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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闽0102民初3529号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7-02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陈夏、陈惠珠等与陈梦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夏,男,汉族,1961年5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陈惠珠,女,汉族,1963年10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阳,福建重宇合众(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梦莹,女,汉族,1988年8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吴涛朔,男,汉族,1986年6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愉,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夏、陈惠珠与被告陈梦莹、吴涛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夏、陈惠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阳,被告陈梦莹,被告吴涛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夏、陈惠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梦莹、被告吴涛朔立即向原告陈夏、原告陈惠珠偿付借款本金1949100元和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梦莹、被告吴涛朔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陈夏、原告陈惠珠共向被告陈梦莹、被告吴涛朔先行支付给了2119100元用于其夫妻购买金辉珑园5#2302房屋支付首付款。2017年4月25日,原告陈夏、原告陈惠珠又向被告陈梦莹、被告吴涛朔先行支付给了230000元用于支付两被告婚后购买金辉珑园负一层164号的车库款。上述款项均为两原告的毕生积蓄,包括存款和从理财产品中提前支取的款项,支付款项当时,碍于家庭关系一直未让两被告出具凭证。
敬老慈幼,是为人伦之本,亦为法律所倡导。慈幼之于父母,依法而言即为养育义务之负担。儿女一甫成年,当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儿女受之亦应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负担之法律义务。现如今受高房价影响,儿女刚参加工作又面临成家压力,经济条件有限情况下父母出资购房虽为常事,但儿女万不能以为父母出资乃天经地义,须知父母养育儿女成人已为不易,儿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因此,在原告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儿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现因两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法院判决不准予以离婚,但原告认为两被告的婚姻状态不稳定,已经存在严重侵害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的可能。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立即偿还上述款项,后被告陈梦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扣除被告陈梦莹、被告吴涛朔于2016年8月向原告还款的400000元后,至今尚欠借款共计1949100元。
综上,被告陈梦莹和吴涛朔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用于婚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及车位所需,因此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梦莹辩称,这笔借款是属实的,这笔借款是用于房屋购买,被告认为这笔钱应该要还的,被告认为成年后应该要还这笔钱。被告父母先支付了这笔钱是为了减去子女生活和贷款的压力,这笔钱是父母的养老钱。
被告吴涛朔辩称,原告与被告吴涛朔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涛朔的诉请。
关于原告诉称的借贷关系,根据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及现有各项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涛朔之间既没有关于成立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就借贷关系的存在达成任何口头借款协议,更没有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书面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1.吴涛朔与陈梦莹2014年认识,2016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17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吴涛朔与陈梦莹交往直至登记结婚期间,陈梦莹及其父母(即原告)即已完全知晓吴涛朔本人系年青的公务员,每月工资总收入约6000元,且依法依规未在外投资经商,吴涛朔的家庭也是经济条件普通的工薪阶层,因此陈梦莹及其父母不仅对吴涛朔当时的经济和收入情况明确知晓,对吴涛朔未来的收入情况也是明确可知的。根据吴涛朔的经济状况,根本无能力购置金辉珑园5#2302房屋(购置款高达3193125元)及金辉珑园负一层164号车位(购置款304500元)或偿还购置款,吴涛朔也没有这种超出个人能力的非分之想。
而陈梦莹的家庭经济条件明显好于吴涛朔,故在婚后购置上述不动产是陈梦莹及其父母(即原告)的意愿,且原告陈夏、陈惠珠在购置房屋和车位前明确向被告表示愿意给被告200万元作为购置金辉珑园5#2302房屋的首付以及后续购买车位所需,银行贷款由被告夫妻共同还贷。所购房屋登记在吴涛朔、陈梦莹名下也是他们自愿的。房屋的位置选在他们工作单位福建省肿瘤医院的对面,方便原告及陈梦莹上下班,房屋的户型、面积、价位亦是原告及陈梦莹要求和选定的。因吴涛朔无能力购置该房产,所以不敢主动提出购置房产,也对该处房产的购置没有发言权。
原告在明知吴涛朔无能力购房的情况下实际出资1832000元用于为被告夫妻购置房产,是其在完全自愿情况下的出资行为,且明知所购房屋及车位均登记在吴涛朔及陈梦莹2人名下。原告的出资完全是自愿的,并表态是赠送给被告夫妻的。事实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表示该出资款是他们借给被告的。如果当时的购房款为借款,面对300多万元购房款,吴涛朔是万万不敢做出这种远超出自身还款能力,不符合实际的购房行为。
2.现由于陈梦莹与吴涛朔婚后不能平等相处、互让互谅,导致陈梦莹产生离婚念头。经吴涛朔一方多次挽回均无果,陈梦莹于2018年8月提起离婚之诉。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出资购房行为应认定购房出资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即陈梦莹与吴涛朔如果离婚,上述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吴涛朔在其中享有一半的权属份额。
