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赣0781民初3305号
杨某美与刘某甲、杨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优,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林华,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甲。 被告:杨某春。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美与被告刘某甲、杨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优、钟林华及被告刘某甲、杨某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某春、刘某甲向原告杨某美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整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准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5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美与被告杨某春系姐弟关系,案外人杨某平甲、钟某萍、杨某甲位于瑞金市**镇**路**小区**#的别墅在瑞金市人民法院拍卖,被告杨某春因需欲购买该别墅,遂于2020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同意后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瑞金市人民法院转账100万元用于代被告杨某春支付其购买该别墅的部分款项,原告按约交付该100万元本金后,被告杨某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外,经瑞金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判决被告杨某春购买的前述别墅系被告杨某春与被告刘某甲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均推诿拒绝,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甲辩称:1.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来看,借条落款处没有答辩人刘某甲的签名,此借条是杨某春单方制作的不合规、不合法的借条。2.从案涉人员的关联关系看,本案杨某美、杨某春系直系血亲姐弟关系,杨某美与刘某甲系前姑姐与第二任前弟媳关系。3.无论是杨某美还是杨某春,对在杨某春与刘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别墅是刘某甲和杨某春夫妻共同财产是明知的,杨某春单方制作借条是为了与答辩人刘某甲离婚,而且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卡等一直在杨某春处存放,目的是为了离婚时不与刘某甲分割财产或让刘某甲少分割财产。4.从杨某美的诉讼时间和刘某甲执行案涉别墅拍卖的行为,结合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来看,杨某春与杨某美之间转账频繁,转账金额精确到几元、几角,甚至几分,结合杨某美、杨树理、杨树清、谢某娇、杨某春之间的银行流水与刘某甲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杨某美、杨树理、杨树清、谢某娇等人的身份证、银行卡等证件皆长期放在杨某春住处,是杨某春一人同时操作亲属的银行卡。杨某春向杨某美单方面出具的不规范、不合法的借条,是杨某春与刘某甲离婚后刘某甲分得共同财产后起诉,存在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且自2020年7月8日以来,杨某美无任何向刘某甲、杨某春催款的行为,于理不合。5.杨某美“0000321455”银行大额存款凭条的客户签名均是“杨某春代”,证实杨某春将自有现金存入杨某美账户共计883000元,杨某春将自有现金存入杨某美银座银行账户,达到两姐弟共同防止其中一人的配偶分得此笔存款的目的。6.2020年7月8日前,杨某春账户和杨某美账户之间相互转账相抵后,加上杨某春手持自有现金存在杨某美账户的资金,杨某春银行账户向杨某美转出9175580.25元,即案涉100万元是杨某春转给杨某美9175580.25元中的100万元,杨某春与杨某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春辩称:1.从借钱的流水来看,钱是经过杨某美转入法院账户购买别墅,钱出自杨某美银行账户,当时杨某春在婚前就把106万元都给了刘某甲,结合杨某春和刘某甲结婚四年,2017年-2019年杨某春在金某教育上班,钱都是刘某甲收走了,杨某春收入的少部分钱仅够发八九个老师和两个阿姨的工资。2019年下半年到2020年7月8日买别墅前,杨某春在二手房中介上班,卖了房子就有几千元收入,没卖房子就没有收入。刘某甲那个时候在家带孩子,也没有赚275万元的能力。在杨某春婚前就转给刘某甲106万和杨某春结婚四年两个人都没有什么收入的情况下,可以证实购买别墅275万就是借的钱。2.杨某美和杨某春合伙放贷,也有一起炒房,还有一些其他的生意,有的时候我的朋友需要钱或者炒房需要投资,挣回来的钱从2013年到结婚前大多数是现金拿给我,没有网上银行转账,所以我就拿钱去银行存掉,因为是杨某美的账户,所以银行要求杨某春写“代”字,而非刘某甲所说防止杨某美的老公,那个时候我还单身,我自己也有银座银行的银行卡,我自己的钱没有必要存在杨某美的银行卡上,从这点可以证实杨某美的钱是她自己的钱,而我是单身,我也没有预先知道我第二任老婆会到法院起诉我离婚的能力。结合上述情况都可以证明“杨某春代”存在杨某美银行里的钱都是杨某美本人的钱。银座银行有卡、也有定期存款存折,而定期存款存折有一种产品叫财运通,随时领取1万元以上都有定期的存款利息,所以销户的时候有精确到元、角、分,而杨某美和杨某春的转账,有元、角、分就是从定期存款那里销户出来的,直接转到对方账上,所以刘某甲拿这个作为刘某甲反驳杨某美没有借钱给杨某春的主张不成立。实际上,杨某春在把106万交给刘某甲后,结婚四年没有什么大的经济来源的情况下,借款275万元买别墅是事实。当时杨某美、杨树清、杨树理、谢某娇借我钱,第一是因为刘某甲吵着要买别墅不然她就要离婚,某某店面七层和沙洲坝两间店面七层卖掉有能力还她们的钱,第三我爸是二级残疾人,我妈一个人在沙洲坝照顾他非常辛苦,别墅有一楼不用走楼梯,我爸可以在那里住,三个姐姐更方便来我家照顾我爸,分担我妈的辛苦,所以我爸妈劝我三个姐姐借钱给我,当时在沙洲坝吃饭的时候,刘某甲也在场,当时说要借钱买别墅,而且跟她说了结婚的时候我拿了58万给她,叫她凑30万一起买别墅,登记杨某春和刘某甲的名字,刘某甲就默认了借钱的事实。后来刘某甲说上我一个人的名字,不要上我爸妈的名字,她会给我生二胎好好过日子,结果买别墅第二年就去法院起诉离婚,杨某春在没有任何外遇,也没有任何不良嗜好的情况下,刘某甲就请了律师到法院起诉我离婚。2022年1月21日,我们签订离婚协议书说之前拿给刘某甲的钱都归她,宝宝的抚养费杨某春一个月出800元,她说让我出2000元,别墅她就不要了,也在离婚协议书上承认了买别墅是借钱买的,而且签了字按了手印。综上,杨某春确实是借钱买的别墅,希望法院判借钱是事实,维护法律尊严。 原告杨某美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借条原件1张、业务申请书1张、银座银行对账单1张、银座银行流水2张,证明被告杨某春因购买别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瑞金市人民法院转入100万元购房款的方式交付了借款。 4.杨某美银座银行入账回单、对账单,证明杨某美出借案涉100万元系自有资金。 5.办学许可证、教师资格证、药品零售店登记证、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2份,证明杨某美长期经营开办幼儿园、药品零售、房屋出租等,具备良好的经济状况,具备出借案涉借款的能力。 6.(2022)赣0781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书、(2022)赣07民终68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杨某春购买的别墅系杨某春、刘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春、刘某甲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未归还借款。 