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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川0802民初1262号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3-26 · 配偶担责 支持

陈某某甲、费某某与陈某某乙、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某甲,男,生于1952年1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费某某,女,生于1955年7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陈某某乙,男,生于1982年10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88年3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静,四川明炬(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四川明炬(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甲、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乙、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甲、费某某,被告陈某某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某某甲、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某某乙、刘某某立即向陈某某甲、费某某返还购房款首付款75000元、装修款44000元、按揭款50000元,合计169000元及利息(其中75000元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44000元从2017年8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陈某某乙、刘某某不同意偿还该款,请求法院确认陈某某甲、费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到死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等,由陈某某乙、刘某某承担。庭审中,陈某某甲、费某某明确表示陈某某乙、刘某某各偿还一半。事实和理由:陈某某甲、费某某与陈某某乙系父母子女关系,与刘某某系前儿媳与前公婆关系。2015年,陈某某乙、刘某某和陈某某甲、费某某协商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广元市利州区××街道××幢××号商品房××,约定登记在陈某某乙、刘某某名下,陈某某甲、费某某享有的房屋份额在百年之后无偿赠与陈某某乙、刘某某,陈某某甲、费某某生命存续期间一直享有居住权。2019年,陈某某乙、刘某某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即川(2019)广元市不动产权第0××4号房屋。购买该房屋陈某某甲、费某某出资75000元,陈某某乙出资36000元,刘某某出资10000元,装修该房屋陈某某甲、费某某出资4.4万元,后因刘某某外出不归,加之2020年刘某某生病,陈某某甲、费某某及陈某某乙四处举债为刘某某治病,陈某某甲、费某某为了按揭款不断供按时归还四处继续借钱偿还,陈某某甲、费某某先后支付按揭款共计50000元。2022年,刘某某起诉离婚。2022年5月22日,法院判决陈某某乙与刘某某离婚,将案涉房屋判归刘某某所有,致使陈某某甲、费某某一生的节蓄全部用于给陈某某乙、刘某某购买房屋及抚养子女。现陈某某甲、费某某年老多病,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陈某某甲、费某某属于农民,没有养老、医疗保险,生活丧失了来源,更为严重的是陈某某甲、费某某没有立足居住的房屋,面临流落街头。陈某某甲、费某某认为:刘某某与陈某某乙结婚后不久,就离家出走,既不管大人、也不管小孩,全靠陈某某甲、费某某出钱、出力与陈某某乙、刘某某共同购房,虽然没有让陈某某乙、刘某某出具相关凭证,但陈某某甲、费某某支付购房款、装修款、购买家具等在离婚案件中已经查明,现陈某某甲、费某某既没有房屋居住,陈某某乙、刘某某也没有归还陈某某甲、费某某购房的出资,侵犯了陈某某甲、费某某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陈某某乙辩称,对陈某某甲、费某某的诉请无异议,予以认可。
刘某某辩称,第一、案涉房屋系陈某某乙、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家庭共有财产;第二、案涉房屋有一审、二审、再审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所有权人为陈某某乙、刘某某,若陈某某甲主张案涉房屋系共有物,必须先申请撤销(2022)川0802民初836号、(2022)川08民终1255号、(2022)川民申6582号法律文书,否则不具有请求权基础;第三、不动产所有权确认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案涉房屋登记在陈某某乙、刘某某名下,根据物权登记主义,陈某某甲、费某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更不是共有物;第四、陈某某甲、费某某第一项诉请的两个内容,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陈某某甲、费某某起诉的案由属于物权纠纷,但其诉请的前部分内容系债权债务纠纷,与物权纠纷不能同时审理,陈某某甲、费某某应向法庭明确在本案中是请求物权纠纷还是债权纠纷,否则法庭可以依法驳回。综上,陈某某甲、费某某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陈某某甲、费某某提交有下列证据:
1.2023年11月6日收条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陈某某甲、费某某出了120元钱换锁;
2.2020年1月23日收条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陈某某甲、费某某支付了装修款4000元;
3.2015年3月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买房时,陈某某甲、费某某出资了50000元;
4.电梯照片2页4张、费某某生活用品清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刘某某把陈某某甲、费某某价值2975元的衣物扔了;
5.2021年10月31日、2022年1月16日雪峰派出所接(报)出警登记表各1份、费某某被打伤的照片3张,用于证明刘某某在家里闹事,打伤了费某某,费某某住院了几个月;
6.记事本封面复印件、记事本内20280元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案涉房屋的装修陈某某甲、费某某出资40000元,是刘某某自己记录的内容;
7.2020年3月12日、2021年1月3日借条,各1份,用于证明陈某某乙向陈某某甲、费某某借款还房贷;
