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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闽01民终1300号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4-16 · 配偶担责 支持

黄盈、张玉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盈,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燕,姜常曈,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香,女,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振仙,男,195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星,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联欢,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盈因与被上诉人游振仙、张玉香、游联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4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盈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1.原审判决书第四页第四段认定事实:“····2016年10月9日,原告游振仙向被告游联欢转账950000元;2016年10月9日,原告游振仙向游联欢转款350000元。同日被告游联欢向案外人潘自然转款1295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的首付款。另查,原告游振仙与被告游联欢存在频繁的经济账目往来。2019年4月29日,原告游振仙向被告游联欢转款50000元······原审判决虽已认定游振仙与游联欢之间存在频繁的经济账目往来,但并未查明游联欢长期以来如何频繁向游振仙转款,也未调取相关的银行流水,也未对相关转款作任何评价和性质认定,原审遗漏审查游振仙与游联欢长期以来的经济账目,必然无法查清双方实质经济关系。游振仙、张玉香系游联欢的父母,游振仙与游联欢之间经济账目频繁,转账130万元时也未备注或说明为借款,不能仅凭双方签署的《借条》就认定其中转账130万元为借贷。原审判决遗漏上述基本事实的审查,导致判决错误。2.原审判决中认定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但判决主文中却从2020年5月20日起计利息。2020年5月20日并非起诉之日,该判决内容存在明显错误。
二、原审认定游振仙银行账户向游联欢银行账户汇出的130万元为借款,证据不足。1.原审中游振仙提交的补充证据“游振仙银行流水5张”,即游振仙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流水,根据该流水统计,仅这短短10个月游联欢向游振仙账户转账50笔,总计604179.03元。原审判决对银行流水中体现的游振仙账户转款至游联欢账户的604179元不作任何评价(据悉2016年之前游联欢账户亦存在频繁转账给游振仙账户,实际金额远不止604179元),却单独认定2016年10月份游振仙转款130万元给游联欢为借款,有失公正。2.游联欢与游振仙之间银行账户上账目往来频繁,已经明显超出普通家庭成员之间日常经济往来的合理范围。原审法院在未调取双方2013年至今的银行流水之前,认定2016年10月转款130万元区别与其他经济账目为借款,有失偏颇。3.本案中,除了诉争的130万元借款外,游振仙、张玉香还起诉了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份出借76200元借款给游联欢用于偿还按揭,该款亦有双方签署的5万元的《借条》。原审第六页查明认定:“······一次性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按揭贷款不符合常理,主张借款证据不足。”由此可见,“有借条、有转账”并非都是借款。
三、原审法院未根据上诉人申请调取相关银行流水,违反法定程序。《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原审中,上诉人黄盈于2020年9月6日申请法院调取游振仙2013年至2020年9月6日止的兴业银行账户流水,以查明游联欢频繁向游振仙转款,证明游振仙的兴业银行卡实际由游联欢使用,游振仙诉称的130万元款项是游联欢本人的投资、收益。原审法院未依法调取该流水,未全面查清游振仙与游联欢之间账目往来,以至于无法认定游联欢与游振仙之间的账目往来款的真实性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四、本案发生于游联欢与上诉人黄盈的离婚纠纷之后,离婚案件中双方依法分割了夫妻共有财产。本案表面上是民间借贷纠纷,实质上是游振仙、张玉香、游联欢相互串通虚构债务,试图为游联欢多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游联欢收入颇高,且长期热衷于P2P等金融投资,长期使用其父游振仙的银行卡进行投资收益操作,故而才出现其父子两人名下账户如此频繁往来。因此,本案必须调取2013年至今游联欢、游振仙、张玉香之间完整银行流水记录,对虚假债务予以甄别并排除,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游振仙、张玉香辩称,一、上诉人黄盈与被上诉人游联欢于2011年3月相亲认识,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黄盈每月工资3000元,全都用于其个人游玩消费及炒股;被上诉人游联欢每月工资近1万元,即便不吃不喝不用,从2011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最多也只能存款60多万元。