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赣州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赣0781民初2614号

瑞金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1-2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谢某娇与刘某甲、杨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某娇,女,汉族,1956年9月27日生,住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优,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林华,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甲,女,198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被告:杨某春,男,1984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娇与被告刘某甲、杨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3)赣0781民初3876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某甲不服该判决,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日作出(2024)赣07民终197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23)赣0781民初387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优、钟林华、被告刘某甲、杨某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某春、刘某甲向原告谢某娇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整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准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5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谢某娇与被告杨某春系母子关系,案外人杨某平、钟某萍、杨某甲位于瑞金市**镇**路**小区**#的别墅在瑞金市人民法院拍卖,被告杨某春因需欲购买该别墅,遂于2020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同意后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瑞金市人民法院转账20万元用于代被告杨某春支付其购买该别墅的部分款项,原告按约交付该20万元本金后,被告杨某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外,经瑞金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判决被告杨某春购买的前述别墅系被告杨某春与被告刘某甲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因购房向原告借款20万元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均推诿拒绝,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甲辩称,谢某娇与杨某春串通,通过虚构债务的方式,恶意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制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谢某娇与杨某春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二是谢某娇和杨某春就争议的20万元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杨某春与谢某娇系直系血亲,刘某甲与谢某娇系第二任前儿媳与前婆婆关系,基于银行流水作为证据形成证据链,结合之前案件审理中谢某娇房屋拆迁款皆由其子杨某春掌管并支配,且从未要求出具借条的事实陈述,反观本案谢某娇提交的借款合同,则是针对第二任前儿媳刘某甲与其子杨某春离婚后,且分得共同财产后而起诉,存在其他共同利益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谢某娇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刘某甲、杨某春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虽然提供了借款合同,但未提供转入到杨某春账户的转账凭证,结合自述及前段提交的证据和其他在案证据件存在无法消除的矛盾,当事人在诉讼前后的诸多言行违背常理,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从借款合意形成过程看,借款合同存在虚假的可能。在前段案件开庭询问笔录中,谢某娇和杨某春对借款法律关系的要约与承诺的细节事实陈述不清,尤其是作为债权人的谢某娇,其陈述对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地点、支付方式等细节语焉不详。案涉借款20万元为大额借款,当事人对所有合同的细节,甚至大致情节均陈述不清,于理不合。从谢某娇和杨某春及刘某甲在诉讼和执行中的行为看,与日常经验相悖。自2020年7月8日谢某娇向人民法院打款20万元后,其无任何向刘某甲、杨某春催款的行为,于理不合。从起诉的时间上看,谢某娇于2023年8月7日凭借所谓的债权凭证(借条)起诉刘某甲、杨某春归还20万元,因其与刘某甲系前儿媳与前婆婆的特殊关系,在庭审中串通杨某春企图非法侵害刘某甲的合法权益。谢某娇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就案涉争议款项与杨某春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从调取的谢某娇、杨某春及其他直系血亲账户的交易明细发现,杨某春、谢某娇、杨某乙美及自他直系血亲之间的不同账户之间随意转款,款项用途并未备注任何内容,且转款金额精确到元、角、分,除同一人操作多张银行卡之外,无任何正当理由可解释。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可证实谢某娇诉请之债权系截取其与杨某春之间的往来款项虚构而成,其以虚构债权为基础请求刘某甲、杨某春共同归还20万元本息,应不予支持。
至于谢某娇提起本案诉讼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无论谢某娇还是杨某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购买案涉别墅是刘某甲和杨某春夫妻共同财产是明知的,同时为了防止刘某甲被迫离婚后分割婚内购买的案涉别墅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也是故意而为之。从刘某甲对案涉别墅判决执行拍卖的过程看,谢某娇提起本案诉讼且叫其女儿杨某乙美另案起诉并申请保全,不同意刘某甲拍卖案涉别墅,其提起本案诉讼并非为实现债权,而是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保护性查封,以阻止刘某甲申请拍卖案涉别墅。其次,从谢某娇与杨某春存钱、取钱、转账、支付、代为支付、代为转账等混同,银行账户同为杨某春控制的事实可知,两母子同属一人,均已失去其独立人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上,结合答辩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可证实谢某娇与杨某春之间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刘某甲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谢某娇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春辩称,我借我妈(谢某娇)的钱是用来购买别墅,有买卖合同,且买卖合同上面写清楚了谢某娇借给我20万元。当时,为何钱没有打入杨某春账户而打入法院账户,是因为这套房屋在法院已经查封了,杨某春知道债权人查封此房屋,找到债权人和法院说要买这套房屋,当时卖房子的人是我龙珠路房屋的邻居,他原来挂中介卖360万元,那时候我在做中介,我邻居说卖给我275万元,相差了近百万的差价,引起了我的关注,当时我身上又没有钱,被告刘某甲和我在龙珠路住,马路边非常吵睡不到觉,而且又带了两个孩子和一个保姆在那住不下,被告刘某甲吵着要换房屋,且2019年的时候刘某甲背着我去赣州把孩子打了,她说不买别墅就不生孩子要离婚。在我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就和我三个姐姐、我妈说,你们能不能把钱借给我购买这套别墅,当时她们是不同意的,后来我说卖掉龙珠路的房子可以还他们的钱,就想着以房换房的形式。她们答应借钱给我买房子的原因是要求我把父母从农村接到市区居住,方便照顾我爸妈。因为我父亲瘫痪、残疾人,不方便走路,只能买别墅住一楼,且要求登记我爸妈的名字,而刘某甲劝我说登记我一个人的名字,刘某甲会帮我生到二胎来然后再加刘某甲的名字上去。那时候我在做中介,需要买卖房屋,需要资金周转,刘某甲说可以拿房子贷款做生意,如果房子不登记在我名下,她就要离婚,要么拿30万元给她生二胎,所以我从道德上被迫登记了我的名字。我在2020年7月8日买这套房子,而刘某甲在2021年又说要拿30万元给她,她才生二胎,不然不生。后来(2022年1月21日之前)刘某甲的爸妈、姐和她哥杨锐来给我做了好多次工作,说好聚好散,这样我才同意协议离婚。在2022年1月21日,我和刘某甲在我工作的金兴地产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上写了杨某春是借的275万元购买别墅的,所以刘某甲没有份额,已无财产纠纷,就等于刘某甲承认了这个债务。根据2022年1月21日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婚后第三天转给刘某甲的58万元,花掉了15万元左右,剩下的留给刘某甲,刘某甲把上海大众途观过户在我名下,我把抚养权、抚养费及买途观的钱转给了刘某甲,已经声明了这份协议书有效,当天下午在法院离的婚,那天是星期五,所以离婚调解书是2022年1月24日给我们的。在离婚后大概几个月,接到法院通知,说刘某甲起诉了分割这套房子,我很气愤,回去跟我爸妈说了这个事情,后来我爸妈就要求我写借条,以保护他们的血汗钱。
