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川0823民初504号
张兰英、陈亮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兰英,女,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中海(系原告丈夫),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彦华,四川川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亮明(曾用名陈明),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美发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现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侯玉芳,女,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幼儿园保育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现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茂从(系侯玉芳叔父),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雄,四川智力(剑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兰英与被告陈亮明、侯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7日、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兰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中海、贾彦华、被告陈亮明、被告侯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茂从、罗春雄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兰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中海、贾彦华、被告陈亮明、被告侯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陈亮明的母亲。被告侯玉芳以与陈亮明结婚后无居住和车库为由,要求陈亮明一起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让二被告有美满的家庭,同意借款。于是二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16日、2018年6月24日向原告分别借款340000.00元、80000.00元,并由被告陈亮明出具借条,购房后又以无钱装修为由要求原告垫付,原告代为二被告垫付了200000.00元的装修及家具、家电款。2021年8月1日陈亮明因与人合伙开理发店与侯玉芳协商后,又一起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现因原告急用钱,向二被告索要时,二被告声称无钱,并以离婚威胁原告。现诉来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陈亮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们的房子确实借钱买的,我们自己当时年龄小,刚工作,没有钱,为了生活也是没有办法。对原告的诉请我无异议。 侯玉芳辩称,原告所说的我不承认。我们结婚时根本没有说借钱。340000.00元是因为双方经人介绍结婚,提到彩礼,说彩礼60000.00元,厨房礼20000.00元,剩下的260000.00元用于买房子。当时原告还有个老房子本来说给我们结婚时住,但房子没有装修,又有孩子。所以后来没有给我们,就折价15到17万,才有了260000.00元给我们买房子的钱。80000.00元车库是原告自愿买的,我当时还说不用买,我们没有驾照。装修费,是她弄的,我没有出具借条,陈亮明也没有同我商量。关于理发店,去年5月陈亮明就和我提出离婚了,后来8月又提了一次,这个钱我根本不知情。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就算有这些款项,也属于赠与关系。当时买房子时,二被告还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请驳回对侯玉芳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侯玉芳退出本案诉讼。 原告张兰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016年1月16日借条及2016年1月17日借记卡账户历史清单各一份、2018年6月24日借条及同日借记卡账户历史清单各一份、2019年10月18日借条及随附购买瓷砖、板材、家电等收据清单19份、2021年8月1日借条并附微信转账照片、2018年6月25日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附不动产权证复印件、2019年12月3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车库)复印件。 被告陈亮明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被告侯玉芳提交了二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两页,侯正从、唐秀英书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并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340000.00元中有60000.00元彩礼和20000.00元厨房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1.金额为340000.00元的借条(2016年1月16日),原告及被告陈亮明均认可该借条上“侯玉芳”的名字不是侯玉芳所签,而是陈亮明一人所写,但次日原告将款项足额转入侯玉芳账户,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待证观点,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评判。2.金额为80000.00元的借条(2018年6月24日)以及金额为40000.00元的借条(2021年8月1日),有转账流水佐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3.金额为200000.00元的借条(2019年10月18日),注明为原告代为支付装修费。