然而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黄盈与被上诉人游联欢却于2013年2月共同购买了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镇××路××号××#楼××单元(现市场价值2930500元),又于2016年10月购买了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路××号欣元丽景(又名福华苑)3#楼608单元(现市场价值3822100元)。倘若没有被上诉人游振仙、张玉香对两年轻人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单靠被上诉人游联欢的那点存款,就连购买的永鸿江南城10#楼801单元第一套夫妻共同房产的80多万首付款及后期百万房贷款都无法还清,被上诉人游联欢根本不可能在2013年至2016年偿还高额房贷的同时又独自积蓄出130万元首付款去购买第二套夫妻共同财产,这完全不符合常理认知。故,上诉人黄盈坚称第二套夫妻共同房产福华苑的首付款130万元系被上诉人游联欢的工资存款,该说法令人匪夷所思,完全是无稽之谈。
二、被上诉人游振仙、张玉香退休后仍在邵武市西门农贸市场19号长期经营糕点、面包加工零售兼批发店生意,本身就留存着一辈子辛勤积蓄。到福州定居后,被上诉人游振仙还长期在外兼职会计工作,每年3万多收入;于2002年投资购买的邵武一中学区房每年租金收入24000元;同时,被上诉人游振仙、张玉香每年退休金也有6万多元,外加长期购买银行理财、P2P理财产品,每年理财收益均有十几万,有合法资金来源和积蓄可供出借。
三、在黄盈与游联欢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黄盈对家庭及婚生子游瑞辰不管不顾,整天在外游玩享乐;被上诉人游联欢外地工作加班,只有周末回家。于是,其二人便将照顾家庭及抚养游瑞辰的生活重担扔给了被上诉人游振仙与张玉香。为此,本应享受天伦之乐的被上诉人游振仙、张玉香,不得不经常忙里忙外,额外负担起家庭的诸多日常生活开销、人情往来,甚至连上诉人黄盈看病医疗费、每月公交费都常要被上诉人游振仙、张玉香来支付,被上诉人游振仙、张玉香已为这个家庭奉献了大量的精力和自己的积蓄。
四、在本案中,从借条、转账记录以及(2019)闽0104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上诉人黄盈与被上诉人游联欢在婚姻存续期间,为了购置福州市仓山区下藤路156号欣元丽景(又名福华苑)3#楼608单元,曾于2016年10月8日以被上诉人游联欢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游振仙、张玉香借款130万元直接用于支付案涉房产的购房首付款。后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19)闽0104民初279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借款130万元所涉的房产依法属于上诉人黄盈与被上诉人游联欢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故本案案涉借款依法亦应属于上诉人黄盈与被上诉人游联欢的夫妻共同债务。
五、上诉人黄盈为了否认本案借款,单方主张案涉款项系被上诉人游振仙、张玉香对其夫妻二人的赠与。然而,被上诉人游振仙、张玉香明确从未有过赠与的意思表示,否则被上诉人游振仙、张玉香完全可表示只赠与被上诉人游联欢一个人,而不是自始至终都一直主张是借款。且父母对子女无法律上的赠与义务。
六、上诉人黄盈在婚姻存续期间,只知在外享乐,却又不停催促被上诉人游联欢购置房产以增加其安全感。上诉人黄盈与被上诉人游联欢虽共同购买了两套价值几百万的夫妻共同房产,但上诉人黄盈却只知坐享其成,都由被上诉人游联欢在负责借款筹款及还贷。在此情况下,上诉人黄盈明知案涉款项系父母出借,却仍怀着侥幸心理,妄图将父母对子女的借款硬生生狡辩成是被上诉人游联欢个人工资存款,以供上诉人黄盈视作夫妻共同财产侵占分割,未免令人不齿。
七、因家庭及游瑞辰均是被上诉人游振仙与张玉香在照顾,但家庭开销、游瑞辰的进口奶粉、教育培训、房屋装修及购置家具等费用不可能要求被上诉人游振仙、张玉香全部承担,被上诉人游联欢早期偶尔会转账几百、几千元委托两老人办理,这在中国家庭是极为正常的。后因购买第二套夫妻共同房产,上诉人黄盈分文不出,只能由被上诉人游联欢独自借钱筹款,而被上诉人游联欢在准备购置第二套房产福华苑前,曾担心借款付完首付,后期贷款银行审查其个人银行流水有可能因收支过少而授信不够,便多次请求被上诉人游振仙、张玉香配合其相互往来转账,以制造大量银行流水,好向贷款银行争取到更多的房贷额度。而从被上诉人游振仙提供的2016年银行流水中,被上诉人游联欢与被上诉人游振仙、张玉香之间的往来流水又基本是持平的。再者,被上诉人游联欢一人也因银行流水“合格”而顺利获得了银行百万多房贷。
八、为了证明130万元借款资金来源,被上诉人游振仙、张玉香向法院提供了2016年的银行流水,已证实案涉借款是被上诉人游振仙、张玉香从自己投资的P2P账户中取出出借的。然而,上诉人黄盈却要求调取被上诉人游振仙、张玉香自2013年起至2020年9月期间的银行流水,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更何况,在2016年期间,上诉人黄盈与被上诉人游联欢婚姻尚未破裂,被上诉人游振仙、张玉香也不可能预见到黄盈与游联欢将在2019年闹离婚,更不可能预见其二人借款买房后还会否认借款,否则无论如何,被上诉人游振仙、张玉香当时绝对不会转账出借款项。