原告谢某娇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借条1张、业务申请书1张、银行流水1张、(2022)赣0781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书、(2022)赣07民终68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杨某春因购买别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杨某春购买的别墅系杨某春、刘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春、刘某甲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未归还借款。
4.谢某娇信用社存折1张、2014年7月2日银座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1张、谢某娇银座银行对账单1张、房屋出售合同1份、杨某乙美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1张,证明谢某娇将自己存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合计126125元、老茶亭第四层房屋部分出售款109000元,合计235125元交由杨某乙美保管,杨某乙美于2020年2月10日将替谢某娇保管的钱转回给谢某娇完全符合常理,即借给杨某春购买案涉别墅的20万元系谢某娇自有资金。
5.失地农民证1张、谢某娇存折复印件1张、证明1份,证明谢某娇2013年1月之前将田地出卖,且谢某娇有足够的积蓄,具备借款能力。
6.土地出让合同书1份、谢某娇银座银行流水2张,证明谢某娇2015年2月28日土地转让金由谢某娇本人保管,并于2015年3月1日将25万元存入自己的银座银行中,谢某娇具备借款能力。
7.瑞金市公安局对谢某娇、杨某乙美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谢某娇将自己的银行卡和存折交由杨某乙美保管,杨某乙美转给谢某娇的资金系谢某娇所有,谢某娇出借款项为本人自有资金。
8.瑞公(经)不立字(2024)009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证明经瑞金市公安局依法审查,认定刘某甲提出的虚假诉讼案不存在犯罪事实,即本案不存在刘某甲主张的虚假诉讼问题。
9.谢某娇银座定期开户凭证、2015年3月1日存款凭条,证明谢某娇2018年7月6日自行开立银座银行账户,250000元存款由其本人存入银座银行,且结合谢某娇2020年7月8日交付案涉借款本金的转账由其本人转账,不存在杨某春操作谢某娇账户问题,杨某春与谢某娇有借款合意,谢某娇具备借款能力。
被告刘某甲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某甲的基本信息。
2.被告刘某甲在杨某春处拍摄到杨某乙理、杨某乙美的借条2张,证明杨某乙理的100万元和杨某乙美的100万元是虚假的借款,275万元的购房款均是杨某春本人掌控的钱。
3.被告刘某甲录制的视频、拍摄的杨某春保存的杨某乙美、杨某乙理、杨某乙清银行卡和医保卡、身份证等相关证件的照片,证明被告杨某春长期持有谢某娇、杨某乙美、杨某乙理、杨某乙清及被告刘某甲的银行卡及杨某乙美的医保卡等相关证件,杨某春操纵了杨某乙美、杨某乙理、杨某乙清和谢某娇的银行卡,这些卡里的钱都是杨某春的资金,杨某春一人操纵转账购买了案涉别墅,275万元不是借款。
4.谢某娇银座银行对账单,证明谢某娇尾号为“7672”的银座银行卡是被杨某春控制,该账户于2020年7月8日转给瑞金市人民法院的20万元资金来源于杨某春操控杨某乙美的账户于2020年2月10日转账的20万元,证明谢某娇根本没有资金出借给杨某春,该20万元是杨某春本人的资金。
5.杨某乙理银座银行对账单,证明杨某乙理尾号为“2130”的银座银行卡被杨某春控制,该账户于2020年7月8日向瑞金市人民法院转账的100万元来源于杨某春操控的杨某乙美的账户的转账,一笔为当日转账的20万元,另一笔为19583元,同时杨某春操控杨某乙理的其他账户向该账户转账了77347.55元、559783.77元和143285.35元,该账户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杨某春通过操控杨某乙清、杨某乙理、杨某乙美三人的账户频繁转账,且以此作为平台对外不特定人员出借款项。
6.杨某乙清银座银行对账单,证明杨某乙清尾号为“6815”的银座银行卡被杨某春控制,该账户转给瑞金市人民法院的55万元的次日(2020年7月9日),杨某春操纵该账户分两笔支付了案涉别墅的税款47156.53元、35367.4元,显然该账户是杨某春在使用,该账户的资金也是杨某春的,该账户的流水可以证明杨某春通过操控杨某乙清、杨某乙理、杨某乙美三人的账户频繁转账,且以此作为平台对外不特定人员出借款项,比如流水中的黄某荣、钟某等人。
7.杨某乙美银座银行对账单,证明杨某乙美尾号为“4325”的银座银行卡被杨某春控制,该卡2016年11月25日的启动资金(一笔50万元、一笔304500元)是杨某春汇入的,2016年11月26日杨某春又转入1456.42元、401200元,杨某乙美该账户的资金全部都是杨某春的,也是杨某春在使用,该账户的流水可以证明杨某春通过操控杨某乙清、杨某乙理、杨某乙美三人的账户频繁转账,且以此作为平台对外不特定人员出借款项,比如流水中的谢某兵、刘某乙、毛某权等人。
8.被告杨某春以杨某乙美的名义对外放贷的借条、杨某春自己书写的非法放贷的账户、杨某春涉及放贷的法律文书,证明被告杨某春以杨某乙美的名义常年对外放贷,放贷资金全部是从其控制的杨某乙美、杨某乙理、杨某乙清、谢某娇的银行卡中支付,杨某春本人书写的非法放贷的账目与杨某乙美、杨某乙理、杨某乙清、谢某娇的银行流水能相互对应,也能与杨某乙美的这些借条相互对应,杨某春通过这种方式赚钱,购买别墅的275万元是杨某春与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有资金,并不是借款。
9.杨某春与刘某东(刘某甲堂哥)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证明杨某春与刘某东长期存在借贷关系,杨某春通过操作杨某乙美的账号转款给刘某东的丈母娘陈某娣,杨某春转账后截图给刘某甲,由此可证明杨某乙美的银行卡一直是杨某春在使用,以及杨某春常年以杨某乙美的名义对外放贷,杨某乙美银行卡上的资金都是杨某春的。
10.杨某春132****3571的短信截图,证明杨某乙美、杨某乙清、杨某乙理、谢某娇四人的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码是杨某春的,杨某春长期操控四人的账户进行转账,账户内的资金都是杨某春的资金,且杨某春通过这些账号对外放贷。
11.杨某春名下不动产查询结果单、房屋租赁合同、店面租赁合同、杨某春从事房屋中介出售和出租房产的记录账目,证明杨某春除放贷以外,名下还有房产及店面,还有租金收入,房屋中介工作佣金收入,其收入可观,有资金购买案涉别墅,不存在需要向他人借款的事实。
12.刘某甲的银座银行对账单,证明杨某春与刘某甲结婚后,杨某春于2016年12月2日用刘某甲的身份证开设了银座银行的账户,该账户也一直是杨某春在操控和使用,与杨某乙美、杨某乙清、杨某乙理和谢某娇开设账户给杨某春使用的性质一样。
13.杨某春的系统查询账号及流水,证明2016年杨某春与刘某甲结婚之初就有夫妻共同财产138万元,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12月19日定期存款总额为516790.38元,杨某春以其姐姐杨某乙美名义对外有15笔债权,计2129438元,因此在2020年7月8日期间,杨某春资产共计4026228.38元,其购买案涉别墅根本无需借款。
14.杨某乙理银座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杨某春代杨某乙理转账支付给刘某乙103400元货款实际上也是由杨某春操纵杨某乙理的银行卡进行转账的。
15.谢某娇的录音2段,证明杨某乙美是被告杨某春的大姐,其育有三个子女,目前在其丈夫开设一家小诊所帮忙,其丈夫每月给她1000-3000元作为日常开支,杨某乙美不具备出借能力。
16.杨某乙美、杨某乙理、杨某乙清、谢某娇在江西赣州**座**镇银行的开户信息及交易信息,证明杨某乙美、杨某乙理、杨某乙清、谢某娇在江西赣州**座**镇银行开户均是由杨某春代办,签名均为杨某春签字或代笔签名,联系电话一栏留存的原始号码是杨某春132****3571的手机号码,进一步证明被告杨某春操纵着杨某乙美、杨某乙理、杨某乙清、谢某娇的银行卡,代为开户、转账、交易的事实,275万元均是杨某春本人掌控的资金。
17.(2022)赣07民终6869号(杨某春与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询问调解笔录,证明杨某乙美、杨某乙理、杨某乙清的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码是杨某春的手机号码。
18.杨某春借给杨某乙美、杨某乙理、杨某乙清的银行流水汇总表、杨某乙美、杨某乙理、杨某乙清、谢某娇四人在2020年7月8日前后银行账户转账流水记录,证明杨某春在2020年7月8日前借给杨某乙美12842782元,即使杨某乙美在2020年7月8日转了100万元给杨某春也是对这千万债务的还款,而不是借款;其次,杨某春和刘某甲结婚后2016年11月29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杨某春也借给杨某乙美5641517.3元;杨某春在2020年7月8日之前借给杨某乙清380310.58元,在2020年7月8日之后借给杨某乙清555001.73元,在2016年11月29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借给杨某乙美380310.58元,也就是说双方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即使存在借贷关系,在2020年7月8日之后杨某春也给杨某乙清转了555001.73元,双方根本不可能存在55万元借款,更何况出具借条之日前,杨某春也向杨某乙清账户转了钱,因此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杨某春在2020年7月8日前借给杨某乙理270400元。
19.杨某乙美、杨某乙理、杨某乙清、谢某娇及被告杨某春在江西赣州**座**镇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流水统计、证明杨某春操控杨某乙清、杨某乙理、杨某乙美、谢某娇四人的账户频繁转账,银行卡一直存放在杨某春处,并且一直是杨某春在使用,杨某春购买别墅的275万元是其自己的钱,只是利用四人的银行卡进行过账,实际上没有借贷关系。
