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赣0781民初3297号
杨某理与刘某甲、杨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优,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林华,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甲。 被告:杨某春。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理与被告刘某甲、杨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优、钟林华及被告刘某甲、杨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某春、刘某甲向原告杨某理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整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准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5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理与被告杨某春系姐弟关系,案外人杨某平、钟某萍、杨某甲位于瑞金市**镇**路**小区别墅**#的别墅在瑞金市人民法院拍卖,被告杨某春因需欲购买该别墅,遂于2020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同意后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瑞金市人民法院转账100万元用于代被告杨某春支付其购买该别墅的部分款项,原告按约交付该100万元本金后,被告杨某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外,经瑞金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判决被告杨某春购买的前述别墅系被告杨某春与被告刘某甲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均推诿拒绝,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杨某理诉答辩人刘某甲与被告杨某春之间的债务完全是虚假的,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1、从借条内容看,特意强调了用途,但未提及还款时间,显然该借条并非原告与杨某春之间经过协商后出具,而是杨某春不甘心答辩人刘某甲离婚顺利的分得案涉别墅50%的份额。2、从谢某娇、杨树美、杨某理、杨树清提供的转入瑞金市人民法院购买案涉别墅的凭证来看,此四张凭证的银行账户均是江西省赣州银座村镇银行瑞金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转账交易的时间分别是杨树美2020年7月8日8:54(转账100万元)、杨某理8:56(转账100万元)、谢某娇8:58(转账20万元)、杨树清9:07(转账55万元),在相隔如此短的时间内转款,除均为同一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操作以外,无任何其他适当理由可以解释,且该四笔转账的交付款项均为购房款,并非借款。3、从杨树美某某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在案涉100万元转入瑞金法院之前,杨树美的账户分两笔共计转出给杨某理某某银行账户219583元,此操作不符合常理,如果杨树美账户的资金是其本人资金,为何同一时间杨树美要将219583元转给杨某理,而不直接转给杨某春账户或瑞金市人民法院账户,故杨某理本身不具备出借100万元的能力。4、答辩人刘某甲多次从被告杨某春的钱包看到了杨树美、杨某理、杨树清的身份证和案涉某某银行转款给瑞金市人民法院的账户,且银行调取的杨树美、杨某理、杨树清的个人清算结账单中的号码均有杨某春的手机号码。5、2016年12月25日-27日,被告杨某春与答辩人刘某甲一起去香港旅行购物时,杨某春携带杨树美某某银行卡消费,分别在广东省某某店及广东东站刷卡消费,2017年8月1日,被告杨某春也是用杨树美某某银行的银行卡向答辩人刘某甲转账13000元,2019年12月25日答辩人刘某甲的堂哥刘某东向杨某春借款30000元,被告杨某春直接操作杨树美某某银行的银行卡向刘某东操作的陈满娣(刘某东丈母娘)账户转款,而刘某东将借款30000元的利息转入杨某春操控的杨树美某某银行的银行卡。综上,结合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实杨某春操纵杨树美账户上的资金进行转款至杨某理账户,再转入瑞金市人民法院账户购买别墅。因此,案涉款项100万元其实是杨某春原有资金。6、原告杨某理系杨某春直系血亲关系,刘某甲与杨某春结婚是初婚,杨某春隐瞒离异并带有孩子的情况而与刘某甲结识,并迅速闪婚,刘某甲与杨某理系第二任前弟媳与前姑姐关系,杨某理已出嫁20余年,长期定居杭州,生育两个女儿,是一位家庭主妇,其丈夫邵江峰自由职业者,普通工薪收入,在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显示,邵江峰多次向杨某春借钱2万、3万、5万、10万不等。杨某理本人并无收入来源,完全依靠其丈夫,只兼职服装销售,不具备出借百万款项给杨某春的资金能力,且未约定还款日期。综上,杨某理提供的借条没有刘某甲的签字,刘某甲对此毫不知情,是杨某春隐瞒刘某甲擅自出具的借条,且杨某理从未向刘某甲追问此款项,通话记录和微信联系方式无记录便可证实。综上,杨某理诉刘某甲民间借贷一案是杨某春与杨某理串通虚构债务,恶意侵害刘某甲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春辩称,1、从2016年9月份左右认识刘某甲到2016年10月17日刘某甲就要求我打20万元才愿意公开做我女朋友,2016年11、12月份刘某甲要求我全款购买大众途观给她,她才愿意嫁给我,2016年11月29日领证的第三天刘某甲在金某教育培训哭闹,要求我转钱给她,2016年12月28日我转了58万元给刘某甲,2020年7月8日购买了别墅,2022年年初刘某甲起诉我离婚,从上述经过可以看出刘某甲嫁给我目的就是为了我的钱,上述的钱都是不得已给刘某甲的,后来买别墅的钱是我真实的借款,离婚协议书刘某甲也亲自签字按手印,她也承认了借款。刘某甲先到法院起诉离婚,争取小女儿抚养权,抚养费本来是800元每月,因为是我借钱买的房子归我,我就给了2000元每月的抚养费,到18周岁差不多30多万元,这里我就多给了她10多万元,而且刘某甲没有房子也没有收入来源,本来抚养权她也争取不了。我是退伍军人,家里有瘫痪的老人,我母亲一直照顾我父亲,而且我父亲长期要医药和护理人员,前妻生的女儿也留给了我,在这种条件下,刘某甲嫁给我足够证明了她接近我的目的是为了钱。2、借条上没有约定归还日期,但借条的期限也是有20年的时效,在我卖了龙珠路的两个店面和6层半的房子才有能力还这个钱,房子是没有那么快卖的,所以就没有写具体的还款时间,是给她们最好的保障。3、购买别墅的钱是四个人一起去的银行,她们知道我要买别墅,事先好久就准备了钱,而且刘某甲说银行转账的时间和填写转账单的时间有疑问,银行有足够的时间可以转出这么多钱,所以刘某甲不能从这点证实不是借的钱。4、我向杨某理借了100万元,当时是购买别墅的款项,杨某理差了20来万元,所以她向杨树美周转也很正常,因为我也向杨树美借了100万元,不想让杨树美多借,是对这两个姐姐的公平,而这个钱真实就是购买别墅的,别墅在法院查封了,与法院和债权人说好了这钱是买别墅的钱,所以借条上备注了这钱是用来买房子,而非刘某甲说的转法院的购房款不是转给杨某春的借款。