8.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4页,用于证明刘某某将陈某某甲、费某某撵出去,陈某某甲、费某某没地方居住,在外租房;
9.2024年2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回单1份,用于证明陈某某甲、费某某支付诉讼费3680元;
10.(2023)川民申6582号民事裁定书、(2022)川08民终1255号民事判决书、(2022)川0802民初83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于证明法院判决,陈某某甲、费某某出资的169000元,没有约定是赠与,陈某某甲、费某某现在没房居住;
11.费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9014账户在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账户对账单、陈某某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1073账户在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15日的历史明细清单42页,用于证明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陈某某甲、费某某共计向陈某某乙出借了37800元用于偿还按揭贷款。
陈某某乙对陈某某甲、费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刘某某对陈某某甲、费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看不出转款人的信息,收款人账户是陈某某乙,不能看出该款项的去处,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实际关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中照片的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未载明该照片的时间,内容上不能看出陈某某甲、费某某所表达的民事法律意思;对其中费某某生活用品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材料不属于证据,系陈某某甲、费某某自行陈述;对证据5中的接(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登记表不能达到其诉请的证明目的;对其中照片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6中记事本封面有异议,没实际内容,不属于证据范畴;对其中的记账该清单有异议,系复印件,没载明记账人姓名,没有刘某某的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法律形式要件,不能达到陈某某甲、费某某诉请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借款人系陈某某甲、费某某的儿子,同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8有异议,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复印件,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23年11月15日,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不发表意见,由法庭认证,与陈某某甲、费某某的诉请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其中(2023)民申658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案涉房屋系陈某某乙、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陈某某甲、费某某诉称的共有物。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能确定系支付案涉房屋的款项。
陈某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刘某某提交有下列证据:
1.川(2019)广元市不动产权第0××4号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案涉房屋为刘某某与陈某某乙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陈某某甲、费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陈某某甲、费某某不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
2.(2022)川0802民初836号民事判决书、(2022)川08民终1255号民事判决书、(2023)川民申6582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用于证明案涉房屋系刘某某、陈某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案涉房屋已在刘某某与陈某某乙离婚纠纷中处理完毕,现已确定为刘某某个人所有,在(2022)川0802民初836号案件庭审中查明陈某某甲、费某某出资系在陈某某乙、刘某某婚后,且庭审中确认陈某某甲、费某某出资时未明确约定出资款性质,按照法律规定为赠与,故陈某某甲、费某某要求返还赠与诉求不成立;
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案涉房屋系陈某某乙、刘某某出资购买的,陈某某乙、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该房屋与陈某某甲、费某某无关。
陈某某甲、费某某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当时购房是陈某某甲、费某某出钱,刘某某一手操办的,陈某某甲、费某某一直没见过房产证,他们不离婚,陈某某甲、费某某都不知道案涉房屋没有登记陈某某甲、费某某的名字。
陈某某乙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于陈某某甲、费某某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4,因与其诉请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陈某某甲、费某某提交的证据2,由于陈某某甲、费某某准确交代了该收条的出具的背景——农历腊月二十九邓川上门催要装修款,刘某某虽对该收条提出异议,但其认可欠木工邓川40**元以及邓川曾到家里索要装修欠款的事实,根据民事案件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陈某某甲、费某某提交的证据3,因来源于金融机构,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陈某某甲、费某某提交的证据5中的2份接报出警登记表,因来源于公安机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评定;对于其中的照片,虽系费某某本人,但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陈某某甲、费某某提交的证据6,因陈某某乙在与刘某某离婚案二审中已经提交,并且刘某某在该案中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陈某某乙认可真实性,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评定。