20.杨某春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协助查询账户交易明细信息结果,证明杨某春将原有资金转存至杨某乙美账户再向谢某娇账户转出,自2016年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未审查出谢某娇账户向杨某春账户的转账记录。
21.杨某乙美江西赣州**座**镇银行《个人客户申请书》,证明该申请书“联系号码”一栏最初填写的是杨某春的手机号码“132****3571”,之后被人篡改。
22.杨某乙美0000****1455账号的大额存款凭条,证明自2013年9月16日起,杨某春将自有的大额现金存入并分别开立分账户,以便杨某春随时通过手机银行操控其存入杨某乙美账户的资金,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23日,杨某春存入杨某乙美账户的自有资金共计1183000元。
23.银行业务凭证,证明杨某春操作存放在杨某乙美尾号“3952”银座银行的各分账户的资金共计4118200元。
24.杨某乙理江西赣州**座**镇银行《个人客户申请书》、杨某乙理银座银行0004****1227账号分账户(***21)大额存款凭条,证明自2014年3月24日起,杨某春将自有大额现金存入杨某乙理账户并分别开立分账户***21,以便杨某春随时通过手机银行操控其存入杨某乙理账户的资金共计4038100元。
25.杨某乙美尾号“0179”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案涉20万元是杨某春自有资金,并非谢某娇的资金。
26.谢某娇银座银行0000****0140-104账号存款凭条、杨某乙美银座银行0000****1455-108账号存款凭条、杨某乙理银座银行0000****1227-105账号存款凭条、谢某娇案二审质证意见和庭后书面答复、谢某娇银座银行0000****0140-104账号对账单、杨某乙美银座银行尾号4325卡号的对账单,证明2014年7月2日上午11时40分23秒谢某娇银座银行存入10万元存款凭条中谢某娇的签名是杨某春的笔迹;仅隔7分20秒,即2014年7月2日上午11时47分43秒,杨某乙美银座银行存入10万元,存款凭条为杨某春代杨某乙美;仅10余分钟,即2014年7月2日上午12时00分16秒,杨某乙理银行账户存入12万元,客户签名为杨某春代杨某乙理;2020年1月3日杨某春将存入谢某娇账户的10万元加利息26125元合计123125元转销至杨某乙美账户,证明杨某春操作存入谢某娇、杨某乙美、杨某乙理各个账户之间的资金进行相转账、销户、“活转定”、“定转活”等业务赚取银行利息,达到隐瞒刘某甲全款购买案涉别墅的目的。
27.谢某娇银座银行0000****0140-105账号存款凭条、谢某娇账户2012********(已销户)交易流水,证明杨某春于2015年10月7日将谢某娇0000****0140账户中的25万元分别转账15万元至自己账户和自行领取10万元现金后办理了销户,该款项与案涉20万元无关。
28.谢某娇银座银行尾号“7672”账户的《个人开立卡号申请书》,证明“联系号码”最初填写的是杨某春的手机号码132****3571,后被人为篡改,此笔迹为谢某娇手写笔迹。
29.谢某娇银座银行尾号“7672”账户交易明细表、不定期存款证明、谢某娇银座银行账号0000********-101存款凭条、谢某娇尾号“0015”账户交易明细、谢某娇银座银行0000****0140-102存款凭条、谢某娇尾号“0028”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案涉20万元来源于前述杨某春存入杨某乙理账户的资金,谢某娇庭审时陈述的2013年征地款和土地转让金除去开销剩余存款50000元和184000元皆由杨某春存入谢某娇账户,定期存款赚取利息,截至2023年,谢某娇尾号“0015”账户总存款增至74413.75元,谢某娇尾号“0028”账户总存款增至273842.6元,现依然存放在银座银行储蓄,并未借给杨某春。
30.《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谢某娇提交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与刘某甲收到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内容不一致,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基本事实未审查清楚,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
31.杨某乙美工商银行尾号“0179”账户交易流水,证明2020年1月23日杨某春将沙洲坝自建房中的一层套房卖给钟某昌所得款项109000元已打入杨某乙美工商银行账户暂存5日,于2020年1月28日将其中10万元转给了杨某乙清银座银行尾号“6815”账户,谢某娇没有将卖房款交给杨某乙美保管。
32.杨某春建设银行尾号“4229”账户交易明细、杨某春尾号“5698”银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杨某乙理银座银行0000****1227存款凭条(101)、杨某乙理江西赣州**座**镇银行《个人客户申请书》、杨某乙理银座银行账号0000********现金存款凭条(102-103)、杨某春建设银行尾号“4229”账户交易明细、杨某乙理尾号“2130”银座银行账户对账单、杨某乙理银座银行0000****1227现金存款凭条(104、105-112)、杨某乙美尾号“0179”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谢某娇证言、谢某娇质证意见、谢某娇银座银行个人客户申请书、谢某娇尾号“7672”账户交易流水、谢某娇账户0000********-106业务对账单、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杨某春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杨某春与刘某甲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邵江峰(杨某乙理丈夫)长期向杨某春借钱,杨某乙理无出借资金的能力;杨某乙理账户(101)的50000元资金就是杨某春本人的原有资金,杨某春操作杨某乙理账户资金274000元办理转账开户,该274000元来源于杨某春自有资金;证实自2014年3月24日起,杨某春将自有的大额现金存入杨某乙理账户并分别开立分账户***21,证明杨某乙理账户的1387000元(包括案涉谢某娇银行卡尾号“7276”账户打入瑞金市人民法院的20万元)资金是杨某春本人资金;证明“联系”号码一栏最初填写的是杨某春的手机号码;证明2020年7月9日杨某春隐瞒刘某甲独自去签订案涉别墅的买卖合同,并登记杨某春单独所有,房屋买卖合同中写明“其中杨某乙美100万,杨某乙理100万,杨某乙清55万,谢某娇20万,过户费杨某春拿出来”是杨某春为了隐瞒刘某甲杨某春有钱全款买房的事实;公安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杨某春承认自己操控案涉4个银行向瑞金市人民法院转账购买案涉别墅。
33.刘某甲的微信主页、杨某春的微信主页、社交资料、杨某春微信朋友圈截图、杨某春手写“血书”、杨某春与刘某甲微信聊天截屏,证明刘某甲、杨某春主体适格,刘某甲自2013年开始经营“金某教育”培训机构,杨某春以购买金某教育49%的股份为由单方保存刘某甲的手机号码后于2016年4月份添加刘某甲的微信并接近刘某甲,杨某春主动追求刘某甲,不存在刘某甲骗婚、骗钱的情况,杨某春与刘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杨某春承认购买案涉别墅的钱是杨某春本人的钱,杨某春手写银行过账业务记忆大纲是杨某春操控杨某峰、谢某娇、杨某乙美、杨某乙理、杨某乙清银行卡进行过账自编的“记忆大纲”,手写的“备忘录”。
被告杨某春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残疾人证、退伍证复印件,证明离婚协议书已经写明被告刘某甲承认借钱买的房子。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当时购买房屋的时候在买卖合同中已经载明了向谁借款的金额(其中杨某乙美100万,杨某乙理100万,杨某乙清55万,谢某娇20万)。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借条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对于备注内容“用于购买**别墅**号”没有具体的房屋产权编号,当时**别墅**号已被刘某甲申请强制执行在拍卖当中,借款人处没有刘某甲的签名,落款时间2023年7月13日已是刘某甲与杨某春离婚后,此借条是杨某春随意拿了一张房屋买卖合同纸写的借条,且借条内容也是杨某春一人编写,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具体详情,该借条不合法;对证据3中的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业务书的内容笔迹同为一人所写,申请人全称与申请人落款的签章不一致,且用途是写的购房款,并非借款,业务申请书的日期是2020年7月8日,与本案原告出具的借条日期和内容不一致,证实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的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银行流水显示汇款时间与本案的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及时间不一致,此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的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判决书的内容并未涉及原告的借条,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谢某娇信用社存折、存款凭条、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4年7月2日杨某春将自有现金32万元分别存放在谢某娇账户10万元、杨某乙美账户10万元、杨某乙理账户12万元,杨某春使用手机银行操作前述转入谢某娇、杨某乙美、杨某乙理的资金在各个账户之间相互转账、销户等,从而达到隐瞒刘某甲杨某春有资金购买案涉别墅的事实;对证据4中的房屋出售合同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房屋出售合同中的甲方签字“谢某娇”首尾不一致,是事后添加上去的;对证据4中杨某乙美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清单只能显示案外人钟某昌在2020年1月23日转入杨某乙美工商银行账户109000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失地农民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文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邮政存折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而证实谢某娇无借款能力。