7.保函、发票、(2023)赣0781财保8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购买保全保险花费2000元,合计7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8.杨某美转账汇总表及对应明细表、杨某美工商银行、银座银行活期账户流水,证明截至两被告婚姻终结前,杨某美合计多向杨某春转入1298643.86元,即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案涉借款,且案涉100万元明显是借款。 9.瑞公经不立字(2024)009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询问笔录,证明经瑞金市公安局依法审查,刘某甲提出的虚假诉讼案无犯罪事实,即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情形。 10.工商银行开户申请书、银座银行开户存款凭条及更换凭证,证明杨某美工商银行、银座银行的账户由原告本人进行开户,杨某美账户由其本人进行操作,不存在杨某春进行控制。 11.合伙投资协议书复印件6份,证明杨某美经济状况良好,至今仍经营炒房生意,具备出借案涉借款的能力。 12.杨某美银座银行短信通知截图,证明杨某美案涉银座银行卡由其本人掌握,银行卡办理的业务均接收银行通知,不存在他人操控的问题。 被告刘某甲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杨某春建设银行尾号“6578”“6324”“4229”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杨某春建设银行所开账户的存款本金转出给杨某美账户共计8774595.44元,杨某美账户转给杨某春账户共计96874.51元,杨某春与杨某美相互转账相抵后,杨某春建设银行账户转给杨某美共计8677720.93元;还证明杨某春2014年现金总收入是345850元、2016年现金收入190000元、2017年现金收入121417元、2018年现金收入52900元、2021年现金收入11200元、2022年现金收入63000元、2023年现金收入14000元,杨某春建设银行账户现金存入798367元。 2.杨某春邮政储蓄银行尾号“3005”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杨某春现金年收入21万元以上,有经济能力购买案涉别墅;杨某春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与杨某美账户转账相抵后,杨某春邮政银行账户转账给杨某美573491.59元。 3.杨某美银座银行《个人客户申请书》、杨某美“0000321455”账户大额存款凭条、杨某美银座银行业务凭证、杨某美尾号“5698”银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杨某美《个人客户申请书》中“联系号码”一栏最初填写的是杨某春的手机号码,后被人篡改;杨某春将自有大额现金存入并分别开立分账户***21,存期不定,客户签名处为“杨某春代”,证明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杨某春将自有现金大额存入杨某美账户共计883000元;杨某春操控自己存入杨某美银座银行账户的资金办理“定转活”进行过账,实现放贷生意的目的;杨某春银座银行转给杨某美银座银行共计1353163.72元。 4.案涉借条照片、案外人借条照片、债务人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杨某春手写借款业务记忆大纲、杨某春手写操控杨某美等人账户记忆大纲,证明案涉借条一直在被告杨某春处保管,如果是真实借款,借条应该是在债权人家中保管;杨某春长期携带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卡便于利用原告的银座银行尾号“4325”账户过账,向多人放贷,借条的债权人是杨某美或杨某春,结合杨树清在案件审理时陈述放贷活动由杨某春本人接触债务人,可以证实实际债权人系杨某春,杨某春存在杨某美账户中的现金883000元就是杨某春本人的现金,杨某春操控原告等人的银行账户进行过账,手写记忆大纲便于自己及时向债务人催款。 5.杨某春微信朋友圈截图、杨某春手写“血书”、杨某春与刘某甲微信聊天截屏、刘某甲及杨某春微信主页、社交资料,证明刘某甲自2013年开始经营“金某教育”培训机构,杨某春以购买金某教育49%股份为由单方保存刘某甲的手机号码后于2016年4月份添加刘某甲微信并接近刘某甲,杨某春主动追求刘某甲,不存在刘某甲骗婚、骗钱的情况,刘某甲与杨某春的微信聊天证明杨某春承认购买案涉别墅的钱是杨某春本人的钱。 6.杨树清尾号“6815”银座银行对账单、杨某美银座银行尾号“4325”对账单、刘某甲的护照,证明2020年7月9日杨树清账户向国家税务总局转账系用于杨某春购买案涉别墅缴税,杨某美在庭审时虚假陈述;证明2013年杨某春将大额现金存入杨某美账户就是杨某春本人的现金,杨某美的银行卡给杨某春使用。 7.杨某美尾号“4325”对账单、杨某春尾号“1934”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杨某春在接受瑞金市公安局询问时的笔录,证明杨某美账户上借给谢某兵的钱是杨某春本人的资金;杨某春有全款购买案涉别墅的经济能力;杨某春承认自己操控案涉4个银行卡向瑞金市人民法院转账购买案涉别墅。 被告杨某春提交的证据有:1.两张建设银行流水各1份、邮政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谢某兵只转账给杨某春,杨某春没有转账给谢某兵,谢某兵之所以会转钱给杨某春,是因为杨某春是谢某兵的朋友,杨某春叫杨某美放贷给谢某兵,谢某兵的钱转给杨某春再由杨某春转给杨某美,证明谢某兵转给杨某春的钱就是杨某美的钱。2.银座银行转账凭条1份,证明杨某春在2016年12月2日与刘某甲结婚前转了58万元给刘某甲,加上2016年10月17日转20万给刘某甲及11月左右给刘某甲买上海大众途观汽车花费28万,加起来106万元,证明杨某春的钱都给了刘某甲,在和刘某甲结婚的四年时间里,两个人都在瑞金工作上班,没有能力能赚到275万元买别墅,275万元买别墅的钱都是借的。3.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刘某甲签字按手印,承认275万元买别墅的钱是借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借条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款人签名处没有刘某甲的签名,且涂改处有增添按手印,与刘某甲提交的证据4刘某甲在杨某春住处拍摄的借条原件不一致,杨某春隐瞒刘某甲单方面自行编写的借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业务申请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申请书备注购房款并非借款,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银座银行流水2张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银行业务只显示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12月21日的交易明细,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从银行流水显示可证明杨某春利用原告尾号“4325”的银行卡过账向多个债务人放贷赚取利息,银行流水可证明杨某春自己将自有现金存入或通过操控自己账户转出给杨某美银座银行尾号“4325”账户或者杨某春操控存在杨某美银座银行账户的资金进行“定转活”、“活转定”、“转账销户”、“转账开户”后再转入债务人的银行账户,达到隐瞒刘某甲、杨某春有资金收入的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办学许可证显示的有效期是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且办学许可不能显示该幼儿园的收支详情、纳税证明等,且该办学地点在杨某美的娘家瑞金市**镇**村老茶厅,虽校长是杨某美,只能证明杨某美的职位并不能显示其收支情况;某某药品零售店登记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