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辽0902民初968号
杜伟勋、简华军与杜卓、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某某,男,1954年10月31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原告:简某某,女,1955年12月26日生,汉族,现住同上。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系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男,1982年2月4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被告:李某,女,1986年1月3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华,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某、简某某与被告李某、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简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被告杜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某某、简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欠款220,7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人为夫妻关系,于2015年8月二被告为购买阜新市和平路9-2-403住房,向原告借款23万元,购买海州区和平路9-2-403号房屋,因原告认为二被告购买房屋面积太大,二被告收入偏低,偿还能力不足等原因不愿意借,后二被告苦苦多次请求,又打了借条,原告二人才把钱给了被告二人购买位于海州区和平路9-2-403号房屋。现有被告的借条,当时银行的转账记录,以及原房主收到钱后打的收条等证据为证(收条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为第一次原房主收到现金5000元,后几次转款后的收条合并为一张230,000元收条,收条日期未改变),2022年,被告杜某陆续还款9300元。原告认为,现在二被告工资增加,有能力还款。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杜某无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针对本案诉请,我方认为二原告诉李某偿还23万元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笔款项的性质为赠与,李某对杜某单方向其父母杜某某、简某某出具借条的事情不知情、也不予认可,请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具体理由如下:一、鉴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案涉争议的借款与李某和杜某购买的位于阜新市和平路9-2-403号房屋有关,故我方先向法庭介绍李某与杜某的婚姻状况及购买此房屋的过程:李某与杜某于2009年3月19日在阜新市海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长子杜屹然于2010年5月11日出生,婚生次子杜屹飞于2017年3月25日出生。李某因杜某婚内出轨,对家庭不负责任等事宜于2024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杜某不同意离婚,本院于今年4月24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以上是我方与杜某的婚姻状况。李某与杜某结婚时所住的婚房是杜某父母的房子,位于桑港花园小区,因想与杜某某、简某某居住近些(其二人居住在宁泽园小区)及孩子以后上学事宜,便将婚房卖掉,于2015年8月26日购买了位于阜新市和平路9-2-403号房屋,登记在我与杜某名下。此房屋当时购买价格为45.50万元,购房款的来源有我与杜某的存款及向朋友借款12万元,和杜某某、简某某赠与的出资(桑港花园房子的卖房款)。我二人于2015年10月用杜某的公积金账户贷款12万元,此笔贷款发放后直接偿还朋友借款12万元。以上系房屋的购房过程。 二、我方不应偿还杜某某、简某某借款23万元的理由如下: 1、杜某某和简某某对购买房屋的出资不能视为我方向其借款,其将出资直接交给了房屋卖方,并没有转到李某名下。其从未向李某表示过此笔款项为借款,李某第一次看见此借条(复印件)是在其与杜某的离婚纠纷诉讼中,此前从未见过此借条,杜、简二人也从未向李某主张过偿还,故应视为杜、简二人对李某和杜某的赠与。结合原、被告的实际生活情况,杜、简二人是自愿赠与该笔款项为李某和杜某购房,其目的是为了让李某和杜某居住离其近一些及解决孙子的上学事宜,而非作为借款并希望李某和杜某二人日后能予以归还。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故此该笔款项应视为二原告对李某和杜某的赠与。2、杜某单方向其父母杜、简二人出具的借条,李某对此事完全不知情,且该借条中仅有杜某的签名,没有李某的签名,不应视为李某对杜某借款事实是明知的,李某没有和杜某共同借款的合意。基于杜某与杜、简二人的亲缘关系,其出具借条具有便利性,故不能仅根据杜某个人出具的借款凭证即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李某和杜某均有正式工作,并非向二原告所述收入偏低,偿还能力不足的情况。其二人在购房后公积金贷款可贷30多万元,但其二人仅贷款12万元,偿还给了向朋友的借款。进一步说明当时杜、简二人的出资是赠与形式并非借款,如是借款李某和杜某完全可以用公积金贷款后偿还给其父母。 3、本案诉讼的时间是在李某与杜某第一次起诉离婚的背景下,二原告在子女出现婚姻危机时,凭杜某单方出具的借条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进而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不排除杜某与其父母虚构借贷事实,企图侵害我方的财产利益。另,在我与杜某离婚诉讼中,经过调查杜某的银行交易流水还发现杜某存在婚内转移财产的事实,其与父母及他人均存在大额转账交易,且在离婚诉讼的笔录中均自述是借款,但都没有提供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而仅提供了这一份借条,来认定夫妻债务予以分割,有违社会常理,何况在我起诉杜某离婚诉讼中要求房屋归我所有,杜某庭审中同意离婚,而庭审后又不同意离婚,现又串通其父母企图侵吞夫妻共同财产的意图明显。故基于双方的亲缘关系,请法庭要求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我方有与杜某共同借款的合意,且原告方曾向我方主张偿还借款的证据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请贵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来认定本案的借贷事实不存在,且在无确实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或夫妻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情形下,该出资应认定为对我方的赠与。