对证据6《土地出让合同书》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开头甲方签字“谢某娇”不是谢某娇本人笔迹,是杨某春的笔迹,合同尾部的签字没有“谢某娇”前后矛盾,协议内容中没有说明款项45万元的支付方式是现金还是转账,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去向,故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中谢某娇0000****0140银座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而可证明谢某娇流水显示的25万元与案涉20万元无关。对证据7谢某娇、杨某乙美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谢某娇、杨某乙美在该询问笔录中多处虚假陈述。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谢某娇提交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与刘某甲收到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内容不一致,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基本事实未审查清楚,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对证据9谢某娇定期开户凭证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2015年3月1日存款凭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杨某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6、7、8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且借条也是刘某甲卖房子后补的借条给我妈(谢某娇),且借条上也写了因为买房借的钱,因为是自己母亲,所以没有写利息,而且民事判决书也写了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每人一半。被告杨某春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谢某娇对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照片拍摄不能证实借条原件在杨某春处保管,即使照片拍摄来源于家中,也不能证实资金是虚构并被杨某春掌控,也存在杨某春出具借条后没有及时给原告的可能。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视频和照片拍摄地点不明,不能证明杨某春保管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等。对证据4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存折可知原告在2018年有23万多元存款,具备出借资金的能力。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杨某春操控杨某乙理和杨某乙美的银行卡。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转给税务部门的税款不能证明是虚假诉讼。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部分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卡的启动资金第一笔转入时两被告尚未结婚,该转账的804500元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实杨某春用杨某乙清、杨某乙理、杨某乙美的卡进行借贷,也不能证明三人卡里的资金是被告杨某春所有。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所有的法律文书当事人都是杨某乙美,杨某春只有一笔,这些都是他人债权,从法律文书看不能体现是杨某春的资金,也不能达到证明是杨某春出借资金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由杨某春核对,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杨某春的资金,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不清楚手机号码是否绑定为杨某春的号码,即使是绑定杨某春的号码也不能证明是杨某春在操作该银行卡,不能证明该银行卡内资金是杨某春在掌控。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这些材料除了查询结果更清楚,其他证据模糊不清,杨某春的收入多少与本案借贷无关,杨某春收入状况以及收取租金后如何使用与原告无关,而且租金收入也不高,不能以此证明本案系虚假诉讼。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刘某甲的银行卡是杨某春在使用,且刘某甲陈述该卡去向不明。对证据1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刘某甲主观推断的,不能证明杨某春有购买案涉别墅的能力,不能证明案涉债务是虚构债务。对证据14三性均有异议,提出证据清单模糊,且时间发生在杨某春与刘某甲结婚之前,杨某春代自己姐姐转款不能证明杨某春操控该银行卡。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声音很小很嘈杂,双方在争吵,带有情绪化。对证据16签名的真实性由杨某春本人确认,对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银行可以存储2个号码,不能以留存的电话号码来确定账户内的资金为杨某春所有,即使存在代开银行账户和代转账,也不能证实杨某乙美、杨某乙理、杨某乙清、谢某娇的银行卡是杨某春在操作,更不能证明是为了离婚虚构债务。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绑定杨某春手机号码不能证明4张银行卡系杨某春操作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卡内资金为杨某春所有。对证据18三性均有异议,所有银行流水应当以所开户银行的业务章或公章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包括杨某春与刘某甲结婚前的流水,只能说明杨某春与刘某甲结婚前与其三姐妹存在一起做生意的资金往来,且双方是否结算从流水不能体现,杨某乙美、杨某乙理、杨某乙清也可能通过其他银行卡转给杨某春用于出资,杨某春的资金里也可能包含杨某乙美、杨某乙理、杨某乙清存放的资金,故不能仅凭银行流水作为双方的借支,不能按银行流水进行清算,不能通过该证据证明杨某乙美、杨某乙理、杨某乙清未借款给杨某春。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账户信息仅仅是开户和流水信息,无法证明2020年7月8日前杨某春在操纵4人的银行卡。对证据20-2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为原告谢某娇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某甲提交证据20-25均是杨某乙美和杨某乙理的银行交易流水,与本案无关,且根据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转账记录,其仅统计了杨某春向杨某乙美转账金额,未统计杨某乙美向杨某春转账的金额,杨某乙美因经营幼儿园、药品零售等经济状况良好,杨某乙美将其资金转账给杨某春,或者杨某春提供的其他人账户经营房产中介、借贷等,经对账后,截至两被告婚姻终结前杨某乙美多转给了杨某春1298643.86元,即除去杨某乙美借给被告杨某春100万元用于购买案涉别墅外,杨某乙美仍多向杨某春转入了1298643.86元,不存在被告刘某甲主张的杨某春将其存款转存至杨某乙美账户的情况;针对杨某乙美个人客户申请书,认为该申请书系银行提供,杨某乙美仅需要签字确认,针对银行填写的联系电话问题,其提供的联系电话并非杨某乙美的,故杨某乙美将电话更改为杨某乙美本人的,不能够证明该修改属于偷篡改;对杨某乙美存款凭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刘某甲提交的存款凭条仅为部分存款单,且该部分时间发生在杨某春与刘某甲结婚前,因杨某乙美经营幼儿园、诊所,其在工作时间无法前往银行办理业务,故由杨某春代为办理存款,但存入杨某乙美账户的存款均为杨某乙美本人的存款,不能因杨某春代杨某乙美存款便据此推断为杨某春的资金;对杨某乙理的存款凭条,因杨某乙理远嫁杭州,其村镇银行存折交由原告谢某娇保管,因杨某春与谢某娇共同生活,杨某乙理对该账户当中需要办理的存款、取款业务由杨某乙理交代杨某春代为办理,且在存取款达到5万元以上,银行会电话联系杨某乙理,征得杨某乙理的同意后,杨某春才能代为办理,且该存款凭条是存款,不能证明杨某春在操控杨某乙美和杨某乙理的账户,故无法达到被告刘某甲的证明目的。对杨某乙美工行账户交易明细,认为仅能证明杨某春和杨某乙美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对证据26谢某娇银座银行存款凭条、谢某娇案二审质证意见和庭后书面答复、谢某娇银座银行对账单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谢某娇的银行存款凭条客户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谢某娇的庭后答复书中回复的杨某春代为存钱的为2015年7月25日和2015年8月10日存入的5万元和18.4万元,而非本案2014年7月2日的10万元,谢某娇向杨某乙美转入126125元时间为2020年1月3日,早于案涉别墅购买时间长达半年之久,且并非被告刘某甲所述的127276.1元;对杨某乙美银座银行对账单、杨某乙美银行存款单、杨某乙理银行存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7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谢某娇并未陈述该笔25万元存款由杨某春代存,该存款凭条为谢某娇本人签名,由谢某娇本人存款,且该笔25万元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日,谢某娇转账杨某春15万元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系因谢某娇建房需要,杨某春作为儿子,谢某娇向其转账系建房支出,且谢某娇并未主张该笔25万元与本案的20万元借款来源有关,该交易流水仅是证明谢某娇有足够的储蓄,具备借款能力,案涉20万元的借款来源于2014年7月2日的10万元及利息、卖老茶亭的109000元组成。