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皖1204民初5603号
李中付与李颍博、高蓓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中付,男,汉族,1966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帅,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颍博,男,汉族,1989年1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高蓓蓓,女,汉族,1989年4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兆勇,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中付与被告李颍博、高蓓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李颍博、被告高蓓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兆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中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颍博、高蓓蓓共同偿还向其借款本金65.48万元及利息(以65.4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和李颖博系父子关系,高蓓蓓是其儿媳,李颍博与高蓓蓓于2012年5月举办结婚仪式,夫妻感情尚可。在2017年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人为了购房、装修及生活开支曾不间断从其处借钱。考虑到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其在向二人出借款项后并未要求二人书写借条;由于二人购房后不能保证每个月及时偿还房贷及月供,其也只得应被告的要求代为垫还!经其核算,从2017年4月27日至2019年7月,总计向二被告出借85.48万元,除2017年12月份向其偿还20万元外,其余款项均分文未还!其原本考虑到自己辛辛苦苦积攒的养老钱出借给自己孩子也是心甘情愿,什么时候其有钱时再还也未尝不可,但没想到的是其二人目前根本就没有再表达要还钱的意思表示,相反其得知二被告竟然闹起了离婚,2019年7月颍泉区人民法院通知李颖博接收传票,其才知道高蓓蓓起诉至法院并要求离婚分割房产!这个突如其来的消息让其无法接受,在其要求和二被告面谈此事时,其二人均消极应对,拒绝和其见面,无奈之下只得找到二被告并要求二人补写借条,但只有李颍博在借条上签字,高蓓蓓一直避而不见。其现在对于二被告之间的婚姻问题不再拿任何意见,由其二人随缘;但作为其出借给二被告购房、装修以及其他借款,是其辛苦积攒的血汗钱和养老钱,目前其上还有年迈的父母得赡养,二被告的行为简直无法理喻。虽与其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但是对于案涉借款,二被告必须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颍博辩称,欠款属实。 高蓓蓓辩称,一、被答辩人李中付在诉状中称答辩人住阜阳市颍泉区姜堂镇申庄行政村丁寨52号不是事实。除举行结婚仪式和生孩子期间答辩人均住在自己母亲家或单位。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李中付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属虚假诉讼。(一)被答辩人李中付起诉的所谓依据,就是几年来转到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李颍博名下的款项,但这些款项主要用于:1、购房和交纳他孙子李硕的保险费。因婚后无房,2017年被答辩人李中付承诺让答辩人以自己的名义按揭贷款购买碧桂园开发的房屋(因答辩人是事业单位职工符合按揭贷款条件),首付款和还房贷有被答辩人李中付承担,但在支付首付款时,答辩人仍然从自己亲属中借款10万元支付,被答辩人李中付实际支付30万元。被答辩人李中付孙子李硕因身体不好购买多份保险;2、被答辩人李颍博的工作报酬和对外活动开支。被答辩人李颍博没有正式的工作,主要为他父亲开办的面粉加工厂开车,没有固定工资,以不定期不定数额的方式支付其劳动报酬,以及李颍博经手的活动开支。3、被答辩人偿还以答辩人名义为其办理的银行信用卡贷款。2017年11月,被答辩人李中付以经营需要让二答辩人帮其贷款,答辩人利用事业单位职工身份以信用卡方式向中国银行颍河西路支行贷款20万元,期限36个月,每月还款6220.48元。(二)下面将被答辩人李中付所转款项具体用途情况分述如下:1、根据被答辩人李中付提交的转款记录,从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5月15日,分六次转到答辩人名下的款项计267905元。其中2018.9.22日转款8万元,用于支付开发商房屋装修费;2019.3.23日转款4万元,用于被答辩人李中付孙子李硕5份保单续保费和杂项开支,因李硕一直有答辩人母亲照顾,其中续保费每年计31030元;其余转款包括2019.5.15日转款104605元,均是被答辩人李中付分期偿还信用卡贷款和房贷。自2017年6月答辩人因被答辩人李颍博家暴等原因起诉离婚,被答辩人李中付停止偿还信用卡贷款,答辩人将保留追偿的权利。2、根据被答辩人李中付提交的转款记录,从2017年4月27日至2019年2月19日,分十三次转到被答辩人李颍博名下的款项计576500元。其中:2017年4月27日转款3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30万元;2018.6.12日转款66300元、2018.11.16日转款138750元和3750元,这些款项全部有被答辩人李颍博分多笔转款给他人,如陈李(是其行政村干部的儿子)就十万元左右,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其余日期的单笔转款6300元均用于还其父信用卡贷款。