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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闽01民终1475号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4-11 · 配偶担责 部分支持

黄秋萍、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秋萍,女,汉族,1952年5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男,汉族,1952年12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丰夏、洪芳,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英,女,汉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庄、张定翔,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昕杰,男,汉族,1978年1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秋萍、黄伟、陈志英因与被上诉人黄昕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2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秋萍、黄伟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丰夏、洪芳,上诉人陈志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庄、张定翔,被上诉人黄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秋萍、黄伟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2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陈志英对被上诉人黄昕杰欠款49.3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请求判令黄昕杰、陈志英分别承担一、二审各50%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共同债务307117元的事实有误:一、2011年3月12日黄秋萍、黄伟借给黄昕杰49.3万元,由黄昕杰、陈志英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家庭购房及其购房有关的开支,其借款事实以及黄昕杰、陈志英承担共同偿还本息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但是对307117元的购房款确认有误,2011年3月13日黄昕杰、陈志英共同在售楼部刷卡付款是377117元,其组成是:黄昕杰、陈志英共同购买的童装城503房定金5万元,503房余款306982元,503房手续费135元,合计357117元,还有2万是陈志英转账给售楼部支付其胞兄陈志兴购买童装城506房(503房与506房在隔壁),其余的借款用于黄昕杰、陈志英购买童装城503房相关的税费、装修费、物业费等,是黄昕杰、陈志英共同意思表示的行为,其应对事件结果承担共同责任。二、黄秋萍、黄伟认为,借款事实成立以后,支配借款的钱是黄昕杰、陈志英的权力,黄昕杰、陈志英是否协商一致不是黄秋萍、黄伟所能举证的。但是从庭审中体现的黄昕杰、陈志英购买童装城A幢503房的事实及其相关的开支在黄秋萍、黄伟出借范围内,既然一审认定黄昕杰账户内的货币应当视为种类物,那么黄昕杰用其账户存款在不超过其借款范围内的钱支付购买黄昕杰、陈志英共同意思表示的房产及其相关费用,应视为黄昕杰、陈志英共同从借款购房中获利,从而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黄昕杰、陈志英应当共同承担对借款49.3万元本息的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黄秋萍、黄伟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黄昕杰辩称,借款是用于购买石狮的房子,石狮的房子是登记在黄昕杰和陈志英夫妻二人的名下。
 陈志英辩称,一、黄秋萍、黄伟认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借款有49.3万元缺乏事实依据。首先,黄伟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当时是隐瞒着陈志英与黄昕杰签订了借条,陈志英始终不知道存在该笔所谓“借款”。因此,该笔借款不可能是夫妻共同意志的体现。其次,2011年3月13日黄昕杰刷卡时陈志英并不在现场。即使黄昕杰刷卡了377117元,也不能证明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1、所谓“黄昕杰、陈志英共同购买的童装城503房定金5万元”,该笔定金早在3月13日之前就已交付。众所周知,定金起到预订的目的,必须在全部购房款之前交付。黄秋萍、黄伟所谓在支付全部购房款同时交付定金完全不符合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2、所谓“2万是陈志英转账给售楼部支付其胞兄购买童装城506房”,在2018年9月28日开庭的庭审笔录第五页第一行,黄秋萍、黄伟已经明确说明:“被告一刷卡的37万中的含有2万元是支付原告名下的508房款的定金。”另外在第三次庭审黄昕杰亦证明2万元是508单元的定金,508单元是黄秋萍、黄伟所有。3、所谓“其余的借款用于黄昕杰、陈志英购买童装城503房相关的税费、装修费、物业费等”。首先,涉案楼房国际童装城的单元房是精装修的房子,已经配套家具,不存在另行装修的费用。其次,黄伟与黄昕杰的财产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混同,钱作为种类物,不可能分辨出具体用途和流向。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相应的项目。综上,陈志英与黄昕杰有家庭收入,黄昕杰超出其经济能力向其父亲黄伟高息借贷,且长期以来既不告知陈志英,也不向黄伟还款,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社会善良风俗,依法不能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黄秋萍、黄伟负有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可见,最高院的解释认为符合这种情况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不予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本案中,黄昕杰作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父亲黄伟高息借贷,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又因为黄昕杰与黄伟的财产混同,黄秋萍、黄伟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照该解释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上诉人诉称

