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福州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闽01民终372XX号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7-15 · 配偶担责 支持

郭礼厦、周芸、郭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芸,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礼厦,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晨,女,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福州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芸因与被上诉人郭礼厦、郭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111民初4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周芸与郭晨共同向郭礼厦还款78404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晨感情破裂后,应郭晨、郭礼厦的要求,向郭礼厦出具了案涉《借条》,根据该《借条》内容可知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就是郭礼厦不是榕翠园房产的实际产权人,第二层就是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将房产销售后的售房款优先归还郭礼厦的借款。上诉人同意在离婚诉讼的调解中将房产的三分之一的产权确权给郭礼厦,是因为第一是基于欠款未归还,根据借条的约定要将房产100万元部分赔偿给郭礼厦,第二是因榕翠园房产当时暂未销售,无法确定的房产将来销售总价,才定三分之一的产权给郭礼厦用于优先还款。上诉人在与郭晨的离婚诉讼中,在法院组织分割共同财产时,上诉人基于郭礼厦有出资100万元,才同意郭礼厦享有榕翠园房产的三分之一产权,否则上诉人、郭晨应当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当时郭礼厦因为火车站的单位房折迁后,没有地方可以落户,提出新购房要将其名加入以方便落户,上诉人出于亲情才同意;但是,在郭礼厦登记为名义上的产权人后,又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的形式将之前的款项变成了借款,因此,如认定100万元为借款的话,则被上诉人对购买榕翠园房产没有出资,不享有物权;上诉人与郭晨名下的贵安新天地的房产首付款及装修款主要来源于上诉人变买婚前个人购买的福州火车南站领秀新城5#301房产,该房产装修约6万元,不是郭礼厦所称的其出资23万元用于装修,郭礼厦主张其出资首付款不是事实,目的是帮助郭晨争夺夫妻共同财产;物权中的对世权是针对社会不特定的善意第三人的,上诉人与俩被上诉人原系家庭成员,不能适用对世权;上诉人在离婚诉讼调解中,是基于郭礼厦出资100万元(转化为借款),且上诉人在借条中也明确了将榕翠园房产赔偿给郭礼厦用于抵偿欠款,才同意在调解时将三分之一的产权确认给郭礼厦用于还款的;如按一审判决,郭礼厦出借100万元给上诉人购房,房产销售后不但分得了74万元,上诉人和郭晨还需再向郭礼厦归还借款100万元,其实际收回174万元,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加重了上诉人的还款义务,被上诉人选择了其自认为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导致本案诸多疑点及与生活常理矛盾的主要原因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希二审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郭礼厦辩称: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也亦确认,至今上诉人也未向答辩人偿还借款,根据榕翠园605单元房产证、土地证及(2016)闽0111民初4339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答辩人是该房产的共有权人,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答辩人据此分得222万元售房款中的三分之一即74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不是上诉人偿还本案借款的还款;榕翠园605单元售房款中,汇入答辩人账户的其他12万元以及汇入答辩人配偶朱军平账户的222519.14元,是答辩人夫妻代郭晨收取的应得售房分配款和上诉人对郭晨的还款、以及上诉人对答辩人夫妻的还款,均与本案借款无关等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晨辩称:上诉人周芸欠郭礼厦100万元没有偿还,这是事实;榕翠园的房子郭礼厦占有三分之一产权,本身就含有股份,上诉人声称答辩人的父母因拆迁没有地方居住才将户口落在榕翠园这不是事实;答辩人与上诉人在离婚之前,一直在两地工作,上诉人向郭礼厦借款100万元时,答辩人并不知情,买完房子才知道的,而且上诉人只拿出100万元中的40万元左右用于购房,剩下款项上诉人是如何处理的,答辩人并不知情;答辩人对上诉人在莆田荔枝城做生意时借的15万元也不知情,关于答辩人表妹账户的25万元,是上诉人去招商银行贷款,银行需要将款项汇至第三人账户,才将钱汇到答辩人表妹账户上,该25万元是上诉人使用的,具体情况答辩人不知情等等;

