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皖1221民初10726号
徐乃明、徐俊涛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乃明,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俊涛,男,199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刘静雅,女,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泉社区文化巷8号1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峰,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乃明与被告徐俊涛、刘静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雅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乃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被告徐俊涛,被告刘静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6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徐俊涛系原告儿子,被告刘静雅原系原告儿媳。被告徐俊涛、刘静雅2017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后购买临泉县××栋××号房屋一套。两被告没有钱向父母借款170000元,支付该套房屋的首付款。后期没有能力还放贷,父母又给还房贷38000元,至今父母仍在继续还房贷。两被告在父母的支持下开徐福记喜铺商店,由两被告经营。两被告进货没有资金,时常由父母出资进货。2023年5月两被告离婚,但没有提出对该债务的分担。原告认为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徐俊涛辩称:钱确实借了。
被告辩称
被告刘静雅辩称:一、徐俊涛与刘静雅是2017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10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徐俊涛书写的2017年9月15日的借条,刘静雅不知情,也从未见过此借条。2020年至2023年刘静雅与徐俊涛之间经历了三次离婚诉讼,徐俊涛也从未举出此借条。徐俊涛向徐乃明出具了借条,不能证明其将17万元交付给了徐俊涛,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临泉县紫金名门7幢10层1003室的房屋首付款是徐俊涛支付的,但是案涉证据并不能证明首付款是徐俊涛从徐乃明处借的。即使首付款是徐乃明交付给徐俊涛的,那也是赠与,而不是借贷。被告刘静雅没有从原告处借款38000元还房贷,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转给徐俊涛38000元是借款。刘静雅对该38000元不知情,与刘静雅没有任何关系。 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进货。徐俊涛虽然向原告写了三张合计60000元的借条,其中部分有转账记录,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了店铺进货,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用于进货不成立。原告徐乃明经营了一家喜铺,名为“临泉县田桥街道办幸福缘囍铺”,2017年12月4日的20000元,是徐乃明从刘静雅的店铺内买货支付的货款,而不是徐俊涛向徐乃明借款。 三、徐俊涛与徐乃明之间不存在借款,是徐俊涛与徐乃明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虚假诉讼,不应支持。在2021年9月6日刘静雅与徐俊涛第二次离婚诉讼中,徐俊涛虽主张有债务,但未举证借条。其父亲徐乃明在该案中作为证人出庭,虽然也陈述买房子其出资了,盘店、开店其出资了,但明确说了没有任何凭证,仅有部分有转账记录。本案诉讼其举证了四张借条,显然是徐俊涛与徐乃明恶意串通,书写的虚假的借条。 综上所述,原告徐乃明与徐俊涛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即使徐乃明转给了徐俊涛一部分款项,也不是借款,而是父亲与儿子之间的赠与,案涉的四张借条也是虚假的,本案是虚假诉讼,请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乃明为被告徐俊涛父亲。原告持有被告徐俊涛向其出具的借条如下:1、2017年9月15日借条载明:“今从父亲(徐乃明)处借款170000元(拾柒万元整),用于购买商品房(紫金名门)。借款人:徐俊涛2017年9月15日”;2、2017年12月4日借条载明:“因进货需要资金从徐乃明处借款20000元(贰万元整)用于进货。借款人:徐俊涛2017年12月4日”;3、2018年1月23日借条载明:“今从徐乃明处借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人:徐俊涛2018年1月23日”;4、2018年6月12日借条载明:“因进货资金短缺从徐乃明处借款30000元(叁万元整)用于进货。借款人:徐俊涛2018年6月12日”,以上合计230000元。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代被告偿还的房贷38000元。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徐俊涛、刘静雅2017年4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临泉县人民法院(2023)皖1221民初2865号案件判决被告徐俊涛、刘静雅离婚,该判决于2023年5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2018年1月23日被告徐俊涛、刘静雅与安徽力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贷款方式购买鼎建·紫金名门7幢10层1003室商品房一套,并支付首期房款163328元,被告刘静雅在答辩中认可“临泉县紫金名门7幢10层1003室的房屋首付款是徐俊涛支付的”。2017年9月17日原告徐乃明账户取款49000元,2017年9月18日原告徐乃明账户分别取款499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017年9月18日原告徐乃明账户取款49900元,以上合计168800元。2017年9月17日徐俊涛工行账户存入49900元,2017年9月18日被告徐俊涛工行账户存入70000元,2017年9月19日被告徐俊涛工行账户存入50000元,以上合计169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持有的被告徐俊涛出具的借条,被告徐俊涛、刘静雅是否应当偿还借款。关于2017年9月15日的借条,该张借条明确载明系用于“购买商品房(资金名门)”,且有原告徐乃明的账户支出和存入被告徐俊涛账户的款项相印证,借贷关系明确,现该商品房登记在被告徐俊涛、刘静雅名下,两被告离婚时亦未分割,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徐俊涛借款支付该商品房的首付款行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徐俊涛、刘静雅共同偿还。关于2017年12月4日借条、2018年1月23日借条、2018年6月12日借条,原告认为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徐俊涛、刘静雅共同偿还,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原告仅举证了“徐福记”店铺照片两张,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徐俊涛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需,原告虽举证了转款记录,但多为向被告徐俊涛转款或取现,该三张借条被告刘静雅未签名亦未事后予以确认,又有鉴于原告徐乃明与被告徐俊涛系父子关系,因此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俊涛、刘静雅对该三张借条不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代被告偿还的房贷3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了其支付宝向被告徐俊涛转账的记录共计38000元,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徐俊涛收到款项后是否用于偿还房贷,被告徐俊涛未出具借条、被告刘静雅亦未予以确认,因此亦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俊涛、刘静雅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静雅辩称:临泉县紫金名门7幢10层1003室的房屋首付款即使是徐乃明交付给徐俊涛的,那也是赠与,而不是借贷,被告辩称该首付款系赠与,但未举证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俊涛、刘静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乃明借款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0元,由原告徐乃明负担810元,被告徐俊涛、刘静雅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雅萍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智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