对证据28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个人开立卡号申请书系谢某娇本人所签,存在涂改系根据当时实际情况进行相应修改,对电话号码的修改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其该开户时间为2018年7月6日,与案涉借款无关。对证据29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杨某乙美转入谢某娇账户的20万元系因谢某娇此前将10万元存款及利息共计126125元、出卖老茶亭房屋的款项109000元交由杨某乙美保管后,再由杨某乙美将其代保管中的20万元转回给谢某娇;谢某娇存款50000元及184000元至今仍存储在银行,案涉借款与该两笔存款无关。对证据30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刘某甲提交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与谢某娇提交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内容一致,只不过谢某娇提交的这一份是谢某娇的代理律师经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后前往公安局调取的,两份不予立案通知书的内容均为刘某甲被虚假诉讼案无犯罪事实不予立案,且根据原告谢某娇提交的公安局询问笔录显示,谢某娇、杨某乙美、杨某乙清、杨某春等人均经公安局询问,刘某甲亦陈述其向公安局控告的也是杨某乙美、杨某乙理、杨某乙清、谢某娇四个案子,公安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即证实四个案子均不存在犯罪事实。对证据3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钟某昌于2020年1月23日转入杨某乙美账户的109000元系原告谢某娇夫妻出售沙洲坝自建房的出售款,而非被告杨某春房屋出售款;谢某娇告知钟某昌将109000元房屋出售款直接转入杨某乙美账户,即将该款项交由杨某乙美保管,杨某乙美仅需要在谢某娇需要钱时返还即可;杨某乙美向杨某乙清转入的金额为10万元,而非该109000元,刘某甲的证明目的系主观臆断。对证据32的杨某春尾号“4229”账户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流水仅能显示杨某春与邵江峰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邵江峰向杨某春借款;对尾号“5698”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交易明细仅能证明杨某春银行存在取现情况;对杨某乙理的存款凭条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杨某乙美尾号“0179”账户交易明细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谢某娇证言、谢某娇质证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对谢某娇个人客户申请书、“7672”账户交易流水、谢某娇业务对账单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材料系谢某娇提交的证据,如若刘某甲作为证据提交则证明刘某甲认可谢某娇提交的该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意见以谢某娇的证明目的为准;对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该证据系杨某春提交;对不动产登记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生效判决已认定案涉别墅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杨某春询问笔录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3中的“血书”“记忆大纲”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33中的其他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朋友圈的截图、“血书”系杨某春与刘某甲个人感情问题,与本案民间借贷事实无关,微信聊天截图为部分截取,无法体现双方谈论事项,无法证明杨某春承认购买案涉别墅的钱是杨某春的,“记忆大纲”无原件,无法辨析细节,无法辨认与本案有关,不能达到刘某甲的证明目的。
被告杨某春对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我不知道这两张借条哪里拍的,刘某甲起诉我离婚时,我叫我姐姐拿出来给刘某甲看。对证据3有异议,我三个姐姐(杨某乙美、杨某乙清、杨某乙清)的银行卡、身份证、医保卡没有保存在我这里,买案涉别墅时都是他们自己去银行签字。对证据3的照片看不清,不能确定是否为我本人。对证据4的意见为这20万元是我妈(谢某娇)定期存款转为活期的,至于怎么转的我不清楚。对证据5、6、7有异议,杨某乙理他们的定期存款在我结婚之前他们就有,我没有操控过他们的卡,他们的借款和我没关系,有的债务人是我认识的朋友,我介绍我姐把钱借给我认识的朋友,让我姐赚点利息。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杨某乙美的借条有时候没时间会叫我去,我没什么案子在法院,与我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提出当时刘某东和刘某甲怂恿我借钱给刘某东,我自己账户上转了一部分给他。对证据10有异议,她们(杨某乙美、杨某乙理、杨某乙清)每张卡都留自己的电话号码,没有绑定我的手机号码,我向杨某乙美、杨某乙清转账很正常,我们一起做生意。对证据11房屋租赁合同的意见是这是我爸妈在**路**号店面和房屋的租金,收到的租金是要交给我爸妈的。对证据12有异议,刘某甲的银行卡是自己保管,和我无关。对证据13,我和我姐之间一起做生意,有流水往来很正常,证明不了我不需要向我姐借钱买别墅。对证据14,刘某乙是我认识的人,当时他有笔货款要付向我姐周转的。对证据15录音,我不清楚吵架的事情,证明不了我姐没有借款能力。对证据16,银行开户都是他们自己签的字,号码也是他们自己的,资金转账是我与刘某甲结婚前兄弟姐妹之间就有转账往来,金额也非常大,不能证明借的钱不是他们的,案涉买别墅的钱是直接转到瑞金市人民法院的,可以证实是借钱买房。对证据17,谢某娇、杨某乙美、杨某乙理、杨某乙清的银行卡在银行里可以预留两个号码,不能证实我操纵他们四人的银行卡。对证据18,在我与刘某甲结婚前就存在大量流水转账,结婚后也有资金转账,这些转账不能证明我借他们的钱买别墅是我操纵了他们的卡,也不能证明买别墅不是借的钱。对证据19,频繁转账不能证明我不用借钱买别墅。对证据20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1杨某乙美赣州银行个人客户申请书,开户的时间和存取款时间我和刘某甲没有结婚,更加证明了杨某春没有必要操控杨某乙美的卡,且我和杨某乙美一起经营生意,银行可以留两个号码,不需要篡改号码。对证据22、23的意见为因为杨某乙美开诊所卖药,一般白天更没有时间,存款和取款都是杨某乙美本人同意,在银行打电话确认可以由杨某春办理代为签字才能办理,不能证明杨某春在操控杨某乙美的卡,也证明不了这个钱是杨某春的钱。对证据24杨某乙理个人客户申请书,杨某乙理远嫁杭州,杨某乙理想在瑞金**,开户都是要打电话经过杨某乙理的同意,且开户的号码也是留存的杨某乙理的电话,杨某乙理的卡被杨某春操控存款和取款都是杨某乙理本人同意,在银行打电话确认可以由杨某春办理代为签字才能办理,不能证明杨某春在操控杨某乙理的卡,也证明不了这个钱是杨某春的钱,杨某乙理的开户时间和存取款时间是从2014年3月24日到2016年10月29日,这段时间我并未和刘某甲结婚,这点证明了杨某春没有操控杨某乙理卡的理由。对证据25杨某乙美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意见为杨某乙美转给谢某娇的20万元与本案无关,我了解的是我妈(谢某娇)的存折和卡是放在杨某乙美那里,至于谢某娇借哪笔钱给我是由她本人决定并非就是此笔款,而且在2020年2月10日这笔钱转入谢某娇账上,那时候杨某春及一家人都没有说要去购买别墅,而且这套别墅也还没有挂在市场上卖,这点更加证明了与本案无关。被告杨某春未对证据26-31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该部分证据质证的权利。对证据32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与刘某甲结婚前为单身,没有必要将资金存入杨某乙理账户,刘某甲截取部分流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3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与刘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是部分截取,其想表达的是借钱买别墅。
