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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川0822民初233号

青川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5-15 · 配偶担责 支持

欧阳宗林、文国兰与欧阳德东、方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欧阳宗林,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青川县。
原告:文国兰,女,1965年2月2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青川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国龙,系二原告之哥。
被告:欧阳德东,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现住重庆市渝**。
被告:方月,女,1987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四川省达州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智,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欧阳宗林、文国兰与被告欧阳德东、方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阳宗林、文国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国龙,被告欧阳德东、被告方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阳宗林、文国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叁拾伍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欧阳德东与被告方月系夫妻关系,被告欧阳德东系原告欧阳宗林与文国兰之子。2013年11月被告欧阳德东先到重庆市打工,2014年9月被告方月到重庆,共同生活在重庆。2016年春节两人回青川过年时提出要在重庆购买房屋,借款40万元用于重庆购置房屋的首付款,原告夫妇当时表示存款不足,要等到原告将石坝的房屋变卖后才能勉强凑够。2017年3月18日,被告夫妇二人因认购房屋,急需支付首付款,向原告夫妇借款35万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欧阳德东账户打款15万元,3月21日向被告欧阳德东账户打款12万元;2017年5月21日、5月22日又分别给被告欧阳德东账户打款6万元、2万元,共计35万元。被告欧阳德东出具了《借条》,其妻子方月对该笔借款知情,且共同使用,系共同债务人。按照借款的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没有履行归还的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全部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欧阳德东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是我们两个被告向父母借款,我个人出具借条,并且借款用于购房,对于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方月辩称,1.这个案件有其特殊性,是因为二被告双方发生离婚纠纷产生的案件。原告所诉借款35万元这个事是虚构的,二原告和第一被告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双方串通虚构的债务,是一个虚假诉讼,目的就是通过诉讼为他的子女在离婚纠纷外多争取一点财产,这是本案的一个背景和原因,他们这个债务是虚构的。2.方月从不知道第一被告向父母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的事实,且出具借条这也是不符合常理的。如果是共同借款女方肯定要签字,所以这个借条是双方发生婚变后补的,债务根本不成立。3.本案二原告现在所居住的房屋系方月婚前买的,方月已经居住了很多年,一直到重庆后,因方月需在重庆买房,才将该房屋转让给二原告,由二原告支付对价款给被告。原房东也才在2017年过户给原告。因此案涉款系二原告支付的房屋转让对价款;方月的家庭和她本人的状况不存在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方在2017年同时向被告借款35万元,又同时在青川用20万元购买房屋,完全超过他们的能力,所以原告陈述的不符合常理,存在伪造的可能性。并且第一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也没有争议,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告确实给被告欧阳德东转款35万元,在重庆买房时被告欧阳德东也确实支付了房屋首付。父母给子女拿钱买房子,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这种是一种赠与关系,所以我们认为本案中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请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二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7年12月18日被告欧阳德东出具的借条;2.银行转账明细清单(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欧阳德东账户打款15万元,2017年3月21日向被告欧阳德东账户打款12万元;2017年5月21日、2017年5月22日又分别给被告欧阳德东账户打款6万元、2万元)。拟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该款不是赠与,是借款。
被告欧阳德东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都认可,无异议。
被告方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几笔钱并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更不能证明本案方月知道或者认可这些钱是借款,同时也不能证明这个钱是用于共同生活,只能说转钱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是借款;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二被告上次离婚纠纷中都没有提到向其父母借款和借条的事实。这个借条是为了本案的需要补的一个借条,借条是不符合基本常理的。
被告欧阳德东提供有以下证据:1.其账户交易明细表、交易记录单等;2.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二原告将款项转入到欧阳德东账户,重庆两套房屋首付款都是从欧阳德东账户支出的,方月是知情的。借条是确实存在的,至于上次我们涉及到离婚官司没有拿出来,是因为我们觉得是借贷关系,进行另案诉讼。
原告对被告欧阳德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我们对证据予以认可,无异议。
被告方月对被告欧阳德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买房确实是买房了的,但是不能把买房的钱归类于是借款的钱,因为两笔首付款是19万,接近20万,并不是说借款的35万元。不能证明钱是用于买房,另外即使能证明是用于买房,但是不能证明钱是借款。在婚姻存续期间,父母出资购房可以视为赠与关系,我们说方月不知道是借贷关系,并不是说不知道用卡买房的事,这是两个概念,并且原告也没有向方月催收,所以真实性不认可,对买房的钱是从他卡上转钱可能是真实的,但是也需要证据证明,所以对证据的三性都不予认可。
被告方月提供有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2.庭审笔录;3.二被告签字的借条;4.二被告之间聊天记录及草拟离婚协议条款。1-4组证据拟证明在二被告的离婚诉讼中,本案原告之一欧阳宗林参与其中,庭审中其仅证明该打款是出资为被告买房,并没有陈述系借款以及借条,并且判决中也没有认定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有任何借款债务,在双方聊天记录和离婚协议草稿中,双方均未提出二原告借款的事实,即使要借款也要双方签字。因此拟证明本案借款和借条系捏造,不是事实。5.被告方月与原房屋产权人王少虹电话录音;6.通话记录;7.通信费收据;8.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存量房买卖合同;9.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10.照片;11.陈颖证言;12.程逾林证言。5-12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欧阳德东所汇的款项并非借款,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房屋对价款,被告方月不可能向原告借款。二原告给欧阳德东转钱是事实,但该款不是借款。
