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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闽01民终8593号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1-2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柯小丹、严歆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小丹,女,汉族,1965年1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承恩,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歆婷,女,汉族,1989年12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生,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柯小丹因与被上诉人严歆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2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柯小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承恩,被上诉人严歆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柯小丹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柯小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严歆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认定柯小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错误的。结合本案客观情况,借贷事实发生时,双方之间是婆媳关系。正是基于这种特殊关系,柯小丹在接到电话知悉严歆婷的借款意愿时未注意录音保存证据,在转账时只备注款项用途而未明确款项性质,以及转账后未要求严歆婷签订借条或借款合同,均符合特殊关系人之间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亦符合常理。即柯小丹提交转账凭证,已经证明其实际出借借款,故柯小丹对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明确严歆婷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赠与合意,却以“案涉款项转账时间及交易附言备注,结合赵彤辉与严歆婷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经双方确认的赵彤辉与严歆婷结婚后在三明市××房的事实,足以对于柯小丹主张的借款事实产生合理怀疑”为由,认定柯小丹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明显错误。正是因为未另购婚房,严歆婷为了减轻其婚前购买房产的还贷压力,而向柯小丹提出借款需求和借款目的。柯小丹作为父母出于临时性资金出借的主观目的,向严歆婷转账并按严歆婷借款目的备注交易附言,这与严歆婷自认其将案涉款项中50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婚后购买房产的房贷,30万元用于装修其个人婚前购买的房产,5万元用于购买其个人婚前购买房产的地下车位的用途相一致,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合意,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严歆婷抗辩案涉款项系柯小丹在其与赵彤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给夫妻双方的款项,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存在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应高于一般事实的证明标准。但严歆婷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赠与合意,则严歆婷的抗辩事由不成立,应当由严歆婷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严歆婷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而本案柯小丹没有提供严歆婷向其出具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相反,在柯小丹提交的转账凭条中,80万元的交易附言备注为“房款和装修款”,5万元的交易附言备注为“车位款”;即柯小丹对该85万元的转款的目的是非常明确的,不存在借款给严歆婷一说。客观上,严歆婷将其中的部分款项用于偿还结婚用房的商贷;另外,严歆婷的父母也出资5万元,与柯小丹支付的5万元合在一起购买了一个车位(价款96000元,加上税款差不多10万元),登记在严歆婷名下。二、本案85万元汇款是柯小丹一方作为父母给其儿子赵彤辉与严歆婷结婚的费用和赠与,具体:1.柯小丹的儿子赵彤辉与严歆婷结婚时,没有购买婚房,而是用严歆婷婚前购买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单元房××房。2.从严歆婷提供的与柯小丹夫妇、儿子赵彤辉的微信记录得出:柯小丹一家为了赵彤辉与严歆婷结婚,一共花费了100万元左右。2017年11月27日,柯小丹在与严歆婷之间的聊天时陈述,“已汇80万元打你卡上,另外20万元已给赵彤辉。100万中60万还商贷,30万元装修、10万买些用品。收到钱回个话”;柯小丹还说:“……我知道其实他就是想叫我出些,小家多些钱,也是放你那,甚至以前还跟我讲你很省,装修都自己动手,不会乱花钱,家里钱管的很好。所以每次拿钱,他都叫我给你……”。从以上的聊天记录得出,柯小丹汇款85万元的实际用途与其在汇款时的备注用途是相吻合的,即赠与给其儿子赵彤辉与严歆婷结婚费用,这就印证了柯小丹一家人在与严歆婷微信聊天中提到的“我家当时花了一百多万”。如果案涉的85万元系借款,那柯小丹一家只花20多万元,还没严歆婷花的多,怎么符合柯小丹丈夫说的“我家投入大量时间、精力、情感和金钱,就这么短短的几个月付诸东流了”。三、案涉85万元钱是在赵彤辉和严歆婷登记结婚之后汇款的,应视为柯小丹夫妇对其儿子赵彤辉和严歆婷夫妻的赠与款项,属于赵彤辉与严歆婷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严歆婷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可知:柯小丹的儿子赵彤辉在与严歆婷离婚时,放弃了对上述婚后共同财产的主张权利,同意将包括701房产(房贷由女方承担)在内的所有登记在严歆婷名下的财产归严歆婷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其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综上,案涉85万元款项系柯小丹夫妇作为家长赠与给儿子、儿媳结婚花费,属于赵彤辉与严歆婷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请法庭依法驳回柯小丹的诉请。

一审原告诉称

柯小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严歆婷向柯小丹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严歆婷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7日,柯小丹向严歆婷转账80万元,2019年6月4日,柯小丹向严歆婷转账5万元。严歆婷于2017年11月25日与之子赵彤辉登记结婚,于2019年6月27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双方对财产分割约定:位于三明市梅列区××村××幢××房房产产权归严歆婷所有,房贷由严歆婷承担,其它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其他债务,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严歆婷名下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村××幢××房房产为严歆婷婚前购买。严歆婷确认其收到上述85万元款项后,将其中50万元用于提前偿还上述房产的贷款,3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5万元用于在其与赵彤辉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层××号车位。