原告谢某娇对被告杨某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甲对被告杨某春提交的证据1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借钱买房、刘某甲没份的约定无效;对证据1中的残疾人证、退伍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谢某娇向被告出借款项。对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瑞金市公安局就刘某甲提出被虚假诉讼案件进行调查,对刘某甲、杨某春、杨某乙清、杨某乙美、谢某娇、朱某春(杨某乙美丈夫)、罗某婷、刘某乙、刘某平等人进行了询问,本案庭审中,本院在杨某乙理诉刘某甲、杨某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向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甲、杨某春出示瑞金市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询问笔录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在卷证据。【该组证据装卷在(2024)赣0781民初3297号案件中】。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7、8、9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
对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1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杨某春于2024年4月10日在接受瑞金市公安局询问时所作的陈述、本案庭审陈述及银座银行的业务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因杨某春与杨某乙美、杨某乙理、杨某乙清会一起经营房二手房买卖、民间借贷业务,因此杨某乙美、杨某乙理、杨某乙清的银座银行借记卡、身份证会交由杨某春持有使用,杨某春会代杨某乙美、杨某乙理、杨某乙清办理银行业务;对被告刘某甲提交的所有从银行调取的银行流水、存款凭条、对账单、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即证据4-7、12-14、16、18-29、31、32组的所有银行流水、存款凭条、对账单、转账凭证等银行业务凭证),因本案与另三案(杨某乙美、杨某乙理、杨某乙清分别诉两被告民间借贷案)为系列案件,四案当事人资金交易相互关联,故对涉及杨某乙美、杨某乙理、杨某乙清的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综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对证据8、9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但杨某春、杨某乙理、杨某乙清、杨某乙美四姐弟会合伙经营放贷业务的事实可以认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谢某娇、杨某乙美、杨某乙清、杨某乙理银行开户申请表填写的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谢某娇、杨某乙美、杨某乙清、杨某乙理银座银行账户曾经留存杨某春的电话号码作为联系电话。对证据11中不动产查询结果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谢某娇家庭在龙珠路确有自建房可供出租,但租金收入家庭内部如何分配不清,不能确认为杨某春个人所有。对证据15不予确认,杨某乙美的收入情况及经济条件不能以谢某娇的陈述作为认定依据。对证据17、30、32中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杨某春公安询问笔录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证据33中除杨某春与刘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有关联之外,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杨某春与刘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综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
对杨某春提交的证据1中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离婚协议书未生效,不能达到被告杨某春的证明目的;杨某春提交的退伍证、残疾证与本案无关;对杨某春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对象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案外人杨某乙美、杨某乙理、杨某乙清与被告杨某春系姐弟关系,原告谢某娇系四姐弟之母。被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春于2016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20年7月8日,被告杨某春与案外人杨某平、钟某萍、杨某甲协商一致,被告杨某春以275万元价格购买案外人杨某平、钟某萍、杨某甲名下位于瑞金市**镇**路**小区**号别墅。届时,因前述房屋被本院查封,遂购房款需支付至本院标的款账户。同日,原告谢某娇尾号为“7672”银座银行账户向本院标的款账户转账20万元,备注“购房款”。此外,剩余购房款255万元由案外人杨某乙美尾号为“4325”银座银行账户向本院标的款账户转账100万元;由案外人杨某乙理尾号为“2130”银座银行账户向本院标的款账户转账100万元;由案外人杨某乙清尾号为“6815”银座银行账户向本院标的款账户转账55万元,均备注“购房款”。就以上转款,杨某乙美、杨某乙理、杨某乙清均已另案向刘某甲、杨某春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该房产登记在杨某春个人名下,产权证号为赣(2020)瑞金市不动产权第0**8号。
2022年1月4日,刘某甲因与杨某春离婚纠纷诉至本院;2022年1月21日,刘某甲与杨某春自行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对离婚、子女抚养、婚后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案涉别墅约定为“四、刘某甲、杨某春婚后购买位于瑞金市**小区**号别墅**栋归杨某春所有,杨某春借的钱买房子,所以刘某甲没份,已不存在财产纠纷。转让金某教育的钱由杨某春拿去,杨某春转给三哥刘某东了。在杨某春自2022年2月起至小孩杨某丙年十八周岁止满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的抚养费之前,杨某春不得将该房产进行转让,否则杨某春应一次性提前付清截止小孩杨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杨某春应承担的所有抚养费用,如果杨某丙十八岁之前杨某春如遇不测,杨某丙继承遗产,杨某丙年满十八周岁后所需医疗、教育等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杨某丙有难,血缘直属亲系全力帮助,如不帮助,视情况而定,如有大事,将卖房帮助。”2022年1月24日,刘某甲与杨某春又在本院调解下签订《调解协议》,由本院调解离婚,但该《调解协议》仅对离婚、子女抚养及探望权问题进行约定,未涉及婚后财产分割问题。
2022年5月10日,刘某甲因与杨某春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本院。诉讼中,依刘某甲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案涉别墅。本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2022)赣0781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刘某甲和被告杨某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瑞金市**镇**路**小区**号别墅【产权证号:赣(2020)瑞金市不动产权第0**8号】一套,原、被告各享有50%份额;原、被告可申请对该别墅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各半分割。”杨某春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6日作出(2022)赣07民终6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刘某甲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别墅进行拍卖分割(2023年7月12日递交执行申请)。2023年7月13日,杨某春向谢某娇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谢某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正)备注:用于购买**别墅**号。”原告谢某娇于2023年8月7日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谢某娇于2018年7月6日在银座银行申请开设尾号为“7672”的银行账户(该账户同时开立活期存折,卡折并用,账号为2012********),《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打印登记的电话号码为杨某春“132****3571”的手机号码,后经人为书写修改为谢某娇“131****2408”的手机号码。开户当日,该账户现金存入2000元,余额2000元。2018年7月16日,该账户向杨某乙美银座银行账户转账2000元,余额0元。2018年9月21日结息0.17元,余额0.17元。2019年该账户无交易。2020年2月10日,杨某乙美尾号为“7397”工商银行账户向该账户转账20万元;同日,该笔20万元“活转定”为谢某娇的银座银行存款,序号为“106”;2020年7月8日,谢某娇银座银行账户第“106”笔存款本息共计201301元“定转活”至其尾号“7672”银座银行账户;当日,谢某娇尾号“7672”银座银行账户向本院标的款账户转账20万元,余额1301.17元;当日,该账户又向杨某乙美银座银行账户转账1301元,余额0.17元。
上述杨某乙美于2020年2月10日向谢某娇银座银行账户转账的20万元来源于案外人杨某乙理于2020年2月10日向杨某乙美尾号为“7397”工商银行账户转入的75万元。杨某乙美在其诉杨某春、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陈述,杨某乙美于2014年12月16日与杨某乙清、杨某峰(谢某娇之夫)合计借款100万元给杨某乙理,杨某乙理于2020年2月10日向杨某乙美工商银行转入75万元,用于归还借款,杨某乙美收到75万元后分配给谢某娇20万元、杨某乙清35万元。
