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闽01民终6695号
陈夏、陈惠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夏,男,汉族,1961年5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惠珠,女,汉族,1963年10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阳,福建重宇合众(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强,福建重宇合众(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梦莹,女,汉族,1988年8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涛朔,男,汉族,1986年6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愉,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夏、陈惠珠因与被上诉人陈梦莹、吴涛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3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夏、陈惠珠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诉争款项系赠与性质,是对该款规定的曲解。1.上述规定是基于父母的出资已明确为赠与意思表示,但赠与对象不确定时的认定依据,解决的是“赠与给夫妻一方或双方”的争议问题,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借款或者赠与的问题,故该项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本案中,二上诉人从未有过赠与的意思表示,诉争款项并非赠与,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明显有误。2.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客观事实,且被上诉人陈梦莹认可借贷事实,争议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并不是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双方,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来解决非婚姻关系主体的民间借贷关系,明显错误。3.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该类案件在全国各地法院的裁判规则及判例,均已明确该类案件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尤其是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官微中也明确了审理此类案件时不适用婚姻法有关规定的理由,但一审法院却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二、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完成初步举证证明责任后,未审查被上诉人吴涛朔的举证证明责任,并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不公判决。上诉人已提供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初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陈梦莹认可借贷事实,在上诉人没有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时,被上诉人吴涛朔主张是赠与,应当就赠与承担举证责任,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应当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吴涛朔对转账事实没有异议,仅是口头否认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其对赠与的抗辩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混淆法律关系,并歪曲上诉人的诉讼主张。1.关于证据问题,上诉人已提交转账记录及借条,亦有陈梦莹还款40万元的凭证,且陈梦莹认可借贷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借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关于借条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而非要式合同,子女向父母借款不出具借条符合中国社会传统习俗,借条虽是事后出具,但不影响实际出借款项时的借贷合意,也无碍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结合中国社会传统习俗,子女向父母借款而不出具借条在现实生活中较为普遍,借条事后出具已不影响本案足以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系借贷关系的认定。被上诉人陈梦莹出具借条时处于其夫妻二人离婚诉讼完结且未被准予离婚期间,仍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借条出具日即发生于双方离婚诉讼期间之后”的情况。一审判决对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3.关于亲属身份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梦莹是直系亲属,但陈梦莹是债务人也是客观事实,亲属关系不能否定债务人身份,并不妨碍根据客观事实作出的陈述及相关民事法律行为,且陈梦莹在与吴涛朔的离婚诉讼中亦对本案讼争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主张,可进一步印证该款项为借款的事实。二上诉人在知道被上诉人夫妻发生离婚诉讼、自身权益即将受损时,要求补签借条合乎情理。4.一审判决关于本案款项无法确定转为借款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一直主张是借款,而非转为借款,从未有过赠与的意思表示。四、一审判决有悖社会公序良俗,助长不良风气,于法理、与情理皆不容。父母在儿女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人之常情,但出资时没有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时,应当视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是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难时期,甚至在子女经济有困难时可以无限延长还款期限,但作为子女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的赠与,理应承担偿还义务。吴涛朔作为成年人,对上诉人的资助不仅不念感恩,更企图否认、逃避债务,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序良俗,该不良风气绝非法律所倡导,更不应通过审判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在某种程度上,可被视为认可甚至支持子女成年后继续“啃老”,纵容债务人以此种方式逃避债务,置为人父母的心血损失和伤害于不顾,于法于理于情皆是不公。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梦莹辩称,对于事实没有异议,答辩人始终认为这些钱是要还的,当时父母的出资是出借的。 吴涛朔辩称,一、二上诉人出资为女儿陈梦莹和女婿吴涛朔购房,产权登记在二被上诉人名下,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出资应当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具体在本案中,出资购房行为发生在二被上诉人婚后,符合“时间要件”;上诉人为陈梦莹父母,购房时二被上诉人是夫妻,符合“身份要件”;上诉人的出资是给答辩人与陈梦莹购买房产车位,符合“目的要件”;购买的房产与车位登记在答辩人和陈梦莹名下,二上诉人是明知且无异议的,是完全符合司法解释该条关于赠与情形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为赠与是正确的。二、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优先于公序良俗。三、二上诉人所提供的相关案例与本案事实相去甚远,且微信公众号发文已载明均转载自媒体,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学习参考,不代表公众号观点。答辩人同样可以从裁判文书网找到对于上诉人的出资行为视为赠与的相关案例。四、本案借贷关系存在与否的证明责任应当由二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在出资时没有约定为借款,在被上诉人陈梦莹向答辩人提起离婚诉讼后才主张为借款,不符合常理。