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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抚民三终字第57号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4-09-26 · 配偶担责 支持

邹平平、吴文旗诉揭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平平,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旗,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罗兴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上诉人(原审被告)揭红英,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服装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武,男,199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
法定代理人揭红英,系李武母亲。
揭红英、李文、李武委托代理人李志坚,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李长平,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农民。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平平、吴文旗、揭红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不服南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49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李长平出具了一份借条给邹平平,载明借到邹平平三十二万四千元整。同日,李长平还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吴文旗,载明借到吴文旗五十六万七千元整。2010年8月22日,揭红英让儿子李文与江西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国际花园42#楼2单元703室房屋,并以儿子李武的名义与江西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国际花园42#楼2单元603室房屋。签订购房合同当日,揭红英付清603室房屋的全部购房款469000元,又支付了703室房屋的首付款138000元。2011年1月25日,揭红英付清703室房屋的按揭房款313779.92元。2011年12月7日,被告李长平和揭红英协议离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约定603室和703室房屋的产权归揭红英。2012年11月23日,603室和703室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办好,其中603室房屋所有产权人登记为李武,703室房屋所有产权人登记为李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两份借条均为李长平出具,四被告又没能证明出具借条违背了李长平的真实意思表示或存在不合法的情形,因此确认李长平与两原告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同样,由于四被告没能证明仅借70万元及已归还68.8万元,两原告又不予认可,则采纳两份书证,认定借条记载金额为借款金额。因两份借条中没有利息的约定,两原告也没有证明有口头约定利息这一事实,故对两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四被告没有证明李长平与两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明李长平与揭红英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两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李长平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揭红英对该债务需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两原告没有证明李文和李武有与李长平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或者证明涉案债务属于家庭债务,因此两原告要求李文和李武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邹平平借款324000元;二、被告李长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文旗借款567000元;三、被告揭红英对李长平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两原告主张利息及要求李文和李武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邹平平案)受理费9146元,财产保全费2230元,由原告邹平平负担2986元,被告李长平和揭红英负担8390元;案件(吴文旗案)受理费13156元,财产保全费3355元,由原告吴文旗负担3686元,由被告李长平和揭红英负担12825元。
一审宣判后,邹平平、吴文旗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为“由于两原告没有证明李文和李武有与李长平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或者证明涉案债务属于家庭债务,”将李文、李武排除在本案的当事人之外,是对事实和法律的误解。本案二个事实得到各方当事人和一审法院认可,李长平向二上诉人所借债务系李长平、揭红英共同债务,以李文、李武名义登记的二套商品房是李长平、揭红英购买的,且在离婚分割时也作了婚内共同财产处理。故李文、李武应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因在于,本案程序上的需要。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李文、李武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两人应列为本案当事人。实体上的需要,两人名下二套商品房系李长平、揭红英婚姻共同财产,为李长平、揭红英对外履行债务的财产保障,实质上则是李文、李武应在其名下两套房屋价值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要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李文、李武对李长平上述两项债务在该套商品房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揭红英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李长平所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长平所负债务是其因赌博所背负的债务,所负债务既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及李文、李武对李长平债务始终不知晓,没有逃避债务的目的。李长平已经十余年未回过家中,也未与家中联系,上诉人一人养家及抚养二个儿子,上诉人在家经营桔树一千余颗,年收入约十万余元,这些是上诉人养家及抚养儿子的经济来源,李长平从没汇过钱给家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有关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资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结合以上事实,李长平在外赌博所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要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李长平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文、李武答辩称,两人名下房屋房款是自己付的,是个人财产,不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被告李长平答辩称,2011年7月5日借吴文旗70万元,本金我只借了70万元,没有借过160万元,其他都是利息累计积欠的。2012年7月5日是吴文旗、王炜、邹平平、李猛四人逼迫我出具的四张分开的借条,借条都是四人写好交我签字的。
二审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邹平平、吴文旗认为原审法院查明遗漏了部分事实,借款时间为2010年7月、8月左右。上诉人揭红英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签订购房合同当日,揭红英付清603室房屋的全部购房款469000元,又支付了703室房屋的首付款138000元。2011年1月25日,揭红英付清703室房屋的按揭房款313779.92元。”有异议,认为合同是李文、李武签订的,房款也是李文、李武支付的,不是揭红英支付的。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被告李长平和揭红英协议离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约定603室和703室房屋的产权归揭红英。”有异议,该协议条款此条是无效条款,赠与发生在离婚之前,李长平、揭红英无权协议约定处分李文、李武的财产。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
关于关于李长平借款多少及双方约定利息多少的问题。上诉人邹平平、吴文旗认为,2010年7月、8月邹平平等四人借款李长平100万元,利息约定月息二分半,2010年8月左右,后又借款60万元,还了18万元,后来四个债权人对借款作了结算分割,分开计算个人债权,现在邹平平欠款是324000元整,吴文旗是567000元并由李长平出具了借条。李长平认为,本金仅借过70万元,其他均是利息结欠。2011年7月5日借吴文旗70万元,7月6日开始至7月29日每天还款本金2万元利息5000元共计2.5万元共计60万元,8月还了一个星期按每天1万元计算共计7万元,另还了1.8万元,现在欠吴文旗1.2万元。从未借过邹平平的钱,条子是被逼打的,不认识他。2012年7月5日是吴文旗、王炜、邹平平、李猛四人逼迫他出具的四张分开的借条,借条都是四人写好交他签字的,签字当天他确实没有报警。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民间借贷关系,李长平对出具借条的真实性在一、二审均无异议,并对借条予以了认可。李长平主张受胁迫并认为借条中包括了高额利息,但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揭红英并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对其上诉主张对原审被告李长平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认定。李文、李武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认定李文、李武不承担责任正确。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长平与邹平平、吴文旗借款属实,为夫妻共同债务,揭红英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上诉人吴文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上诉人邹平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0元由上诉人揭红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邱益淋
审判员 雷  智
审判员 万燕飞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平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