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杨某春现金存入杨某乙理“0000****1227”定期账户4笔共计433000元,杨某春代杨某乙理从杨某乙理“230019279400015”活期账户向杨某乙理“0000****1227”定期账户转账存入274000元。上述存款本金共计707000元,其中仅有82006.01元于2014年4月17日由杨某春转出存至杨某乙理“230019279400015”活期账户,即截至2014年12月16日,杨某乙理银座银行“0000****1227”定期账户存款本金为624993.99元。2014年12月16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杨某乙理“0000****1227”定期账户共有3291100元资金现金或转账存入,其中杨某春从杨某乙美账户转账存入1844100元,杨某春现金存入1447000元。2014年12月16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杨某春从杨某乙理“0000****1227”定期账户转出1726782.37元至杨某乙美账户,由杨某春取现或转入杨某春账户1290931.92元,杨某春转入杨某乙理活期账户142114.01元,其余存款均未转出。
再查明:2014年7月2日11:40:23,谢某娇银座银行“0000****0140”账户现金存入10万元,存款序号为“104”,客户签名为“谢某娇”,操作员号为“51773”;同日11:47:43,杨某春代杨某乙美存入杨某乙美银座银行“0000****1455”账户现金10万元,操作员号为“51773”,签名为“杨某春代杨某乙美”;同日12:00:16,杨某春代杨某乙理存入杨某乙理银座银行“0000****1227”账户现金12万元,操作员号为“51773”,签名为“杨某春代杨某乙理”。至2020年1月3日,谢某娇上述第“104”存款共结息27276.1元,本息余额127276.1元转入杨某乙美尾号“4325”银座银行账户后销户。同日,杨某乙美该账户由杨某乙清分两次分别转入64521.14元、147303.69元;同日,杨某乙美该账户向案外人钟某亮转出521825元;同日,案外人罗某婷向杨某乙美该账户分两次分别转入6000元、20000元后,余额123715.95元;同日,杨某乙美尾号“4325”账户余额123715.95元“活转定”为杨某乙美银座银行定期存款。
还查明:2020年1月23日,被告杨某春与案外人钟某昌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一份,约定杨某春将坐落于瑞金市沙洲坝镇老茶厅第四层房屋以26.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钟某昌,购房定金于2019年4月17日先支付16万元,剩余购房款10.9万元于2020年1月23日一次性付清。该合同首部“卖方”签名处先有杨某春签名,谢某娇名字添加在杨某春名字上方空白处。2020年1月23日,钟某昌向杨某乙美尾号为“7397”工商银行账户转入109000元。2020年1月28日,杨某乙美尾号为“7397”工商银行账户向杨某乙清转账10万元后余额20635.78元。2020年1月30日,杨某乙美将该余额20635.78元转入其银座银行尾号“4325”账户中。
截至2013年,谢某娇家庭户在瑞金市沙洲坝官山村老茶厅小组被征地3.2亩,平均征地价格23000元。2013年7月25日,杨某春代谢某娇存入谢某娇银座银行“0000****0140”账户50000元,存款序号为“101”。至2018年7月25日,第“101”笔存款本息合计63062.5元,至2023年7月25日,该笔存款结息后本息合计74413.75元,并办理卡内定期转存。2013年8月10日,杨某春代谢某娇存入谢某娇银座银行“0000****0140”账户184000元,存款序号为“102”;至2018年8月10日,第“102”存款本息合计232070元,至2023年8月10日,该笔存款结息后本息合计273842.6元,并办理卡内定期转存。
2015年2月28日,杨某峰(杨某春之父)、谢某娇、杨某春及案外人杨某明、杨某发共同作为出让方与案外人罗某昌等人作为受让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出让方以45万元价格将瑞金市沙洲坝镇大布村樟树下屋背壀脑地段沙洲坝安置点土地出让给受让方。2015年3月1日,谢某娇银座银行“0000****0140”账户现金存入25万元,存款序号为“105”;2015年9月28日第“105”笔存款向杨某春转账15万元,又于2015年10月7日现金取款10万元后销户。
被告刘某甲于2024年1月11日向瑞金市公安局报案,称被虚假诉讼。瑞金市公安局以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为由,于2024年4月25日向刘某甲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谢某娇与杨某春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如果成立,是否属于杨某春、刘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原告谢某娇应当对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刘某甲对反驳原告谢某娇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谢某娇主张案涉借贷关系成立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理由如下:
一、从20万元资金来源及款项流向分析:原审中,谢某娇陈述案涉出借资金来源为“我家拆迁款,不记得什么时候拆迁的”,原告谢某娇委托诉讼代理人补充“于2013年拆迁,卖了土地45万,拆迁补偿款没写。”谢某娇在本案中就出借资金的来源陈述“卖田卖地,太久了记不清楚什么时候卖的。卖田卖了7万多元,卖第四层房子卖了20多万元。”诉讼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一步明确案涉出借资金20万元来源:一是2014年7月2日存入银座银行的定期存款10万元及结息26125元,并于2020年1月3日转入杨某乙美银座银行账户,交由杨某乙美保管;二是2020年1月23日其将瑞金市沙洲坝镇老茶厅第四层房屋出卖给案外人钟某昌所得售价10.9万元,并于2020年1月23日由钟某昌直接向杨某乙美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9万元,交由杨某乙美保管。
关于谢某娇主张的第一笔资金来源问题,首先,谢某娇账户于2014年7月2日存入的10万元至2020年1月3日产生本息余额共计127276.1元,该127276.1元全部转入了杨某乙美尾号“4325”的银座银行账户。同日,杨某乙美该账户还收到案外人杨某乙清等人的转入后,将账户余额用于向案外人钟某亮转出521825元,之后又收到案外人罗某婷转入的26000元后,余额123715.95元;同日,该余额123715.95元“活转定”为杨某乙美银座银行定期存款,杨某乙美在其诉刘某甲、杨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主张该笔123715.95元系其出借给刘某甲、杨某春的100万元的资金来源之一。同一笔资金,谢某娇主张系其交给杨某乙美代为保管的资金,系其出借给刘某甲、杨某春的资金来源之一;而杨某乙美却主张为杨某乙美的个人资金,系其出借给刘某甲、杨某春的资金来源之一(第四笔资金来源)。其次,2014年7月2日,谢某娇存入银座银行的10万元存款凭条显示的时间为11:40:23,操作员号为“51773”;同日11:47:43,杨某春代杨某乙美存入杨某乙美银座银行“0000****1455”账户现金10万元,操作员号也为“51773”;同日12:00:16,杨某春代杨某乙理存入杨某乙理银座银行“0000****1227”账户现金12万元,操作员号也为“51773”。根据谢某娇的陈述,其个人不会单独到银行办理业务,上述三笔存款时间相隔时间短,且由同一柜员操作,另两笔均为杨某春签名办理,杨某春与谢某娇系母子关系,则可以推理谢某娇的该笔存款10万元由杨某春代办或由杨某春带谢某娇一同办理具有高度可能性。
关于谢某娇主张的第二笔资金来源问题,2020年1月23日,钟某昌向杨某乙美尾号为“7397”工商银行账户转入109000元。杨某乙美收到该笔款项后于2020年1月28日将其中10万元转账给杨某乙清后,将余额20635.78元转入自己银座银行尾号“4325”账户中,而该20635.78元也系杨某乙美主张其出借给刘某甲、杨某春的第三笔资金来源的组成部分。杨某乙美一方面认可钟某昌转给其工商银行账户的109000元系其代保管的谢某娇出售房屋的款项,而其陈述不会将谢某娇的钱用于理财和放贷,但事实上却将该笔资金中的10万元转给了案外人杨某乙清,其余9000元主张为资金出借给刘某甲、杨某春的资金来源,两者相互矛盾。
根据谢某娇尾号“7672”的银座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显示,谢某娇账户向本院标的款账户转账的20万元实际来源于杨某乙美于2020年2月10日通过其尾号为“7397”工商银行账户向谢某娇转账的20万元。而关于杨某乙美工商银行中该笔20万元资金来源问题,谢某娇在原审中陈述“我自己银行存了50万元,我和我女儿一起去存,我女儿帮我存,都是存到我名下,生产队和大队分的土地征收补偿款20万元,我就给了我大女儿(杨某乙美),我让我女儿转给我,我女儿就转回给我了。”杨某乙美在2024年2月28日接受瑞金市公安局询问时就该问题陈述“当时我妈妈(谢某娇)的20万元是2020年卖地款,她当时以定期存款,而且存折都是我保管,我记得这20万元卖地款是买家转到我工商银行账户,然后我转给我妈妈账户上。”然而,杨某乙美诉杨某春、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庭审中,本院询问杨某乙美“在买别墅之前你转了20万元给谢某娇,这是什么钱”杨某乙美陈述“我用工商银行转给谢某娇银座银行的,是凑100万元给我妹妹做生意,这是我妈的钱。”本院继续询问“你妈妈的什么钱”杨某乙美陈述“卖房子还有卖田卖地。”本院继续询问“这个钱是什么时候给你,怎么给你的”杨某乙美陈述“钱是2020年1月23日卖房给钟某昌的109000元,钟某昌汇到我账上。”本院继续询问“剩下的呢”杨某乙美陈述“剩下的是我爸的,2014年12月16日凑了90105.9元,凑100万元给我妹妹杨某乙理。”综上,谢某娇关于杨某乙美转账给其的20万元资金来源的陈述不清,与其主张的资金流向与银行交易流水反映的流向不一致。而杨某乙美的陈述不仅与谢某娇的陈述不一致,其自己的陈述亦前后矛盾,杨某乙美在公安局陈述其转账给谢某娇的20万元来源于钟某昌支付的购房款,其替谢某娇保管故转回给谢某娇;在本院案件审理中又陈述来源于杨某乙理于2020年2月10日归还的借款,因2014年其父亲与其及杨某乙清一同凑100万元借给杨某乙理生意周转,故转回20万给谢某娇;再问谢某娇出借给杨某乙理的钱资金来源,又陈述来源于钟某昌2020年支付的购房款,杨某乙美的陈述完全自相矛盾。此外,根据杨某乙理的银座银行交易凭证显示,自2014年3月24日(杨某乙理在银座银行开立账户)至2014年12月16日(杨某乙美主张杨某乙理借款的时间)止,杨某乙理银座银行账户的定期存款本金就有62万余元,如果杨某乙理银行账户的存款均为杨某乙理个人资金,那么杨某乙理放着自己账户的现金存款不用,而向杨某乙美、杨某乙清及自己瘫痪在床的父亲借款100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不符合常理;而2014年12月16日(收到100万元)后至2020年2月10日(转回杨某乙美75万元)时,杨某乙理银座银行账户又有329万余元入账,亦是由杨某春代杨某乙理向杨某乙美账户转回约172万余元,由杨某春取现或转入杨某春账户129万余元,由杨某春代杨某乙理转入杨某乙理活期银行账户14万余元,剩余定期存款均未转出。如果杨某乙理银行账户的资金均为其个人资金,那么杨某乙理在自己银行存在大额存款的情况下至2020年2月10日才归还其中75万元借款,于常理不符。