一审原告诉称

郭礼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芸偿还郭礼厦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礼厦原系周芸的岳父,其女儿郭晨与周芸于2011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周芸于2016年3月12日作为买方就榕翠园605单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郭礼厦于当月14日向周芸支付1000000元,备注“购房”。周芸将该款于两周后用于支付该房屋的首付款近500000元、以及中介费、税费、贷款评估费等费用,余款用于弥补其生意亏损等事项。周芸和郭晨亦作为共同借款人办理了该房产的抵押额度贷款1030000元。2016年5月8日,该房产权人登记为郭礼厦、周芸、郭晨三人共同所有,权证号:FZ16028897-1、2、XX号。
后因周芸与郭晨感情破裂发生争议,郭晨就案涉借款的部分用款持有异议。周芸于2016年9月10日应郭礼厦的要求补写案涉借条,载明:“本人周芸,身份证3507021988XXXXXXXX于2016年2月从郭礼厦身份证3501021958XXXXXXXX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购房。本人将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于2017年12月31日内归还郭礼厦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如未按时归还,本人将新房摩卡小城11#605住宅赔偿郭礼厦。同时将新房摩卡小城11#605住宅产权暂时抵押于郭礼厦之处。”各方确认借条中摩卡小城11#605住宅即案涉榕翠园605单元,以及周芸已按借条约定将房产证交付郭礼厦、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6年9月26日,周芸向法院提起其与郭晨的离婚诉讼【(2016)闽0111民初4339号】。该案于2017年2月22日以调解方式结案,双方为此签订的调解协议涉及同意离婚以及婚生女抚养、探视、榕翠园605单元、贵府苑8#楼1003单元、汽车、股权的处理,其中第四条约定:榕翠园605单元由周芸、郭晨与郭礼厦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尚欠银行抵押贷款由周芸与郭晨各承担二分之一,郭礼厦不承担还款责任。该民事调解书中经查认定双方就部分共同或以各自名义对外所负债务的负担未能达成协议,均同意待有关债权人主张权利并经法院判决后另案处理。
2018年2月22日,郭礼厦以周芸未偿还该款债务为由诉至法院。诉讼中,周芸以案涉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郭晨为共同被告;法院依郭礼厦的申请作出(2018)闽0111民初1089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于2018年8月7日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寄送协助执行函,冻结贵府苑1003单元【权证号:连房权证L字第XXXXXX号】房屋拍卖剩余款项中周芸的份额(以不超出40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三年。
另查明,2017年3月11日,郭礼厦、周芸和郭晨共同将榕翠园605单元出售,取得价款2220000元。三方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各得740000元。周芸和郭晨还各分担该房剩余未还贷款1018153.72元的一半即509076.86元。周芸应返还郭晨:榕翠园605单元2017年1月至7月的贷款20300元、周芸私自取走贷款月供11648元及由此产生的逾期还贷滞纳金48元、贵府苑1003单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贷款月供9600元。周芸支付郭礼厦70000元代偿款:郭礼厦的岳父50000元借款、周芸应负担其和郭晨双方共同欠郭礼厦的妻子朱军平借款40000元中的20000元。上述对抵后,郭晨实际分到740000元-509076.86元+20300元+11648元+48元+9600元=272519.14元(因周芸和郭晨被他人起诉,郭晨要求将其分得的售房款汇入其父亲郭礼厦账户50000元、其母亲朱军平账户222519.14元),周芸到账款740000元-509076.86元-20300元-11648元-48元-9600元-50000元-20000元=119327.14元。郭礼厦到账款:740000元+70000+50000元=8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事实和证据表明,案涉1000000元系郭礼厦支付至周芸账户,且周芸已就此款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故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按借条内容,案涉借款属定期无息借款,各方负有按约履行之义务。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已偿还问题。榕翠园605单元的房权证系房管部门依法颁发,载明该单元房系郭礼厦、周芸、郭晨三人共同共有,而法院所作出的(2016)闽0111民初4339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该房产由这三人各享有三分至一份额,尚欠银行抵押贷款由周芸、郭晨各承担二分之一,郭礼厦不承担还款责任的协议内容亦系这三人的真实意思,在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均具有法律效力。周芸关于郭礼厦并未实际出资不应成为该房产共有人的抗辩不能对抗该房权证的对世权。郭礼厦作为该房产的共有权人依法享有分割财产的权利。现该房产的售房款为2220000元,郭礼厦依上述生效调解书的内容理应分得三分之一的份额即740000元。而按已认定事实,郭礼厦账户中的其他120000元以及配偶的账户的222519.14元均与案涉借款无关,故周芸认为这些款项均应作为其还款用于抵扣案涉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周芸和郭晨的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的收款人及出具借条人虽均为周芸个人,但该借款发生在周芸和郭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支付备注为“购房”且其中部分确用于夫妻共同购房所需,而双方实际是对除购房之需外的余款用途存在争议,鉴于双方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进行约定,而周芸的主张相较于郭晨更为合理可信、有事实基础,故应认定案涉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案涉借款1000000元,属于周芸和郭晨共同债务,其至今未按约偿还,负有过错,本应共同承担偿还本息之违约责任。鉴于郭礼厦作为债权人,只主张周芸承担还款责任,而郭晨抗辩系周芸单方债务,双方无法协商确认分割方式,为保障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宜按共有人各50%分割该债务,周芸只应承担500000元的还款责任以及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郭礼厦的诉请超过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周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郭礼厦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自2018年1月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郭礼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65元,由郭礼厦负担6948元,由周芸负担6917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周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榕房权证FZ字第FZXXXXX号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记载,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复式单元系由周芸、郭晨、郭礼厦三人共有,而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4339号《民事调解书》也明确约定该单元房由上述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其中并未明确郭礼厦因房产所获出售款部分与案涉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郭礼厦享有出售该单元房所得的三分之一份额价款即74万元是正确的,上诉人关于该74万元系偿还案涉100万元借款之一部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周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5元,由上诉人周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官永琪
审判员  张 俊
审判员  刘善治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