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闽01民终4062号
吴鸿源、郭丽红、吴劲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吉红,女,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现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鸿源,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丽红,女,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审被告:吴劲松,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吉红因与被上诉人吴鸿源、郭丽红、原审被告吴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111民初4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赖吉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55万元虽用于购买婚房但系婚前由原审被告吴劲松单方向其父母的借款,与上诉人无关;在婚前,上诉人已经与吴劲松商定由吴劲松支付购房大部分首付款,由上诉人负担首付款的剩余部分、房屋装修、后继按揭及家庭日常开支;如该55万元系借款的话,也是发生在婚前,从付款时间看是在2019年9月24日,由吴鸿源向开发商共计支付了55万元,而上诉人与吴劲源系同年同月的28日结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为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是吴劲源婚前个人债务,上诉人根本不知情,也未参与借款事宜。吴劲松与俩被上诉人系父母子女关系,上诉人与吴劲松离婚后,后期补写借条,将借款时间写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后,案涉房屋一直由俩被上诉人、吴劲松占有、控制,上诉人没有享有实际利益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希二审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吴鸿源、郭丽红辩称:根据法律与道德,父母并无为子女支付购房首付款的义务,吴劲松与赖吉红结婚前因经济困难,向父母借款用于购房,父母借款不应视为理所当然。答辩人从未表示赠与,当时考虑刚结婚,碍于人情没有当场签署借条,但与吴劲松与赖吉红多次商讨过购房事宜,上诉人全程知晓购房情况,并且在借款后补签借条,因此不能说是赠与。吴劲松与赖吉红在2015年7月即进行了订婚,签订了婚书,婚书上明确了结婚的条件,并无赠与房子,由于开发商对签约时间的要求,吴劲松与赖吉红协商后向答辩人借款用于支付首付款,因此尽管款项发生时间在领取结婚证之前,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上诉人也承认涉案的55万元用于购买婚房;答辩人并不是吴劲松与赖吉红离婚诉讼一案的当事人,所以没有参加他们的离婚诉讼,而且离婚诉讼是针对离婚进行审查,对债务问题也是指证据不足,并未明确上诉人无需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一直持有讼争房的锁匙,自行搬出后,从2019年7月至今就恶意拖欠房贷,累计达6万多元,上诉人所称支付了首付款7.3万元、装修1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不存在占有、控制房子的问题等等,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劲松同意俩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吴鸿源、郭丽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劲松、赖吉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鸿源、郭丽红系吴劲松之父母,吴劲松与赖吉红于2015年8月13日订婚。2015年9月19日、9月24日,吴鸿源通过POS机消费形式向五和建设公司支付100000元、450000元,共计550000元,吴劲松、赖吉红均在两份POS机签购单上签字;2015年9月24日,赖吉红通过POS机消费形式向五和建设公司支付63017元(一笔50000元、一笔13017元),上述金额共计613017元。2015年9月28日,吴劲松与赖吉红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日,吴劲松向吴鸿源、郭丽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父母借款人民币55万(伍拾伍万)用于购房首付,待日后生活宽裕后归还。”2015年11月22日,以吴劲松、赖吉红为买受人与五和建设公司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吴劲松、赖吉红购买五和建设公司开发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房屋,首付款为613117元。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613017元系用于支付购房首付,上述房屋已交付给吴劲松、赖吉红使用,尚未办理产权登记。郭丽红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11月24日向赖吉红各转账30000元。吴鸿源于2017年5月2日向赖吉红转账40000元,以上转账金额共计100000元。2018年2月2日,赖吉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吴劲松离婚。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闽0111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赖吉红的离婚诉讼请求。2019年2月22日,赖吉红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吴劲松离婚。吴劲松在该案中主张本案讼争650000元系其与赖吉红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闽0111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借条系由吴劲松个人单独出具,赖吉红不予认可,吴劲松主张该借条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并判决准予吴劲松与赖吉红离婚。该判决已于2019年6月12日生效。现吴鸿源、郭丽红以吴劲松、赖吉红未还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吴鸿源于2015年9月19日、9月24日向五和建设公司支付的共计550000元款项性质;二、吴鸿源、郭丽红于2016年10月31日、11月24日以及2017年5月2日向赖吉红转账的共计100000元款项性质。 关于吴鸿源于2015年9月19日、9月24日向五和建设公司支付的共计550000元款项性质。