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二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杜某系二原告儿子,杜某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5月11日生育长子杜屹然,于2017年3月25日生育次子杜屹飞。 2015年8月,二被告向案外人朱喜来、张俏岩购买了位于阜新海州区和平路9-2-403房屋(建筑面积147.33平方米),房屋价款45.50万元,并于2015年8月26日登记在杜某、李某名下。 原告称二被告购买上述房屋向其借款23万元,2015年8月24日通过ATM机向被告李某转款5000元,2015年8月24日通过转账向张俏岩转款140,000元,2015年9月15日向张俏岩转款80,000元,另有二原告出售桑港花园房屋时由被告杜某收到买方定金现金5000元。上述四笔记录形成借款23万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杜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6210××××3189银行卡流水明细,其中2015年8月24日9时47分33秒,上述杜某某名下银行卡向李某名下6227××××8402银行卡转账0.5万元,同日10时25分41秒,上述杜某某名下银行卡向张俏岩名下6210××××5401银行卡转账14万元;2015年9月15日15时36分08秒,上述杜某某名下银行卡向上述张俏岩银行卡转账8万元。 2019年2月1日、2019年5月8日、2020年3月17日、2022年1月12日、2022年8月25日、2023年12月28日,杜某通过微信向简某某分别转账2000元、3000元、1500元、1000元、500元、1300元,共计9300元,原告称上述转账均为偿还的23万元借款。 2022年1月29日,杜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22××××0850银行卡向杜某某名下6228272191236051677转账5万元;同日,上述杜某名下银行卡向简某某6228××××9178银行卡转账2.50万元;2022年1月30日,上述杜某名下银行卡向上述简某某名下银行卡转账1万元。二原告陈述上述转账系杜某干工程期间农民工向劳动监察举报了,杜某向其借钱还的工资。 2024年3月,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杜某离婚。2024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24)辽0902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李某与杜某离婚。 2024年6月1日,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张立彬在矿总院骨外科三病房关于杜某某、简某某与子女和儿媳买房借款的情况对朱子学进行了询问,朱子学陈述“与二原告为楼上楼下邻居,原先同在宁泽园居住,2015年8月中下旬,天气特别热,晚饭后,我在阳台做家务时,听见楼下小广场杜哥在大声打电话,有人向杜大哥要钱买房子,杜大哥说没有,不借,如果借你咋还我,杜哥挺激动的,第二天我下楼时碰见杜哥的妻子简姐,我问她昨天杜哥打电话与谁吵吵了,是不是你儿子,你家买啥房子了,简姐说是我儿媳与我们要钱买房子,我说要啥钱呢,他说前面卖房子钱,儿媳要。简姐说不同意,我俩就分开了。”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收款人为朱喜来的收条一张,记载:“今收到东方家园4楼(17#楼)房款23万元整。收款人:朱喜来。2015年8月18日。” 原告在庭审中又提供了一张借款人为杜某的借条一张,记载:“因杜某、李某夫妻二人欲购买海州区和平路9-2-403楼房,用于儿子杜屹然上学使用,现向杜某某、简某某借购房款230,000元整(大写:贰拾叁万元整)。借款人:杜某。2015年8月22日。” 李某在庭审中认可二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出资22万元,但主张为赠与,并非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结婚证、户口本、银行卡流水明细、视频、(2024)辽0902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主张2015年8月二被告购买房屋向其借款23万元,该23万元借款的构成为2015年8月24日9时47分33秒向李某转款0.50万元,2015年8月24日10时25分41秒向房主张俏岩转款14万元,2015年9月15日向张俏岩转款8万元,出售二原告名下桑港花园房屋定金0.50万元。通过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流水明细可知,在2015年8月24日当天,原告于9时47分33秒既向李某转款0.50万元,又于10时25分41秒向房屋出卖人张俏岩转款14万元,两笔转款时间相隔不到一个小时,如果均是二被告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原告应当一并将14.50万元转给张俏岩;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为六笔,最早一笔为2019年2月1日,在借款发生后的四年多之后,六笔转账金额从500元到3000元不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借款发生时至二被告离婚诉讼发生时向二被告主张过欠款,只有原告儿子杜某的自述,不符合借款的基本形式;原告提供的其邻居的陈述也并未亲自目睹购买房屋时出资的实际过程,对出资数额、时间均未陈述;二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5月11日生育长子杜屹然,在2015年购买房屋时婚姻存续已经六年多,并且还生育一子,在购买房屋后的2017年3月25日又生育次子杜屹飞,因此在购买房屋时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二原告作为被告杜某的父母,为自己的儿子及儿媳出资购买房屋,符合基本常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涉23万元为借款,本院认为应为对二被告的赠与,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某某、简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已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杜某某、简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石 帅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一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