九、根据上诉人黄盈在婚姻期间及目前的种种表现,上诉人黄盈婚后一直教唆被上诉人游联欢以借款购房名义,榨取着被上诉人游振仙、张玉香两老人的积蓄。在已有一套夫妻共同房产可供家庭生活的情况下,上诉人黄盈自己分文不出、坐享其成,却只叫被上诉人游联欢一人向父母借款,并于2016年10月顺利借到被上诉人游振仙、张玉香的130万元借款。等过两年见时机成熟,上诉人黄盈就于2018年故意找借口吵架分居离婚,并成功分割走市场价值2930500元永鸿江南城房产。被上诉人游振仙、张玉香有合理理由怀疑上诉人黄盈一开始就是有预谋有计划地利用被上诉人游联欢来达成其敛财的目的。
十、在本案中,上诉人黄盈与被上诉人游联欢不存在任何利益损失,反而通过2016年借款购买房屋获得了翻倍增值,于此相反的是被上诉人游振仙、张玉香却因2016年借款未还至今仍处于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情形中。
综上所述,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游联欢辩称:1.本案借款是真实客观的。本人与黄盈于2011年5月结婚,婚后,黄盈每月工资约3000多元,只够她自己消费吃喝玩乐;而游联欢的月工资约1万元,但从2011年到2016年期间全家的人情往来、衣食住行、家庭日常生活、儿子抚养、培训教育、房子装修添置家电等都是要开销的,再怎么省吃俭用也只能积累到40多万元。除了向父母借款,根本不可能在2013年2月刚购买了永鸿江南城房产,在房贷都还没还清的情况下,又能独自存款出130万元去支付购买第二套房子福华苑的首付款。
2.关于本案130万元首付款的借款,黄盈是知情的,毕竟买房对家庭是大事,而且我们之所以购买福华苑,也是因为黄盈说要生二胎,现在的房子不够住。可当时刚买了永鸿江南城房产,都还在偿还房贷,根本没什么钱了,但黄盈说游联欢父母有钱,于是当时让被上诉人游联欢以个人名义找父母借钱,这才筹到钱购买了第二套房产福华苑。为了确保该借款有保障,当时该套房屋就只写了被上诉人游联欢一个人名字,属于单独产权。但是在2020年离婚时,该套福华苑房屋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那么购买该房屋的借款也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不能只强调一方自己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却不承担任何义务。
3.本案不存在任何恶意串通,否则当初就不会写借条,父母也不会将养老积蓄转账出借。况且,当时的工作收入基本都用来支付第一套永鸿江南城房产的首付款和后期的房贷了,黄盈又不愿意出一分钱,全部都是游联欢去筹钱,否则根本不可能在2016年能有130万元首付款。
4.因为黄盈只顾自己在外玩乐,人情往来,逢年过节亲戚朋友包给儿子的红包钱也是父母出钱回礼,甚至黄盈自己的个人日常生活费用也由父母垫付。黄盈对家庭的开支消费、买房首付款以及还贷等不管不问,全部由游联欢一个人在筹款及申请银行贷款。而银行贷款又要看个人银行流水总量来判断一个人是否有还款能力,来确认贷款可以授信的房贷额度。所以,只能多次请求父母配合来回转账制造银行流水来确保后期可以争取到更多的贷款额度,且从流水上分析,转账收支基本是平衡的。

一审原告诉称

游振仙、张玉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3762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30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算,借款76200元的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算,均按照年利率6%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游振仙、张玉香系被告游联欢的父母。被告游联欢与被告黄盈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20年5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闽0104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准许黄盈与游联欢离婚。2016年10月份,被告游联欢、黄盈向案外人潘自然、潘榕方购买了位于福州市××街道××路××号××#楼××单元房产。该房产在两被告离婚诉讼中,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10月9日,原告游振仙向被告游联欢转款950000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游振仙向被告游联欢转款350000元。同日,被告游联欢向案外人潘自然转款1295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的首付款。另查:原告游振仙与被告游联欢存在频繁的经济账目往来。2019年4月29日,原告游振仙向被告游联欢转款50000元。2020年1月1日、1月30日、3月1日、4月1日,原告游振仙分别向被告游联欢转款6500元、6000元、6700元、7000元。被告游联欢向原告出具的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10.8”的借条载明:因购买福州市××街道××路××号欣元丽景3-608房产,无法支付首付款,向原告游振仙、张玉香借款1300000元。