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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赣1023民初723号

南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6-16 · 配偶担责 支持

黄冬旺、邹龙娇等与曾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冬旺,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
原告:邹龙娇,女,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
俩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曾熙,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
被告:黄力婷,女,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

审理经过

黄冬旺、邹龙娇与曾熙、黄力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冬旺、邹龙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强,曾熙、黄力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冬旺、邹龙娇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曾熙、黄力婷共同偿还拖欠的黄冬旺、邹龙娇借款536209元;2.本案诉讼费由曾熙、黄力婷承担。事实和理由:曾熙与黄力婷于2018年1月1日登记结婚,系黄冬旺、邹龙娇的女婿、女儿。2018年8月3日,曾熙、黄力婷以961209元的价格购买南丰县翰景园房屋,因资金不足向黄冬旺、邹龙娇借款461209元支付该套房屋的首付款,此461209元系通过黄冬旺、邹龙娇直接刷卡支付给开发商,并与曾熙、黄力婷说明此笔钱是黄冬旺、邹龙娇的养老钱,你们有钱了要还。此外,2019年12月2日,黄力婷为归还其在中国银行的夫妻共同债务向黄冬旺、邹龙娇借款75000元。现曾熙与黄力婷经贵院已判决离婚,但夫妻共同债务并未一并解决,作为曾熙与黄力婷的债权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曾熙辩称:1.该笔461209元并非借款,曾熙从未向黄冬旺、邹龙娇借款,也从未出具过借条,曾熙与黄力婷婚后购买的南丰县翰景园6栋2单元401室的房屋支付的首付款是黄冬旺、邹龙娇自愿赠与的,黄冬旺、邹龙娇也未说过要曾熙还款;2.曾熙与黄力婷已经经法院判决离婚,诉讼过程中,黄力婷也要求曾熙承担461209元债务,但此笔债务若真实存在,也已经经黄力婷出售了其与曾熙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故曾熙不应再偿还任何款项;3.对黄冬旺、邹龙娇主张的借款75000元不属实,该两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黄力婷也未告知曾熙存在此笔债务,曾熙就此笔款项也未出具书面借条,故曾熙不需承担此笔债务。
黄力婷辩称:1.黄冬旺、邹龙娇陈述的461209元用于支付黄力婷、曾熙购买的南丰县翰景园的房屋支付的首付款的借款属实,且此笔借款告知了曾熙;2.黄冬旺、邹龙妖陈述的借款75000元用于归还黄力婷与曾熙在中国银行贷款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贷款期限将至,而黄力婷无钱归还,只好向父母借款归还贷款;3.黄力婷名下的位于广昌的房屋是黄力婷刚参加工作时购买的,黄力婷并无经济能力,系父母以黄力婷的名义购买,购买该房屋所需要的所有款项均是黄冬旺、邹龙娇出资的,黄力婷分文未出,故该房屋出售所得的50万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黄力婷将此笔50万元转也付给了邹龙娇也并不是归还上述461209元的借款;4.黄力婷借钱买房及归还银行贷款,曾熙也是受益者,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同时也应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黄力婷作为买受人与广昌兴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一份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主要有:1.商品房房屋坐落于广昌县河东新区移动公司边,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23.76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价款,单价为每平方米3379.04元,总金额为418189,车库为本幢,面积为21.55平方米,单价为5198元,总金额为112016,商品房与车库合计人民币530205元;2.合同签订时首付房款160205元,余款37万元自行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16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广昌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3.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合同签订后,黄力婷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60205,余款37万元办理了银行按揭,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每月还款2800元,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每月还款2556.73元。