3.在原告的诉状中提及“支付款项当时碍于家庭关系一直未让两被告出具凭证。”由此可见,原告亦承认与被告吴涛朔之间确实没有任何借贷关系的约定,也不存在由原告与被告夫妻双方共同签署的相关借贷协议。
4.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被告陈梦莹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对被告吴涛朔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因该“借条”的产生时间是2018年12月底。此时,陈梦莹诉吴涛朔离婚之诉刚被鼓楼区人民法院驳回。因此,原告的女儿陈梦莹在已向吴涛朔提起离婚诉讼后,已成为特定的且具有较为剧烈利益冲突的利害关系人。故其此时单方面向原告出具的所谓的“书面”材料,不能直接予以采信。该所谓“借条”,缺少重要主体签字确认,签订时间处于双方离婚讼争之后,明显是为了此次诉讼而伪造的虚假事实。
关于原告诉称的出资款项,被告意见如下:
1.原告在本案诉状中的诉请金额与陈梦莹在起诉离婚时提交的离婚诉状中关于其父母出资款项的陈述也不一致,足以证实原告诉请民间借贷的不真实性。陈梦莹在离婚诉状中的陈述与被告陈梦莹2018年12月24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也明显不一致,更加证实原告诉请民间借贷的不真实性。
2.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实际出资款为1832000元。原告诉状中声称支付的2119100元款项中,其银行流水记录只有2002000元,但是陈梦莹自行提供的银行流水中可以证实2016年8月6日时,陈梦莹名下的该帐户余额为35312.34元。账户流水中,2016年8月9日陈夏汇入350000元,2016年8月9日陈惠珠汇入216000元,2016年8月10日陈夏又汇入632000元后,该账户在无其他大笔款项汇入的情况下,陈梦莹分别于2016年8月11日和8月12日两次向其母亲陈惠珠汇款各200000元,共计400000元。故陈梦莹实际上只是将其父母汇入的1198000元款项又退还给其父母400000元,此时原告出资的款项只有798000元。加上陈惠珠2016年9月18日、9月19日分别汇入陈梦莹账户94000元和280000元,2017年4月25日又汇入230000元,陈夏2016年9月20日直接向福州金辉居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430000元,原告出资应为1832000元。原告出资的购房款事先没有与吴涛朔约定为借款,事后也无就该款项与吴涛朔进行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有关借贷事宜的约定。因此,原告在当初出资购房完全是出于自愿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夏、陈惠珠系被告陈梦莹父母。被告陈梦莹、吴涛朔于2016年7月26日登记结婚。
2016年8月9日,原告陈惠珠向被告陈梦莹转账支付216000元,2016年8月10日,原告陈夏向被告陈梦莹转账支付632000元,2016年8月11日,被告陈梦莹向原告陈惠珠转账支付200000元,2016年8月12日,被告陈梦莹向原告陈惠珠转账支付200000元,2016年8月12日,原告陈夏向被告陈梦莹转账支付350000元,2016年9月18日,原告陈惠珠向被告陈梦莹转账支付94000元,2016年9月19日,原告陈惠珠向被告陈梦莹转账支付280000元,2016年9月20日,原告陈夏向福州金辉居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30000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陈惠珠向被告陈梦莹支付230000元。
2016年9月14日,被告陈梦莹、吴涛朔与福州金辉居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该公司购买坐落于晋安区复式单元房产,房屋总价款3193125元。2016年9月24日,被告吴涛朔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该行借款120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抵押物为两被告共有的晋安区复式单元房产。2017年4月22日、27日,被告陈梦莹、吴涛朔分别向福州金辉居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金辉.珑园负一层164#车位定金30000元以及车位款274500元。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复式单元房产预告登记于被告陈梦莹、吴涛朔名下。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车位预告登记于被告陈梦莹、吴涛朔名下。
2018年8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陈梦莹与吴涛朔离婚纠纷一案,同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8)闽0102民初8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梦莹离婚的诉讼请求。
2018年12月24日,被告陈梦莹向原告陈夏、陈惠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陈梦莹,因婚后购房需要,于2016年8月至9月共向出借人陈夏、陈惠珠借到款项2119100元用于支付购买金辉珑园5#2302房屋的首付款,于2017年4月25日向陈夏、陈惠珠借到款项23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金辉珑园负一层164号车库款。后于2016年9月已还款40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共计人民币1949100元。特立此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陈夏、陈惠珠主张其于2016年至2017年间向被告陈梦莹转账支付的多笔款项为向被告陈梦莹、吴涛朔出具的借款,两被告借款目的为购买房产及车位,现本案案涉两被告购买的房产及车位均预告登记于两被告陈梦莹、吴涛朔名下,该出资借款应视为对被告陈梦莹、吴涛朔的赠与,该赠与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其次,被告陈梦莹至2018年12月24日向两原告出具借条,而款项交付发生于2016年至2017年,两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款项交付时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条出具日即发生于双方离婚诉讼期间之后,结合两原告与被告陈梦莹间的直系亲属关系,仅凭据被告陈梦莹个人出具的补签借条在无被告吴涛朔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款项性质转为借款。故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两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夏、陈惠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4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170.5元,由原告陈夏、陈惠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林心恩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郑文欢
书记员庄培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