陈志英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2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黄秋萍、黄伟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秋萍、黄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黄秋萍、黄伟与黄昕杰是父母与儿子的关系,陈志英与黄昕杰是夫妻关系。2018年以来,黄秋萍、黄伟、黄昕杰与陈志英发生过包括离婚诉讼、所有权确认、抚养费纠纷及本案借贷纠纷在内的四起诉讼。本案借贷从未真实发生,系黄秋萍、黄伟与黄昕杰恶意串通,采用虚假诉讼的方式损害陈志英的利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二、陈志英对关键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二审法院应依法进行鉴定以查明事实。因黄伟、黄秋萍与黄昕杰是直系亲属关系,不能排除《借条》是近期倒签落款时间的方式伪造而成。陈志英曾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司法鉴定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委托的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及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不具备相关鉴定条件,因此一审判决未完成对该证据的鉴定工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三、退一步说,即使《借条》真实存在,也不构成夫妻共同借贷,陈志英依法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黄伟与黄昕杰关系密切,资金交易频繁,一审法院认定借贷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案《借条》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陈志英依法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黄伟、黄秋萍辩称,陈志英的上诉事实与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黄昕杰辩称,借款是用于购买石狮的房子,石狮的房子是登记在黄昕杰和陈志英夫妻二人的名下。

一审原告诉称

黄秋萍、黄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黄昕杰欠款并偿还49.3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1月3月13日起算至实际偿还日止);陈志英承担共同还款并支付利息。2.判决黄昕杰、陈志英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秋萍、黄伟与黄昕杰系父母与儿子关系,黄昕杰、陈志英于200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6日,石狮铜锣湾时代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A幢503购房定金50000元。2011年3月12日,黄伟通过其名下账户55XXX28向黄昕杰名下账户43XXX91转账493000元。之后,石狮铜锣湾时代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与黄昕杰、陈志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黄昕杰、陈志英购买第1幢1号楼五层503号房,合同签订时,买受人支付总房价全款人民币356982元等。2011年3月13日,黄昕杰名下账户43XXX91向石狮铜锣湾时代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商号转账377117元,其中含503购房余款306982元,503购房交易手续费135元,黄伟名下508单元缴纳定金20000元,以及其他500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国际广场单元房装修协议》。2011年3月14日,石狮铜锣湾时代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A幢503房款306982元。2011年10月8日,石狮铜锣湾时代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3年9月12日,黄昕杰、陈志英缴纳上述房产相关税收10887.95元。此外,黄伟在2011年4月-5月期间,向石狮铜锣湾时代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购买213、508单元房产。另查明,黄昕杰向黄秋萍、黄伟出具一张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16日的《借条》,约定,黄昕杰向黄伟、黄秋萍借款人民币493000元,用于购房、装修、购家电等费用,月利息2分,利息从2011年3月13日起算至欠款本息还清日止。但黄昕杰未支付过利息。又查明,本案诉讼前,黄秋萍、黄伟、黄昕杰及陈志英之间因离婚、抚养费、房屋确权等发生多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是否真实发生;2、493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针对焦点一,虽然陈志英对于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16日的黄昕杰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形成于2016年之后,并申请鉴定,但因无法鉴定,而陈志英亦不能提交其他反证证实黄昕杰出具虚假《借条》,因此,陈志英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黄伟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黄伟于2011年3月12日通过其名下账户55XXX28向黄昕杰名下账户43XXX91转账493000元。该转款金额与《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吻合,陈志英提出该笔款项是黄伟委托黄昕杰购买房产,但黄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除508单元的定金20000元外,其名下房产的主要房款系从其账户支付。据此,《借条》和银行流水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黄昕杰向黄秋萍、黄伟借款493000元。针对焦点二,因《借条》是黄昕杰以个人名义向黄秋萍、黄伟出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借条》中黄昕杰个人承诺借款用于购房、装修等,但陈志英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一般而言,货币是种类物,未通过特殊或者有公式效力的方式固定专有用途的货币,一般不能主张将货币作为特定物之债。