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川08民终935号
方月、欧阳宗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月,女,汉族,1987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四川省达州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智,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宗林,男,汉族,1965年4月23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青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国兰,女,汉族,1965年2月2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青川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国龙,系二被上诉人之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德东,男,汉族,1987年9月17日出生,现住重庆市渝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月因与被上诉人欧阳宗林、文国兰及欧阳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20)川0822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月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欧阳宗林、文国兰对方月的全部诉请。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一审错误认定系借款和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原告举证借条和转账流水,证明35万元分4次是借款,但是借条只有被告的儿子欧阳德东签字,并没有方月签字,因为这是他们父子出具的借条,是在我们打离婚官司之后才出具的,不是2017年出具的,我们打借款官司的时候原告作为欧阳德东代理人是出庭了的,没有提出35万借条和35万借款的事,所以我们认为借条是虚假的,请求进行司法鉴定。35万的借款如果没有方月签字只有欧阳德东签字是不符合常理的,所以借款关系根本不成立。2、一审将借条认定为借款关系的证据是错误的,借条本身是虚假的,转的四笔钱总共35万,但是借条是今借到35万,没有写明是什么时候和哪几笔,父亲和儿子的经济往来是比较多的。3、被上诉人欧阳宗林居住的青川的房子确实是受让人方月购买的,上诉人方月不存在为了买房向男方父母借款的情况,方月的家庭情况是不可能向他们借款的。本案中原告打的两笔款是在2017年5月份,这是在购房之后,不能证明用于共同购房,即使是用于购房也应当查明购房金额,实际购房首付就20万多一点,不能认定35万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查明
欧阳宗林、文国兰答辩称,1、关于借条问题,上诉人否认该款项用于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方月是有特殊亲情关系,但购房是双方共同债务。本案中已经有银行转账流水和欧阳德东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款项是借款。上诉人否认用于他们共同生活,在一审法院欧阳德东已经出具了银行交易明细、交易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都能明确说明款项去向,上诉人辩称没有共同生活是在逃避。一审中被告列举的账户交易表、交易记录、合同都是真实清楚的。如果该款项是欧阳德东个人用于花费,也就不存在向方月和欧阳德东提起诉讼。2、关于上诉人认为借条不能用于证据采信,上诉人与答辩人存在特殊亲情关系,他们不离婚与父母没有关系,但是在夫妻关系存续的情况下理应承担共同债务,一审查明2017年的借款,当时他们要求借款40万,但我们分四次只提供了35万借款,一审已经有说明。上诉人和欧阳德东当时均在重庆,因此无法当场出具借条,是在2017年12月的时候才出具的,地点是他们夫妻的租住房,同时也有上诉人方月在场,上诉人没有在借条签字的原因在离婚案起诉状可以看出,双方在2014年2月开始夫妻关系恶劣,所以没有签字。而且答辩人对借条的由来在一审已经明确说明,没有任何隐瞒。3、上诉人认为他们在离婚案一审中没有注明夫妻关系存在共同债务,在重庆市渝中区离婚第一场官司中有庭审笔录是载明了这笔借款的,其中包括向其他人所借的款项。4、上诉人陈述答辩人居住的房子是他的婚前财产,借款不属实。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没有当庭举示被上诉人现在居住的房子是她的任何产权证据,而只是查明上诉人作为我们的儿媳当时在青川县住房,但是不能证明房产是她的。上诉人代理人说房子是对等的交换,现在房产价格是20万,我们打了35万,同时房产作为大宗商品,双方不管是交易转让不存在任何手续是说不过去的。上诉人在青川与欧阳德东结婚,并不是投资房地产,不可能婚前先给男方买了房才结婚。实际是被上诉人介于工作地点的情况,被上诉人出资的现金交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去购房,因为上诉人在银行系统工作,通过她也仅仅是经手人而已,所以才有2017年被上诉人与原房主过户的手续,如果是上诉人自己的房产为什么不过户。5、上诉人称购房时间吻合,这恰好说明是上诉人与欧阳德东在重庆购房急需首付我们才借款,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不需要借钱,如果是上诉人自己的款项在重庆购房请出示证据。6、上诉人称双方不签转让协议打款给夫妻更符合常理。作为婚前财产理应打入上诉人的账户而不是欧阳德东的账户,房屋过户是很慎重的。况且上诉人说这是一家人,却又说买卖房屋。7、从几次打款可以看出,我们是分四次凑够35万借给他们的,我们是从银行贷款和私人借款凑的,我们也是需要还的。 欧阳德东答辩称,1、关于35万借款是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在2019年11月13日第一次离婚的时候就提出来了,渝北区法院有记录,借款是事实。2、关于借条,是确实发生的,当时说是一家人一个人签字就可以了,她说2014年就感情破裂,实际就是有意逃避债务。3、关于35万的去向。一审的时候我已经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这35万是用于共同生活的,包括对方代理人说房子13万和6万的情况,既然房子写的她的名字,她是否给开发商付款,有无相关证据,我是提交了银行走账流水的。
一审原告诉称
欧阳宗林、文国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叁拾伍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1.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欧阳德东系二原告之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欧阳宗林先后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1、2017年5月21日、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欧阳德东账户:62XXX73转账15万元、12万元、6万元和2万元,共计35万元。被告欧阳德东于2017年12月18日给二原告出具35万元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父母欧阳宗林、文国兰人民币35万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用于在重庆购房。借款人欧阳德东。