5、刘某甲答辩称在婚姻存续期间在我钱包看见我姐的银行卡和身份证,而且还拍了照片和录了视频,刘某甲做这些事情目的是为了什么呢,照片也是昨天看见的,都没有拍到我的正面,在科技时代,刘某甲会不会作假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和某些人照片拼接呢。6、刘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在2016年12月25-27日消费的卡是杨树美的某某银行卡,而且这期间也是我们的蜜月期间,刘某甲这么做交给法院只能说刘某甲一开始是为了我的钱。7、刘某甲没有证据证明是我操控杨树美的卡转账借给刘某东,出借人是杨树美,还回去的钱又是杨树美,这与本案无关。综上,杨树美借钱转给杨某理20多万元,凑足100万元借给我买别墅是她们自己资金,而非我的资金,而且当天我也出具借条给她们,也证明了借款的真实性。8、刘某甲陈述一次都没有和杨某理联系过,那为何还知道杨某理的家庭状况,某某经营三家服装店,其丈夫邵江峰也是经营房地产,所以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借钱给我买房子,我是杨某理的亲弟弟,所以她完全相信我,也为了挽救我第二次婚姻,所以杨某理愿意借钱给我。 原告杨某理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借条原件1张、业务申请书1张、某某银行对账单1张、杨某理定期存折复印件3张、杨某理尾号为“0015”某某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杨某春因购买别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瑞金市人民法院转入100万元购房款的方式交付了借款;杨某理出借案涉100万元的资金来源于杨某理自有资金。 4.(2022)赣0781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书、(2022)赣07民终68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杨某春购买的别墅系杨某春、刘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春、刘某甲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未归还借款。 5.杨某理某某银行明细表、对应杨某理尾号“0028”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在两被告结婚前,原告杨某理向杨某春转入986253.5元,被告杨某春向杨某理转入270400元,杨某理仍向杨某春多转入715853.5元,即案涉100万元明显为借款,且被告未向原告杨某理归还过案涉借款。 6.瑞公经不立字(2024)009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经瑞金市公安局依法审查,刘某甲提出的虚假诉讼案无犯罪事实,即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情形。 被告刘某甲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杨某春以杨树美的名义对外放贷的借条、杨某春自己书写的非法放贷的账户、杨某春涉及放贷的法律文书【该组证据装卷在(2024)赣0781民初2614号案件中】,证明被告杨某春以杨树美的名义常年对外放贷,放贷资金全部是从其控制的杨树美、杨某理、杨树清、谢某娇的银行卡中支付,杨某春本人书写的非法放贷的账目与杨树美、杨某理、杨树清、谢某娇的银行流水能相互对应,也能与杨树美的这些借条相互对应,杨某春通过这种方式赚钱,购买别墅的275万元是杨某春与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有资金,并不是借款。 2.瑞金市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调解书、离婚证明书,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春隐瞒财产并转移资金且私自购买别墅,导致杨某春、刘某甲感情早已破裂,杨某春多次因不肯分割共同财产而拒绝离婚,所以法院调解笔录和调解书也均未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杨某春、刘某甲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确认均是认可离婚后再处理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均认可无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 3.杨某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杨某春有购买别墅的经济实力,无需向他人借款,杨某理与杨某春的借贷关系不成立。 4.杨某理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个人客户申请书》、杨某理某某银行账号0000********现金存款凭条,证明2014年3月24日,杨某春现金存入杨某理开立的江西某某银行账户5万元,两张银行文件填写的内容和签名皆是杨某春手写,手机号码绑定的是杨某春1322767****的手机号码;自2014年3月24日起,杨某春将自有大额现金存入杨某理账户并分别开立分账户***21,存期不定,以便杨某春随时手机银行操作其存入杨某理账户的大额资金;因此杨某理与杨某春的借贷关系不成立。 5.杨某理尾号“2130”某某银行对账单、杨某春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第85、86页)、杨某理某某银行尾号“0015”交易明细、杨某理某某银行转账凭证、杨树美某某银行《个人客户申请书》、杨某春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第73页)、杨树美某某银行尾号“4325”对账单(2016年度第2页)、杨某春某某银行尾号“5698”交易明细、杨某理银行业务凭证、杨树美某某银行尾号“4325”对账单(2015年度第3页)、杨某理“0155”账户交易明细表、杨某理银行交易凭条,证明杨某理账户合计1330600元来源于杨某春自有资金;杨某理与杨某春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6.杨某春建设银行尾号“4229”账户交易明细、杨某春某某银行尾号“5698”账户交易明细、杨某理某某银行0000****1227存款凭条(101)、杨某理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个人客户申请书》、杨某理某某银行账号0000********现金存款凭条(102、103)、杨某春尾号“4229”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杨某理尾号“2130”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杨某理某某银行0000****1227现金存款凭条(104、105-112)凭条、杨树清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个人客户申请书》、杨树清账号0000********大额存款凭条、杨树美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个人客户申请书》、杨树美账号0000********大额存款凭条、杨树美某某银行尾号“4325”交易明细、杨某春操控杨树美账户向杨某理账户转账的转账凭证、杨某春操控杨某理账户“定转活”转存新开杨某理账户0000********(117、118、119)存款凭证,杨树美尾号“0179”