2021年3月20日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中(2022)赣0781民初1947民事判决书、(2022)赣07民终686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保函是原告在2023年立案起诉时针对案涉别墅拍卖时申请的保函,此案件正在审理中,未等本案审查清楚之前本组证据无效,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只统计了此份银座银行向杨某春账户转出的金额,没有统计杨某春建设银行完整的交易流水中杨某春账户向杨某美账户的转出金额,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不予立案通知书》与刘某甲收到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内容不一致,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基本事实未审查清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三张银行业务凭证三性均有异议,这三份模糊不清,看不清楚具体内容,只能证明2014年8月13日杨某美尾号“3952”银座银行账户存入2500元,客户签名处是杨某美,不能证明杨某美有出借能力。对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合伙协议无银行流水收益详情,不能证明投资房产的资金是杨某美本人资金,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024年的合伙投资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显示主体身份信息,时间均为2024年,与本案无关。 被告杨某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杨某美对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刘某甲仅统计了杨某春与原告之间的部分转账往来,原告与被告杨某春之间的转账往来在原告提交的证据8当中已经进行了完整的统计,据统计原告转给杨某春的钱多于杨某春转给杨某美的钱,针对杨某春现金存入的情况及其使用情况,杨某春本人更清楚,原告不清楚。对证据3杨某美《个人客户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书联系电话进行过修改,修改后的号码就是原告的号码,且客户签名是原告本人签名,无法证明系篡改证据;对杨某美大额存款凭条及业务凭条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存款凭条显示,杨某春代杨某美办理银行业务时间均在婚前,且系杨某春处于单身自由状态期间,结合杨某春自己在银座银行有银行卡且有业务交易,不存在操控原告的卡进行交易,杨某美与杨某春之间合伙放贷、炒房,杨某美将其收取的部分现金交由杨某春代为存款,不能证明该资金就是杨某春的资金,且根据凭条显示,凭条上也备注了已授权或是该客户已授权办理,证明了杨某春系受杨某美委托代为办理,且被告刘某甲提供的存款凭条仅为部分存款凭条,杨某美本人有大多数存款凭条均为其本人签名办理,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被告刘某甲的证明目的。对第4组案涉借条照片三性均有异议,无法显示该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无法证明该证据的来源,本案所涉的借条以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为准;对案外人借条及债务人身份证复印件、杨某春手写借款业务“记忆大纲”,“记忆大纲”无原件,无法辨析细节,无法辨认与本案有关,不能达到刘某甲的证明目的,根据借条显示,大多数借条债权人为杨某美,结合杨某美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杨某春与杨某美之间的合伙放贷大多数资金来源于杨某美,实际债权人也是原告杨某美,且存在杨某美将借款资金直接转入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再将还款资金转账或交付杨某春,杨某春将其收回的资金转账回杨某美的情况,无法证明实际债权人是杨某春,且无法证明杨某春在操控杨某美的账户。对证据5的微信聊天截图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都是我的钱购买的”有两层意思,一是杨某春自有资金,二是杨某春借到钱来表示自己的钱去购买,不能以微信聊天内容来否认是借钱买别墅的事实,离婚协议书也证明刘某甲承认了购买别墅的钱是借的,微信记录和截图不能达到被告刘某甲的证明目的;朋友圈的截图、“血书”系杨某春与刘某甲个人感情问题,与本案民间借贷事实无关。对证据6杨树清尾号“6815”对账单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杨某美将1000多元转入杨树清账户系因杨树清此前借款382772.97元给杨树理,杨树理仍有剩余的钱未还,杨树清此时需要资金使用,故杨某美将卡中剩余资金一并转入杨树清,至于杨树清将资金使用至何处是杨树清的权利,杨某美对于杨树清资金使用情况陈述与杨树清实际使用情况不一致完全符合常理,不能依此断定杨某美存在虚假陈述;对杨某美“4325”账户对账单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对账单仅能证明原告杨某美向被告刘某甲账户转入过13030元,不能证明案涉银行卡由杨某春操控;对刘某甲的护照及对账单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杨某春与被告刘某甲前往香港游玩,被告杨某春把所有积蓄都交给刘某甲,其无积蓄便向杨某美借款,杨某美便将银行卡借给杨某春在香港使用,在被告杨某春回来后将消费金额进行统计并归还银行卡,不存在杨某春操控杨某美银行卡的问题。对证据7杨某美银座银行对账单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杨某美在庭审中陈述出借给案外人谢某兵40万元,案外人谢某兵于2017年2月9日转账给杨某春4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而后被告杨某春于当日按照杨某美的要求向原告杨某美转回385000元,原告杨某美将该笔资金存入定期,该借贷资金来源于杨某美,如果不是杨某美的资金,杨某美存为定期不合理,根据流水显示原告确实多次将资金出借给案外人谢某兵,且借出去的资金多数来源于原告杨某美账户上自有资金或被告杨某春代原告收回后再次借出,无法证明系被告杨某春的资金;对杨某春“1934”交易明细仅显示杨某春婚前银行流水状态,且该交易流水与本案借贷无关;对询问笔录三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原告代理人调取,应由被告刘某甲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杨某春对刘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与原告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1、2只有建设银行2016年8月以后的流水,而我建设银行是在2013年就开户,证明不了杨某美转了多少钱给我,也证明不了我转了多少钱给杨某美,达不到刘某甲的证明目的;证据4全部都是复印件和照片,没有原件,而且上面所说的借钱都是借的杨某美的钱,只有一张是借的杨某春的钱,那个时候杨某春处于单身自由状态,而且大部分借款时间都是在刘某甲和杨某春结婚前的时候,与本案无关。证据5与本案无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应当还原所有聊天内容,且都是两方争吵的情况下进行聊天对话的。对证据6杨某美尾号“4325”银座银行向刘某甲转账30元和13000元,是刘某甲向杨某春要钱,杨某春没有,故向杨某美周转,并非是杨某美归还刘某甲借款20000元,也不能证明杨某美的银行卡给杨某春使用;“4325”对账单的消费因为我和刘某甲去香港玩怕钱不够,所以问杨某美借钱,因为不知道会花多少,杨某美就把银行卡给我,用了多少回来再统计,并把银行卡归还给杨某美,银行卡才借用1个星期,不能证明杨某春操控杨某美的银行卡。