严歆婷与赵彤辉婚前及婚后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如下:结婚前,严歆婷称:“嗯,我原来还想说,要讲好,绝对不能在我父母面前提起想早点领证,然后你娘才愿意给我们装修…,于理合,我明白也能接受,但于情并不好,虽然我娘不会太介意,但给她感觉并不会好…”,赵彤辉称:“但是我们领完证,我父母给装修钱你麻麻也是能理解的”;婚姻存续期间,严歆婷称:“6.1要去买车位,楼下那个10.6万”,赵彤辉称:“嗯我向我妈要些”“我妈说出一半”;离婚后,赵彤辉短信内容:“我家出大几十万钱,现在家里开始要求”“我妈会向你要钱……”“我家当时花了一百多万元,公积金都十几万,金也不算,婚礼客人礼金都不算,我妈说你拿80万不过分……”。
柯小丹与严歆婷之间的微信聊天主要内容如下:2017年11月27日,柯小丹称:“已汇80万打你卡上,另外20万已给赵彤辉。100万中60万还商贷,30万装修,10万买些用品。收到钱回个话”;2019年6月23日,柯小丹称:“……我知道其实他就是想叫我出些,小家多些钱,也是放你那,甚至以前还跟我讲你很省,装修都自己动手,不会乱花钱。家里钱管很好。所以每次拿钱,他都叫我给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柯小丹基于其向严歆婷转账85万元的事实主张其与严歆婷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但没有其他债权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严歆婷主张案涉款项系柯小丹在其与赵彤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给夫妻双方的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严歆婷虽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赠与的合意,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80万元转账时间为严歆婷与柯小丹之子赵彤辉登记结婚后2日,交易附言为“房款和装修款”,5万元转账时间在严歆婷与柯小丹之子赵彤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易附言备注为“车位款”,结合赵彤辉与严歆婷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经双方确认的赵彤辉与严歆婷结婚后在三明市××房的事实,足以对于柯小丹主张的严歆婷向其提出借款的事实产生合理怀疑,故柯小丹仍应就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柯小丹主张严歆婷通过电话提出借款意愿,没有证据证明,且柯小丹向严歆婷转账的附言备注均为款项用途,而未备注为借款,其向严歆婷告知款项汇出的微信聊天内容亦仅表明款项用途,不符合通常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故柯小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于柯小丹主张的严歆婷向其借款85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其相应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柯小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柯小丹向本院提交将乐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期间,赵彤辉基本居住于福建省将乐县气象局职工宿舍。被上诉人严歆婷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柯小丹提交的《证明》系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柯小丹、严歆婷是否就案涉85万元款项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转款金额、款项用途均没有异议,现严歆婷主张柯小丹分两次转给其的案涉85万元款项均系柯小丹对其儿子赵彤辉与严歆婷的赠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关于“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的规定,赠与合同为双方法律行为,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并无证据表明柯小丹曾作出将案涉85万元无偿赠与严歆婷或赵彤辉的明确意思表示,相反案涉第一笔80万元汇款前即2017年11月21日严歆婷向柯小丹儿子赵彤辉发送了其婚前购买房产贷款情况(其中公积金贷款3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80551.12元;商业贷款6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08857.92元)及房屋毛胚状态图片,后柯小丹即于2017年11月27日向严歆婷转款80万元,此与柯小丹当日与严歆婷微信聊天记录中柯小丹所述“已汇80万打你卡上,另外20万已给赵彤辉。100万中60万还商贷,30万装修,10万买些用品。”及交易附言“房款和装修款”相吻合;而案涉第二笔5万元汇款发生于严歆婷与赵彤辉离婚当月,严歆婷于婚后取得该笔款项所购车位产权证,故根据现有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柯小丹分两次向严歆婷转款85万元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案涉85万元款项系严歆婷所称赠与之情形。本院认为,父母向子女支付资金不能理所当然认定为赠与,在父母支付资金时未明确表示该款系赠与的情况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应认定支付资金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本案中,在严歆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85万元系柯小丹对其或赵彤辉的赠与,亦无证据显示案涉85万元款项属于其他性质款项的前提下,应认定案涉85万元属于借款。一审法院在严歆婷无证据证明其所抗辩案涉款项系赠与的情况下,仍要求柯小丹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系加重了柯小丹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关于柯小丹主张严歆婷偿还2020年1月18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鉴于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关于“(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资金占用利息应从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算,本案柯小丹未有证据证明在2020年1月18日前后向严歆婷主张还款,故本案资金占用利息应从柯小丹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3日起算,对柯小丹超出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款项发生于严歆婷和赵彤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严歆婷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另行向赵彤辉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2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严歆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柯小丹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8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柯小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17元,由严歆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7元,由严歆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俊
审判员 刘善治
审判员 沈珺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卢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