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龙珠路二楼《房屋买卖合同》、杨树美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杨某春公安询问笔录、杨某春借给李薇的借条,证明邵江峰(杨某理丈夫)长期向杨某春借钱,杨某理无出借资金的能力;杨某理账户101的50000元资金就是杨某春本人的原有资金,杨某春操作杨某理账户资金274000元办理转账开户,该274000元来源于杨某春自有资金;证实自2014年3月24日起,杨某春将自有的大额现金存入杨某理账户并分别开立分账户***21,证明杨某理账户的1387000元资金是杨某春本人资金;证明“联系号码”一栏最初填写的是杨某春的手机号码;证明杨某春将大额现金存入杨树清存折账户共计639000元;证明杨某春将自有大额现金存入杨树美存折账户并开立分账户共计883000元;证明杨某春操控杨树美、杨某峰、杨树清账户资金凑齐100万元转存至杨某理账户进行过账;证明杨某春操控杨某理的账户进行过账;证明2020年7月9日杨某春隐瞒刘某甲,独自去签订案涉别墅的买卖合同,并登记杨某春单独所有,房屋买卖合同中写明“其中杨树美100万,杨某理100万,杨树清55万,杨某理20万,过户费杨某春拿出来”是杨某春为了隐瞒刘某甲其有钱全款买房的事实;公安询问笔录证明杨某春承认自己操控案涉4个银行账户向瑞金市人民法院转账购买案涉别墅;李薇的借条证明2013年8月10日之前杨某春已有远超36万元存款;综上证明杨某理与杨某春借贷关系不成立。 7.刘某甲的微信主页、杨某春的微信主页、社交资料、杨某春微信朋友圈截图、杨某春手写“血书”、杨某春与刘某甲微信聊天截屏、杨某理身份证、银行卡在杨某春处保管的照片、杨某理转账凭证、杨某春过账业务“记忆大纲”,证明刘某甲、杨某春主体适格;刘某甲自2013年开始经营“金某教育”培训机构,杨某春以购买金某教育49%股份为由单方保存刘某甲的手机号码后,于2016年4月份添加刘某甲微信并接近刘某甲,杨某春主动追求刘某甲,不存在刘某甲骗婚、骗钱的情况,杨某春在与刘某甲微信聊天时承认购买案涉别墅的钱是杨某春本人的钱,杨某春手写银行过账业务记忆大纲,证明杨某春操控杨某峰、杨某理、杨树美、谢某娇、杨树清的银行卡进行过账,自编的“记忆大纲”手写“备忘录”,综上证明杨某理与杨某春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 被告杨某春未提交证据。 瑞金市公安局就刘某甲提出被虚假诉讼案件进行调查,对刘某甲、杨某春、杨树清、杨树美、谢某娇、朱某春(杨树美丈夫)、罗某婷、刘某乙、刘某平等人进行了询问,本案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出示瑞金市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杨某理、被告刘某甲、杨某春对询问笔录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在卷证据。 根据原告杨某理的申请,本院向杨某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具《律师调查令》,从江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调取了原告杨某理的开户信息、定期、活期存款凭条,该组证据由江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邮寄至本院,本院向原、被告送达了该组证据,原告、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在卷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借条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收到的借条原件与其手机拍摄的原件不一致,此借条内容是杨某春的笔迹,用途用于购买**号别墅,借款人处没有刘某甲签字,证实该借条系杨某春隐瞒刘某甲单方面自行编写的借条,借条原件背后是“授权委托书”的范本,此授权委托书是在律所或法务工作人员的材料中随意抽取的一张打印纸,证实该借条是杨某春为防止刘某甲分割婚内共同财产而写,该借条不规范,不受法律保护,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业务申请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书的内容显示用途是购房款并非借款,申请书的名称和落款处不一致,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银行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对账单显示2020年7月8日,杨某理在当天同一时间分了5次转账,分别从杨某理账户转入77347.55元、559783.77元、14325.35元、从杨树美账户转入200000元、19583元后再电汇至瑞金市人民法院100万元,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杨某理定期存折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存折内容反而可证明自2014年3月24日起杨某春将自有大额现金存入杨某理账户共计1113000元,分别开立***21分账户,存期不定,基于杨某理定居杭州只有暑假回瑞金探亲,杨某春领出存入杨某理账户本金加利息远超1113000元,故购买案涉别墅的100万元来源于杨某春本人原有资金;对证据3中杨某理尾号“0015”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此份银行流水显示的内容可证明杨某理账户270400元来源于杨某春自有资金,2014年至2016年杨某理账户合计本金1330600元来源于杨某春自有资金,故转入瑞金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的案涉100万元来源于杨某春自有资金。对证据4中(2022)赣0781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书、(2022)赣07民终686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对证据5杨某理某某银行明细三性有异议,对尾号“0028”账户交易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账户交易明细反而可证明杨某春存入的5万元本金及利息转出给杨树清账号,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杨某理提交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与刘某甲收到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内容不一致,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基本事实未审查清楚,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 被告杨某春对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杨某理对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所有的法律文书的当事人都是杨树美,杨某春只有一笔,这些都是他人债权,法律文书不能体现是杨某春的资金,也不能达到证明是杨某春出借资金的证明目的;被告刘某甲提交的借条都是杨树美作为债权人,并不是杨某春作为债权人,不能以此推断杨树美对外的债权及放贷资金为杨某春所有,也不能证明杨某春具备购买案涉别墅的资金。