曾熙与黄力婷于2018年1月1日登记结婚,黄冬旺、邹龙娇系黄力婷的父母。2018年6月13日,黄力婷作为卖房收款人,收到案外人曾智建购买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的商品房及车库的购房定金15000元,6月15日收到案外人曾智建的购房定金10000元,6月27日收到案外人曾智建定金120000元并约定应于2018年7月20日前签订卖房合同。截止至2018年7月3日,该房屋所涉银行按揭贷款为322148.74元,黄力婷陈述,为顺利赎回上述房屋不动产权证并将该房屋出售,其通过下列方式归还了剩余按揭贷款322148.74元:1.已收的案外人曾智建的定金145000元;2.2018年6月4日黄力婷向中国银行广昌支行营业部贷款98000元并在贷款放款至其所有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62×××34的账户后取出10万元,后此10万元邹龙娇亦在2018年9月22日通过其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行账号为62×××63的账户上卡取100000元归还黄力婷;3.邹龙娇于2018年6月28日在其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行账号为62×××63的账户上取现80000元交付黄力婷,黄力婷于同日将此80000元存入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的卡内(江西广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郊区支行,账号为62×××49)。该房屋共售得725000元,2018年7月11日,案外人曾智建再支付黄力婷购房定金80000元,同日与黄力婷约定,余款50万元(725000元-定金15000元-定金10000元-定金120000元-定金80000元)在2018年12月1日前付清。2018年8月3日以961209元的价格购买了南丰县翰景园6栋2单元401室的房屋一套,共支付首付款461209,该首付款的支付方式为:2018年7月1日,邹龙娇通过其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县支行账号为62×××72的账户刷卡消费了10万元;2018年9月28日,邹龙娇通过其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司南丰支行账号为62×××63的账户消费191209元;2019年1月25日,邹龙娇通过其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县支行账号为62×××72的账户刷卡消费了170000元。
2018年12月5日,黄力婷向中国银行贷款98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黄力婷陈述,因贷款期限将至,黄力婷无钱偿还上述贷款,遂于2019年12月1日分别向黄冬旺借款47000元和向邹龙娇借款28000元,黄冬旺通过其所有的中国银行(账号为62×××18)的账户向黄力婷所有的中国银行(账号为62×××34)的账户转账47000元,邹龙娇通过其所有的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南丰支行(账号为62×××50)的账户向黄力婷所有的中国银行(账号为62×××34)的账户转账了28000元,黄力婷也分别向黄冬旺及邹龙娇出具了书面借条,该两张借条均无曾熙的签名。2019年12月2日,黄力婷所有的中国银行(账号为62×××34)账户的交易名称显示为贷款还款,金额为-98258.23,对方开户行中国银行广昌支行营业部。
另查明:1.2019年1月1日,黄力婷通过其所有的中国银行(账号为62×××34)账户向邹龙娇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县支行账号为62×××72的账户转账50万元,黄冬旺、邹龙娇与黄力婷陈述该款系出售广昌房屋所得,该房屋本属黄冬旺和邹龙娇,故所售房款也系黄冬旺、邹龙娇所有,与曾熙、黄力婷无关;2.黄力婷与曾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赣102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内容为:一、准予黄力婷与曾熙离婚;二、黄力婷与曾熙的双方共同购置的坐落于南丰县翰景园房屋归黄力婷所有,黄力婷从该房屋的折价款420000元中,支付给曾熙2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黄力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黄力婷与曾熙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黄冬旺、邹龙娇向本院提交的收据三张、刷卡凭证及相应银行流水,黄力婷借条两张及相应银行流水,(2020)赣102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有黄力婷向本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黄力婷所有的江西广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2018年4月4日至2020年3月21日的银行流水一份、收条一份、定金收条一份、房屋收条一份、欠条一份、黄力婷所有的中国银行2017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3日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两份、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1月1日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两份,邹龙娇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行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账号为62×××6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邹龙娇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县支行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账号为62×××72的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黄冬旺、邹龙娇为曾熙、黄力婷支付的购房首付款461209元是借款关系还是赠与关系因曾熙与黄力婷对黄冬旺、邹龙娇为其支付购房首付款461209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现黄冬旺、邹龙娇已实际支出了上述款项,并且该款项是用于曾熙、黄力婷的夫妻共同生活,用于购买房产,也可从侧面反映曾熙、黄力婷自身没有经济实力满足购房需求而由黄力婷父母出资购房,这与社会民众一般生活经验并不相悖,虽然黄冬旺与邹龙娇在给付款项时曾熙、黄力婷并未书写借款借据,也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据此不能当然推演出父母在此时为其购房所出的款项就是无偿赠与的结论,更何况,法律意义上,子女成家立业之时已经不属于父母履行抚养义务阶段,父母没有义务出资给子女买房,以近段时间的房价而言,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的资助往往都是几十万元,这可能是他们一辈子的心血,在这种情况下,父母提供购房款的行为更多的带有暂时资助的性质,而曾熙、黄力婷的婚姻关系发生变化也不影响其与黄冬旺、邹龙娇之间业已形成的借贷关系,曾熙主张上述款项系无偿赠与,但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黄冬旺、邹龙娇转账给黄力婷的75000元(47000元+28000元)是否能作为黄力婷与曾熙