首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款项系用于支付吴劲松、赖吉红向五和建设公司购买房屋的首付,吴劲松亦出具借条确认向吴鸿源、郭丽红借款550000元的事实。赖吉红主张吴劲松与吴鸿源、郭丽红恶意串通出具讼争借条,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其次,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购买房屋并不属于父母的义务,而父母赠予金钱给成年子女用于购置房屋亦应有相应证据证明父母存在赠予的意思表示。赖吉红主张550000元款项系吴鸿源、郭丽红对吴劲松购买房屋的赠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与吴劲松向吴鸿源、郭丽红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相悖,故法院不予采信;再次,(2019)闽0111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属于法院对吴劲松、赖吉红离婚纠纷作出的判决,并未通知吴鸿源、郭丽红参与诉讼,虽然该判决认定讼争550000元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仅能约束作为离婚诉讼的当事人,不能以此对抗未参与离婚诉讼的债权人吴鸿源、郭丽红。故赖吉红以该判决认定讼争550000元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讼争550000元借款虽发生在吴劲松、赖吉红结婚之前,并由吴劲松个人出具借条,但各方当事人对款项系用于支付吴劲松、赖吉红购房首付款均无异议,商品房购房合同亦签订于吴劲松、赖吉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认定款项系用于吴劲松、赖吉红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综上,讼争550000元款项系借款,属于吴劲松、赖吉红共同债务,吴劲松、赖吉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吴鸿源、郭丽红于2016年10月31日、11月24日以及2017年5月2日向赖吉红转账的共计100000元款项性质。吴劲松、赖吉红于201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吴鸿源、郭丽红系吴劲松之父母。鉴于吴鸿源、郭丽红向赖吉红转账时的身份系赖吉红的公公、婆婆,双方存在特殊身份关系,且转账金额不大,赖吉红亦未向吴鸿源、郭丽红出具借条。同时,赖吉红主张转账款项系尚欠的彩礼,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而吴鸿源、郭丽红主张已支付了全部彩礼,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仅凭吴鸿源、郭丽红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不足以认定吴鸿源、郭丽红与赖吉红就该100000元存在借款合意,吴鸿源、郭丽红主张赖吉红、吴劲松共同偿还该款,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劲松、赖吉红应共同偿还吴鸿源、郭丽红借款本金5500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吴鸿源、郭丽红主张吴劲松、赖吉红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吴鸿源、郭丽红主张的超过部分借款本息,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吴劲松、赖吉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吴鸿源、郭丽红借款本金5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8月6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吴鸿源、郭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吴鸿源、郭丽红共同负担1000元,吴劲松负担4650元,赖吉红负担46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鸿源、郭丽红与原审被告吴劲松之间的借款关系,虽由吴劲松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日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为据,但是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的(2019)闽0111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案涉借条系由吴劲松个人单独出具,赖吉红不予认可,吴劲松主张该借条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该判决已于2019年6月12日生效,未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而仍具有法律效力,该案虽系吴劲松与赖吉红之间离婚诉讼纠纷,但鉴于被上诉人与吴劲松、赖吉红之间的特殊的身份关系,其所诉债务认定应具参考性,现一审法院又认定同一笔款项为赖吉红与吴劲松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存在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条》系吴劲松单方向俩被上诉人出具,上诉人并未签名且事后未以追认,应视为吴劲松个人债务,吴劲松依法负有偿还本息义务;上诉人赖吉红关于该《借条》项下的55万元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之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赖吉红与原审被告吴劲松就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房屋的权益分割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赖吉红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111民初4300号民事判决; 二、吴劲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鸿源、郭丽红借款本金5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8月6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吴鸿源、郭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吴鸿源、郭丽红共同负担1000元,由吴劲松负担9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吴劲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官永琪 审判员 张 俊 审判员 刘善治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