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杨某美和杨某春在2013年前就有资金业务往来,刘某甲仅提交其中一部分对她有利的银行流水,该组证据流水发生在杨某春与刘某甲结婚前,与本案无关;至于转给谢某兵的钱也是杨某美账上转出去借给谢某兵,因为谢某兵系杨某春的朋友,当时谢某兵在外地,手机银行搜索不到银座银行,就先转到杨某春建设银行账户,由杨某春再转给杨某美;对公安询问笔录也只是截取其中一部分。 原告杨某美对被告杨某春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甲对被告杨某春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此银行流水均有杨某春人为笔迹,根据杨某春陈述是他自己标记便于自己辨认,该证据不是完整的银行流水明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为杨某春手写标注的复印件,其大部分为其标注对其有利的重点记忆大纲,故不符合提交证据的规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离婚协议书有异议,认为是杨某春与刘某甲于2022年1月21日私下草拟的草稿文件,不合法,且杨某春谎称是借钱购买的别墅,让刘某甲相信并签署的草稿文件,此份离婚协议书也未到民政局登记解除婚姻关系,故是无效的草稿件,与本案无关。 瑞金市公安局就刘某甲提出被虚假诉讼案件进行调查,对刘某甲、杨某春、杨树清、杨某美、谢某娇、朱某春(杨某美丈夫)、罗某婷、刘某乙、刘某平等人进行了询问,本案庭审中,本院在杨树理诉刘某甲、杨某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向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甲、杨某春出示瑞金市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询问笔录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在卷证据。【该组证据装卷在(2024)赣0781民初3297号案件中】。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7、8、9、10三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发生时间均为2024年,与本案借款无关,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主张。 对被告刘某甲提交的所有从银行调取的银行流水、存款凭条、对账单、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即证据1、2、3、6、7组的所有银行流水、存款凭条、对账单、转账凭证等银行业务凭证),因本案与另三案(谢某娇、杨树理、杨树清分别诉两被告民间借贷案)为系列案件,四案当事人资金交易相互关联,故对涉及谢某娇、杨某美、杨树清的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综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对杨某美的《个人客户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刘某甲提交的杨某春的手机短信截图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杨某美、杨树理、杨树清、谢某娇的银座银行账户曾经留存杨某春的电话号码作为联系电话。对证据4案涉借条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杨某美银行卡及身份证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杨某春于2024年4月10日在接受瑞金市公安局询问时所作的陈述、本案庭审陈述及银座银行的业务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因杨某春与杨树理、杨某美、杨树清会一起经营房二手房买卖、民间借贷等业务,因此杨某美、杨树理、杨树清的银座银行卡、身份证会交由杨某春持有,杨某春会代杨某美、杨树理、杨树清办理银行业务。证据4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中除杨某春与刘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有关联之外,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对杨某春与刘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对证据6中的护照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杨某美、被告杨某春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杨某美尾号“4325”的银座银行卡于2016年12月由杨某春带至香港用于旅游消费。 对杨某春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综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对证据3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离婚协议书未生效,不能达到被告杨某春的证明目的。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杨某美、案外人杨树理、杨树清与被告杨某春系姐弟关系,案外人谢某娇系四姐弟之母。被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春于2016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20年7月8日,被告杨某春与案外人杨某平甲、钟某萍、杨某甲协商一致,被告杨某春以275万元价格购买案外人杨某平甲、钟某萍、杨某甲名下位于瑞金市**镇**路**小区**号别墅。届时,因前述房屋被本院查封,遂购房款需支付至本院标的款账户。同日,原告杨某美尾号为“4325”银座银行账户向本院标的款账户转账100万元,备注“购房款”。此外,剩余购房款175万元由案外人杨树理尾号为“2130”银座银行账户向本院标的款账户转账100万元;由案外人杨树清尾号为“6815”银座银行账户向本院标的款账户转账55万元;由案外人谢某娇尾号为“7672”银座银行账户向本院标的款账户转账20万元,均备注“购房款”。就以上转款,杨树理、杨树清、谢某娇均已另案向刘某甲、杨某春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该房产登记在杨某春个人名下,产权证号为赣(2020)瑞金市不动产权第0**8号。 2022年1月4日,刘某甲因与杨某春离婚纠纷诉至本院;2022年1月21日,刘某甲与杨某春自行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对离婚、子女抚养、婚姻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案涉别墅约定为“四、刘某甲、杨某春婚后购买位于瑞金市**小区**号别墅**栋归杨某春所有,杨某春借的钱买房子,所以刘某甲没份,已不存在财产纠纷。转让金某教育的钱由杨某春拿去,杨某春转给三哥刘某东了。在杨某春自2022年2月起至小孩杨某乙年十八周岁止满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的抚养费之前,杨某春不得将该房产进行转让,否则杨某春应一次性提前付清截止小孩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杨某春应承担的所有抚养费用,如果杨某乙十八岁之前杨某春如遇不测,杨某乙继承遗产,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后所需医疗、教育等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杨某乙有难,血缘直属亲系全力帮助,如不帮助,视情况而定,如有大事,将卖房帮助。”2022年1月24日,刘某甲与杨某春又在本院调解下签订《调解协议》,由本院调解离婚,但该《调解协议》仅对离婚、子女抚养及探望权问题进行约定,未涉及婚姻财产分割问题。 2022年5月10日,刘某甲因与杨某春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本院。诉讼中,依刘某甲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案涉别墅。本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2022)赣0781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刘某甲和被告杨某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瑞金市**镇**路**小区**号别墅【产权证号:赣(2020)瑞金市不动产权第0**8号】一套,原、被告各享有50%份额;原、被告可申请对该别墅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各半分割。”杨某春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6日作出(2022)赣07民终6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刘某甲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别墅进行拍卖分割(2023年7月12日递交执行申请),原告杨某美提起本案诉讼(2023年8月7日递交诉状)。
