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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川16民终529号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5-22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李某某甲与陈某某、李某某乙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宸锋,四川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林,四川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24)川1622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唐敏独任审理,于2024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甲、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宸锋、雷小林参加了诉讼,李某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某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某某甲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某、李某某乙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财产明显系借婚姻索取财物。根据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一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某某以婚姻为要挟,房子不加名字不结婚,显然一审判决与该规定相悖。2.案涉房屋系李某某甲一生勤劳所得,即便形成了赠与关系,也应当考虑赠与的目的和所附条件。陈某某、李某某乙不能不劳而获,否则显失公平,违背公序良俗。父母给儿子、儿媳买房未出具借条符合民俗和常理。3.2007年3月、2011年3月陈某某两次在李某某甲处分别拿了2万元现金,并多次口头承诺要还钱,李某某甲夫妇觉得还可以,于是交了案涉房屋定金,没有想写陈某某、李某某乙的名字,但陈某某、李某某乙称以后过户麻烦,李某某甲夫妇就相信了,而且以后也是陈某某、李某某乙的,于是李某某甲就一手包干,没有让陈某某、李某某乙出任何费用。陈某某用虚假结婚证骗取李某某甲只写了陈某某、李某某乙的名字。案涉房屋由李某某甲全款购买,其目的是基于长辈对晚辈的关爱以及传统的家庭观念和养老观念。现陈某某、李某某乙已经法院判决离婚,李某某甲夫妇辛苦一辈子的养老房也被陈某某、李某某乙进行了分割,导致李某某甲夫妇将会老无所居。4.陈某某与李某某乙的婚姻关系未经过民政局等相关部门认可,陈某某陈述买房的资金来源系陈某某、李某某乙的经营生意所得不属实,如果是陈某某、李某某乙二人出资买的房,李某某甲早就被赶出了家门,为何十几年来房子还在李某某甲手中且居住。

被上诉人辩称

陈某某辩称,1.陈某某与李某某乙的婚姻关系已经有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不存在假结婚的事实,案涉房屋的物权亦有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属于陈某某、李某某乙的婚内财产。2.关于本案程序问题。一审李某某甲的诉讼请求及二审的案由均是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确定,但其上诉理由是关于婚姻彩礼的规定,李某某甲在上诉状中对事实理由进行变更,没有经过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更不应当在二审中审理。3.本案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合意,李某某甲无法主张权利。陈某某与李某某乙于2006年结婚,案涉房屋买卖形成于2009年-2012年期间,相应款项支付是在结婚三年之后,并不属于彩礼的特征,不存在陈某某以不添加名字就不结婚为要挟。4.一审法院认定系赠与是合理的,李某某甲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李某某甲系李某某乙的父亲,提起本案诉讼是在李某某乙与陈某某离婚后。

