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赣0727民初1284号
徐秋英与石垒、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秋英,女,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龙南县,现住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瑜,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石垒,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南雁,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彬,女,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秋英与被告石垒、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秋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瑜、被告石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南雁、被告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9549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判决被告石垒归还百易存款50000元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徐秋英与李彬是母女关系,李彬与石垒原是夫妻关系,二人在2018年由法院判决离婚。两被告在婚姻关系期间购买并装修了龙南县龙南镇龙珠花园套房,因资金不足,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并由李彬向原告写具金额为10万元及13万元的借条两张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2018年6月1日前还款,月利息为1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给原告。另外,2017年,原告出于对石垒的信任,将现金五万元交给石垒存入龙南县龙南县百易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石垒却以自己的名义存入并收取利息,经原告向龙南县百易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查证,石垒已经将该款取走并销户。上述两笔债务,李彬在与石垒的离婚诉讼中主张分担,但法院没有处理,原、被告协商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徐秋英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购房及房屋装修,是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记账凭证、收据、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4.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石垒占有50000元未归还给原告;5.(2018)赣0727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未对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进行审查处理。当庭补充提交:6.录音光盘及整理稿,证明两被告在购房及装修期间问原告要过钱,被告石垒确实在原告处拿了50000元存到了百易。立案以后原告到百易查询过该50000元原来是石垒的账户但现在已经销户,百易拒绝出具证明。
被告辩称
石垒辩称,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不真实,答辩人与李彬没有借这些款项,并且是离婚时才提出的这些债务是虚假的。本次起诉的金额与之前判决书上陈述的36万多元不一致。本案的债务答辩人没有签字,也没听李彬讲过此事,所以不存在这些债务。原告仅有取款凭证,不足以认定原告取款后借支给了两被告,原告与李彬系母女关系,二人存在利害关系,李彬所有不利于石垒的陈述及证据均应不予采信。答辩人与李彬离婚时房子已经判决给了李彬所有,债务也应由李彬偿还。诉称的在百易的50000元与本案民间借贷不相符,应另案处理。作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买房或装修,假设被告向原告借支了款项,最起码要两被告共同签字,就算不好意思开口要求两人签字,也可以把款项转入石垒账上,但原告没有转账给石垒,虽然原告提供了取款凭证,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把钱给了被告。并且买房也是大事,一般按照风俗习惯也会拿比较吉利的数字,但原告给钱的数字都有一些是零头。 石垒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李彬辩称,答辩人刚嫁给石垒时工资只有一千多元,之后答辩人有近一年多时间没有工作,当时我们二人没有积蓄,如果不是答辩人母亲借钱给我们的话,我们根本买不起房子。答辩人向答辩人妈妈和外婆借钱,每笔钱都是答辩人与石垒一起去取的,包括首付款也是我们三人一起去取的,流水石垒也知道。 李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秋英系被告李彬的母亲,李彬是原告的独生女。被告李彬与被告石垒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经本院判决离婚,涉案夫妻共同财产“龙珠花园2幢3层A2房归被告李彬所有,自2018年4月起,房屋按揭贷款由被告李彬承担;李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屋补偿款246393.33元[(房屋作价760000元-未付贷款267213.34元)÷2]给石垒”,李彬主张的房屋债务(含本案原告主张的两张借条债务)因涉及债权人利益未审查处理。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购买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首付款120084元,2012年12月6日,李彬向卖方缴纳了上述金额房屋首付款。 还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徐秋英从其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百合园支行账号44×××14一次性销户支取45045.94元后存入被告李彬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账号62×××17(李彬于2012年11月30日现开该账户,余额为人民币10元,2012年12月6日扣年费10元,余额54045.94元);同日,原告徐秋英从其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华口支行账号10×××96同行转账人民币57064.01元到其账号10×××79;2012年12月5日,原告徐秋英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文化广场支行账号14×××80转卡人民币9000元到被告李彬李彬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账号62×××17;2012年12月6日,原告徐秋英从其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华口支行账号10×××79支取现金63000元,徐秋英主张该笔现金用于李彬当日缴纳房屋首付款。2012年12月6日,李彬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账号62×××17支取53545元。 再查明,2017年2月7日,徐秋英从其龙南县农村信用社账号13×××90销户支取79500元,随后又现开存入29505.3元,徐秋英主张其将剩余现金50000元交给石垒存入龙南龙南县百易购物广场有限公司。2017年2月8日昵称为“石头”的用户与徐秋英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妈,钱存了,你没去,用了我的名字存的,本钱可以随时取出来,利息是一万每年1200”,徐秋英回复“把收据放好”;2017年3月28日“石头”与徐秋英的微信聊天如下“妈,我帮你存的百易的收据在彬那里,你可以继续存到年底,然后房子上你出的全部钱都要退给你”;2017年4月8日“石头”与徐秋英的微信聊天如下“妈,今年你回来把百易的钱拿出来,也不要放那里了”,徐秋英回复“好,看哪里效益好”;2017年7月8日“石头”与徐秋英的微信聊天如下“妈,我去了百易,如果取出,就要全部一起取出,全部一起取出利息就很少了”、“等你回来过年了,就可以取出来”,徐秋英回复“那就过年取”、“又不等用钱”。