3、答辩人先后转给两被答辩人的款约20万元,是上述讲的信用卡贷款,对此,被答辩人竟不顾事实在诉状中谎称是答辩人还其借款。三、根据上述事实,不难看出被答辩人李中付所转款项主要用于购房首付款和购房贷款,但性质上依法属于婚后赠与行为;对多笔转的6300元款和部分款项属于自己因经营需要偿还的信用卡贷款和家庭成员用款等,根本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当事人对李中付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李颍博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李中付的身份证、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据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组和李中付出借明细一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高蓓蓓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借条不具有合法性,因为李中付和李颍博系父子关系,两人恶意串通,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转款用途有异议,有4万元是给孩子的保险费,关于十八张转款单,数额一共是576500元,30万元是房屋首付款,但是房屋属于赠与的,还有月供6300元是李中付以高蓓蓓的名义贷款,用于李中付自己做生意用了。但是还有5.7万元没有汇到高蓓蓓的名下,转到李颍博的名下了。二、当事人对高蓓蓓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李中付质证意见:对证据一高蓓蓓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二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二被告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其他无法证明,因为判决书中对高蓓蓓之前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无法认定,对开庭笔录中关于赠与房产、信用卡贷款以及支付购房首付款都是高蓓蓓所陈述,其真实性尚未确认,而且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对证据三通话录音有异议,取证程序违法,李中付已经在起诉时将高蓓蓓贷款的20万元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其认为高蓓蓓贷款是用于偿还从其处的借款,由于该20万元的月供高蓓蓓无力支付,所以由李中付再次分期替高蓓蓓偿还每个月的月供,不能达到高蓓蓓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中国银行信用卡贷款资料一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贷款资料仅能显示高蓓蓓贷款20万元,不能证明系李中付让高蓓蓓为其贷款的证明目的,该20万元的贷款用于偿还了李中付的借款。对证据五房屋增值税票和装修款收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而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六保单5份真实性无异议,投保人系高蓓蓓,被保险人系李硕,作为两被告系李硕的亲生父母,该两人为婚生子购买保险系其两人的权利,作为李中付没有义务为孙子缴纳保费。(二)李颍博质证意见:与李中付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一、李中付所举证据一、证据三具有真实性,证据二系被告李颍博书写,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高蓓蓓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五系复印件,李中付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亦不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审理查明,李颍博与高蓓蓓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李中付系李颍博父亲。婚后,李颍博与高蓓蓓购买了碧桂园黄金时代21#商住楼701室住宅一套(购房合同载明购买人为高蓓蓓),由于两人资金缺乏,李中付于2017年4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李颍博购房首付款30万元,此后李中付又分别多次给李颍博、高蓓蓓转款,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认可用于房屋的为2018年9月22日转款8万元给高蓓蓓用于房屋装修、2019年2月22日转款6100元给李颍博用于偿还房贷、2019年3月16日、4月16日、5月15日分别三次各转款6100元给高蓓蓓用于偿还房贷。此外,李中付又分别转款(一)转款给李颍博情况:2017年9月22-24日转5.7万元、2017年9月26日通过王大亮转3万元、2018年12月3日转6000元、2018年2月25日、3月20日、4月21日、6月12日、7月14日、8月13日、9月17日、10月30日、11月16、2019年1月16日、2月19日每次均转6300元,2017年7月18日微信转2万元、9月1日微信转2万元、11月27微信转2万元、2018年1月27日微信转2万元、2月3日微信转700O元、4月9日微信转2万元、10月30日微信转5000元;(二)转款给高蓓蓓情况:2018年9月22日转8万元、2019年2月22日转6100元、3月23日转4万元、4月16日转6100元5月15日转6100元,5月15日转104600元、2019年3月16日、4月15日、5月15日每次均转6300元。