被告游联欢出具的另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4.29”的借条载明:因归还每月房产贷款困难,今通过银行转账向父亲游振仙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因本案纠纷,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于案涉款项发生时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应当结合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与因素综合判断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因购买房产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有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转款凭证、被告向售房者支付购房款的银行流水及被告游联欢出具的借条等为据,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黄盈抗辩称借条系后期补写,且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或支付首付款系民间习俗,不能认定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为子女出资购房并非父母法定义务,在无证据证明款项系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子女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向子女临时出借资金。事后父母是否要求返还,父母有自愿处理债权的权利,是否出具借条及借条是否系事后补写,并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结合二被告的收入情况、经济能力以及在婚后购买数处房产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该1300000元系原告出借给被告游联欢,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游联欢、黄盈应对上述购房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被告黄盈的前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游联欢、黄盈共同偿还借款13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在2019年3月1日前曾向被告主张还款,并诉请被告自2019年3月1日起给付逾期利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给付逾期利息。另原告游振仙与被告游联欢之间在后期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无法确认游振仙向游联欢所有的转款即为出借款。游联欢的工资收入亦可以满足支付按揭贷款月供的需要,向原告一次性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按月偿还的按揭贷款,不符合常理。综合本案各方面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判定本案其余的76200元款项均系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游联欢、黄盈共同偿还该76200元,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游联欢、黄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游振仙、张玉香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5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游振仙、张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盈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游振仙银行流水。流水第五页倒数第九行,拟证明2016年10月8日至10日游振仙向游联欢共转账135万元,并非借条上所称130万元,被上诉人谎称借款130万元,只是为了对应1295000元的房产首付款。转款135万并非借款,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流水第五页看出游振仙举证的135万元借款来源全部来自于江苏钱旺公司智能有限公司。流水中看出游振仙投资于钱宝网(属于钱旺公司的理财平台)、银银平台、掌柜钱包等P2P平台上的所有资金来源于游联欢。流水中看出游振仙投资于各个平台上的收益款亦全额转账给游联欢。结合上述投资成本及收益均归于游联欢,拟证明游联欢使用游振仙账号操作理财的事实,135万元所谓借款明显系游联欢所有,被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证据2:天眼查企业信息。拟证明“钱宝网”属于成都钱坤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的一个理财平台,2016年11月2日之前成都钱坤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的历史曾用名为江苏钱旺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也就是说,2016年11月2日之前的钱宝网属于江苏钱旺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的一个理财平台。