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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赣07民终644号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3-11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廖某南、钟某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南,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龙南市4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光,龙南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芳,女,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龙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吉、吴玉珍,国信信扬(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龙南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某南因与被上诉人钟某芳、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2023)赣0783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某南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2023)赣0783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发回或改判原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钟某芳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属于父母子女赠与的法定要件。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房屋的所有装修材料款、工人工资款单据,以及证人证言等。足以证明上诉人所出资借给被上诉人夫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的事实。在被上诉人钟某芳要求上诉人出资在其娘家建造房屋时,就已明确地告诉了两被上诉人,投资建房都可以,但是在建好房屋以后要归还我们的出资,这是我们的养老钱。2.被上诉人钟某芳没有资金建房,在一审法院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系虚假,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实事求是地综合考量这一事实作出判决。3.(2022)赣0783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被告父亲廖某南出资修建房屋等,其未明确表示赠与,应当视为借款。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本案一审判决有意回避这一事实。偏袒被上诉人钟某芳。4.上诉人并没有赠与给被上诉人的法定事实依据。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明清楚了涉案房屋出资款是由上诉人暂时为被上诉人填付出去,但日后必须要归还上诉人养老钱的事实。本案涉案建房款不构成赠与的法定情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某芳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钟某芳未向廖某南借款,离婚判决也未认定钟某芳向廖某南借款,廖某与钟某芳离婚之后,长达六年的时间,廖某南与廖某从未催促并提起过所谓的借款。2.廖某南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廖某南所提供的证据大部分均是其单方制作,冒充工程费用。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廖某对向父母借款建房事实没有意见。
廖某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支付其婚姻存续期间兴建房屋材料工资借款共计人民币458913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支付从2018年5月7日起至归还借款日利息约1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廖某南与被告廖某系父子关系。被告钟某芳与被告廖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9月22日在龙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8年5月27日生育婚生子廖某东,并有位于**村**组**房**栋,不动产权证登记在被告钟某芳一人名下。2023年6月25日,二人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钟某芳与廖某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镇**村**组**房一栋归钟某芳所有,由钟某芳补偿23.13万元给廖某。2023年7月4日,钟某芳将该补偿款交至龙南市人民法院民事案款专用账户。
另查明,钟某芳户籍在**镇**村**组,廖某户籍在龙南市新都杉树园小组,案涉房屋宅基地系钟某芳、廖某于2018年5月7日从钟某芳叔叔、婶婶处购买而来,地皮款6.8万元。该房屋已委托江西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了36700-江中浩评字[2022]第F249号,该房屋评估价值为43.13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8.16万元,房屋建筑物34.8万元,地面硬化0.17万元。
原告廖某南述称,被告钟某芳与被告廖某婚后欲购买地皮自建房,因双方刚结婚,经济困难、资金不足,遂找到其帮忙借款建房。2018年5月7日由其出资56100元,钟某芳出资11900元购买了钟某芳叔叔、婶婶位于**镇**村**组的地皮一块,购买该宅基地后,其开始全权负责,筹集资金购买建筑材料、聘请建筑工人,动工兴建该房屋,并于2018年底完成主体建设,房屋建成后未装修也未入住,包括购买地皮款56100元、主体工程款、装修材料费、建房工人工资、装修工资以及案涉房屋外的青年路酒庄装修工料费13865元,共计花费458913元,均为现金交易。案涉房屋被告二人没有出过资,后面二人夫妻感情破裂也被法院判决离婚,遂认为其支付的建房款项系对二被告的借款,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遂诉至法院,判令所请。被告廖某对此均予认可,被告钟某芳对此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廖某南与被告钟某芳、被告廖某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关系的是否成立需要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支付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一审法院认为,对父母在子女购房、建房中出资性质的认定,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对父母出资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表示为标准。在约定不明或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廖某南与被告廖某系父子关系,被告钟某芳、被告廖某曾系夫妻关系,涉案款项系钟某芳与廖某结婚后,廖某父亲廖某南为双方自建房屋出资,基于各方之间存在的密切的人身关系,双方均未对案涉款项进行明确书面约定,且由于借贷关系的证明难度要低于赠与的证明难度,在现有国情中,基于双方的亲缘关系及子嗣传承的传统观念,在子女婚后购房时父母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赠与的可能性要高于资金出借。