上述昵称为“石头”的微信号是“lwantrealhappiness”,地区显示“江西赣州”,昵称显示“青岛啤酒[小时]”,法庭将徐秋英手机上显示的上述用户信息与被告石垒手机上显示的用户信息比对,发现信息完全一致。被告石垒辩称其本人并未与原告徐秋英发生上述聊天内容,但未说明理由或提供证据支持。 2019年8月15日,本院向龙南县百易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调取《预存购物卡退款凭证》、《预存购物卡优惠协议》六份,该六份凭证、协议载明:石垒,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59××******,于2017年2月8日现金预存购物卡50000元,赠送金额6630元;2018年2月12日,石垒退款56630元,同日分两笔预存各10000元,赠送金额分别为1300元;2019年2月13日,石垒退款共计人民币22600元。 2018年1月,石垒向本院起诉李彬要求离婚,李彬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其补写给徐秋英的借期为2012年12月3日借款13万元借条及借期为2013年10月1日借款10万元的借条及原、被告之间关于50000元存入龙南县百易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电话录音、聊天录音,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与石垒共同分担。石垒对上述债务予以否认。本院以两笔债务涉及债权人利益,未审查处理,建议债权人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也应当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如不能提供证据,则要承担对自已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徐秋英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提供被告李彬补写的借条和相关银行交易流水等佐证;被告石垒全部予以否认并辩称系被告李彬为达到减少支付房屋补偿款的目的而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原告徐秋英为其主张的2012年12月1日转账给李彬的45045.94元、2012年12月5日转账给李彬9000元,有徐秋英及李彬的银行交易凭证对应佐证,可以认定二人之间发生了上述两笔金钱往来;而徐秋英主张的2012年12月1日转账到其另一账户57064.01元并于2012年12月6日现金支取63000元也有银行交易流水佐证,可以认定。在没有反证证明徐秋英在2012年12月1日至6日支出大额资金有其他用途或去向的情况下,结合李彬于2012年12月6日从其收取徐秋英转账存款的账户支取53545元并缴纳房屋首付款120084.36元的事实可以推断,徐秋英2012年12月1日至6日转账给李彬共计54045.94元、取现63000元均用于李彬支付房屋首付款。石垒未为其抗辩说明理由也未提交证据佐证,且石垒不能举证证明房屋首付款的合理来源和交付情况,对其抗辩,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徐秋英支付给两被告117045.94元(54045.94元+63000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上述原告徐秋英支付给两被告的款项是否属于借款。原告系李彬的母亲,其与李彬存在非常亲密的人身关系,徐秋英在李彬购房资金不足时给与李彬资金帮助乃人之常情,但正因为二人之间的亲密关系,二人对给付资金的性质未予明确约定,实际生活中有赠与、借贷可能。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与受赠人有明确赠与及接受赠与意思表示的诺成性合同,即赠与必须有赠与人及受赠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赠与不能成立。本案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交付属于借贷并由借款人李彬事后补写了借条予以确认,双方一致确认了涉案交易款项的性质。虽然被告石垒抗辩其未在借条上签字,否认借贷关系存在,但涉案款项用于为两被告购买房屋,可以认定原告对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已完成。石垒否认上述借条或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需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石垒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如赠与合同或者协议。“虽然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鉴于以上分析,又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归还借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债务用于两被告购买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石垒辩称其没有共同举债意思表示也未事后追认等,但徐秋英已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石垒应与李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此外,法院判决两被告离婚时已将涉案房屋的价值对半分给石垒享有,根据权利义务统一的原则,石垒作为房屋受益人之一,亦应分担离婚时房屋已形成的债务。原告徐秋英支付给两被告117045.94元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关于原告徐秋英主张上述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月1分计付利息的问题。原告自认涉案两张借条于2017年年底形成,落款时间为倒签时间,彼时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虽然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分,但没有证据证明此前原、被告约定过支付利息及利率是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在借条形成以前,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不予计付利息;在借条形成之后,因双方形成新的付息合意,且从衡平利益的角度看,原告没有理由继续无息资助前女婿石垒,故可自借条形成之后开始计付利息,本院酌定2018年1月1日为起息日。两被告应从起息日起至还清款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给原告。 关于原告徐秋英主张除上述款项外,其本人还多次通过现金交付或委托其母亲现金交付给两被告用于涉案房屋装修、购买家具等,因其仅提供了其与其母亲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有取款,未提供所支取款项的去向,不能证明该款项与两被告的房屋装修有关联,其因此主张两被告还款没有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石垒归还存入龙南县百易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石垒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和谈话录音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佐证,已经形成被告石垒领取了徐秋英交付的50000元后以自己的名义入龙南县百易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并自己领取退款后未将该款返还给徐秋英的事实证据链,被告石垒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石垒应返还50000元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石垒、李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117045.94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止按月利率1%计付的利息给原告徐秋英。 二、限被告石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徐秋英。 三、驳回原告徐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石垒负担2000元、被告李彬负担1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至下列账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谢先勤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