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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皖1282民初2124号

界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5-25 · 配偶担责 支持

吴士标、吴云飞等与刘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士标,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花。
被告:刘丽娟,女,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户籍地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军。
原告:吴云飞,男,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玉志。

审理经过

原告吴士标诉被告刘丽娟、吴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士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王齐花,被告刘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军,被告吴云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玉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士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6684元及利息91221元(利息以53668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吴云飞父亲,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二被告在江苏省常州市购买华润国际86幢901室房屋一套,向原告借款232684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原告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华润置地(常州)有限公司。后二被告每月向银行偿还6000元左右贷款,平常二被告为生活支出及偿还房贷向原告借款,由于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因而未出具借条,现二被告已将房屋对外出售,但不愿将卖房款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原告吴士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流水复印件3张,证明(1)2017年1月7日,二被告为购买位于常州市的房屋从原告处借款232684元用于交首付,原告将借款转入华润置地(常州)有限公司;(2)原告为二被告垫付购车款39800元;(3)二被告为了家庭生活、经营及偿还房贷从原告处陆续借款,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给二被告。3.民事裁定书,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防止被告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申请保全措施,所支付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为合理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4.民事判决书判例复印件2份,证明如同本案案情,父母出资给子女购房等,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应同案同判,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丽娟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016年其将彩礼款30万元交付原告共同在江苏常州市投资养猪,被告刘丽娟养殖的生猪均是由吴士标统一出售、统一收取收益,然后再转给被告刘丽娟。2016年原告吴士标转给被告刘丽娟的款项14.2万元、2017年原告吴士标转款的23万多元购房款、2018年原告吴士标向被告吴云飞转款16.2万元均系二被告生猪养殖收益,并非原告借款。
被告刘丽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刘丽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2021)皖1282民初123号民事审判笔录12页,证明(1)刘丽娟在2016年用彩礼款30万元在江苏常州投资养猪,2016年吴士标三次返还刘丽娟卖猪款14.2万元,该款不是刘丽娟向吴士标的借款;(2)2018年养了300多头猪,2018年卖猪款还剩20多万元,在原告的儿子吴云飞手中,2018年不存在借款;(3)2016年原告向华润置地(常州)汇款232684元作为刘丽娟和吴云飞的购房款,该款是刘丽娟的卖猪款,也不是借款。3.证人李某证言一份,证明(1)2015年下半年刘丽娟投资25万元与吴士标在常州一同养猪,投资款交给了吴士标;(2)2016年吴士标转给刘丽娟三笔14.2万元系卖猪款,并不是借款;(3)吴士标转款23万多元购房系刘丽娟卖猪款的盈利,也不是借款,刘丽娟养的猪都是吴士标统一卖,收益统一收取,然后转给刘丽娟;4.吴云飞与刘丽娟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吴云飞也承认曾饲养有300多头猪。
被告吴云飞辩称,原告部分诉求扩大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云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士标与被告吴云飞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前后,被告刘丽娟、吴云飞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原告吴士标均在常州市相邻经营生猪养殖生意。原告吴士标分别于2016年10月8日、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25日分三次向被告刘丽娟转款共计14.2万元;2017年1月7日,原告吴士标为二被告购买房屋支付房屋首付款出资232684元,该款项直接转入华润置地(常州)有限公司账户;2018年2月6日、2018年5月16日原告吴士标分两次向被告吴云飞转款共计16.2万元。现原告认为二被告不愿偿还借款,遂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为此支付保险费1200元。
另查明,二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皖128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准许二被告离婚,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已作出处理,经核实对原告吴士标支付首付款的房屋经被二被告协商出售,二人各分得74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结合本案来看,原告需证明原、被告就民间借贷合同达成合意且原告实际提供了借款,方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
关于原告2017年向华润置地(常州)有限公司转入的232684元,作为二被告房屋首付款,由于该款系一次性支付,数额较大,款项用途指向明确,在原告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可以认为系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该借款为用于二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丽娟辩称该款系养殖收益,并提供证人证明,经查,该证人仅概括性证明原告有将被告的款项作为养殖成本收取而后将收益返还被告的行为,但并未针对该笔款项作出相应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考虑到二被告已将所涉房屋出售,经协商二人各分得70余万元,足已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与被告吴云飞又系父子关系,从公平、诚信原则和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出发,由二被告按份偿还原告该借款为宜。
关于2016年原告三次向被告刘丽娟转款14.2万元,2018年向被告吴云飞两次转款16.2万元。因原告缺乏证据证明与被告就借贷行为达成合意,亦无法证明该款的来源、用途,且原、被告从事相同的生猪养殖,又系近亲属关系,难以排出双方有其他资金往来的情形,故原告的证据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被告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返还借款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在催告被告后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向被告催告过债务,故本案借款返还期限应定在起诉时为宜。因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无权主张借期内利息,可参照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保险费。该保险费并非诉讼费用,诉讼保全并非每一诉讼所必需,购买诉讼保全责任险系当事人自主选择也并非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的1200元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士标偿还借款116342元及利息(利息以116342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吴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士标偿还借款116342元及利息(利息以116342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吴士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8元,减半收取计5049元,由原告吴士标负担3178元,被告刘丽娟负担935.5元,吴云飞负担93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60元,由原告吴士标负担2982元,被告刘丽娟负担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潘振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