区和平路9-2-403楼房,用于儿子杜屹然上学使用,现向杜某勋、简某军借购房款230,000元整(大写:贰拾叁万元整)。借款人:杜某。2015年8月22日。”李某在庭审中认可二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出资22万元,但主张为赠与,并非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主张2015年8月二被告购买房屋向其借款23万元,该23万元借款的构成为2015年8月24日9时47分33秒向李某转款0.50万元,2015年8月24日10时25分41秒向房主张俏岩转款14万元,2015年9月15日向张俏岩转款8万元,出售二原告名下桑港花园房屋定金0.50万元。通过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流水明细可知,在2015年8月24日当天,原告于9时47分33秒既向李某转款0.50万元,又于10时25分41秒向房屋出卖人张俏岩转款14万元,两笔转款时间相隔不到一个小时,如果均是二被告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原告应当一并将14.50万元转给张俏岩;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为六笔,最早一笔为2019年2月1日,在借款发生后的四年多之后,六笔转账金额从500元到3000元不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借款发生时至二被告离婚诉讼发生时向二被告主张过欠款,只有原告儿子杜某的自述,不符合借款的基本形式;原告提供的其邻居的陈述也并未亲自目睹购买房屋时出资的实际过程,对出资数额、时间均未陈述;二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5月11日生育长子杜屹然,在2015年购买房屋时婚姻存续已经六年多,并且还生育一子,在购买房屋后的2017年3月25日又生育次子杜屹飞,因此在购买房屋时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二原告作为被告杜某的父母,为自己的儿子及儿媳出资购买房屋,符合基本常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涉23万元为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应为对二被告的赠与,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某勋、简某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已减半收取2375元,由杜某勋、简某军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杜某勋、简某军提供如下证据:1、2024年7月27日二上诉人代理人与张俏岩的录像视频,证明当时二被上诉人夫妻交房款要晚于约定时间,理由是杜某向父母借款时,父母第一时间没愿意借,才晚交的房款。
2、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其与二上诉人是邻居关系,2015年二上诉人与其儿媳妇发生了争吵,第二天我碰见二上诉人时询问昨天你家吵吵什么,二上诉人称儿媳妇借钱。
被上诉人杜某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到2024年的微信转账记录和银行流水,证明其收入去向,其个人没有能力偿还其父母的欠款。
经质证,杜某对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没有意见;李某对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上诉人对杜某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李某对杜某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均是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为李某、杜某共同借款,故不予确认;杜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二上诉人杜某勋、简某军主张案涉款项为二被上诉人共同借款而非赠与,虽然二上诉人之子杜某对借款予以认可,但杜某的妻子李某对借款不予认可,并主张二上诉人出资购房是赠与。鉴于双方系近亲属,父母与子女间存在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在李某与杜某结婚多年后,杜某勋、简某军作为父母为李某与杜某购置房屋出资,若二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出资款为二被上诉人夫妻二人共同借款,则一般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行为。现二上诉人仅依据其子杜某一方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等,不足以证明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夫妻二人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对此已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并不再赘述。综上,二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为二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杜某勋、简某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朗
审判员  王 超
审判员  贺 宁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杨宛澄

审判人员

书记员  白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