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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闽01民终7735号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2-18 · 配偶担责 部分支持

胡惠贞、郭亚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惠贞,女,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星、林娜(实习),福建创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亚美,女,1956年3月1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陈承煌,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青,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惠贞因与被上诉人郭亚美、郭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13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惠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星、林娜、被上诉人郭亚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煌、被上诉人郭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胡惠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凭借一份与交易流水无法完全对应的《借条》,就判决上诉人对郭青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关于69万元的《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但其中的6万元是由被上诉人郭亚美在2016年10月28日直接转账给案外人的,借条出具时间在前,支付时间在后,不符常理。其次,郭亚美主张69万元的借条中包括了交易税费33000元,在所谓的交易税费等均不确定、交易所最终的征税价格未明确的情况下,直接将该笔金额列入借条,不符常理;且一审也认定该33000元无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该款系用于缴纳交易税费,因此69万元《借条》与郭亚美提供的交易流水无法一一对应,一审却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从而认定该诉讼金额系借款,进而判决上诉人对郭青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在上诉人与郭青共同生活期间、协议离婚阶段、郭亚美提交的离婚谈判录音材料中的谈话发生时、诉讼离婚阶段时,均未出现案涉《借条》,直到本案诉讼时却突然出现案涉借条,用于佐证“借贷事实”的发生。若案涉《借条》确实是郭青于2016年8月26日、9月1日出具的,那么被上诉人在在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阶段就应当提供,而不是通过一再询问上诉人的方式来确定“借贷”金额,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未告知上诉人案涉《借条》的理由是怕影响婆媳关系,但在离婚阶段仍未告知或提及,明显不符常理;上诉人认可案涉“借款”金额存在的前提是顺利协议离婚,在目的没有达成的情况下,对于协商过程中所做的全部承诺、让步都不予认可;一审仅凭借上诉人在为了尽快与郭青离婚时所做出的让步,认定案涉金额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退一步讲,郭亚美在上诉人与郭青共同购置房产时提供资金,并不代表该资金系借款,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存在出资一部分的事实,也应视为郭亚美对上诉人与郭青的赠与;郭亚美与郭青是母子关系,存在利害关系,郭亚美不具有明显的出借能力,郭青的经济状况良好,不存在向郭亚美全额借款的必要,案涉《借条》是为了在离婚分割财产中,骗取上诉人的财产,虚增债务等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希二审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郭亚美辩称: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条、录音、庭审笔录、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为借款,借款用于郭青与上诉人共同购买房屋;郭青虽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但是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购买房屋,用于共同家庭生活,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本案借款不属于赠与,上诉人在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已承认债务,证明案涉借条系上诉人与郭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上诉人向郭青邮寄的离婚协议书也证明了共同债务,答辩人有二个儿子,不可能隐瞒另外一个儿子而将财产赠与上诉人与郭青等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青表示同意郭亚美的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郭亚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胡惠贞、郭青共同向郭亚美偿还借款本金76200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决诉讼费由胡惠贞、郭青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青与胡惠贞于201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郭亚美系郭青母亲。2016年8月26日,郭青向郭亚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为购买鳌峰房29号鸿业公寓学区房,现收到母亲郭亚美由银行转账出借到胡惠贞银行卡¥690000元(人民币:陆拾玖万元整)。立此为据。借款人:郭青”。2016年9月1日,郭青向郭亚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购买鸿业公寓学区房,现收到母亲郭亚美由银行转账出借的(房屋交易服务费款)¥70007元(人民币:柒万零七元整)。立此为据。借款人:郭青”。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青与胡惠贞共同购置位于福州市鼓楼区XX街道XX路XX坊XX号XX公寓XX#楼XX单元XX层XX附属间。目前,该房产登记在胡惠贞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讼争借款是否系郭青与胡惠贞的夫妻共同债务?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法院认为,首先,在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胡惠贞与郭青离婚纠纷一案中,审判长询问:“对111万元是否你自己的认可?”,胡惠贞回答:“是我认可的,但是想和对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也是写明111万元的借款。”,该陈述内容与证据8《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离婚后即把该房委托中介出售,售后所得的价值扣去欠款111万元后夫妻双方各50%”内容一致。上述内容表明胡惠贞与郭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胡惠贞辩称其当时是为了尽早与郭青离婚才做出的让步,在没有相应证据可以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对胡惠贞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其次,1.对于郭亚美于2016年8月24日向胡惠贞转账的1359000元,郭亚美主张其中的599000元系其出借给郭青与胡惠贞夫妻的款项。在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胡惠贞与郭青离婚纠纷一案中,郭青问:“原告,你认为郭青父母汇给你是什么性质?”胡惠贞回答:“他的当时没有说是什么性质。是借还是送没有说清楚,只是问了房屋资金缺口,有叫我一起去想办法。”由此可见,胡惠贞认可郭亚美在双方购置房产时提供了资金,结合胡惠贞在答辩中关于“双方在2015年已计划买房,该买房的资金为胡惠贞现金38万元,胡惠贞的哥哥借款20万元,郭青的哥嫂借款30万元,加上郭亚美所主张的76万元,为所有的首付以及交易用款。”的陈述,法院认为,在扣除胡惠贞于当日汇给郭亚美的760000元后,汇款1359000元中的余额599000元以及郭亚美因郭青与胡惠贞购置房产而支出的费用60000元、70007元,虽以郭青名义出具《借条》,但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上述债务,胡惠贞应与郭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对于另外的33000元,因该款是否用于缴纳房产交易税、土地费、手续费等,并无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款应由郭青个人承担。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讼争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讼争借款中的729007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胡惠贞与郭青应负共同还款责任,余下33000元由郭青个人承担。郭亚美主张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郭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亚美借款本金762007元并支付利息(以7620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胡惠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中的729007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郭亚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20元,由胡惠贞、郭青共同负担11090元,由郭青负担33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9年3月14日,在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胡惠贞与郭青离婚诉讼一案庭审中,上诉人胡惠贞当庭对111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表示认可,由胡惠贞起草的《离婚协议书》中胡惠贞也承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111万元的债务,现上诉人胡惠贞未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其自认的上述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胡惠贞也未提供本案所涉款项系被上诉人郭亚美赠与的证据,郭亚美亦否认将案涉款项赠与上诉人与郭青,故上诉人胡惠贞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胡惠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0元,由上诉人胡惠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俊
审判员 刘善治
审判员 沈珺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