二、从谢某娇的经济情况及出借能力分析:根据谢某娇的陈述,其存款的主要来源是征地款、土地出让金、房屋出售款、龙珠路房屋租金及子女给付的孝敬赡养钱。根据原告谢某娇提交的现有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谢某娇具体的资金来源有:一是截至2013年,谢某娇家庭户在瑞金市沙洲坝官山村老茶亭小组被征地3.2亩,平均征地价格23000元/亩,则征地款大约为7万余元;二是2015年2月28日,谢某娇夫妇、杨某春及案外人共同出卖位于沙洲坝镇大布村樟树下的土地转让价款共45万,据谢某娇陈述其中谢某娇夫妇取得的土地转让款为22.5万元,且该笔款项于2015年3月1日存入银座银行25万元;三是2020年1月23日向案外人钟某昌出售房屋的售价,其中钟某昌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的109000元。其余资金来源无具体证据反映及具体数额。而谢某娇的银座银行存款凭条及谢某娇的陈述,谢某娇至今仍有两笔存款,一是杨某春于2013年7月25日代谢某娇存入谢某娇银座银行“0000****0140”账户的50000元,截至2023年7月25日,结息后本息合计74413.75元;二是,杨某春于2013年8月10日代谢某娇存入谢某娇银座银行“0000****0140”账户的184000元,截至2023年8月10日,结息后本息合计273842.6元。而前述沙洲坝镇大布村樟树下的土地出让款及钟某昌支付的109000元均未包含在谢某娇现有的两笔存款中。原审中,在相互发问环节,被告刘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谢某娇询问:“根据我们调取的银座银行流水2020年2月10日这个时候你账上有多少钱”谢某娇陈述:“我存了40多万,后来领了一部分给被告杨某春、刘某甲用,具体多少记不清楚。”根据谢某娇的银座银行交易流水,2015年3月1日谢某娇账户存入25万元,该笔25万元在2015年9月28日向杨某春转账15万元,又于2015年10月7日现金取款10万元后余额为0元并销户。本案中,谢某娇陈述其账户于2015年9月28日转给杨某春的15万元系用于家庭建房支出。被告刘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继续询问:“你的女儿每个月会给你钱吗”谢某娇陈述:“会,每年会给现金5000-8000元,我老手机不会转账给我。”再则,根据杨某春的陈述,其父2008年做房子掉下到现在瘫痪在床,其母亲谢某娇(只享有农村低保)从2008年照顾其父至今,且其父亲常年需要用药。综上,谢某娇确实因土地征收、出售房屋、出让土地使用权等有一定的收入,但截至2023年七八月份,谢某娇名下账户存款本金尚有234000元,且谢某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入中有一笔25万元已经转账给杨某春或由取现支出消耗完。谢某娇系农村低保户,其丈夫自2008年瘫痪至今,尚需医疗费用支出。根据谢某娇的收入情况、支出情况、现有存款的数额对比分析,谢某娇是否还有额外的20万元出借给杨某春存在疑问。
三、从其他细节和情理分析:第一,2020年7月8日,谢某娇银座银行账户向本院标的款账户转账20万元后,当日该账户又将账户余额1301元转入杨某乙美银座银行账户。法庭询问为何要将余额转给杨某乙美,庭审中谢某娇陈述“记不清楚了”,杨某春则陈述“我觉得是转给她(杨某乙美)给我爸买药的钱”;庭后谢某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代理词陈述该1301元系转给杨某乙美,用于在杨某乙美经营的药店中为杨某峰(谢某娇丈夫)买药;杨某乙美在本案中就该1301元的陈述为“杨某乙清要钱,我账上没有那么多钱,杨某乙清某某公司要钱周转,所以她需要28211元,这个钱就是杨某乙清借了钱给杨某乙理,杨某乙理没还清,当时杨某乙清说叫杨某乙理把它还了,杨某乙理叫我转给杨某乙清,我账上没那么多,我妈就凑了1301元给我。”而根据杨某乙清尾号“6815”银座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20年7月8日,杨某乙清该账户向本院标的款账户转账55万元后,账户内余额为53078.61元;当日,杨某乙美转入28211元,杨某乙清又转入8000元;次日,杨某春操作杨某乙清的该账户向税务局转账支付两笔款项共计82523.93元,用于交纳案涉别墅的税费。
第二,杨某春主张购买案涉别墅275万元全部为借款,分别为向杨某乙美借款100万元,向杨某乙理借款100万元,向杨某乙清借款55万元及本案向谢某娇借款20万元;之所全额借款购买别墅一是刘某甲要求买房,否则就不生二胎,甚至要离婚,二是因其父亲瘫痪,为了将其父母从沙洲坝老家接到市区与其共同居住,方便照顾其父母。杨某乙美、杨某乙理、杨某乙清在其各自起诉杨某春、刘某甲的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对出借巨额款项给杨某春购买别墅的原因也提到上述杨某春提出的两点理由。杨某春在与刘某甲感情不和的情况下,未与刘某甲协商一致同意共同借款而全额举债购买别墅,于常理不合;案涉别墅购买后,谢某娇夫妇并未在别墅中居住,杨某春解释为刘某甲不同意,但是其与刘某甲离婚后至今,其仍未履行方便照顾父母的初心,将父母接到案涉别墅与其共同生活照顾。
第三,父母在子女买房时的出资并非一定为借款,如父母主张为借款的,应当由父母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系借款。退一步分析,即使案涉20万元属于谢某娇的个人资金,谢某娇仍应就其与杨某春、刘某甲的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之规定,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继承和受赠的财产,除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外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本案中,从借贷合意分析,谢某娇在2024年2月21日接受瑞金市公安局询问时,公安民警问:“你在2023年10月份向瑞金市人民法院提起了针对杨某春、刘某甲借贷纠纷的民事诉讼,是什么原因而诉讼法院”谢某娇回答:“我提起诉讼的原因是我前儿媳刘某甲生了一个女儿,之后杨某春提出要生个儿子,刘某甲却不愿意再生孩子(儿子),她提出要生孩子就要给她几十万元。之后他们夫妻双方经常争吵,感情一直不好。2022年1月份刘某甲就向瑞金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可是在2022年11月份刘某甲向瑞金市人民法院提起了对‘红都苑小区A-42号别墅’房产要求分割的诉讼。在2022年12月份杨某春向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他们说要将别墅卖了。我知道这个事情之后就不高兴,我想既然你们都不争气,我干脆要将当时买别墅我拿出来的钱要回来......”根据谢某娇提起诉讼的本意,结合案涉借条在刘某甲申请拍卖案涉别墅后才由杨某春出具给谢某娇,且谢某娇明知杨某春与刘某甲感情不和,仍旧在其出资时未向刘某甲说明,要求刘某甲出具借条等情况分析,谢某娇在出资时并未就案涉20万元与杨某春、刘某甲达成借贷合意。则即使案涉20万元属于谢某娇的个人资金,原告谢某娇未举证证明其与刘某甲、杨某春明确约定其出资的20万元为借款,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谢某娇出资的20万元为对杨某春、刘某甲夫妻双方的赠与。
综上,本院在审查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后,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谢某娇就案涉20万元资金来源前后陈述不一,作为谢某娇资金保管人的杨某乙美对谢某娇资金情况、来源等问题的陈述前后矛盾;谢某娇的存款来源情况与存款消耗情况及现有存款的数额相对比后,谢某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额外还有20万元资金出借给刘某甲、杨某春,导致难以形成案涉20万元系原告谢某娇个人自有资金存在高度可能的确信。杨某春在与刘某甲感情不和的情况下,未与刘某甲共同商议决定举债购置房产或经刘某甲拒绝后仍独自全额、大额举债购置房产,于常理不合。故本院对谢某娇主张其与杨某春、刘某甲之间成立案涉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即使案涉20万元属于谢某娇的个人资金,原告谢某娇未举证证明其与刘某甲、杨某春明确约定其出资的20万元为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虽然(2022)赣0781民初1947号及(2022)赣07民终6869号判决书均认定被告杨某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购买别墅,但该事实认定并非裁判结果依据的基本事实,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免证事实。无论是否存在借款,均不影响对案涉别墅属于刘某甲与杨某春夫妻共有的认定,即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也不会推翻该判决的结果。综上,本院对谢某娇主张其与杨某春、刘某甲之间成立案涉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谢某娇要求被告杨某春、刘某甲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某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谢某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 珊
人民陪审员  温学军
人民陪审员  杨 俊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