本院查明
另查明:截至2020年5月22日,杨某美尾号“4325”银座银行账户余额为0元。2020年6月10日,杨某美尾号“4325”银座银行账户转账收入九笔资金,均为杨某美银座银行定期账户转入,系杨某美主张案涉借款的资金来源。其中,第一笔248035.17元、第二笔201040元、第三笔102021.61元、第四笔123221.57元、第五笔103033.94元、第六笔70914.73元、第七笔74710.03元、第八笔52650.5元、第九笔246628.05元,上述余额共计1222255.6元。2020年7月8日,该余额本息共计1246493.95元转存为杨某美“4325”活期存款后于当日分别向杨树理“2130”银座银行账户转账219583元,向本院标的款账户转账100万元;之后又收到谢某娇账户转入1301元后将余额28211元全部转入杨树清银座银行账户。 第一笔资金流转情况:2015年10月23日,杨某美尾号“4325”银座银行账户余额为“0”;2015年11月20日,杨某美尾号“4325”银座银行账户向案外人谢某兵转账40万元。2017年2月9日,案外人谢某兵向杨某春尾号“6324”建设银行账户转入40万元;当日,杨某春将其中385000元转账至杨某美“4325”银座银行账户,同日该账户现金存入5000元,合计390000元存为“4325”账户定期存款;2020年6月10日,杨某美将其中248035.17元定转活至“4325”账户。 2015年10月23日至11月20日期间(即其转账给案外人谢某兵的40万元资金来源),杨某美尾号“4325”银座银行账户发生了四笔资金入账,一是2015年11月20日,杨某美银座银行存单现金销户入账156111.28元,二是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杨某春将杨树理“0000421227”定期账户将第“108”笔存款本息共计50832.81元转账销户至杨某美尾号“4325”银座银行账户;三是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杨某春将杨树理“0000421227”定期账户将第“112”笔存款本息共计150153.56元转账销户至杨某美尾号“4325”银座银行账户;四是2015年11月20日现金存入50000元。其中第108笔存款为被告杨某春于2015年4月16日代杨树理向“0000421227”定期账户现金存入50000元;第112笔存款为被告杨某春于2015年10月30日代杨树理向“0000421227”定期账户现金存入150000元。此外,根据被告杨某春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流水显示,2015年至2017年期间,案外人谢某兵向被告杨某春转入大量资金,数额达数百万,有些无备注,有的备注为“还款”,有的备注为“货款”。 第二笔资金流转情况:2014年12月16日,杨某美银座银行“4325”账户向杨树理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2020年2月10日,杨树理向原告杨某美工商银行账户转入75万元;当日,杨某美将其中20万元转入谢某娇银座银行账户;次日,杨某美将其中35万元转入杨树清银座银行账户,又将剩余20万元转入自己尾号“4325”银座银行账户。2020年6月10日,杨某美将其中201040元定转活至“4325”账户。 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杨某春现金存入杨树理“0000421227”定期账户4笔共计433000元,杨某春代杨树理从杨树理“230019279400015”活期账户向杨树理“0000421227”定期账户转账存入274000元。上述存款本金共计707000元,其中仅有82006.01元于2014年4月17日由杨某春转出存至杨树理“230019279400015”活期账户,即截至2014年12月16日,杨树理银座银行“0000421227”定期账户存款本金为624993.99元。2014年12月16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杨树理“0000421227”定期账户共有3291100元资金现金或转账存入,其中杨某春从杨某美账户转账存入1844100元,杨某春现金存入1447000元。2014年12月16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杨某春从杨树理“0000421227”定期账户转出1726782.37元至杨某美账户,由杨某春取现或转入杨某春账户1290931.92元,杨某春转入杨树理活期账户142114.01元,其余存款本息均未转出。 第三笔资金流转情况:2020年1月4日,杨某美尾号“4325”银座银行账户余额为0.04元。2020年1月10日至1月30日期间,该账户转入七笔资金,分别为案外人吴某芳3605元、案外人罗某婷63428元、案外人罗某婷5739.8元、杨树清1224.02元、杨某美1811.25元、现金存入10000元、杨某美20635.78元,取现5000元后余额101443.89元;2020年1月30日,该余额转为定期存款产品;2020年6月10日,该存款本息共计102021.61元转为杨某美尾号“4325”活期存款。 根据杨某美的陈述,吴某芳从事炒房业务;根据罗某婷于2024年3月11日接受瑞金市公安局询问时的陈述,罗某婷与杨树清一起合作二手房中介业务,合作资金往来基本用杨树清的银座银行账户对接;而根据杨树清的陈述,杨某美、杨树清、杨树理及杨某春四姐弟一起炒房、借贷,业务由杨某春对接,杨某美、杨树清、杨树理都有其他工作,很少管合作炒房、借贷的事务,亦很少直接接触交易对方;杨某美亦陈述其只负责出资,业务对接由杨某春负责。 2020年1月23日,被告杨某春与案外人钟某昌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一份,约定杨某春将坐落于瑞金市**镇**层房屋以26.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钟某昌,购房定金于2019年4月17日先支付16万元,剩余购房款10.9万元于2020年1月23日一次性付清。该合同首部“卖方”签名处先有杨某春签名,谢某娇名字添加在杨某春名字上方空白处。2020年1月23日,钟某昌向杨某美尾号为“7397”工商银行账户转入109000元。2020年1月28日,杨某美尾号为“7397”工商银行账户向杨树清转账10万元后余额20635.78元。2020年1月30日,杨某美将该余额20635.78元转入其尾号“4325”银座银行账户中,转入后该分账户余额101443.89元,同时将该账户中的余额101443.89元转开为存款产品。 第四笔资金流转情况:2019年12月21日,杨某美尾号“4325”银座银行账户余额4.79元。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杨某美尾号“4325”账户由杨某美银座银行定转活65173.86元,后转账给案外人陈某娣30000元,后转账至杨某美1500元,后由案外人罗某婷转入5480元,后转出给案外人徐某鹏4484元,后案外人吴某芳转入48333元,后案外人许某生转入29000元,后案外人杨某丙转入29000元,后杨某美银座银行定转活52521.33元、86911.04元,后谢某娇银座银行账户转入127276.1元,后杨树清银座银行账户转入64521.14元、147303.69元,后向案外人钟小亮转出521825元,后由案外人罗某婷转入6000元、20000元后余额为123715.95元。杨某美主张2020年6月10日转为活期存款123221.57元系来源于上述资金流转后本息余额。 