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皖12民终2373号
李培雁与高芳、梁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培雁,男,汉族,1984年6月6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袁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晋晨,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芳,女,汉族,1959年7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栾如智,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仙,女,198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培雁因与被上诉人高芳、梁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的(2017)皖1222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培雁的委托代理人高晋晨、被上诉人高芳的委托代理人栾如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芳一审诉请判令梁仙、李培雁返还借款138974.97元及利息。梁仙对高芳的诉请没有意见。李培雁一审答辩称高芳2014年1月10日出借50000元属实,但李培雁已经偿还,没有收到过高芳的其他款项;并称其与梁仙自2014年10月份开始分居,各自收入均自行支配,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均由李培雁支付;梁仙与高芳串通,企图损害李培雁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高芳的各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7年4月9日,高芳通过其13083375356支付宝账户向梁仙583745631@qq.com支付宝账户共转账21笔,合计75117.59元。2015年7月3日,高芳通过其13083375356支付宝账户向李培雁13655692150支付宝账户转账8000元。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9月10日,高芳通过其13083375356支付宝账户向梁仙尾号为1895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还款4笔,合计17345元。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1日,高芳通过其13083375356支付宝账户向梁仙中国银行6013821500001625576的账户转账6笔,合计27800元。在此期间,梁仙、李培雁陆续还款合计39287.62元。高芳一审诉称2014年1月10日为梁仙、李培雁在西湖新城置业购买房屋时为其垫付购房款50000元,李培雁辩称其已于2014年正月以现金形式偿还完毕。李培雁与梁仙于2011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高芳向梁仙、李培雁转账合计款178262.59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高芳主张梁仙、李培雁偿还剩余借款138974.97元,梁仙予以承认。虽李培雁辩称其与高芳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其未就双方不存在借贷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培雁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高芳向梁仙、李培雁转账发生在梁仙与李培雁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高芳主张梁仙、李培雁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高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高芳主张梁仙、李培雁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梁仙、李培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高芳款138974.97元;二、驳回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9元,减半收取1540元,保全费1215元,合计2755元,由梁仙、李培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培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李培雁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高芳、梁仙为母女关系,相互之间经济往来正常,在一定范围内,无论以何种理由,高芳都可以在自身能力许可范围内无条件借给梁仙,此种借款性质并不完全等同于传统民间借贷关系,不能简单地将父母子女间的一切经济往来都认定是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借条的情况下将本案认定为民间借贷错误。除2014年1月10日向高芳借款50000元并已以现金形式偿还外,李培雁对其他所谓借款并不知情,双方未达成借款的合意。虽然梁仙与高芳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但据事后了解,梁仙并未把所谓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开支,借款去向不明,应视为其个人债务,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2.一审没有查清高芳、梁仙恶意串通损害李培雁合法权益的事实。高芳、梁仙恶意串通,将两人之间的私下经济往来虚构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由梁仙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高芳随后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查封了李培雁夫妻共同财产,离婚诉讼结束后再由高芳放弃对梁仙主张权利,而申请执行李培雁的另一半财产,从而达到夺取李培雁全部财产的目的,损害李培雁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供离婚诉讼案件判决书以证明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嫌疑后,没有深入调研两起案件的内在关联,匆忙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请求二审从稳定上诉人家庭关系的角度进行判决。上诉人一审提出为与梁仙和好,恢复正常家庭关系,要求一审法院从稳定上诉人家庭关系的角度进行判决,一审未采纳上诉人的合理意见,导致上诉人家庭矛盾进一步激化。请求二审从有利于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查明事实真相,维护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及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芳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事实与理由:1.借款事实成立。高芳一审举证了向梁仙转款的转账记录,其中一笔8000元直接转入李培雁账户,上述借款全部用于李培雁、梁仙买房、装修和夫妻共同生活,李培雁上诉称对借款不知情不能成立。2.自李培雁与他人在外租房同居后,梁仙没有再向高芳借款,从时间上可以证明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而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李培雁对高芳直接转入售房部的50000元予以认可,对其他款项一概不认,其上诉状前面称没有达成借款合意,后面又称是梁仙个人借款,前后矛盾,李培雁应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梁仙因发现李培雁婚外非法同居并私自出售夫妻共有房屋故提起离婚诉讼,李培雁上诉称高芳、梁仙恶意串通不尊重事实。 被上诉人梁仙答辩称:1.李培雁“从稳定上诉人家庭关系的角度进行判决”的上诉理由是其赖账的借口。李培雁、梁仙购房款的首付是高芳出借50000元后才勉强支付,房屋交付后,房屋装修、购买家具及孩子花费等,均是高芳借款支付。李培雁不听亲朋劝阻搞婚外情,不回家居住,不过问孩子生活学习,不支付孩子学费,并私自出售前述房屋,目的是为了不还钱并让被上诉人梁仙净身出户。2.上诉人李培雁只承认借款50000元,是因为该款有售楼部收取高芳付款的记录为证,不得不承认。对其他借款,都是全部打到梁仙的卡上,已经全部用于家庭购买家具、房屋装修和孩子花费等,上诉人不承认,反而称50000元已经以现金形式支付,没有证据证明,完全是耍无赖。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证据亦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培雁、梁仙各自经营鸡排店一个,至夫妻关系产生矛盾时,鸡排店先后倒闭或转让,婚生子随梁仙生活,李培雁在回答法庭询问时不能清楚陈述梁仙母子的家庭生活来源。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2017)皖0103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梁仙诉称其与李培雁于2011年10月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子,2015年6月夫妻双方按揭贷款购买房屋一套;2016年3月梁仙发现李培雁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16年10月将李培雁赶出出租房,因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诉请解除婚姻关系等。李培雁辩称夫妻关系一直较为融洽,2014年3月李培雁用从亲朋好友处的借款支付首期购房款按揭购买了一套住房,没有争吵和婚外关系,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诉争借款、还款的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及诉争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父母子女间的经济往来虽具有意思表示不确定的各种可能,但本案转款方和收款方均无赠与和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双方关于借款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善良风俗、家庭美德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与没有借款条据但李培雁认可的50000元借款相符,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李培雁称已以现金形式偿还50000元借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余高芳转款,李培雁称其不知情,未用于家庭生活,存在虚构债务的事实,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且李培雁不能陈述高芳2015年7月3日向其账户转账8000元的原因,李培雁、梁仙亦均认可是以向亲朋借款支付首付款、余款房贷的方式购买房屋,二人经营的鸡排店又先后倒闭或转让,结合高芳转账的时间范围和金额大小,及李培雁不能陈述梁仙母子生活来源的事实,梁仙称借款用于房屋装修、抚养儿子等的陈述具有合理性。故对李培雁关于转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存在虚构债务事实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除明确选择约定夫妻财产各自独立外,夫妻共担为家庭生活所负的合法债务,是婚姻家庭生活稳定融洽的应有之意,对上诉人李培雁要求从稳定其家庭关系的角度判决,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9元,由上诉人李培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玉峰 审判员 孙 荣 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