一审原告诉称

李某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某、李某某乙归还李某某甲购买的武胜县××镇××路××栋××楼××号房屋的借款共计213,89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甲系李某某乙父亲,陈某某、李某某乙曾系夫妻。2009年11月18日,李某某甲与武胜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某某”住宅定购协议》,约定李某某甲购买武胜县××房××栋××楼××号房屋,面积暂定85.82平方米,最终以武胜县房管局测量面积为准,单价为每平方米2460元,总房价为211,117元,分期款项,签订协议交纳定金20,000元。协议签订后,李某某甲向武胜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0元。
2010年1月30日,陈某某、李某某乙(买受人)与武胜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某某、李某某乙购买武胜县××房××镇××路××幢××层××号房屋,测绘建筑面积为86.9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460元,总价款为213,897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详见附件五)。合同附件五: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载明:“……2.买受人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房,应付房款大写(人民币贰拾壹万叁仟捌佰玖拾柒),除已付定金(人民币)贰万元外,余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叁仟捌佰玖拾柒元按以下方式支付:2010年1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60,000元;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91,897元;2011年8月18日前支付人民币42,000元;……”陈某某、李某某乙在合同上签字捺印。
合同签订后,李某某甲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通过刷卡方式于2010年2月1日、2010年9月30日、2011年8月18日分别向武胜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60,000元、91,897元、42,000元,以上共计193,897元。另外加上签订定购协议时以李某某甲名义交纳的定金2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13,897元均系李某某甲为陈某某、李某某乙购买的案涉房屋而支付的全部购房款。
2012年8月17日,案涉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某、李某某乙,产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武胜县字第2××2号。
另查明,2006年10月26日,陈某某带着其与李某某乙的证件及两人的单人照片在武胜县原××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广(2006)武白结0××号”,持证人为李某某乙、陈某某的证编号分别为“NO0××××××9”“NO0××××××0”。陈某某与李某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川1622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乙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川16民终20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21)川1622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2022)川162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双方在上诉期内均未提起上诉,上诉期满后陈某某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川16民申52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2023)川16民再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22)川162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再次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19日以离婚纠纷案由立案后,依法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2023)川1622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乙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丙随原告陈某某生活,由被告李某某乙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700元至李某丙独立生活为止。李某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乙各承担一半;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武胜县××镇××路××栋××楼××号住房(产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武胜县字第2××2号”)归被告李某某乙所有,由被告李某某乙向原告陈某某补偿房款37万元;四、被告李某某乙赔偿原告陈某某3万元”。陈某某、李某某乙均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2023)川16民终248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23)川1622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23)川1622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武胜县××镇××路××栋××楼××号住房(产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武胜县字第2××2号”)由陈某某享有70%份额,李某某乙享有30%份额”。
再查明,在一审法院(2022)川1622民初170号陈某某与李某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以及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中,陈某某、李某某乙均多次声明双方无共同债务。2023年6月2日,李某某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案涉房屋归李某某甲所有,并要求陈某某、李某某乙协助办理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房屋由李某某甲定购并支付定金和购房款,但在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购买人为李某某乙与陈某某,李某某甲只是委托代理人,之后房屋产权也是登记在李某某乙与陈某某名下。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某乙与陈某某名下,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效力,李某某乙与陈某某为案涉房屋的法定权利人。李某某甲即使事实上支付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和装修款,但李某某甲与陈某某、李某某乙之间也仅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产生物权设立及变动的效力”。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2023)川1622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某某甲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甲与陈某某、李某某乙之间是否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李某某甲主张其为陈某某、李某某乙购买支付的213,897元购房款属于陈某某、李某某乙的借款,应当予以偿还;陈某某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款项应当认定为李某某甲对陈某某、李某某乙的赠与;李某某乙对李某某甲的主张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款项的性质不能达成一致认定意见。为此,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认定:首先,陈某某、李某某乙多次陈述双方无共同债务,现李某某乙对李某某甲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无异议,前后意见矛盾。且李某某乙对债务的认可并不对陈某某产生法律约束力,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以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根据事实及证据进行判断,而不能仅以一方当事人主张或认可进行认定。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某甲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已实际交付陈某某、李某某乙承担证明责任。但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李某某甲代陈某某、李某某乙购买的房屋支付了购房款,陈某某、李某某乙从未向李某某甲出具借款借据,不能证实系陈某某、李某某乙向李某某甲借款,不能反映双方之间对代为支付的购房款存在借贷合意。最后,陈某某、李某某乙于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23年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案涉住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0年,购房款支付时间为2009年至2011年期间,属于李某某甲在陈某某、李某某乙结婚后为陈某某、李某某乙购置房屋出资的情形。根据当事人所在地的婚姻习俗,男方父母在子女购房过程中予以资助是当地家庭关系中较为普遍的情形,代表了长辈对晚辈无私的关爱和对美好生活的期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李某某甲为陈某某、李某某乙结婚后购买的房屋支付购房款,未有证据证明其明确表示出资款项赠与给一方,故该出资款项应当认定为对陈某某、李某某乙双方的赠与。综合上述分析,依法认定李某某甲与陈某某、李某某乙之间未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某某甲要求陈某某、李某某乙偿还借款213,897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未支持李某某甲要求陈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故对陈某某辩称李某某甲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再分析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遂判决:驳回李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8.46元,减半收取计2254.23元,由李某某甲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李某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财产租赁合同、拉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通知、收据、转让协议、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2.2004年7、8月店内开支记录以及电费缴纳情况(共10页)。陈某某质证认为,1.对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等有印章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其他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据恰好反映出陈某某、李某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经营行为,与陈某某陈述房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说法相印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甲与陈某某、李某某乙之间就案涉购房款是否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中,李某某甲主张其与陈某某、李某某乙之间就案涉购房款存在借贷关系,则李某某甲作为主张权利一方,应当对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李某某甲为此举示了案涉房屋的购房合同及李某某甲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支付购房款的凭据,但李某某甲并未举示其支付案涉购房款与陈某某、李某某乙达成了借贷的合意。李某某乙在一审中认可李某某甲的本案主张,但陈某某不予认可,李某某乙在本案中的意见与二人历经的其他诉讼中多次陈述的无夫妻共同债务相互矛盾,且未作出合理的说明。故李某某乙对债务的单方认可不足以说明本案各方就案涉款项存在借贷的合意。而且,案涉款项由李某某甲直接向开发商支付,亦无证据证明系由陈某某、李某某乙的委托付款。结合李某某甲在其所有权确认纠纷中的主张以及其二审陈述,多次表明其购买房屋及支付购房款系其自己的意思表示,并未接受陈某某、李某某乙的委托。李某某甲向开发商支付案涉购房款的行为,不能认定李某某甲系向陈某某、李某某乙交付了借款。故一审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据此驳回李某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李某某甲提出陈某某借婚姻索取财物以及以虚假结婚证骗取李某某甲将案涉房屋登记为陈某某、李某某乙等所有理由,均不是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李某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8.4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唐 敏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程斯莉

审判人员

书记员  谭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