虽然黄昕杰在《借条》中确认493000元是用于购房、装修、家电等,但黄昕杰、黄伟庭审中均确认,上述款项实际上也支付了黄伟名下213、508单元房屋的部分费用和部分定金,且双方的账户中资金往来频繁,在黄伟向黄昕杰转账493000元之后,黄昕杰亦有从其账户向黄伟账户的大额转账。因此,不能仅仅根据黄昕杰在借条中的表述认定493000元的性质。同时,本案中黄秋萍、黄伟与黄昕杰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系利害关系人,且黄秋萍、黄伟、黄昕杰与陈志英之间存在离婚诉讼等多起诉讼,证明其父母儿媳、夫妻关系恶化,仅凭黄昕杰出具的《借条》及黄秋萍、黄伟与黄昕杰的陈述,尚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的借款性质。本院将侧重从证据角度区分、确认款项性质。2011年3月12日,黄伟向黄昕杰账户转账493000元,次日即2011年3月13日,黄昕杰从同一账户向石狮铜锣湾时代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商号支付款项377117元,其中含503购房余款306982以及503购房交易手续费135元,合计307117元。因此,可以认定黄昕杰的借款493000元中,307117元是用于支付购房款,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后黄昕杰该账户的资金与黄伟的资金出现大笔流动,货币出现了再次混合,不能体现专款专用的特殊性质,此时,黄昕杰账户的货币应当视为种类物。黄昕杰支付的与503单元有关的其他费用,亦未能体现是从该账户的专款中支付。因此,493000元中扣除支付503单元房款的307117元之外的款项,应认定为黄昕杰个人借款。黄昕杰和黄伟当庭确认黄昕杰替黄伟代垫213.508单元房屋的部分款项合计96378.58元,但不愿意抵扣,黄昕杰亦未表示其要求抵扣,因此,该部分债权债务,由黄昕杰另行起诉,本院不予审查。此外,关于黄伟、黄秋萍要求黄昕杰、陈志英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本院认为,保全费、执行费未实际发生,律师费不属于法定应当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双方对此亦没有约定,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相应责任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昕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伟、黄秋萍偿还借款本金493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1年3月13日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陈志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黄昕杰的债务中的307117元及其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黄伟、黄秋萍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695元,由黄昕杰单独负担3280元,黄昕杰、陈志英共同负担541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秋萍、黄伟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石狮市法院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3)狮民初字第3519号,证明陈志英兄嫂陈志兴、李素琴与黄昕杰一同在石狮铜锣湾时代广场(石狮童装城)购房。2、《国际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承担终结确认书,证明陈志兴购房交款时间2011年3月13日与黄昕杰购房付款时间在同一天,黄昕杰503房订金5万元抵扣了506房的购房款。3、石狮市国际广场(童装城)1幢503房平面图,证明同一天购房交款的1幢506房在503、508房的中间。上诉人陈志英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离婚案件举证清单、2、离婚协议书,共同证明黄昕杰将该份离婚协议书在一审判决中作为证据使用,且协议书中有黄秋萍或黄伟手写字迹,黄昕杰、黄伟、黄秋萍对案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没有异议,并且黄昕杰、黄伟、黄秋萍确认除《离婚协议书》列明的共同债务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存在其他共同债务。3、民事判决书[(2018)闽0102民初1126号],证明黄昕杰与陈志英最早证明黄伟作为黄昕杰的委托代理人参与离婚诉讼,黄昕杰及黄伟均未表示存在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系虚假诉讼,民间借贷关系并不真实存在。4、民事判决书[(2017)闽0102民初4264号]、5、民事判决书[(2018)闽0102民初4699号],两份判决书共同证明除本案外,黄伟、黄昕杰以物权确认纠纷和抚养费纠纷为由起诉陈志英。黄伟、黄昕杰多起诉讼的共同目的在于使陈志英少分甚至不分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黄伟、黄秋萍、陈志英提交的材料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借条及黄伟与黄昕杰的银行账户资金流向,一审法院认定493000元款项中有307117元是黄昕杰和陈志英用于购买福建省石狮市铜锣湾时代广场国际童装城A幢503房,判决由黄昕杰与陈志英共同偿还307117元并无不当。在黄伟、黄秋萍未明确307117元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款项系黄伟、黄秋萍对黄昕杰与陈志英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故黄昕杰与陈志英应共同负担偿还义务,陈志英主张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黄伟、黄秋萍未能举证证明493000元扣除支付房款的307117元外的其他款项系用于黄昕杰与陈志英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其要求陈志英共同承担偿还493000元本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伟、黄秋萍、陈志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95元,由上诉人黄伟、黄秋萍负担4347.5元,由上诉人陈志英负担43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卢秋华
 审判员  郑乐影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婧
 书记员黄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