李颍博与高蓓蓓所生子从2013年6月6日开始购买保险至2018年8月14日已连续购买5年,李中付于2019年4月16日转款4万元给高蓓蓓,该笔转款时间在购买5次保险之后。李中付与高蓓蓓录音材料可以认定,2017年11月份,高蓓蓓以个人名义从中国银行贷款20万元给李中付使用,由李中付负责偿还月供,即上述李中付15次转款给李颍博、高蓓蓓均为6300元直至2019年5月15日。2019年7月份,高蓓蓓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李颍博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高蓓蓓的诉讼请求。李中付举证的李颍博给其出具的借条载明:“本人李颍博和高蓓蓓从2017年4月份至2019年7月份总计从李中付处借得人民币854800元正(捌拾伍万肆仟捌佰元正)(已偿还20万元)。借款人:李颍博;2019年7月17日”。高蓓蓓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所需,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本案原告所称其出资给两被告的钱款是否为两被告对其所负债务问题,综合案件事实,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主要焦点及认定情况如下: 一、关于原告为两被告出资购房是赠与还是借贷的问题。从法律意义上讲,父母没有义务出资给子女买房,因子女成家立业生育子女之时已不属于父母履行法定义务的阶段,恰恰相反,此时的子女在父母需要时应当向父母履行赡养义务。而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父亲,在被告需要购房时出资几十万元,而自己为了生活或者生意所需却要从银行贷款,不仅每月为被告偿还房贷,还要为自己的贷款负担月供,其生活压力可想而知。在此情况下,原告提供购房款的行为更多带有暂时帮助的性质,在没有明确约定系无偿赠与的情况下,对此大额购房款不宜认定为赠与。尤其是两被告又面临离婚的可能,原告更不可能也不愿意将自己血汗钱无偿赠与欲与其子离婚的儿媳高蓓蓓。在无明确证据证明原告系基于赠与而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的情形下,综合款项的支付过程、支付方式及其他相关证据,本案原告关于房屋产生的支付款原告不认为是赠与,则应确定为两被告借款而非赠与。 二、关于原告出资4万元给高蓓蓓是否是支付两被告为其子购买保险的费用问题。两被告所生子购买保险,原告作为爷爷,没有法定义务为其孙子购买保险,且被告高蓓蓓所举证购买保险并已支付保费的时间均在原告出资4万元之前,此后的保险未举证是否购买,不能证明该款系原告为其孙子购买保险所用。但原告称是用于购买房屋契税,被告高蓓蓓称房屋一直未交付,不存在用于交契税之说,故该4万元属于何种性质,本案不予处理认定。 三、关于其他款项的认定。2019年5月15日李中付又一次性转款104605元给高蓓蓓,该款虽然高蓓蓓称部分用于偿还信用卡贷款和房贷,但鉴于信用卡贷款在2019年5月15日之前李中付一直每月在偿还,故该104605元应确认系李中付给付用于房屋的款项。李中付认可以高蓓蓓名义从中国银行贷款20万元为自己所用,且愿意由自己偿还,但与购房款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且被告高蓓蓓亦不认可与购房款有关,故该款不宜从购房款中扣除,所欠银行贷款双方可按照实际情况另行解决。李中付所列举的其他转款金额高蓓蓓虽无异议,但不认可系用于房屋的款项,李中付亦未提供均系用于房屋的证据。本院认为,李中付和李颍博系父子关系,双方几年来不断有转款行为,作为父子间的转款,除非用于房屋的大额转款,难以认定系借贷行为,虽然李颍博事后补写了“借条”,但高蓓蓓不予认可,从情理及法理上讲均不宜认定为借贷。综上,用于因购房、装修等产生的款项认定为:首付款30万元、2018年9月22日转款8万元给高蓓蓓、2019年2月22日转款6100元给李颍博、2019年3月16日、4月16日、5月15日分别三次各转款6100元给高蓓蓓均用于偿还房贷、2019年5月15日转款104605元(原告主张104600元予以支持)给高蓓蓓,合计50.9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两被告垫付购房、装修、房贷等款项计50.9万元,均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房屋而产生的支付,原告无法定义务为两被告购房支付高昂的房款,且双方无赠与合同或原告明确意思表示,对原告主张系两被告借款要求偿还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原告转给两被告的其他款项,无法亦不宜确认为借款,故对原告主张为借款,要求两被告偿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11月7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颍博、高蓓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中付借款本金50.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中付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4元,由原告李中付负担1174元、被告李颍博、高蓓蓓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爱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鑫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