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笔录的内容与刘某甲的证明目的相互矛盾,离婚案件中刘某甲主张的离婚理由是与杨某春三观不和、分歧很大等,并不是因为财产处理、隐瞒买别墅的问题导致离婚,离婚案件中双方均确认不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不能因为离婚案中没有处置财产和债务便否认真实的债务存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是杨某春一个账户2017年6月24日-2019年3月6日的资金流水状况,实际上杨某春和杨树美的资金流水长达10余年,不能以某个时间段来确定杨某春有足够的资金,不能达到刘某甲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杨某理的《个人客户申请书》、0000****1227现金存款凭条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刘某甲仅提交部分存款凭条,仍有部分银行业务为杨某理本人办理,杨某春代存款凭条系经过杨某理授权,且资金均由原告杨某理交给被告杨某春,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资金来源于杨某春。对证据5中杨某理尾号“2130”账户交易明细、杨某春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杨某理“0015”账户明细、转账凭证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5中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杨某春建设银行尾号“4229”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流水仅能显示杨某春与邵江峰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邵江峰向杨某春借钱;对证据5杨某春尾号“5698”某某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交易明细仅能证明杨某春银行存在取现的情况;对杨某理的《个人客户申请书》、0000****1227现金存款凭条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杨某春受杨某理委托代办银行开户及存入5万元,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存在代办业务,不能证明存入的5万元系杨某春的资金;对102-103现金存款凭条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存款凭条中的现金系原告杨某理的自有资金;对杨某春尾号“4229”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杨某理尾号“2130”某某银行交易明细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杨某春向杨某理转账的274000元系杨某理的资金,2014年杨某理回瑞金时,杨某春告知案外人李薇需要借款27万元,故杨某理将现金27万元交给杨某春,由杨某春将借款转账给案外人李薇,案外人李薇将27万元归还后,杨某春将本息共计274000元转账归还给原告杨某理,而后杨某理将该笔资金存为定期,如果不是杨某理的资金不存在将该资金转为定期资金,而且该资金往来时杨某春未与刘某甲结婚,与本案借贷事实无关;对杨某理104-112某某银行存款凭条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刘某甲仅提交部分杨某春代办的存款凭条,且杨某春代办均是经过杨某理的授权方能办理,杨某春代为存入杨某理账户中的存款由杨某理现金交付给杨某春后,由杨某春代为存入,或者是共同经营炒房、借贷生意中杨某春收取到的现金,该现金实际属于杨某理;对杨树清的《个人客户申请书》、杨树清账号大额存款凭条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系杨树清在其起诉刘某甲、杨某春民间借贷案件中提交,与本案无关,是杨树清本人申请开户,刘某甲仅提交部分杨某春代办的存款凭条,且杨某春代办均是经过杨树清的授权方能办理,因杨树清与杨某春共同经营炒房、借贷生意,在生意中杨某春收取的现金,该现金实际属于杨树清,则杨某春将该资金转入杨树清账户中,且杨某春与杨树清之间存在诸多银行交易,该证据仅为其中一部分;对杨树美《个人客户申请书》、大额存款凭条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同前述杨树清的《个人客户申请书》、大额存款凭条质证意见同理;对杨树美某某银行“4325”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2014年12月16日下午的银行流水显示,证实因原告杨某理需要资金周转,向杨树美、杨树清、杨某峰合计借款100万元,流水显示分别为三人各自银行账户转入原告杨某理账户中,刘某甲系主观臆想认为是同一人操作账户,此外因杨某峰身体不便,其银行卡交由谢某娇保管而非杨某春保管,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春操控杨某峰的银行卡,杨树美2020年6月10日账户内的余额1222255.6元均为杨树美的自有资金,不存在被告杨某春操控的问题;对杨某理银行业务凭条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为杨树美与杨某理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杨某春代办业务系经过授权,不存在杨某春操控问题;对杨树美工商银行“0179”交易流水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杨某理向杨树美转账的75万元系杨某理本人通过手机银行操作,用于归还杨树美、杨树清、谢某娇等人100万元借款,在杨某理转回杨树美75万元后,杨树美向谢某娇转账20万元,用于返还谢某娇此前存放在杨树美账户中的款项;房屋买卖合同系被告杨某春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刘某甲的证明目的;对不动产登记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生效判决已认定案涉别墅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龙珠路的《房屋购买合同》、杨树美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屋系杨某春父母杨某峰、谢某娇建设,房屋出售款应归杨某春的父母所有,因杨某峰残疾,母亲年纪大,且被告杨某春从事房屋中介,故由被告杨某春代为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因杨某峰、谢某娇的资金由杨树美保管,故出售该房屋的款项直接转入杨树美账户,由杨树美进行保管,该资金并非杨某春归还杨树美的资金,被告刘某甲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对杨某春询问笔录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李薇的借条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借条无原件,借条出具时间为被告刘某甲与杨某春结婚之前,当时的资产状况不能代表购买案涉别墅时的资产状况,不能达到刘某甲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中的“血书”“记忆大纲”、杨某理身份证、银行卡照片、杨某理的转账凭证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其他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朋友圈的截图、“血书”系杨某春与刘某甲个人感情问题,与本案民间借贷事实无关,微信聊天截图为部分截取,无法体现双方谈论事项,无法证明杨某春承认购买案涉别墅的钱是杨某春的;“记忆大纲”无原件,无法辨析细节,无法辨认与本案有关,不能达到刘某甲的证明目的。 