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曾熙与黄力婷对黄力婷于2018年12月5日向中国银行广昌支行营业部贷款98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无异议,该款截止至2019年12月2日共欠中国银行广昌支行营业部款项98258元也已经本院(2020)赣1023民初36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该两笔75000元借款,有黄力婷于2019年12月1日签名的借条,有2019年12月1日黄冬旺、邹龙娇的转账记录、有2019年12月2日黄力婷还款账户的收款记录、更有2019年12月2日98258元的贷款还款记录,上述借款及还贷发生的时间具有连续性,金额亦能相对应,且发生在曾熙与黄力婷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熙虽不认可上述借贷关系,但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上述黄冬旺、邹龙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上述借款75000元依法予以认定,曾熙与黄力婷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为:黄力婷于2019年1月1日向邹龙娇账户上的转款的50万元是否为归还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因该50万元系出售黄力婷婚前购买的位于广昌县河东新区移动公司边的商品房所得款项诉讼双方均无异议,但该房黄力婷认为其仅是名义购房人,黄冬旺、邹龙娇系实际购房人,本院认为,因黄力婷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也是黄力婷,银行按揭贷款办理人及还款人也是黄力婷,黄力婷主张该房屋所需款项全部由黄冬旺及邹龙娇出资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对其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该房系黄力婷婚前所购买的,在结婚时2018年1月1日至婚后该房屋所有按揭贷款还清之时2018年7月3日为黄力婷与曾熙共同还款期间,该期间共同还款额曾熙陈述为338077.54元,黄力婷对此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此338077.54元并非均是由曾熙、黄力婷归还的,对其中的自2018年1月1日至7月3日期间每月支付的按揭贷款可认定为曾熙、黄力婷共同偿还;对其中黄力婷提出其中10万元系其于2018年6月4日从中国银行广昌支行营业部贷款为其父母偿还贷款,之后邹龙娇又于2018年9月22日向黄力婷归还了此10万元贷款,其实是其母亲邹龙娇偿还的按揭贷款。对此笔款项,本院认为,从黄力婷所有的中国银行(账号为62×××34)的账户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可看出,其于2018年6月4日通过中国银行广昌支行营业部贷款放款金额为98000元,而邹龙娇是在2018年9月22日在其所有的中国银行(账号为62×××63)账户上卡取10万元,黄力婷于同日通过现金存款10万元在上述其所有贷款账户内,并于同日通过手机银行在中国银行广昌支行营业部贷款还款98106.33元,因上述贷款时间是2018年6月4日,而案涉房屋系在2018年6月13日才收取了案外人的购房定金,且该邹龙娇的卡取及黄力婷的贷款还款时间2018年9月22日也晚于338077.54元的归还时间2018年7月3日,故本院在本案中对黄力婷提出此10万元系邹龙娇实际支付的银行按揭还款的意见不予采信,该款应作为黄力婷与曾熙共同支付的银行按揭还款;对黄力婷提出的其中8万元系邹龙娇于2018年6月28日取现交付给黄力婷,黄力婷于同日存入其所有的按揭贷款的卡内(江西广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郊区,账号为62×××49),曾熙虽不认可,但本院经核实,该笔8万元在时间上与黄力婷的陈述完全一致,虽邹龙娇通过卡取现金的方式交付的8万元,但黄力婷也是于同日通过现金方式存入还按揭贷款的账号内,可认定该8万元系其母亲邹龙娇归还的按揭款项,而并非曾熙与黄力婷婚后共同支付的按揭贷款;对黄力婷提出的其中145000元系收到案外人购房定金后支付了按揭贷款的意见,曾熙对收取定金的相关事实无异议,因该房屋系黄力婷婚前购买,其将出售该房产所得的定金款项用于归还该房屋的按揭贷款,不认定为曾熙与黄力婷婚后共同支付的按揭贷款,但可在房屋增值部分分割时综合考虑,综上,曾熙与黄力婷婚后共同支付的按揭款项为113077.54元(338077.54元-80000元-14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黄力婷婚前购买的案涉房屋,曾熙与黄力婷在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为其共同财产。根据黄力婷向本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每月归还贷款的数额陈述,本院认定该房屋所涉113077.54元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为65164元(婚后共同还贷款113077.54元÷房屋总价款(房屋首付款160205元+按揭款总额468833.28元)×房屋现值725000元÷2,故黄力婷向邹龙娇转款的50万元有178241.54元系其与曾熙的共同财产,应作为本案的还款金额在黄力婷与曾熙的共同借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黄冬旺、邹龙娇与曾熙、黄力婷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曾熙、黄力婷作为借款人应向黄冬旺、邹龙娇履行还款的义务,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的具体时间,但黄冬旺、邹龙娇仍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曾熙、黄力婷返还借款。现曾熙、黄力婷已向黄冬旺、邹龙娇借款536209元(461209元+75000元),而黄力婷向邹龙娇转账的50万中的178241.54元为黄力婷与曾熙的共同财产,故曾熙、黄力婷还应向黄冬旺、邹龙娇归还借款357967.46元(536209元-178241.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熙、黄力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冬旺、邹龙娇借款357967.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2元,减半收取为4581元,由原告黄冬旺、邹龙娇负担1523元,由被告曾熙、黄力婷负担3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彭微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