2017年12月18日”。3.2017年3月24日,二被告在重庆以被告方月名义按揭购买76.8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2017年4月6日,二被告又在重庆以被告欧阳德东名义购买面积42.54平方米住房一套。两处购房款的首付款、当年物业服务费以及税费均由被告欧阳德东支付。4.被告欧阳德东与被告方月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9年10月15日,被告方月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欧阳德东离婚,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给被告欧阳德东账户共计转账35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案涉款项35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原告认为二被告在重庆买房,向其借款35万元,其提供了转款明细以及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欧阳德东认可借贷关系,但被告方月抗辩认为,二原告向被告欧阳德东账户所汇款项不是二被告的借款,而是方月将其婚前房屋转让给二原告,由二原告支付给方月的房屋对价款或二原告赠与给二被告的,案涉借条均是伪造的,认为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 1.关于原告转账给被告欧阳德东账户35万元的款项,是不是二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方月的房屋转让款的问题。本案中,虽然被告方月提供其与原房屋产权人王少虹的电话录音,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存量房买卖合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以及证人陈某、程某二人的证言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方月与二原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更不能证明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方月房屋的价款为20万元的事实。相反,如果被告方月将其婚前房屋转让给二原告,按照常理被告方月应当与二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应当要求二原告将房屋价款支付到自己账户,而不是被告欧阳德东的账户。所以被告方月主张二原告转款给被告欧阳德东的款项是二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方月的房屋对价款的事实不成立,不予支持。 2.原告转账给被告欧阳德东的35万元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案涉款项,用于二被告在重庆购房,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前提是应首先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涉及父母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为赠与的问题。本案中,二原告提供了借条和转账明细,被告欧阳德东对借条及转账明细均予以认可,且被告方月未充分提供证据推翻该借条的真实性,故对方月提出的案涉款项系赠与款,案涉借条系二原告与被告欧阳德东伪造借条的主张,不予支持。 3.案涉款项系借款。本案二原告与被告欧阳德东对原告的转账行为均认可为民间借贷关系,为此原告提供了转款明细以及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欧阳德东与被告方月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此,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欧阳德东与被告方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欧阳宗林、文国兰借款本金350000元。 本院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1、上诉人方月称其在青川工作期间在王少虹处购房问题。被上诉人欧阳宗林称,当时考虑到自己儿子媳妇即上诉人方月与被上诉人欧阳德东要结婚就拿了16万元买住房,因当时被上诉人欧阳德东在外地工作,房子是上诉人方月看的,但卖房人出具的收条在被上诉人处。后来,上诉人要到重庆去,因房子是被上诉人欧阳宗林、文国兰出钱买的,所以房子就登记在被上诉人欧阳宗林、文国兰名下,被上诉人欧阳宗林、文国兰还补了4万元购房款,出卖人也是给被上诉人欧阳宗林、文国兰打了20万元的条据。2、被上诉人欧阳德东在一审时提供了其收到欧阳宗林的35万元转款后开支情况,包括:购买重庆国博城(方月名下)住房支付的140836.77元,购买重庆爱加橄榄园(欧阳德东)住房支付首付款63836元,还有印花税、增值税和房屋维修基金16566.76元,还向方月转款47200元等。被上诉人欧阳德东称还支付了两处购房定金共30000元,该款不包含在购房款内。另外,还偿还了部分借款。3、2019年11月13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方月与被上诉人欧阳德东离婚案件时,被上诉人欧阳德东在庭审中称,“购房款是向被告父母借的”、“还向被告父母借款60万元”。 上诉人方月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欧阳德东出具案涉借条的时间进行鉴定,认为该借条不是被上诉人欧阳德东在2017年12月18日出具,而是在其与上诉人发生离婚诉讼后出具。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青川所购房屋是否为上诉人所有的问题。上诉人称在青川购房系其婚前自有资金,但没有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欧阳宗林、文国兰虽然也没有提供直接证据,但该房屋购房款收据系出卖人向被上诉人欧阳宗林、文国兰出具,且该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欧阳宗林、文国兰在名下,被上诉人欧阳宗林、文国兰对购房经过作了符合情理的说明,因此,没有证据证明青川所购房屋系上诉人婚前购买。 关于被上诉人欧阳宗林、文国兰向被上诉人欧阳德东转入的35万元是否主要用于了上诉人夫妇的家庭支出。从被上诉人欧阳宗林、文国兰向被上诉人欧阳德东转款的时间和款项支出看,转入的4笔款项均发生在上诉人夫妇在重庆购房前后,且大部分资金用于支付上诉人夫妇所购的两套住房,上诉人本人还使用了(通过被上诉人欧阳德东转款)部分资金,因此,在上诉人不能证明该款系其出售房屋所得房款或系被上诉人欧阳宗林、文国兰赠与时,应认定该款系被上诉人欧阳宗林、文国兰借与上诉人夫妇,该款为上诉人夫妇用于家庭买房和作了其他开支,应作为上诉人夫妇家庭债务应共同偿还。在本案中,即便被上诉人欧阳德东不向被上诉人欧阳宗林、文国兰出具借条、即便该借条出具的时间与实际时间不一致,也不影响被上诉人欧阳宗林、文国兰主张由上诉人夫妇承担偿还借款的权利,有无案涉借条已不具有实质意义,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鉴定案涉借条出具时间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方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夏茂中 审判员 徐小雁 审判员 吕 晶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汇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