被告杨某春对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是原件,而且这些照片大部分都是婚前写的日期,好多字我也看不清楚,不认识,上面写的借条看的清楚的大部分都是写借杨树美的,这些资料与我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在谢某娇案件审理中刘某甲陈述和杨某春感情好,而民事起诉状写了一堆杨某春的不好,我和刘某甲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时候写了借钱买的房子,刘某甲承认了借钱的事实,我认为等于刘某甲放弃这套别墅的分割,当天再去法院签订了调解笔录并出具了调解书,民事调解笔录载明了无债权债务纠纷,民事调解笔录是根据刘某甲和杨某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出发点而制作的,离婚协议书刘某甲签字按了手印,证明了借钱的事实。对证据3刘某甲提交的流水是2014年-2021年期间的流水,而证据目录写的事实和理由是2017年6月24日-2019年3月6日杨某春转账给杨树美的情况,刘某甲只截取了一段时间的流水来证明杨某春的资金情况,其余质证意见同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5杨某春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2013年3月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杨某春处于单身,其资金没有必要存入杨某理的账户;李薇的款项是杨某理出借的,是杨某理的自有资金;银行业务客户签名处“杨某春代”是因为不是杨某理本人去办理的,所以签“杨某春代”,但不能证明是杨某春个人自有资金,且刘某甲仅提供部分杨某春代办的业务凭条,而未提供有杨某理本人签字的凭证,以偏概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杨树清的某某银行账户因为可以开通两个手机号,电脑上已经有了杨树清的手机号码,后来因为生意上的事情由杨某春打理,杨某春要及时知道款项的到账情况,以便双方对账,所以才增加开通了杨某春的手机号接收短信通知;杨树美的开户申请书上留的第一个号码是杨树美的,第二个号码是银行工作人员输入的杨某春的手机号码,因为杨树美与杨某春有生意上的往来,本想再留一个杨某春的手机号码,后来杨树美本人签字的时候说不要留杨某春的手机号,后来杨某春的手机号码上手写了杨树美的手机号,并不是刘某甲说的篡改了手机号;杨树美交易明细中显示的杨树美、杨某峰、杨树清的转账的资金是他们自有资金,他们各自任何时间分别转入杨树美账上都可以,刘某甲说的转账时间不能说明什么;杨某理的某某银行卡是她本人开户的,本人签名的,有“杨某春代”签字的2020年7月8日三笔流水资金来源分别是2017年2月22日杨某理定期7万元销户转出来的本息77347.55元,2017年3月10日定期507000元销户转出来的本息559783.77元,2017年4月28日杨某理定期13万元销户转出来的143285.35元,这三笔定期存款均为杨某理本人签字销户出来的,然后借给杨某春购买别墅;杨某春2016年11月29日结婚,前述三笔定期存款为2017年2-4月,短短三个月时间杨某春和刘某甲只开办了金某教育托管班,没其他工作收入,该三笔存款不是杨某春的资金;2020年2月10日杨某理转入杨树美工商银行账户的75万元,是杨某理自有资金,系归还杨树美、谢某娇、杨树清借给杨某理的100万元,杨树美从工商银行归还谢某娇借给杨某理的20万,归还杨树清借给杨某理的35万元,当时还没有要购买别墅,不能达到刘某甲的证明目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写明了借款购买别墅,是因为刘某甲不愿意在借条上签字,所以才要在合同上写明;龙珠路的房屋是父母建的,卖龙珠路的8万元是父母的钱,所以才转给杨树美保管;公安的询问笔录也足以证明杨某春向谢某娇、杨树美、杨某理、杨树清借钱买别墅,刘某甲提交的李薇的借条,杨某春借款给李薇的时间是在2013年8月10日,与本案无关;微信主页、社交资料、“血书”与本案无关,杨某春与刘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只是截取了其中一句话,杨某春想表达的意思是别墅是借钱买的,公安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杨某春是借钱买的别墅;杨某理身份证和银行卡的照片来源不明,拍摄时间和地点不明,不能以此证明杨某理的银行卡是杨某春在保管;“记忆大纲”“备忘录”来源不明,模糊不清,刘某甲并未提交原件,不能达到刘某甲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三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其中刘某甲对证据5中的杨某理某某银行明细表三性提出异议,该明细表系原告自行制作与该组证据中的银行交易流水相对性的梳理性陈述,并非单独作为证据提交。 对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但综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杨某春、杨某理、杨树清、杨树美四姐弟会合伙经营放贷业务的事实可以认定;对刘某甲提交的证据2予以确认,但杨某春与刘某甲在离婚案件中仅对离婚及子女抚养、抚养费的问题进行处理;对被告刘某甲提交的所有从银行调取的银行流水、存款凭条、对账单、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即证据3、4、5、6组的所有银行流水、存款凭条、对账单、转账凭证等银行业务凭证),因本案与另三案(谢某娇、杨树美、杨树清分别诉两被告民间借贷案)为系列案件,四案当事人资金交易相互关联,故对涉及谢某娇、杨树美、杨树清的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综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对杨某理、杨树美、杨树清的《个人客户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刘某甲提交杨某春的手机短信截图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杨某理、杨树美、杨树清、谢某娇的某某银行账户曾经留存杨某春的电话号码作为联系电话。对证据6中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瑞金市公安局对杨某春作的询问笔录予以确认,对杨某春与刘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证据7中除杨某春与刘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杨某理银行卡及身份证的照片与本案有关联之外,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或在其他组证据中已经提交,本院不予确认或不重复审查;对证据7中杨某理银行卡及身份证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杨某春于2024年4月10日在接受瑞金市公安局询问时所作的陈述、本案庭审陈述及某某银行的业务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因杨某春与杨某理、杨树美、杨树清会一起经营房二手房买卖、民间借贷等业务,因此杨树美、杨某理、杨树清的某某银行卡、身份证会交由杨某春持有,杨某春会代杨树美、杨某理、杨树清办理银行业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杨某理、案外人杨树美、杨树清与被告杨某春系姐弟关系,案外人谢某娇系四姐弟之母。