2014年7月2日,杨某春代杨某美向杨某美银座银行账户现金存入10万元,该笔存款至2019年11月29日向杨某美尾号“4235”“定转活”部分提取本息40258.4元,当日向案外人罗某婷转出40000元;2020年1月3日,该笔剩余存款本息86911.04元“定转活”至杨某美“4325”账户。 第五笔资金流转情况:2019年3月21日,杨某美尾号“4325”银座银行账户余额2.09元。2019年3月21日至5月14日期间,杨某美尾号“4325”银座银行账户由杨某美尾号“7397”工商银行账户转入19800元,后转账给杨某春494元、10860元,后杨某美“7397”工商银行账户转入96100元、17099元后余额121647.09元,2019年5月14日,该余额转为定期存款。杨某美主张2020年6月10日转为活期存款103033.94元系来源于上述资金本息余额。 2019年5月6日,杨树理向杨某美“7397”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后余额300900.38元,后该账户向案外人王某转账20万元,后收入案外人刘某春转账1200元,后收入案外人刘某乙转账14000元,后向案外人徐某鹏转账20000元,后向杨某美“4325”账户转账96100元后余额为0.38元,后收到杨树清尾号“6853”银座银行转账17098.8元,后向杨某美尾号“4325”账户转出17099元。 第六笔资金流转情况:2018年6月3日,杨某美尾号“4325”账户现金存入6000元后余额13201.88元,后杨某春分两笔向该账户转账汇入共计54290元后该账户余额67491.88元;当日,该账户余额67491.88元转为杨某美银座银行定期存款。杨某美主张2020年6月10日转为活期存款70914.73元系来源于上述资金本息余额。 第七笔资金流转情况:2018年4月27日,杨某美尾号“4325”账户向杨某春转账1908元后余额为0.6元;2018年4月30日,案外人刘某乙分两笔向杨某美尾号“4325”账户转入共计10万元,当日,该笔资金余额100000.6元转为杨某美银座银行定期存款。杨某美主张2020年6月10日转为活期存款74710.03元系来源于上述资金本息余额。 根据瑞金市公安局于2024年4月10日对案外人刘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刘某乙系杨某春同学杨某丁的表弟,因做酒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会向杨某春借款,杨某春会叫杨某美借钱给刘某乙,刘某乙会向杨某美出具借条,有时候会将借条写好给杨某春转交杨某美。刘某乙在询问时称其与杨某春没有资金往来。但根据杨某春提交其建设银行交易流水,刘某乙与杨某春2016年至2018年期间均存在资金转账往来。 第八笔资金流转情况:2018年4月13日,案外人钟某甲向杨某春尾号“6758”建设银行账户转入50000元;当日,杨某春将该50000元转入杨某美“4325”银座银行账户,当日,该50000元转为杨某美银座银行定期存款。杨某美主张2020年6月10日转为活期存款52650.5元系来源于上述资金本息余额。 第九笔资金流转情况:2018年4月11日,杨某春邮政银行账户向杨某美“4325”银座银行账户转账14004.44元;次日又转账28000元。2018年4月12日,杨树清向杨某春尾号“6758”建设银行账户转入6000元,案外人杨某平乙向杨某春尾号“6758”建设银行账户转入199300元,杨某春用该存款余额信用卡还款1300元后余额204000元;当日,杨某春将该204000元转入杨某美“4325”银座银行账户。当日,该余额共计274504.44元转为杨某美银座银行定期存款。杨某美主张2020年6月10日转为活期存款246628.05元系来源于上述资金本息余额。 根据杨某美的陈述,杨某平乙系杨某春的同学,杨某美会借钱给杨某平乙。根据杨某平乙于2024年4月16日接受瑞金市公安局询问时的陈述,其与杨某美之间的银行资金往来系其向杨某美借款,与杨某春系朋友关系,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会问杨某春哪里有民间借贷,杨某春遂介绍杨某美出借资金,利息打入杨某美尾号“5080”工商银行账户。根据杨某春提交的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显示,杨某平乙与杨某春之间亦有资金往来,杨某春会在流水上备注“借”或“还”的字样。 再查明:原告杨某美与被告杨某春、案外人杨树理、杨树清会共同筹资做二手房买卖、民间借贷业务,以杨某春为主,由杨某春负责联系业务并与交易对手方对接。杨某美、杨某春、杨树理及杨树清主要通过四人的银座银行账户、杨某春的建设银行账户、杨某美的工商银行等账户进行二手房买卖及民间借贷业务资金交易,且杨某美、杨某春、杨树理及杨树清四人之间亦存在大量的资金交易往来。被告刘某甲在与杨某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杨某春处拍摄到杨某美的身份证及尾号“4325”银座银行卡。2024年4月10日,瑞金市公安局对杨某春进行询问:“这是刘某甲拍照提供的杨树清、杨某美、杨树理等人的身份证及银行卡照片,这些东西怎么来的”杨某春回答:“我姐姐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当时给我拿去银行代办业务,银行卡和身份证都会给我,实际是由我打理买卖二手房的生意一起赚钱,自己亲弟弟信得过,当然会把身份证和银行卡给我。” 2013年8月13日,原告杨某美向银座银行提交《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申请开立了尾号为“3952”银座银行账户(该卡为磁条卡,后银行升级为芯片卡后卡号变更为尾号“4325”账号,两张卡均能查询到从开卡之日起的银行交易流水,本案中其余部分均统一用尾号“4325”账号表述),该申请书“联系电话”一栏打印输入杨某春“132****3571”的电话号码,后该电话号码上方手写修改为杨某美“155****3807”的电话号码;原告杨某美、被告杨某春均认可该银行账户曾某存杨某春的电话号码作为联系电话,原告杨某美解释为“银行可以留两个号码,有时候杨某春会代我存钱,我就报了杨某春的号码上去。”杨某春解释为“因为杨某美白天在开诊所卖药,有的时候做生意进账看不见信息,因为我和杨某美一起做生意,所以留了两人的号码。”(谢某娇案件庭审笔录记载)。 2016年12月,杨某春与刘某甲赴香港游玩,游玩中于2016年12月27日用了杨某美尾号为“4325”银座银行卡消费三笔共计1110.7元后余额5178.25元。杨某美解释为“因被告杨某春与被告刘某甲建立婚姻关系,被告杨某春将所有积蓄交由被告刘某甲,被告杨某春与被告刘某甲前往香港游玩,被告杨某春因无积蓄便向原告杨某美借款并将银行卡借给杨某春在香港时使用,在被告杨某春回来后再将消费金额进行统计并归还银行卡......”杨某春持有尾号为“6324”建设银行账户,该账户至2016年12月23日卡内余额为669569.19元;2016年12月28日,该账户向杨某美尾号“4325”账户转账两笔资金共计669569元。杨某春还持有尾号为“6758”建设银行账户,该账户至2016年12月27日卡内余额为397107.67元;2016年12月28日,该账户向杨某美尾号“4325”账户转账两笔资金共计396107元。杨某美尾号“4325”账户收到上述杨某春转入的资金后余额1070854.25元;2016年12月28日,杨某美该账户向杨某春银行账户转账107万元。此外,被告杨某春会用其尾号“6758”的建设银行账户通过转账的方式为被告刘某甲进行信用卡还款。根据杨某春提交的杨某春“6758”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显示,2020年1月至2021年5月份期间,杨某春转账至刘某甲信用卡还款的资金均为当日或前一日从原告杨某美或案外人杨树清的银座银行账户转入杨某春账户的资金。 还查明:案外人朱某春系原告杨某美的丈夫。2024年4月23日,瑞金市公安局向朱某春进行询问,询问笔录内容反映出朱某春系诊所医生,其对杨某春购买别墅一事直至杨某春办乔迁酒时才知晓;杨某春购买别墅未向其借钱,是否向杨某美借钱其不清楚。 被告刘某甲于2024年1月11日向瑞金市公安局报案,称被虚假诉讼。瑞金市公安局以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为由,于2024年4月25日向刘某甲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 根据杨某美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杨某春名下位于瑞金市**镇**路**#别墅。