因此,本案应当由二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五、答辩人与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也没有达成任何口头协议,更没有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书面证据,二上诉人在明知答辩人无能力购房的情况下实际出资1832000元给答辩人夫妻购置房产,是其完全自愿的行为,也是表态赠送给答辩人夫妻的。事实上,在答辩人夫妻离婚诉讼之前二上诉人也未向答辩人表示该出资款是出借给答辩人。陈梦莹在离婚诉讼中关于父母出资购房金额的陈述与二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诉请金额不一致,与案涉“借条”的内容也不一致,足以证实上诉人诉请本案民间借贷不是真实的。六、陈梦莹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的“借条”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陈梦莹在离婚诉讼被驳回后单方面向二上诉人出具“借条”,其作为与二上诉人具有强烈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其出具的借条不能作为上诉人与答辩人有借贷关系的证据。综上,答辩人认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的出资应当视为赠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陈夏、陈惠珠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梦莹、吴涛朔立即向陈夏、陈惠珠偿付借款本金1949100元和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梦莹、吴涛朔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夏、陈惠珠系陈梦莹父母。陈梦莹、吴涛朔于2016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9日,陈惠珠向陈梦莹转账支付216000元,2016年8月10日,陈夏向陈梦莹转账支付632000元,2016年8月11日,陈梦莹向陈惠珠转账支付200000元,2016年8月12日,陈梦莹向陈惠珠转账支付200000元,2016年8月12日,陈夏向陈梦莹转账支付350000元,2016年9月18日,陈惠珠向陈梦莹转账支付94000元,2016年9月19日,陈惠珠向陈梦莹转账支付280000元,2016年9月20日,陈夏向福州金辉居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30000元,2017年4月25日,陈惠珠向陈梦莹支付230000元。2016年9月14日,陈梦莹、吴涛朔与福州金辉居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陈梦莹向该公司购买坐落于晋安区复式单元房产,房屋总价款3193125元。2016年9月24日,吴涛朔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吴涛朔向该行借款120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抵押物为陈梦莹、吴涛朔共有的晋安区复式单元房产。2017年4月22日、27日,陈梦莹、吴涛朔分别向福州金辉居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金辉.珑园负一层164#车位定金30000元以及车位款274500元。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复式单元房产预告登记于陈梦莹、吴涛朔名下。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车位预告登记于陈梦莹、吴涛朔名下。2018年8月27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陈梦莹与吴涛朔离婚纠纷一案;同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闽0102民初8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梦莹离婚的诉讼请求。2018年12月24日,陈梦莹向陈夏、陈惠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陈梦莹,因婚后购房需要,于2016年8月至9月共向出借人陈夏、陈惠珠借到款项2119100元用于支付购买金辉珑园5#2302房屋的首付款,于2017年4月25日向陈夏、陈惠珠借到款项23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金辉珑园负一层164号车库款。后于2016年9月已还款40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共计人民币1949100元。特立此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陈夏、陈惠珠主张其于2016年至2017年间向陈梦莹转账支付的多笔款项为向陈梦莹、吴涛朔出具的借款,借款目的为购买房产及车位,现本案案涉房产及车位均预告登记于陈梦莹、吴涛朔名下,该出资借款应视为对陈梦莹、吴涛朔的赠与,该赠与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其次,陈梦莹至2018年12月24日向陈夏、陈惠珠出具借条,而款项交付发生于2016年至2017年,陈夏、陈惠珠无相应证据证明款项交付时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条出具日即发生于双方离婚诉讼期间之后,结合陈夏、陈惠珠与陈梦莹间的直系亲属关系,仅凭据陈梦莹个人出具的补签借条在吴涛朔不认可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确认款项性质转为借款。故陈夏、陈惠珠主张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故对陈夏、陈惠珠诉请陈梦莹、吴涛朔偿还借款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夏、陈惠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34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170.5元,由陈夏、陈惠珠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陈夏、陈惠珠与陈梦莹、吴涛朔之间是否就案涉转账款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问题。陈夏、陈惠珠系陈梦莹的父母亲,陈梦莹与吴涛朔系夫妻关系,案涉款项系由陈夏、陈惠珠向陈梦莹转账或陈夏直接向案外人福州金辉居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构成的,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该等款项系用于购买预告登记在陈梦莹、吴涛朔二人名下的房产之需,但该等款项在转账发生之时既未形成“借条”等相关书面凭证,亦无体现“借款”等备注内容的意思表示,可见双方在案涉款项转账发生时并未对款项性质达成借贷之合意。陈梦莹在2018年12月24日虽有向陈夏、吴涛朔出具了案涉借条,但吴涛朔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且彼时陈梦莹与吴涛朔尚处于第一次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之后,该二人关系恶化,故以该借条为依据判断案涉款项系借款性质显然不具有客观性,亦难以真实反映款项用于购房之意思表示。因此,陈夏、陈惠珠主张其所转账支付的款项系借贷性质,缺乏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之相关证据佐证,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陈梦莹、吴涛朔与陈夏、陈惠珠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所涉相关诉请主张应予驳回。 至于案涉款项是否构成陈夏、陈惠珠对陈梦莹、吴涛朔二人的赠与问题。由于该款系用于购买预告登记在陈梦莹、吴涛朔二人名下的房产,该等赠与关系是否成立及赠与对象等相关问题的认定均涉及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评价。一审法院迳行对此分析认定存在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陈夏、陈惠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但有关赠与的相关认定不当而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41元,由陈夏、陈惠珠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官永琪 审判员 张 俊 审判员 刘善治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