被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春于2016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20年7月8日,被告杨某春与案外人杨某平、钟某萍、杨某甲协商一致,被告杨某春以275万元价格购买案外人杨某平、钟某萍、杨某甲名下位于瑞金市**镇**路**小区**号别墅。届时,因前述房屋被本院查封,遂购房款需支付至本院标的款账户。2020年7月8日,原告杨某理尾号为“2130”某某银行账户(存折号为“2300192********”卡折并用)向本院标的款账户转账100万元,备注“购房款”。此外,剩余购房款175万元由案外人杨树美尾号为“4325”的某某银行账户向本院标的款账户转账100万元;由案外人杨树清尾号为“6815”的某某银行账户向本院标的款账户转账55万元;由案外人谢某娇尾号为“7672”的某某银行账户向本院标的款账户转账20万元,均备注“购房款”。就以上转款,杨树美、杨树清、谢某娇均已另案向刘某甲、杨某春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该房产登记在杨某春个人名下,产权证号为赣(2020)瑞金市不动产权第0**8号。 2022年1月4日,刘某甲因与杨某春离婚纠纷诉至本院。2022年1月21日,刘某甲与杨某春自行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对离婚、子女抚养、婚姻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案涉别墅约定为“四、刘某甲、杨某春婚后购买位于瑞金市**小区**号别墅**栋归杨某春所有,杨某春借的钱买房子,所以刘某甲没份,已不存在财产纠纷。转让金某教育的钱由杨某春拿去,杨某春转给三哥刘某东了。在杨某春自2022年2月起至小孩杨某乙年十八周岁止满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的抚养费之前,杨某春不得将该房产进行转让,否则杨某春应一次性提前付清截止小孩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杨某春应承担的所有抚养费用,如果杨某乙十八岁之前杨某春如遇不测,杨某乙继承遗产,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后所需医疗、教育等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杨某乙有难,血缘直属亲系全力帮助,如不帮助,视情况而定,如有大事,将卖房帮助。”2022年1月24日,刘某甲与杨某春又在本院调解下签订《调解协议》,由本院调解离婚,但该《调解协议》仅对离婚、子女抚养及探望权问题进行约定,未涉及婚姻财产分割问题。 2022年5月10日,刘某甲因与杨某春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本院。诉讼中,依刘某甲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案涉别墅。本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2022)赣0781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刘某甲和被告杨某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瑞金市**镇**路**小区**号别墅【产权证号:赣(2020)瑞金市不动产权第0**8号】一套,原、被告各享有50%份额;原、被告可申请对该别墅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各半分割。”杨某春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6日作出(2022)赣07民终6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刘某甲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别墅进行拍卖分割(2023年7月12日递交执行申请),原告杨某理提起本案诉讼(2023年8月7日递交诉状)。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20年7月8日,杨某理某某银行尾号“2130”账户“定转活”三笔资金,分别为77347.55元、559783.77元、143285.35元;同日,杨树美尾号“4325”某某银行账户向杨某理“2130”账户转入两笔资金共219583元;上述资金转入后余额共计1000000.27元;当日,该笔余额中的100万元转入本院标的款账户,即为杨某理主张的案涉借款交付资金。 再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杨某春代杨某理在某某银行申请开立“230019279400015”活期账户,并向该账户存入10元。同日,被告杨某春代杨某理在某某银行开立“0000****1227”定期账户,并存入50000元,序号为“101”,该笔50000元存款至2019年3月24日结息13062.5元;至2020年10月12日又结息2043.86元,并由被告杨某春代办将本息共计65106.36元转账销户至杨树清尾号“6815”某某银行账户。2014年4月2日,被告杨某春代杨某理向“0000****1227”定期账户存入118000元,序号为“102”;至2016年5月4日,杨某春从该笔存款中转账提取57904.07元至杨某春尾号“4343”某某银行账户;至2016年5月5日,被告杨某春将该笔存款剩余本息共计70003.75元转账销户至杨树美尾号“3952”某某银行账户。2014年4月14日,被告杨某春代杨某理向“0000****1227”定期账户存入145000元,序号为“103”;至2014年4月17日,杨某春从该笔存款中转账提取82006.01元至杨某理“230019279400015”某某银行活期账户;至2016年5月4日,被告杨某春将该笔存款剩余本息共计68254.2元转账销户至杨某春尾号“4343”某某银行账户。2014年6月12日,被告杨某春代杨某理从杨某理“230019279400015”活期账户向“0000********”定期账户转账存入274000元,序号为“104”;至2015年6月13日,杨某春从该笔存款中现金提取87000元;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杨某春将该笔存款剩余本息共计196064.48元转账销户至杨某春尾号“4343”某某银行账户。2014年7月2日,被告杨某春代杨某理向“0000****1227”定期账户存入120000元,序号为“105”;至2019年7月2日,该笔存款结息31350元;至2019年11月4日,杨某春从该笔存款中转账提取8760元至杨树美尾号“4325”某某银行账户;至2020年10月12日,被告杨某春将该笔存款剩余本息共计146459.15元转账销户至杨树清尾号“6815”某某银行账户。2015年3月16日,被告杨某春代杨某理向“0000****1227”定期账户存入100000元,序号为“106”;至2015年9月16日,杨某春从该笔存款中转账提取50747.5元至杨某春尾号“4343”某某银行账户(卡折并用,活期存折号为2012********);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杨某春将该笔存款剩余本息共计50776.75元转账销户至杨某春尾号“4343”某某银行账户。