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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赣10民终236号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5-15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伟、吴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女,汉族,住南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博纬,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丽平,女,汉族,住南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邱应兵,男,汉族,住南城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伟因与被上诉人吴丽平、邱应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1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博纬,被上诉人吴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龙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邱应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伟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城县(2017)赣1021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即:“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借款中的11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对原审被告邱应兵所负债务的事实认定不清,应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依据2015年10月9日的借条要求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偿还23万元借款,原审被告在一审时提交的答辩状中陈述其并未在2015年10月9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3万元,而是2015年3月14日的34万元借款结欠下来的息,在借款人对款项交付的事实提出异议时,原审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主张债权一方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而原审法院仅依据推理来认定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显然违背了基本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以及偾务是否清偿完毕均未予以查明,导致作出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相符的错误判决。(二)原判认定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涉案借款发生时间在2015年10月9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2015年12月4日登记离婚,涉案借条上并未有上诉人的签名,虽然借款发生时间在婚姻存续期内,但对涉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时,还应当将涉案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且夫妻共同生活更是实质性要素。具体到本案,(1)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如今已年满十八岁,上诉人系南城县财政局在职干部,没有对外参与其他经营投资活动,每月工资收入及其他福利待遇足以维系正常的家庭生活;(2)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诉称原审被告向其借款系用于生意周转,故涉案借款显然可以确定未用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生活所需,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并未共同对外参与经营活动;(3)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2016年5月25日就23万元借款的还款时间、利息、还款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重新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别是约定上再无上诉人的签名,实质上放弃了对上诉人的追诉权。(4)原审被告在与上诉人的婚姻期间与案外人陈建兰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而陈建兰与被上诉人是表姐妹关系,且原审被告在与上诉人离婚之间向陈建兰转款65.3万元,这足以反映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且原审被告对外所负的债务根本就没有用于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生活。可见,涉案债务根本就不具有为“夫妻共同生活”这一特性,原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明显有误,法律适用明显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丽平辩称,该借款是邱应兵、王伟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邱应兵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吴丽平向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吴丽平与被告邱应兵系朋友关系,被告邱应兵因生意周转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吴丽平借款人民币2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5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吴丽平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借期一年。借款人邱应兵亲笔签名,借款日期未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后于2016年5月25日就利息约定及还款达成了协议,约定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5月25日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之后的利息均按月息壹分计算,每月还款2万。自2017年1月份至2016年6月份止,被告给付了利息69000元及本金45000元。自2017年7月份至今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将被告诉至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邱应兵与被告王伟于199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邱应兵的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吴丽平与被告邱应兵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23万元借款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就该借款23万元性质问题,原告吴丽平主张该笔借款与之前的34万元借款无关,被告邱应兵认为该借款系之前34万借款的利息。首先,就两份借条书写的时间与金额而言,另案借款34万元,加利息8万元,合计42万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邱应兵还款25万元,仍有利息17万未还,被告邱应兵不可能再写23万元借款作为原34万元借款的利息。更不可能在2016年5月25日就原借款34万元的利息上再加月息贰分的利息,这显然与情理不符;其次,被告邱应兵在借条补充协议中注明:此欠款在还清上笔款项后,继续按每月贰万还款,直至还清,显然,本案借款与另案借款系两次借款;再次,就交易习惯而言,如果本案借条系另案34万借据的利息,本案借条应予以注明,且被告邱应兵在重新书写借条的同时应当取回另案34万元的借条原件,可另案34万元借条原件至今仍在原告吴丽平处,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补充协议和还款记录,原告吴丽平称被告已还清另案3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为事实;最后,从当事人行为能力和诚实信用而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邱应兵应知借条的法律后果,原告吴丽平已提供另案被告邱应兵还款证据和微信记录,证实其主张,而被告邱应兵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主张与法有据,被告邱应兵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
二、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月息贰分和壹分,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邱应兵从2015年10月9日按月息贰分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5日,利息为34648元[4600元∕月×7个月+153元∕天×16天]。从2016年5月26日按月息壹分支付利息至2017年9月1日,利息为34960元[2300元∕月×15个月+76.7元∕天×6天],利息合计为69608元。由于被告邱应兵已还款119000元,其中本金49392元,利息69608元,剩余本金180608元未还。