经核实,原告提交的随附装修费支出证据中,2019年7月1日销货清单,原告提交了第二联客户联和第三联记账联,故金额5300.00元只能计算一次;同时2019年7月1日销货清单与销货清单记载的产品规格存在包含关系,故销货清单不予采信;2019年11月18日通过POS机刷卡支付16000.00元,与剑阁县博来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单中载明“产品名称为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海尔电视、海尔净水器,金额16000.00元,刷卡”应为同一笔开支,故16000.00元只应计算一次;2019年7月10日销货清单,内容记载“卡维斯台阶盆,1套,460.00元,已刷卡”,与2019年7月10日通过刷卡向剑阁县下寺镇金典装饰经营部支付460.00元应为同一笔开支,故460.00元只应计算一次;2019年11月5日九牧卫浴五星定制体验店销货清单中载明“产品型号浴室柜、花洒、龙头、屏风等,小写金额为5011.00元,大写为伍仟零壹拾元”,与同日同单位出具的销货清单中载明的品种规格同一(金额只标注小写5011.00元),应为同一笔支出,故只采信销货清单,金额为5010.00元,销货清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装修费单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据统计,原告提交的所有合法有效票据金额总计为173156.80元,与借条上载明的200000.00元金额不符。根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款项支付时合同成立”的法定原则,对该借条涉及的金额以原告实际支付的173156.80元予以确定。 对于被告侯玉芳提交的侯正从、唐秀英书面证明虽系复印件,且未出庭作证,但是目前因为新冠疫情防控要求不能到庭,理由正当;其二人证实内容与作为二被告介绍人的证人李某关于二被告认识经过、双方协商结婚涉及的彩礼、厨房礼及原告出资给二被告买房的证言基本一致,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证实原告所支付的款项系其赠与二被告的待证观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兰英系被告陈亮明母亲,原告与前夫唐元满(音)生育两个儿子,陈亮明系次子。原告与前夫离婚后,被告陈亮明跟随其父唐元满生活。2015年底,经过证人李某(李某与原告三妹张玉英系同居关系)介绍,陈亮明与被告侯玉芳相识不久,经过双方亲属协商结婚事宜,对给付侯玉芳彩礼60000.00元、厨房礼20000.00元和原告出资260000.00元买房的一致意见。2016年1月16日,陈亮明给张兰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天借到母亲张兰英现金叁拾四万元(340000.00),经侯玉芳同意购房使用。借款人:陈亮明、侯玉芳。2016.1.16。”其中借款人签名均为陈亮明一人签署。2016年1月17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给侯玉芳账户支付340010.00元。 陈亮明与侯玉芳于2016年1月26日在四川省剑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8年6月25日二被告与四川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位于四川省剑阁县,合同载明面积79.36㎡,总价330534.00元。该房屋于2021年7月13日办理川(2021)剑阁县不动产权第0××4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为陈亮明、侯玉芳,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坐落四川省剑阁县,房屋建筑面积79.70㎡。2018年6月24日,因购买车库需要,陈亮明给张兰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到母亲张兰英现金:¥800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整),用于购买车库。借款人:陈亮明。2018.6.24。”当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给侯玉芳账户支付80000.00元。2019年6月(根据原告提交的装修单据显示的最早时间确定)原告开始出资装修上述房屋,至2019年11月完工(根据原告提交的装修单据显示的最后支付相关费用时间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确认装修费为173156.80元。装修期间,2019年10月18日,陈亮明给张兰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张兰英现金20万整(大写贰拾万元整)(注:此款已用于张兰英代支付房屋装修费、购买家电、家具等费用。)此据,借款人陈亮明。2019年10月18日。”借款人签名捺印确认。2019年12月30日,二被告与四川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位于四川省剑阁县车位一处,合同载明面积34.31㎡,总价72000.00元。 2021年5月,二被告发生矛盾,陈亮明为此提出离婚事宜,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21年8月1日,因开理发店入股需要,陈亮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到母亲张兰英现金40000.00元整(四万元整),用于理发店入股。借款人陈亮明。2021.8.1。”当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分两次给陈亮明支付共计40000.00元,转账说明备注“陈亮明门店投资”。2021年11月17日,陈亮明通过微信与侯玉芳协商离婚事宜。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侯玉芳认可购买房屋、车库及装修房屋,其除了购买1000.00余元的物品外,再没有其他投入。 庭审过程中,询问原告有关彩礼款问题时,原告先回答称“记不清楚了”,其后又回答称“应该是有两万,现在也说不清了”。 2022年4月7日,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侯玉芳要求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于次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案涉的340000.00元、80000.00元、200000.00元的借条的形成时间是否为借条注明的时间所书写进行鉴定。