2015年4月2日,被告杨某春代杨某理向“0000****1227”定期账户存入100000元,序号为“107”;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杨某春将该笔存款本息共计100036元转账销户至杨树美尾号“3952”某某银行账户(卡折并用,活期存折号为2012********)。2015年4月16日,被告杨某春代杨某理向“0000****1227”定期账户存入50000元,序号为“108”;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杨某春将该笔存款本息共计50832.81元转账销户至杨树美尾号“3952”某某银行账户。2015年5月5日,被告杨某春代杨某理向“0000****1227”定期账户存入80000元,序号为“109”;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杨某春将该笔存款中15011.48元转账提取至杨树美“3952”某某银行账户;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杨某春将该笔存款剩余本息共计65052.65转账销户至杨树美尾号“3952”某某银行账户。2015年8月7日,被告杨某春代杨某理向“0000****1227”定期账户存入60000元,序号为“110”;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杨某春现金提取该笔存款本息共计60055.58元,并销户。2015年10月30日上午11:25:51,被告杨某春代杨某理向“0000****1227”定期账户存入140000元,序号为“111”;当日下午17:02:09,被告杨某春现金提取该笔存款140000元,并销户。2015年10月30日下午17:04:36,被告杨某春代杨某理向“0000****1227”定期账户存入150000元,序号为“112”;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杨某春将该笔存款本息共计150153.56元转账销户至杨树美尾号“3952”某某银行账户。2016年6月20日,被告杨某春从杨树美尾号“3952”某某银行卡转账414100元存至原告杨某理“0000****1227”某某银行账户,序号为“113”;至2016年6月29日,被告杨某春从该笔存款中转账提取47519.24元至杨树美尾号“3952”某某银行账户;2016年8月23日,被告杨某春又从该笔存款中转账提取137300元至杨树美尾号“3952”某某银行账户;2016年8月29日,被告杨某春又从该笔存款中转账提取141089.03元至杨树美尾号“3952”某某银行账户;2016年9月8日,被告杨某春将该笔存款的剩余本息共计89368.86元转账至杨树美尾号“3952”某某银行账户,并销户。2016年10月3日,被告杨某春从杨树美尾号“3952”某某银行卡转账220000元存至原告杨某理“0000****1227”某某银行账户,序号为“114”;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杨某春将该笔存款的本息共计220168.3元转账至杨树美尾号“3952”某某银行账户,并销户。2016年10月27日,被告杨某春从杨树美尾号“3952”某某银行卡转账140000元存至原告杨某理“0000****1227”某某银行账户,序号为“115”;至2016年12月22日,被告杨某春将该笔存款的本息共计140352.8元转账至杨树美尾号“3952”某某银行账户,并销户。2016年11月25日,被告杨某春从杨树美尾号“3952”某某银行卡转账810000元存至原告杨某理“0000****1227”某某银行账户,序号为“116”;至2016年11月28日,被告杨某春将该笔存款转账提取229966.4元至杨树美尾号“3952”某某银行账户;2016年11月30日,被告杨某春将该笔存款剩余本息580129.34元转账至杨某春尾号“4343”某某银行账户,并销户。2017年2月22日,被告杨某春代杨某理向“0000****1227”定期账户存入70000元,序号为“117”;至2020年7月8日,原告杨某理将该笔存款本息共计77347.55元转账销户至其本人“230019279400015”某某银行活期账户,同时将申请该账户领取账号为“6213********”银行卡,卡折并用。2017年3月10日,被告杨某春代杨某理向“0000****1227”定期账户存入507000元,序号为“118”;至2020年7月8日,原告杨某理将该笔存款本息共计559783.77元转账销户至其本人“230019279400015”某某银行活期账户。2017年4月28日,被告杨某春代杨某理向“0000****1227”定期账户存入130000元,序号为“119”;至2020年7月8日,原告杨某理将该笔存款本息共计143285.35元转账销户至其本人“230019279400015”某某银行活期账户。2017年5月17日,被告杨某春从杨树美尾号“3952”某某银行卡转账260000元存至原告杨某理“0000****1227”某某银行账户,序号为“120”;至2017年7月7日,被告杨某春将该笔存款转账提取119886.01元至杨树美尾号“3952”某某银行账户;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杨某春将该笔存款转账提取30174.9元至杨树美尾号“3952”某某银行账户;至2017年10月15日,被告杨某春将该笔存款剩余本息共计111106.58元转账至杨树美尾号“3952”某某银行账户,并销户。2019年9月12日,被告杨某春代杨某理向“0000****1227”定期账户存入60000元,序号为“121”;至2019年10月22日,被告杨某春将该笔存款本息共计60108元转账销户至杨某理“230019279400015”某某银行活期账户。2020年12月17日,被告杨某春代杨某理向“0000****1227”定期账户存入86000元,序号为“122”;至2022年4月3日,被告杨某春现金领取该笔存款本息共计88331.89元,并销户。综上,被告杨某春于2014年3月24日代杨某理在某某银行申请开立“230019279400015”活期账户及“0000********”定期账户,“0000****1227”定期账户开立后至2020年12月17日期间共发生22笔存款,其中16笔存款为杨某春现金存入共计1966000元,5笔存款为杨某春操作从杨树美某某银行卡转存至杨某理账户共计1844100元,另1笔为杨某春操作从**座**期**转入定期账户274000元;该22笔存款中杨某理本人仅于2020年7月8日操作过三笔转账至其本人某某银行活期账户共计780416.67元(即案涉100万元中的部分资金),另2笔由杨某春转账至**座**期**共计142114.01元,其余本息均由被告杨某春转账提取至杨树清或杨树美或杨某春某某银行账户,或由杨某春现金提取后销户,其中杨树清账户收入211565.51元,杨某春账户收入(含杨某春提取现金)1379263.81元,杨树美账户收入1726783.37元。 还查明:原告杨某理与被告杨某春、案外人杨树美、杨树清会共同筹资做二手房买卖、民间借贷业务,由杨某春负责联系业务并与交易对手方对接。杨树美、杨某春、杨某理及杨树清主要通过四人的某某银行账户、杨某春的建设银行账户、杨树美的工商银行等账户进行二手房买卖及民间借贷业务资金交易,且杨树美、杨某春、杨某理及杨树清四人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交易往来。杨某春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其帮杨某理转进转出资金用途都是一起做生意。被告刘某甲在与杨某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杨某春的钱包中拍摄到杨某理的身份证和尾号“2130”某某银行卡。