二原告对被告方月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庭审中我提出过要求他们归还借款。其他的证据我们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这几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方月的证明目的,不能否定借我们款项的事实。
被告欧阳德东对被告方月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7,我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是在混淆视听。离婚协议是方月单方面写的,我没有签字。法院的判决只针对是否离婚。房屋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二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明细表与被告欧阳德东提供的其账户交易明细表复印件、交易记录单、以及二被告均提供的两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二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被被告欧阳德东用于支付购房的相关费用,且被告欧阳德东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明细表、被告欧阳德东提供的其账户交易明细表、交易记录单、二被告均提供的两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方月提供的判决书,虽然是一份生效文书,但该判决书中仅对二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出认定,并未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庭审笔录记载中欧阳德东在质证时,已经提出购房款系向其父母(本案二原告)所借,其在举证时,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其父亲已经将款项转入欧阳德东账户,由欧阳德东转给开发商。聊天记录系二被告商讨离婚事宜,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离婚协议系双方就离婚事宜妥协放弃相关权利达成的一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该协议二被告均未签字确认,不能认定为二被告的真实意识表示。二被告签字的借条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因此被告方月提供的判决书、庭审笔录、二被告共同签字的借条、聊天记录、离婚协议这些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借款和借条是虚假的证明目的,不能推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对被告方月提供的判决书、庭审笔录、二被告共同签字的借条、聊天记录、离婚协议不予采信。被告方月提供的电话录音、通话记录、通信费收据、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存量房买卖合同、照片、证人陈颖、程逾林证言,这些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方月所主张的原告转给被告欧阳德东的款项系二原告支付的相应对价房款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欧阳德东系二原告之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告欧阳宗林先后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1、2017年5月21日、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欧阳德东账户:转账15万元、12万元、6万元和2万元,共计35万元。被告欧阳德东于2017年12月18日给二原告出具35万元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父母欧阳宗林、文国兰人民币35万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用于在重庆购房。借款人欧阳德东。2017年12月18日”。
3.2017年3月24日,二被告在重庆以被告方月名义按揭购买xx.xx平方米的住房一套。2017年4月6日,二被告又在重庆以被告欧阳德东名义购买面积xx.xx平方米住房一套。两处购房款的首付款、当年物业服务费以及税费均由被告欧阳德东支付。
4.被告欧阳德东与被告方月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9年10月15日,被告方月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欧阳德东离婚,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给被告欧阳德东账户共计转账35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案涉款项35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原告认为二被告在重庆买房,向其借款35万元,其提供了转款明细以及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欧阳德东认可借贷关系,但被告方月抗辩认为,二原告向被告欧阳德东账户所汇款项不是二被告的借款,而是方月将其婚前房屋转让给二原告,由二原告支付给方月的房屋对价款或二原告赠与给二被告的,案涉借条均是伪造的,认为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
1.关于原告转账给被告欧阳德东账户35万元的款项,是不是二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方月的房屋转让款的问题。本案中,虽然被告方月提供其与原房屋产权人王少虹的电话录音,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存量房买卖合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以及证人陈颖、程逾林二人的证言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方月与二原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更不能证明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方月房屋的价款为20万元的事实。相反,如果被告方月将其婚前房屋转让给二原告,按照常理被告方月应当与二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应当要求二原告将房屋价款支付到自己账户,而不是被告欧阳德东的账户。所以被告方月主张二原告转款给被告欧阳德东的款项是二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方月的房屋对价款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转账给被告欧阳德东的35万元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案涉款项,用于二被告在重庆购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前提是应首先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涉及父母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为赠与的问题。本案中,二原告提供了借条和转账明细,被告欧阳德东对借条及转账明细均予以认可,且被告方月未充分提供证据推翻该借条的真实性,故对方月提出的案涉款项系赠与款,案涉借条系二原告与被告欧阳德东伪造借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案涉款项系借款。本案二原告与被告欧阳德东对原告的转账行为均认可为民间借贷关系,为此原告提供了转款明细以及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欧阳德东与被告方月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此,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欧阳德东与被告方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欧阳宗林、文国兰借款本金3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欧阳德东与被告方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开芬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