三、被告王伟的责任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据虽然是以被告邱应兵个人名义出具,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邱应兵与被告王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借款关系发生时被告邱应兵与原告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原告知道被告夫妻之间实行约定财产制的情形,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原告吴丽平与被告邱应兵在2015年10月9日未对借款约定利息,视为不计利息。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邱应兵对利息进行补充约定,该补充协议只能约束原告与被告邱应兵双方,该利息约定系两被告离婚期间形成的,未取得王伟认可,对被告王伟不发生法律效力。因邱应兵从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还款119000元。对王伟来说,还款应是本金。王伟仅仅在111000元借款内承担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应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丽平借款人民币180608元。二、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借款中的11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丽平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被告邱应兵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伟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南城县财政局出具的《证明》两份,上诉人的工资卡流水一份,证明上诉人有固定的工作,收入稳定,能够维系家庭的日常开销;
第二组证据:陈建兰、邱欣凯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邱应兵的族谱,邱应兵亡父的墓碑照片,证明邱应兵在与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陈建兰在2010年就生有一子;
第三组证据:邱应兵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邱应兵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不断往案外人陈建兰的账户内汇款,金额高达779264元。该份流水反映邱应兵的所有资金未用于其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日常生活。上诉人与邱应兵的婚姻感情早已经名存实亡,上诉人与邱应兵办理登记离婚之前就没有在一起生活,更不可能在此期间购置大件的家庭生活物品。所以这笔借款是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应该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邱应兵与上诉人的生活所需或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第四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发票、银行按揭的贷款合同一份,该组证据针对第一次开庭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借款是用于购置房子,而该组证据证明购房与借款没有任何关系,房子是2010年底至2011年初购置的;王伟以前拆迁补偿房屋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等资料一套,证明房屋拆迁差价总共补了5.3万元,结算表中显示上诉人只要补缴5.3万元就取得拆迁补偿房屋一套,本案借款发生时间是2015年10月9日,这份安置协议中缴纳的5.3万元的时间是2015年1月23号,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吴丽平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恰恰证明上诉人的收入只能够维系家庭日常开销,不可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行购置巨额不动产,及负担巨额的医疗费用;第二组证据关于陈建兰与邱欣凯这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只是证明邱欣凯是陈建兰的儿子,墓碑仅仅是照片,族谱的原件没有,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邱应兵名下的邱欣凯和陈建兰名下的邱欣凯是否是同一人缺乏证据证明,仅凭墓碑上的邱欣凯也无法认定是邱应兵与陈建兰的儿子。原审被告在提供离婚协议时候也未提出邱应兵在婚姻关系期间与他人有婚外情的行为;第三组证据银行流水反映的只是陈某兰,这个陈某兰是否是陈建兰缺乏证据予以支持,转账到底是用于生意经营还是赠与消费,目前尚未可知,如王伟认为系邱应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他人可以另案处理;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恰恰证明王伟与邱应兵他们之间财产收入是远远超过其工资收入,其添置财产系两夫妻生产经营所得,2015年1月23日一次性补缴5.3万元,相对于王伟自己陈述,该笔款项已经超出了其个人所得范围,王伟工资收入用于生活子女教育父母看病。王伟在2011年先后缴纳购房款是137200元及纳税36000元,20万元的不动产投资实际上已经超过邱应兵与王伟的工资收入而且该房屋购买还是以王伟名义支付的,王伟工资收入不可能有这么多,其虽然使用公积金贷款,但是其最终是偿还了所有的购房款,而且在2017年9月21号将该笔房产予以变卖。王伟个人在一审中陈述其收入只能够维持家庭生计,但是其用于购房的5.3万及13万明显超出了其收入范围,结合原审被告邱应兵的一审陈述应该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生产经营才能拥有超过工资收入财产,上诉人王伟在第一次起诉时自愿代替邱应兵偿还了25万元的债务,应该可以认定王伟对邱应兵举债进行生产经营投资是明知的,在其第一次起诉王伟与邱应兵的案件中,王伟也没有就债务提出抗辩而是自愿履行,故综合全案证据和王伟陈述与邱应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财产的事实,足以认定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王伟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2015年10月9日,被告邱应兵向原告吴丽平借款34万”和“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吴丽平借款23万”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王伟与被上诉人吴丽平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王伟同意于签收调解书之日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吴丽平20000元,该款由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从对王伟财产保全账户中直接扣除后再予以解除冻结保全措施,被上诉人吴丽平放弃对上诉人王伟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2520元,减半收取为1260元,由上诉人王伟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王伟调解后仍不撤回上诉,主张诉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23万借款是否属实的问题。上诉人王伟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借款方,应该对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个款项其认为没有实际交付。被上诉人吴丽平认为,在一审提供一个录音光碟,债务是发生在吴丽平与邱应兵之间,邱应兵承认了这笔债务,借款属实。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吴丽平一审提供的借条和微信记录可证明原审被告邱应兵对借款23万元没有异议,双方并在借条上对还款进行了说明,故可认定借款属实。
关于上诉人王伟是否应该对111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王伟认为,借款并未用于夫妻生活,家中大宗不动产均在借款发生之前已经置办,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吴丽平认为,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主审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审被告邱应兵在2015年10月9日向被上诉人吴丽平借款23万元,其家庭财产中的二套房屋其中一套系在2010年3月18日购买,购房款共计3372020元,首付仅支付137200元,余款20万元是用公积金贷款支付;另一套房屋为2015年1月23日旧房拆迁置换而来,仅支付了房屋差价款53141.06元,以上两套房屋购房款均在在借款之前购买支付,在其借款后其家庭并未添置大宗财产及开支,其借款本金23万元数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被上诉人吴丽平提供证据证明不足以证明诉争借款用于上诉人王伟与原审被告邱应兵日常生产生活,故被上诉人吴丽平不能证明诉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被上诉人吴丽平主张上诉人王伟原代原审被告邱应兵清偿25万元债务,据此认为其对本案诉争借款知晓并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伟另案代原审被告邱应兵的自愿清偿债务行为,系其自主行使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不得以此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被上诉人吴丽平不能以此证明而主张上诉人王伟对本案借款予以认可。故对其主张上诉人王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予支持。另上诉人王伟其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给付被上诉人吴丽平20000元,系其自愿给付,对其调解协议效力予以确认,上诉人王伟可在给付后向原审被告邱应兵依法追偿。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伟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1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邱应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丽平借款人民币180608元。”;
二、维持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1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吴丽平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1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借款中的11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原审被告邱应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为1260元,由上诉人王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万燕飞
审判员  揭 颖
审判员  黄 皓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