2024年4月10日,瑞金市公安局对杨某春进行询问:“这是刘某甲拍照提供的杨树清、杨树美、杨某理等人的身份证及银行卡照片,这些东西怎么来的”杨某春回答:“我姐姐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当时给我拿去银行代办业务,银行卡和身份证都会给我,实际是由我打理买卖二手房的生意一起赚钱,自己亲弟弟信得过,当然会把身份证和银行卡给我。” 被告刘某甲于2024年1月11日向瑞金市公安局报案,称被虚假诉讼。瑞金市公安局以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为由,于2024年4月25日向刘某甲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杨某理与杨某春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如果成立,是否属于杨某春、刘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原告杨某理应当对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刘某甲对反驳原告杨某理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杨某理主张案涉借贷关系成立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理由如下: 一、从100万元资金来源分析:原告杨某理主张出借资金来源于2020年7月8日杨某理某某银行尾号“2130”账户“定转活”的三笔资金,分别为77347.55元、559783.77元、143285.35元以及其向杨树美借款的219583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杨某理主张的上述三笔“定转活”资金分别为杨某理某某银行第“117”、“118”、“119”三笔定期存款转为活期存款的本息余额,其中第“117”笔资金由被告杨某春于2017年2月22日代杨某理现金存入70000元;第“118”笔资金由被告杨某春于2017年3月10日代杨某理现金存入507000元;第“119”笔资金由被告杨某春于2017年4月28日代杨某理现金存入130000元。根据杨某春的陈述,其代杨某理现金存款的资金来源于杨某理回瑞金把现金交给父母(谢某娇夫妇),再由父母交给杨某春存款,而杨某春又陈述,杨某理常住杭州,仅在逢年过节、寒暑假会回瑞金,且不完全定期。但从杨某理尾号“2130”的交易流水及某某银行存款凭证显示,自2014年3月24日杨某春代杨某理在某某银行申请开立账户后至2020年12月17日期间共发生22笔存款,其中16笔存款均为杨某春现金存入,5笔存款为杨某春操作从杨树美某某银行卡转存至杨某理账户,另1笔为杨某春操作从**座**期**转入定期账户,杨某春现金存入的时间、频次与杨某春陈述的现金来源不能相互印证。其次,该22笔存款中杨某理本人仅于2020年7月8日(即案涉100万元转入本院标的款账户之日)操作过三笔转账至其本人某某银行活期账户(即杨某理主张的案涉出借资金的三笔“定转活”资金),其余资金的存入、转账、提现等交易均由杨某春代理完成,且该22笔存款中仅有5笔资金转入了**座**期**,其余存款本息均由被告杨某春转账提取至杨树清或杨树美或杨某春某某银行账户,或由杨某春取现后销户,其中杨树清账户收入211565.51元,杨某春账户收入(含杨某春提取现金)1379263.81元,杨树美账户收入1726783.37元。同时,杨某理常年定居杭州,其某某银行账户交由杨某春代办银行业务,而该账户的交易流水反映出杨某理、杨树清、杨某春及杨树美四人之间合伙共同经营二手房买卖、民间借贷业务资金筹集、整合、运转的表象。杨某春亦陈述其代杨某理转入、转出的钱用途均为一起做生意。因此,杨某理主张案涉100万元系其本人自有资金,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陈述有相互冲突而无法解释的矛盾,无法确认系杨某理的自有资金。 二、从杨某理的出借能力分析:根据杨某理的陈述,其出借资金来源于做生意收入,某某服装店。杨某理主张其出借给杨某春的100万元中有219583元系其向杨树美借款后转借给杨某春。另,根据杨树美、杨树清的陈述,杨某理曾于2014年向杨树美、杨树清、杨某峰三人借款共计100万元,至2020年2月10日才归还其中75万元,尚欠25万元。如果上述情况属实,则杨某理自身并不具备出借100万元的经济能力,杨某理在自身负债的情况下,继续举债后转借给杨某春购买非生活必需品的别墅,于常理不符。 三、从借款发生的原因及交易习惯分析:根据杨某春的陈述,其之所以全额借款购买别墅,一是因刘某甲要求买房,否则就不生二胎,甚至要离婚,二是因其父亲瘫痪,为了将其父母从沙洲坝老家接到市区与其共同居住,方便照顾其父母。本案中,杨某理对出借款项给杨某春购买别墅的原因也解释为上述杨某春提出的两点理由。杨某理明知杨某春与刘某甲的夫妻感情不和,仍旧在未要求刘某甲确认出借资金为其与杨某春共同借款的情况下,出借巨额款项给杨某春购买别墅,于常理不合;而且事实上,案涉别墅购买后,谢某娇夫妇并未在别墅中居住,杨某春解释为刘某甲不同意,但是其与刘某甲离婚后至今,其仍未履行方便照顾父母的初心,将父母接到案涉别墅与其共同生活照顾。 综上,本院在审查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后,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杨某理主张案涉100万元系其本人自有资金,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陈述有相互冲突而无法解释的矛盾,不合常理。相反,结合杨某理、杨树美、杨树清、杨某春四姐弟会一同筹资经营二手房买卖、民间借贷业务,且以杨某春为主,由杨某春负责业务对接;杨某理、杨树美、杨树清的银行卡均会交由杨某春持有使用,由杨某春代办银行存款、转账等业务,且均会在银行留存杨某春的手机号码作为联系电话的情况,杨某春与杨某理、杨树美、杨树清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呈现出四姐弟共同经营的资金筹集、整合、运作的表象,杨某春、杨某理、杨树美、杨树清四姐弟的资金相互流转、混同,无法区分,导致案涉转入本院标的款账户的100万元完全属于杨某理个人资金的事实不能形成高度可能的确信,故杨某理主张案涉借贷关系成立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虽然(2022)赣0781民初1947号及(2022)赣07民终6869号判决书均认定被告杨某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购买别墅,但该事实认定并非裁判结果依据的基本事实,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免证事实。无论是否存在借款,均不影响对案涉别墅属于刘某甲与杨某春夫妻共有的认定,即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也不会推翻该判决的结果。综上,本院对杨某理主张其与杨某春、刘某甲之间成立案涉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杨某理要求被告刘某甲、杨某春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理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杨某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 珊 人民陪审员 温华云 人民陪审员 杨建玲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