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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川16民终850号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07-17 · 配偶担责 支持

陈映与罗晓华、罗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映,女,生于1984年1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梅,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运健,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晓华,男,生于1955年1月1日,汉族,现居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洋,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仲宁,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练,男,生于1981年11月12日,汉族,现居住四川省邻水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映因与被上诉人罗晓华、罗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3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映的委托代理人蒋洪梅,被上诉人罗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洋、戈仲宁,被上诉人罗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罗晓华对陈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⒈她与罗练婚后没有房屋居住,特别在女儿出生后,罗晓华出于对孙女的关爱出资为她与罗练购买房屋的行为属于赠与。在罗练采取起诉离婚的行为后,罗晓华与罗练串通虚构事实,将赠与捏造为借款,并编造假的借条;该借条没有她的签字,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同时,在罗练起诉离婚一案中称无夫妻共同债务。⒉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借贷合意,罗晓华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资金交付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罗晓华辩称,⒈他没有义务为陈映和罗练购买房屋,至于陈映与罗练是否离婚与本案无关,他支付的购房款及装修款435,349元系借款。⒉由于借款发生在陈映与罗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罗练出具的借条对陈映具有法律效力。⒊他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已经举示了借条、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而陈映主张案涉款项系赠与,应当举示赠与的相关依据。4、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是该出资已经被认定为赠与,而本案不存在赠与,故不应当适用该条规定。
罗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罗晓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映和罗练归还借款共计435,349元;2.由陈映和罗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晓华与罗练系父子,罗练与陈映系夫妻。为帮助罗练与陈映购买并装修位于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东方明珠小区2栋402号房屋,罗晓华支付款项共计435,349元。现罗练与陈映未返还该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依法返还借款。本案罗晓华与罗练对罗晓华的出资行为均认可为民间借贷关系,为此罗晓华提供了相关款项交付凭证予以证实。罗练与陈映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罗练与陈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罗练与陈映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罗练与陈映的共同债务。因此,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罗晓华主张罗练与陈映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罗晓华为罗练、陈映出资购房及装修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是借贷还是赠与。对此,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款应当理解为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已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该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亦应当承担返还义务。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返还,乃父母自愿处理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就本案而言,陈映认为本案购房装修款实际为罗晓华作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对于其主张的事实,并无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院难以采信。基于前述理由以及对赠与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至于借条是否事后出具,已并不影响本案足以在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实体裁判。换言之,即使借条为事后出具,亦无法否定借贷关系的成立。
综上所述,子女成年,父母已经完成养育义务。在成年后子女还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于法理与情理皆为不容。故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并非天经地义,并非法定之义务,不能当然认定为对子女的赠与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罗练与陈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罗晓华借款本金435,349元。案件受理费7,830元,减半收取3,915元,由罗练与陈映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陈映在二审时举示了《民事起诉状》、(2017)川1623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书和转款凭证,拟证明案涉款项是罗晓华对罗练和陈映的赠予。由于罗晓华与罗练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款项性质上属于借款还是赠与款。陈映主张案涉款项系罗晓华赠与夫妻双方,案涉借条均是伪造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前提应首先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涉及父母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为赠与的问题。本案罗晓华提供了借条和部分交付凭证,罗练对借条及交付凭证均予以认可。且陈映未充分提供证据推翻该借条的真实性,故对陈映提出的案涉款项系赠与款,案涉借条系罗晓华与罗练父子伪造借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系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0元,由上诉人陈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 平
审判员 叶官清
审判员 梁 成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双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