证据3:游联欢建设银行卡部分流水(离婚案证据案卷第188页)。拟证明被上诉人虚假陈述。2019年4月29日游振仙向游联欢转款5万元,游联欢立即将款项转入京东支付,并未用于偿还房产贷款,其借条上所称为归还房产贷款借款5万元,明显虚假陈述。证据4:游联欢建设银行卡部分流水(离婚案证据案卷第139页、140页、245页、248页、249页)。拟证明游联欢收到游振仙转款135万元后前后频繁地向游振仙转账,其中也不乏大额转账,如2016年05月30日转账20000元、2016年05月31日转账10000元、2016年06月06日转账10000元、2017年01月03日转账50000元、10000元(来源黄盈)、2017年1月4日转账10000元(来源黄盈)、2017年5月20日转账40000元、2017年7月12日转账三笔分别50000元、50000元、10000元,证明游联欢与游振仙两人之间经济往来频繁,不能简单认定其中大额转账135万为借贷。证据5:游联欢建设银行卡部分流水(离婚案证据案卷第252页)。拟证明原审中张玉香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其2013年2月06日转入平安理财581000元,实际上该款来源于游联欢2013年1月18日转入张玉香账户,2013年2月6日该款由张玉香转回给游联欢。张玉香主张该款属于其个人所有,亦是虚假陈述。
经质证,游振仙、张玉香认为上诉人当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属于法律上的新证据,且在当庭提交属于证据突袭,依法应不予采纳。质证意见发表如下:对第一份、第二份、第三份、第四份、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一份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黄盈与游联欢当时向游振仙和张玉香借款130万元,游振仙已如数出借,至于款项是否用于支付首付款,应当问游联欢。投资平台的投资账户都是相互独立的,根本不可能会像上诉人说的两个不同人的不同账户会直接混同起来,这是基本常识。而且人民币是种类物,本案借款来自于被上诉人游振仙、张玉香两老人从P2P账户中出借,且是被上诉人游振仙、张玉香在操作账户。对第二份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投资平台的投资账户都是相互独立的,根本不可能会像上诉人说的两个不同人的不同账户会混同起来。对第三份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因当时黄盈与游联欢正在闹离婚,游联欢说本身一个人要还贷款和照顾小孩的开支,资金不够用,如果父母不出借,他就断供,有可能该套房产被银行拍卖,而无法偿还借款,所以游振仙、张玉香才同意出借5万元款项,至于出借后该款项如何使用,应当询问游联欢。对第四份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银行流水和证明内容,存在割裂不完整的情况,而实际情况,游振仙向游联欢转账的款项会更多,尤其是游联欢在买第二套房产前,要提前偿还第一套房产的贷款。对第五份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整份银行流水记录来分析,该资金实际还是源于张玉香本人。
游联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份流水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遗漏了被上诉人游联欢转给黄盈的款项,也遗漏了游联欢转给游振仙的银行流水。对方只调取了黄盈的银行流水,这与本案的借款毫无关联。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条项下的借款债务是否客观真实的问题。被上诉人游振仙、张玉香将1300000元款项出借给被上诉人游联欢,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的银行转款凭证及游联欢出具的借条等予以证实,能够证明游振仙、张玉香与游联欢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结合案涉借款系用于上诉人黄盈、被上诉人游联欢购买共同房产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款项为上诉人黄盈与被上诉人游联欢的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黄盈虽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推翻游振仙、张玉香提供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盈关于游振仙、张玉香与游联欢串通虚构债务,以及案涉款项系游联欢本人长期使用操作其父游振仙的银行卡而产生的投资收益等相关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盈主张一审法院逾期利息起算错误,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此已经进行相应补正。
综上,黄盈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不充分,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1元,由上诉人黄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郑乐影
审判员  吕德快
审判员  刘 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