经向本院技术鉴定部分移交材料时,要求必须提供鉴定所需比对材料,经承办法官向侯玉芳释明后,侯玉芳没有提交相关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故对侯玉芳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的340000.00元是否包括60000.00元的彩礼和20000.00元的厨房礼;二、案涉的340000.00元、80000.00元、200000.00元、40000.00元四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还是赠与;三、借款金额的确定及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利息;四、被告侯玉芳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侯玉芳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给其转账340000.00元包括双方亲属协商结婚事宜时陈亮明父母答应给付其60000.00元的彩礼和20000.00元的厨房礼,其陈述与证人李某的证言和其父母的证言佐证,符合当下男女缔结婚姻的民风民俗,也与当时当地彩礼款给付水平相当;同时当庭询问原告有关彩礼款问题时,原告先回答称“记不清楚了”,其后又回答称“应该是有两万,现在也说不清了”;从原告的陈述中看出,其并没有否认彩礼款支付问题,只是为了达到诉讼目的而回避、隐瞒该事实的存在,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另外支付了20000.00元彩礼的事实。综上,对侯玉芳关于2016年1月17日原告向其转账的340000.00元中包括60000.00元的彩礼和20000.00元的厨房礼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其为二被告购买房屋、车库、装修房屋、开理发店支付的款项系借款,并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装修所支付的各类收据、销货单、定做合同等证明其主张。虽然侯玉芳对原告支付的装修费用金额有异议,且表示对陈亮明所借40000.00元不知情,但亦认可所购房屋、车库、装修房屋所有款项其只支付了1000.00余元,其余系由原告支付,故对原告为二被告所购房屋、车库、装修房屋支付513156.80元(购房款260000.00元+车库款80000.00元+装修费173156.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亮明认可案涉原告诉请的全部款项均系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毕时。”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侯玉芳抗辩案涉款项系赠与,应当首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侯玉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兰英有明确赠与案涉款项的意思表示;并且二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已成家立业的成年人,原告作为母亲已尽到其抚养义务,张兰英无义务为陈亮明支付彩礼款、厨房礼、出资购买、装修房屋及购买车库、支持陈亮明创业,故对侯玉芳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案涉的340000.00元、80000.00元、40000.00元的金额无异议,侯玉芳对房屋装修费用的涉及的200000.00元金额提出异议。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供涉及装修的各类收据、销售单、定做合同等支付金额总计为173156.80元,且陈亮明在装修费借条上明确注明所借款项由原告代付,原告也未提交该200000.00元借款的其他支付方式的证据,故涉及装修费用的借款应以原告有证据支持的173156.80元为准。其他三份借条涉及金额以借条载明金额为准。关于利息问题。案涉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对原告张兰英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案涉四笔借款,其中原告支付的80000.00元购买车库款及173156.80元的装修款,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且系为二被告家庭建设支出,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均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至于340000.00元的借款,其中60000.00元彩礼款、20000.00元厨房礼应属陈亮明婚前个人债务(理由已在争议焦点二中阐明),由其本人承担偿还责任;其余260000.00元,系由原告出资为二被告婚后购买房屋这一特定目的而发生的借贷行为,且该款项也实际用于二被告婚后购房,但因借贷时间发生在二被告登记结婚前,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婚前对原告的个人借贷行为,二被告应当对该260000.00元债务承担同等清偿责任。另外,陈亮明为理发店入股而在原告处所借的40000.00元,发生在二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期间,陈亮明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为其与侯玉芳的共同借款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共同家庭开支,故应当认定此40000.00元借款属于陈亮明的个人债务,应由其自己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亮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兰英借款250000.00元(含为支付彩礼、厨房礼所借80000.00元、婚前为买房所借260000.00元的50%,理发店入股所借40000.00元); 二、限被告侯玉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兰英借款130000.00元(婚前为买房所借260000.00元的50%); 三、限被告陈亮明、侯玉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兰英借款253156.80元(含为购车库所借80000.00元、为装修房屋所借173156.80元); 四、驳回原告张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00元,减半收取计5200.00元,由原告张兰英负担211.00元,被告陈亮明负担2967.00元,被告侯玉芳负担20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元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