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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川1622民初700号

武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3-04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寿友与陈小琴、李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寿友,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武胜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小琴,女,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宸锋,四川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林,四川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康伟,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寿友与被告陈小琴、李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寿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被告陈小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宸锋、雷小林,被告李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寿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小琴、李康伟归还原告李寿友购买武胜县××镇××路××栋××楼××号房屋的借款共计213897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8日,原告李寿友考虑到儿子即被告李康伟自己出资购房的压力,便以出借的方式帮助被告李康伟支付了武胜县××镇××路××栋××楼××号房屋的购房款及装修款,房屋买卖合同及产权证登记在被告李康伟及被告陈小琴名下。因二被告常年在外务工,无法及时回来签订定购协议,便由原告李寿友与武胜县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香江豪庭”住宅定购协议》,按协议支付了定金2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分批次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共计193897元。房屋交付后,原告李寿友出资为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配套家具家电。现二被告离婚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该笔资金只是出借给被告李康伟用于购房(有转账记录、发票),并不是赠与给二被告,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李寿友该笔购房借款共计2138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小琴辩称,被告陈小琴与原告李寿友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李寿友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前曾系家庭成员,案涉房屋购房款虽由原告李寿友账户支付,但资金来源系二被告经营生意所得;二被告在外务工,原告李寿友参与房屋交易合情合理,不能成为原告李寿友主张借贷成立的理由。2.即便资金系由原告李寿友支付,相应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原告李寿友向二被告的赠与;3.原、被告之间没有出具借条借据,未形成借贷合意;4.案涉房屋购买于2009年,原告李寿友之前从未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2023年底,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李康伟在离婚诉讼中从未陈述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寿友作为被告李康伟的父亲,为了帮助被告李康伟争夺财产恶意提起诉讼。
被告李康伟辩称,原告李寿友诉称情况属实。
本案原告李寿友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香江豪庭”住宅定购协议》;2.《商品房买卖合同》;3.装修费用单;4.转款凭证;5.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23)川1622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书;6.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16民终24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小琴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2.武胜县人民法院(2022)川1622民初170号案件庭审笔录(摘要);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16民终24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康伟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寿友系被告李康伟父亲,被告陈小琴、李康伟曾系夫妻。2009年11月18日,原告李寿友与武胜县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香江豪庭”住宅定购协议》,约定原告李寿友购买武胜县××房××栋××楼××号房屋,面积暂定85.82平方米,最终以武胜县房管局测量面积为准,单价为每平方米2460元,总房价为211117元,分期款项,签订协议交纳定金2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李寿友向武胜县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0元。
2010年1月30日,二被告(买受人)与武胜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武胜县××房××镇××路××幢××层××号房屋,测绘建筑面积为86.9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460元,总价款为213897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详见附件五)。合同附件五: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载明:“……2、买受人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房,应付房款大写(人民币贰拾壹万叁仟捌佰玖拾柒),除已付定金(人民币)贰万元外,余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叁仟捌佰玖拾柒元按以下方式支付:2010年1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60000.00元;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91897.00元;2011年8月18日前支付人民币42000.00元;……”二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捺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寿友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通过刷卡方式于2010年2月1日、2010年9月30日、2011年8月18日分别向武胜县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60,000元、91,897元、42,000元,以上共计193,897元。另外加上签订定购协议时以原告李寿友名义交纳的定金2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13,897元均系原告李寿友为二被告购买的案涉房屋而支付的全部购房款。
2012年8月17日,案涉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二被告,产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武胜县字第2××2号。
另查明,2006年10月26日,被告陈小琴带着二被告的证件及两人的单人照片在武胜县原白坪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广(2006)武白结087号”,持证人为被告李康伟、被告陈小琴的证编号分别为“NO0038251129”“NO0038251130”。被告陈小琴与被告李康伟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川1622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被告李康伟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川16民终20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川1622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2022)川162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双方在上诉期内均未提起上诉,上诉期满后被告陈小琴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川16民申52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2023)川16民再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2)川162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再次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以离婚纠纷案由立案后,依法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2023)川1622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陈小琴与被告李康伟离婚;二、婚生女李佳怡随原告陈小琴生活,由被告李康伟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700元至李佳怡独立生活为止。李佳怡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告陈小琴与被告李康伟各承担一半;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武胜县××镇××路××栋××楼××号住房(产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武胜县字第2××2号”)归被告李康伟所有,由被告李康伟向原告陈小琴补偿房款37万元;四、被告李康伟赔偿原告陈小琴3万元。”二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2023)川16民终248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23)川1622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23)川1622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武胜县××镇××路××栋××楼××号住房(产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武胜县字第2××2号”)由陈小琴享有70%份额,李康伟享有30%份额。”
再查明,在本院(2022)川1622民初170号被告陈小琴与被告李康伟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以及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中,二被告均多次声明双方无共同债务。2023年6月2日,原告李寿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案涉房屋归原告李寿友所有,并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房屋由原告李寿友定购并支付定金和购房款,但在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购买人为被告李康伟与陈小琴,原告李寿友只是委托代理人,之后房屋产权也是登记在被告李康伟与陈小琴名下。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李康伟与陈小琴名下,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效力,被告李康伟与陈小琴为案涉房屋的法定权力人。原告李寿友即使事实上支付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和装修款,但原告李寿友与二被告之间也仅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产生物权设立及变动的效力。”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2023)川1622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李寿友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寿友与被告陈小琴、李康伟之间是否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寿友主张其为二被告购买支付的213,897元购房款属于二被告的借款,应当予以偿还;被告陈小琴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款项应当认定为原告李寿友对二被告的赠与;被告李康伟对原告李寿友的主张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款项的性质不能达成一致认定意见。为此,本院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认定:首先,二被告多次陈述双方无共同债务,现被告李康伟对原告李寿友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无异议,前后意见矛盾。且被告李康伟对债务的认可并不对被告陈小琴产生法律约束力,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以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根据事实及证据进行判断,而不能仅以一方当事人主张或认可进行认定。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寿友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已实际交付二被告承担证明责任。但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原告李寿友代二被告购买的房屋支付了购房款,二被告从未向原告李寿友出具借款借据,不能证实系二被告向原告李寿友借款,不能反映双方之间对代为支付的购房款存在借贷合意。最后,二被告于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23年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案涉住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0年,购房款支付时间为2009年至2011年期间,属于原告李寿友在二被告结婚后为二被告购置房屋出资的情形。根据当事人所在地的婚姻习俗,男方父母在子女购房过程中予以资助是当地家庭关系中较为普遍情形,代表了长辈对晚辈无私的关爱和对美好生活的期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原告李寿友为二被告结婚后购买的房屋支付购房款,未有证据证明其明确表示出资款项赠与给一方,故该出资款项应当认为对二被告双方的赠与。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原告李寿友与二被告之间未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李寿友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13,897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未支持原告李寿友要求被告陈小琴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故对被告陈小琴辩称原告李寿友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再分析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寿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8.46元,减半收取计2,254.23元,由原告李寿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畅胜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李卫东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雷小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