到期后杨某美再次提交保全申请,根据杨某美的申请,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裁定查封杨某春名下位于瑞金市**镇**路**#别墅,查封期限三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杨某美与杨某春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如果成立,是否属于杨某春、刘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原告杨某美应当对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刘某甲对反驳原告杨某美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杨某美主张案涉借贷关系成立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理由如下: 一、从100万元资金来源及款项流向分析:杨某美在本案中主张案涉出借资金100万元来源于九笔:第一笔资金248035.17元,杨某美主张其于2015年11月20日向案外人谢某兵转账出借借款40万元,而第一笔资金系该40万元的还款(谢某兵转给杨某春40万元,杨某春将其中385000元转给杨某美)。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杨某美账户转给案外人谢某兵的40万元来源于2015年10月23日至11月20日期间的四笔入账,其中一笔为杨某美银座银行存单现金销户转入,另两笔为杨某春代杨树理将杨树理银座银行存款共计200986.37元转入杨某美的账户,剩余一笔为现金存款。据杨某美陈述,谢某兵系杨某春的同学。根据杨某春提交的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显示,谢某兵与杨某春之间有较大数额的交易往来,有些备注为“还款”,有些备注为“货款”。综上,杨某美主张的第一笔资金主要来源于杨某春的转入,而杨某春与谢某兵之间有大量交易往来,结合杨树清、杨某春、杨某美、杨树清会共同筹资对外放贷的情况,无法确认杨某美主张的第一笔资金系谢某兵对其个人的还款。 第二笔资金201040元,杨某美主张其于2014年12月16日与杨树清、杨某峰(杨某春父亲)共同出借100万元给杨树理,第二笔资金来源于杨树理于2020年2月10日的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自2014年3月24日(杨树理在银座银行开立账户)至2014年12月16日(杨某美主张杨树理借款的时间)止,杨树理银座银行账户的现金存款本金就有62万余元。如果杨树理银行账户的存款均为杨树理个人资金,那么杨树理放着自己账户的现金存款不用,而向杨某美、杨树清及自己瘫痪在床的父亲借款100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不符合常理;而2014年12月16日(收到100万元)后至2020年2月10日(转回杨某美75万元)时,杨树理银座银行账户又有329万余元入账,亦是由杨某春代杨树理向杨某美账户转回约172万余元,由杨某春取现或转入杨某春账户129万余元,由杨某春代杨树理转入杨树理活期银行账户14万余元,剩余定期存款本息均未转出。如果杨树理银行账户的资金均为其个人资金,那么杨树理在自己银行存在大额存款的情况下至2020年2月10日才归还其中75万元借款,于常理不符;如杨某美的陈述杨树理借款的情况属实,则杨树理在自己仍然负债的情况下,又于2020年7月8日向杨某美借款21万余元后凑足100万元出借给杨某春购买案涉别墅,于常理不符。 第三笔资金102021.61元,杨某美主张来源于其银座银行2020年1月4日至1月30日的入账资金余额的“活转定”存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20年1月4日至1月30日期间,杨某美银座银行入账资金主要来源于案外人罗某婷、吴某芳及杨某美、杨树清的转入等,根据杨某美、杨树清的陈述及罗某婷在接受瑞金市公安局询问时的陈述,罗某婷、吴某芳均为从事二手房买卖人员,与杨某美、杨树清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而杨某美账户转入的20635.78元部分系来源于杨某春与案外人钟某昌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后,由钟某昌支付的房屋出售款,但根据杨某春、杨某美及谢某娇的陈述,该房屋系谢某娇夫妇建造,该房屋出售款应归谢某娇夫妇所有,谢某娇及杨某美均陈述该笔房屋出售款由杨某美代谢某娇保管,系谢某娇出借给杨某春20万元的资金来源之一,即对于钟某昌支付的109000元,谢某娇主张系其交由杨某美保管的资金,系其出借给刘某甲、杨某春的20万元资金来源之一,但杨某美亦主张其中部分为其出借给刘某甲、杨某春的100万元的资金来源,两者主张相互矛盾。而从交易流水看钟某昌支付的109000元进入杨某美账户后分别转给了杨树清(10万)及杨某美,与杨某美陈述的其代谢某娇保管资金时不会帮谢某娇理财,不会私自动用谢某娇的资金的情况不符。综上,杨某美主张的第三笔资金主要来源于案外人罗某婷、吴某芳及杨某美、杨树清的转入等,呈现出二手房买卖资金往来的表象,根据款项交易的动向,结合杨某美、杨树清、杨树理与杨某春会以杨某春为主导,共同筹资从事二手房买卖的情况,无法确认该笔资金完全属于杨某美个人所有。 第四笔资金123221.57元,杨某美主张该笔资金来源于至2020年1月3日累计的银座银行存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杨某美所主张的资金系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杨某美银座银行交易后所产生的余额,此期间该账户资金交易频繁,入账资金共60余万元,入账资金主要来源于杨某美银座银行“定转活”存款、案外人吴某芳、罗某婷、许某生、杨某丙及谢某娇、杨树清等人的转入,其中谢某娇(127276.1元)、杨树清共计转入33万余元,杨某美定转活中的一笔86911.04元来源于杨某春代杨某美的现金存款,且该部分现金存款中部分本息40000元转给了案外人罗某婷。此期间也有多笔资金转出给案外人,如陈某娣、钟小亮,其中转出给钟小亮50余万元。从杨某春提交的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杨某春所作的备注看,其对陈某娣的入账标记为“还”。另,关于谢某娇转入杨某美账户的127276.1元,谢某娇主张系其交给杨某美代为保管的资金,系其出借给刘某甲、杨某春的20万元的资金来源之一,而杨某美在本案中则主张该笔资金系其个人资金,系其出借给刘某甲、杨某春的100万元的资金来源之一,两者陈述相互矛盾。 第五笔资金103033.94元,杨某美主张来源于2019年5月14日的“活转定”存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杨某美主张的第五笔资金主要来源于杨某美工商银行转入资金共11万余元,而杨某美该笔工商银行的资金来源于杨树理转入的30万元及杨树清转入的17098.8元,杨某美收到该30万元后用于转给了案外人王某、徐某鹏,期间又收到案外人刘某乙、刘某春的转入,而根据杨某春提交的建设银行交易流水其对案外人王某的入账标记为“还”,刘某乙亦与杨某春存在多笔交易往来。 综上,杨某美主张的第四、第五笔资金主要来源于杨树清、杨树理、杨某春、谢某娇及案外人的转入,资金动向呈现出与案外人进行二手房交易或民间借贷的表象,与杨某美、杨某春、杨树清、杨树理四姐弟会一同筹资进行二手房交易、民间借贷业务的事实相互印证,无法确认杨某美主张该笔资金全部为其个人资金。 第六笔资金70914.73元,杨某美主张该笔资金来源于杨某美2018年6月3日“活转定”的存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杨某美主张的2018年6月3日的“活转定”存款本金为67491.88元,该笔资金主要来源于两笔,一是现金存入6000元,另一笔杨某春分两笔汇入共54290元。 第八笔资金,杨某美主张来源于案外人(钟某乙)钟某甲转给杨某春的50000元,再由杨某春转给杨某美。 综上,杨某美主张的第六、第八笔资金主要来源于杨某春的转入。杨某美对其与杨某春之间频繁的转账往来解释是“我很早之间开了幼儿园,但是缺少司机,被告杨某春退伍回来没事干,就叫他当司机,有时候幼儿园有收入会交杨某春收到来代我保管,再存入我的账户中,后来的时候我们一直在一起,他认识同学、朋友包括在中介炒房,他们借钱或炒房要用钱的时候叫我出,我来收利息,所以我说借钱出去要杨某春负责收回来,很多钱进了我的账,有的会进杨某春的账户,我的钱就要问杨某春收回来。”根据杨某美的陈述,因杨某春没有资金,其并不会与杨某春合伙放贷。但杨某春、杨树理、杨树清均认可四姐弟会一同做二手房买卖及借贷业务。 