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赣1027民初650号
黄某平与黄某忠、邱某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平。 被告:黄某忠,系原告黄某平的儿子。 被告:邱某亭,系被告黄某忠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平,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平与被告黄某忠、邱某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平及被告黄某忠、被告邱某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黄某忠、邱某亭偿还黄某平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日,黄某忠、邱某亭因购买商品房需要,向黄某平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约定黄某平可在急需用钱时随时主张。之后,邱某亭因购买金手镯,又向黄某平借款10000元,未出具借条,以上共计借款160000元。现黄某平妻子生病急需用钱治疗,特此诉讼。
本院查明
庭审中,黄某平自述邱某亭已偿还借款20000元,黄某平另自行放弃主张购买金手镯10000元的诉讼请求,黄某平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黄某忠、邱某亭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黄某忠、邱某亭承担。 被告黄某忠辩称,借款160000元属实,但是这些年挣的钱都被我老婆管了,当时买房子还差钱,就向我父母借的150000元,还有在我母亲那里借的10000元买金手镯。当时买房子的时候欠首付款,是我母亲借的50000元息钱,再转借给我们的,还有100000元是要还银行的贷款,直接转账的。买车的时候我母亲给了10000元,还有买家具的时候我母亲又给了20000元,其他的都没有算到这里来。结婚之后四、五年之后,我母亲说我老婆没有金手镯,就私下给了10000元现金给了邱某亭母亲的手上。 被告邱某亭辩称,1.邱某亭与黄某平不存在借款合意。邱某亭与黄某忠于2019年购买金溪县**花园**期**栋**单元**室商品房**。黄某平作为父母出资50000元。2022年3月16日,为帮助邱某亭与黄某忠偿还按揭款,黄某平又出资100000元。黄某忠弟弟买房也得到父母资助100000元。显然,上述150000元均是黄某平作为父母为邱某亭、黄某忠夫妻购房的出资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即应当按照在赠与处理。2.另10000元是黄某忠父母给邱某亭购买金手镯的款项,应当属彩礼范畴而非民间借贷。同时2021年4月1日,黄某忠向黄某平出具的借条具有明显虚假性,邱某亭已向法庭申请对该借款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原告黄某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借条原件并申请证人赖某平(系黄某忠舅舅)出庭作证,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词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某忠与邱某亭系夫妻关系,黄某平系黄某忠父亲。黄某忠与邱某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金溪景湖花园一期9栋2单元1502室商品房一套。因黄某忠、邱某亭资金困难,在证人赖某平的见证下,黄某平陆续向黄某忠、邱某亭提供首付款50000元、按揭款100000元,以上共计150000元。事后,黄某忠向黄某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平人民币拾伍万元(150000)整用于还房贷。经协商此借款无利息,黄某平可随时要求还款,如不还款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黄某忠身份证号362528198705****2021年4月1号”。 另查明,邱某亭于2023年向黄某平还款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黄某平提交的借条、庭审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黄某忠、邱某亭向黄某平借款本金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黄某忠、邱某亭已还款20000元,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黄某平要求被告黄某忠、邱某亭清偿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邱某亭在庭审中陈述:“当时买房子首付款是他妈妈出面借了5万元,后面也是他妈妈还了,后来我们还房贷的钱不够,他妈妈又给了他10万元,他妈妈生有两个儿子,各给了10万元。这个借条我是不知道的,这15万元我认为不要还,这是赠予给儿子的”,本案的借条虽然仅有黄某忠的签字,但从邱某亭的陈述可以证明该15万元借条系被告黄某忠用于清偿购房债务而出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邱某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50000元系赠与,故本院对邱某亭的抗辩不予支持。庭审中,黄某平与黄某忠均自认案涉借条系借款事后补的,故邱某亭当庭撤回对该借条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以上系当事人对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某忠、邱某亭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平借款本金1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黄某忠、邱某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莎莎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付 妍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彭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