因此,将出资为借贷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父母一方比将出资为赠与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子女一方更符合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因此,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廖某南并未向法院提交借据、欠条、收据等债权凭证,也没有提供证明钟某芳向其表达借款意向等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相关证据,双方没有借贷的口头或书面约定。对于借贷关系的存在仅有被告廖某的庭审陈述,其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廖某系原告廖某南之子,已与钟某芳离婚,存在特定利害关系。廖某、钟某芳离婚案件中,法院已就案涉房屋进行分割,房屋归钟某芳所有,由廖某给付钟某芳一定金额,故对其在本案中的陈述,证明力较弱,仅凭其陈述不足以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关于款项支付的事实和支付金额,原告廖某南出具了多份单方自制手写字据、结算单据、送货单、领条等凭证,证明其对位于**镇**村**组**房的主体建设、装修、工人工资、建筑材料等费用的出资,但未提供其他相应的银行、支付宝或微信转账记录等凭证予以佐证,部分凭证用途指向亦不明确,其提供的建房垫付清单金额与诉讼请求的金额也不一致,建房实际出资金额难以认定。从被告钟某芳出具的转账记录、账单、账户明细可以看出,钟某芳于2018年5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1万元给其叔叔钟明轩,于2018年5月7日从银行分别取出现金48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合计5.8万元,共计6.8万元,其主张该款项用于购买宅基地,与2018年5月7日钟某芳、廖某南与案外人钟明轩(钟某芳叔叔)、张小红(钟某芳婶婶)签订《协议书》,并于当天现金支付地皮款6.8万元的事实,从协议书签订时间、现金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金额均能一一对应,可以据此认定该宅基地地皮款系由被告钟某芳支付,被告钟某芳对于该房屋也有部分出资。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从中国现实国情以及根据本地的婚姻习俗来看,存在父母在子女购房建房过程中予以资助的情形,子女因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高额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建造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基于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如父母在没有借款约定的前提下出资建房,子女接受父母的赠与后,后续父母又对赠与事实予以否认,主张出资款系借贷,让子女承担债务,对子女也是不公平的。因此,根据一般的生活判断,难以认定原告廖某南的出资具有出借的性质。
综上,原告廖某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与被告钟某芳、被告廖某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钟某芳、被告廖某偿还案涉款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廖某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廖某南负担3682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廖某南提交证据一、银行支付流水账单,拟证明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钟某芳在其娘家兴建房屋的各项费用的事实。证据二、龙南某某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记录,拟证明上诉人两夫妻年老多病,在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已把全部积蓄都投入被上诉人钟某芳娘家建房,造成上诉人家庭非常困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钟某芳提出证据一中邮政银行存折尾号8185交易记录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在一审是用来证明上诉人购买地皮的钱,但在二审中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是支付五月份材料工资等,两个证明目的自相矛盾。针对账户对账单、银行流水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支付了建造房屋各项费用的事实,且该证据中有2018年5月12日的取款,案涉房屋购买地皮是2018年5月7日,在2018年5月份并未动工,2018年5月份并未产生房屋材料结算及工资等,也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支付了房屋的材料及工资等。针对微信转账记录,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借款,转账对象不明,用途不明。针对借给被上诉人钟某芳婚姻存续期间的款项微信转账记录,该组记录系小额支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缴纳社保,不属于借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南提交的该两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廖某南虽提交了相应的银行、支付宝或微信转账记录等凭证,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借据、欠条、收据等债权凭证,也没有提供证明钟某芳向其表达借款意向等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相关证据,双方没有借贷的口头或书面约定。上诉人廖某南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现实中,存在父母在子女购房建房过程中予以资助的情形,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判断,父母基于对子女特殊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建造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基于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如父母在没有借款约定的前提下出资建房,子女接受父母的赠与后,后续父母又对赠与事实予以否认,主张出资款系借贷,让子女承担债务,对子女也是不公平的。同时,廖某、钟某芳离婚案件中,法院已就案涉房屋进行分割,房屋归钟某芳所有,由钟某芳补偿廖某一定金额,钟某芳支付了一定的对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4元,由上诉人廖某南(已预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洋发
审 判 员  肖水长
审 判 员  傅 忠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欧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