第七笔资金74710.03元,杨某美主张该笔资金来源于案外人刘某乙转入的10万元。根据刘某乙在接受瑞金市公安局询问时的陈述,刘某乙系杨某春同学杨某丁的表弟,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会向杨某春借款。刘某乙称其与杨某美的资金往来是因为杨某春没有资金出借,遂介绍杨某美出借资金,其与杨某春没有资金往来。但是根据杨某春的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16年至2018年期间刘某乙与杨某春存在多笔资金往来。 第九笔资金,杨某美主张该笔资金来源于案外人杨某平乙的还款及杨某春、杨树清的转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杨某美主张的该笔资金主要分两部分组成,一是杨某春邮政银行转入的42000余元,二是案外人杨某平乙转入杨某春账户,再由杨某春转入杨某美账户的20余万元。根据杨某美的陈述,杨某平乙系杨某春的同学,杨某美会借钱给杨某平乙。根据杨某春提交的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显示,杨某平乙与杨某春之间亦存在资金往来,且杨某春会在杨某平乙的入账资金上备注“还”。综上,杨某美主张的第九笔资金主要来源于杨某春转入,案外人杨某平乙与杨某春亦存在多笔资金交易往来,结合杨某美、杨某春、杨树清、杨树理四姐弟会一同筹资进行民间借贷业务的情况,无法确认第九笔资金系杨某美个人自有资金。 综上,杨某美主张的九笔资金流转情况呈现出来源于杨某春、杨树清、杨树理、谢某娇的转入或与案外人进行二手房交易、借贷业务产生的往来的表象,且其中亦有多处不符合常理或与当事人陈述相互矛盾的地方,致使杨某美主张该九笔资金均为其个人自有资金的主张真伪不明。 二、从杨某美的经济情况及出借能力分析:根据杨某美的陈述,杨某美1997年毕业后从事小学教师职业,2011年至2015年左右开幼儿园,之后又重新从事小学教师职业。其丈夫经营私人诊所,后其一起在诊所帮忙至今。根据杨某美的陈述,2015年之后,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为诊所收入,此外还有房屋出租,从事借贷、炒房等收入。杨某美的丈夫朱某春系诊所医生,诊所收入属于杨某美的家庭收入,即使杨某美具备出借100万元的资金能力,其在处置大额家庭收入的情况下理应让其丈夫朱某春知晓。但是,根据杨某美的丈夫朱某春在接受瑞金市公安局询问时的陈述,杨某春并未向朱某春借款购买别墅,其也不清楚杨某春是否向杨某美借款。100万元属于大额资金,且除了杨某美主张其出借给杨某春的100万元外,杨某美于2020年7月8日还向杨树理转账21万余元,用于借钱给杨树理凑足100万出借给杨某春。杨某美从家庭收入中拿出120余万元出借给亲属,但其丈夫朱某春并不知情,于常理不合。 三、从借款发生的原因、借贷双方的关系及情理分析:第一,根据杨某美对杨某春收入情况的陈述“一团糟,没什么特长,当兵也没学到什么,所以能帮的我就帮一点,叫他当司机这样,现在他还占着我父亲社保卡生活。”别墅并非生活必需品,且据杨某美陈述,其父母在**路**栋**房,在**村**栋**房,杨某春及刘某甲在购买别墅前在龙珠路自建房居住,在杨某春收入情况“一团糟”的情况下,杨某春仍然全额举债275万元购买别墅及杨某美会出借100万元给杨某春购买别墅,均于常理不合。而对于之所以全额借款购买别墅,杨某春的理由一是刘某甲要求买房,否则就不生二胎,甚至要离婚,二是因其父亲瘫痪,为了将其父母从沙洲坝老家接到市区与其共同居住,方便照顾其父母。杨某美对出借款项给杨某春购买别墅的原因也提到上述杨某春提出的两点理由。杨某美对杨某春与刘某甲夫妻感情的陈述为“一直不好,从提亲的时候我就发现他们不合,而且结婚当天他们就吵架,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三天两头打110。”根据杨某美的陈述,杨某美明知杨某春与刘某甲的夫妻感情不和,仍旧在未要求刘某甲确认出借资金为其与杨某春共同借款的情况下,又隐瞒其丈夫朱某春出借巨额款项给杨某春购买别墅,于常理不合。而且事实上案涉别墅购买后,谢某娇夫妇并未在别墅中居住,杨某春解释为刘某甲不同意,但是其与刘某甲离婚后至今,其仍未履行方便照顾父母的初心,将父母接到案涉别墅与其共同生活照顾。此外,根据杨某春的主张,其与刘某甲相识后在婚前就转给刘某甲共计106万元,如杨某春的陈述属实,那么杨某春的收入情况则并非如杨某美所述糟糕到还要占着父亲的社保卡生活。 第二,2016年12月,杨某春与刘某甲赴香港游玩,游玩中于2016年12月27日用了杨某美尾号为“4325”银座银行卡消费。杨某美解释是因为杨某春无积蓄,故将银行卡借给杨某春在香港旅游时使用。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杨某春持有尾号为“6324”建设银行账户,该账户至2016年12月23日卡内余额为669569.19元;杨某春还持有尾号为“6758”建设银行账户,该账户至2016年12月27日卡内余额为397107.67元。杨某春放着自己账户内的百万存款不用,而向杨某美借款旅游,于常理不符。 第三,2020年7月8日,谢某娇银座银行账户向本院标的款账户转账20万元后,当日该账户的余额1301元转入了杨某美的银座银行账户。法庭询问为何要将余额转给杨某美,庭审中谢某娇陈述“记不清楚了”,杨某春则陈述“我觉得是转给她(杨某美)给我爸买药的钱”;庭后谢某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代理词陈述该1301元系转给杨某美,某某经营的药店中为杨某峰(谢某娇丈夫)买药;杨某美在本案中就该1301元的陈述为“杨树清要钱,我账上没有那么多钱,杨树清某某公司要钱周转,所以她需要28211元,这个钱就是杨树清借了钱给杨树理,杨树理没还清,当时杨树清说叫杨树理把它还了,杨树理叫我转给杨树清,我账上没那么多,我妈就凑了1301元给我。”而根据杨树清尾号“6815”银座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20年7月8日,杨树清该账户向本院标的款账户转账55万元后,账户内余额为53078.61元;当日,杨某美转入28211元,杨树清又转入8000元;次日杨树清该账户内的余额向税务局转账支付两笔款项共计82523.93元,用于交纳案涉别墅的税费,而该两笔转账系杨某春操作完成。 综上,本院在审查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后,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杨某美主张案涉100万元系其本人自有资金,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陈述有相互冲突而无法解释的矛盾,不合常理。相反,结合杨树理、杨某美、杨树清、杨某春四姐弟会一同筹资经营二手房买卖、民间借贷业务,且以杨某春为主,由杨某春负责业务对接;杨树理、杨某美、杨树清的银行卡均会交由杨某春持有使用,由杨某春代办银行存款、转账等业务,且均会在银行留存杨某春的手机号码作为联系电话的情况,杨某春与杨树理、杨某美、杨树清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呈现出四姐弟共同经营的资金筹集、整合、运作的表象,杨某春、杨树理、杨某美、杨树清四姐弟的资金相互流转、混同,无法区分,导致案涉转入本院标的款账户的100万元完全属于杨某美个人资金的事实不能形成高度可能的确信,故杨某美主张案涉借贷关系成立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虽然(2022)赣0781民初1947号及(2022)赣07民终6869号判决书均认定被告杨某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购买别墅,但该事实认定并非裁判结果依据的基本事实,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免证事实。无论是否存在借款,均不影响对案涉别墅属于刘某甲与杨某春夫妻共有的认定,即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也不会推翻该判决的结果。综上,本院对杨某美主张其与杨某春、刘某甲之间成立案涉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杨某美要求被告刘某甲、杨某春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杨某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 珊 人民陪审员 温华云 人民陪审员 杨建玲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