对于陈某某甲、费某某提交的证据8,因未提交原件,且刘某某提出了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陈某某甲、费某某提交的证据9、10、11,因或来源于金融机构,或来源于人民法院,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于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因分别来源于不动产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3,因当庭展示了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据此,结合到庭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陈某某甲与费某某系陈某某乙的父母。陈某某乙与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在陈某某乙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于2015年3月9日共同购买了位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道××幢××号住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25000元,其中首付105000元,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按揭贷款22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还款账户为陈某某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1073的账户,每月还款约1500余元,每月还款日为3日。2019年,案涉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证号为川(2019)广元市不动产权第0××4号,权利人为陈某某乙、刘某某。
在陈某某乙、刘某某购房期间,陈某某甲、费某某于2015年3月2日从账号6217********的账户取款50000元存入了陈某某乙账号为6210********的账户。刘某某的记事本曾对房屋装修款的明细作出记录:贷款30000(万)元、他妈爸拿40000(万)元、我妈拿10000(万)元、陈某某乙36000(万)元。房屋装修好后,陈某某甲、费某某与陈某某乙、刘某某曾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2020年1月23日(农历腊月二十九),木工邓川到案涉房屋催要装修欠款,费某某代为垫付了4000元,邓川向费某某出具了收条。2017年至2020年期间,费某某曾从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9014的账户取款,然后交给陈某某乙存入其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1073的还贷账户用于偿还按揭贷款,双方取款、存款时间和金额能相互印证、匹配的记录如下图:
序号
日期
费某某9014账户
陈某某乙1073账户
费某某的取款记录无陈某某乙对应的存款记录的如下:1.2017年8月10日取款2000元;2.2017年12月22日取款1500元3.2018年5月26日取款1600元;4.2019年1月12日取款1500元;5.2019年4月13日取款2000元;6.2019年4月14日消费3000元;6.2020年1月23日取款3000元、1200元;7.2020年5月7日消费1999元;8.2020年12月17日消费1000元;9.2020年12月19日取款5000元、5000元;10.2020年12月31日取款1000元。
2020年3月12日,陈某某乙向费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母亲费某某人民币3100.0元,用于2020年1月至2月份房贷款,大写:叁仟壹佰元整”;2021年1月3日,陈某某乙再次费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母亲(费某某)现金伍仟元整,用于还2020年11月份、12月份、2021年1月份房贷。”而陈某某乙1073账户的流水明细显示:2020年1月份的还贷资金系陈某某乙在2020年1月5日通过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银联入账”的方式存入1600元后于当日被扣划贷款本息;2020年2月份仅在2020年2月3日偿还利息8.74元;2020年3月12日现存2500元(该笔2500元在前述表格中已有记录),于当日被扣划了2020年2月的贷款本息及2020年3月的贷款本金665.11元及部分利息310.72元;2020年11月份的还贷资金系2020年11月3日通过微信零钱提现1500元后于当日被扣划贷款本息;2020年12月的还贷资金系2020年12月31日通过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银联入账”的方式存入3400元后于当日被扣划贷款本息;2021年1月份的还贷资金系2021年1月14日通过ATM存入1500元后于当日被扣划贷款本息。
2022年1月25日,刘某某以与陈某某乙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2022)川0802民初8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房屋系陈某某乙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案涉房屋归刘某某所有,在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的按揭贷款本金余额168370.91元及全部利息由刘某某负责偿还。陈某某乙不服,认为案涉房屋有其父母陈某某甲、费某某出资支付首付款及偿还按揭贷款故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等为由,提起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2022)川08民终12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某乙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2023)川民申658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陈某某乙的再审申请。在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陈某某乙提交了刘某某的记事本复印件2份,拟证明装修案涉房屋贷款30000元、陈某某乙父母出资40000元、刘某某之母出资10000元,陈某某乙出资36000元,共计116000元,且装修房屋明细经核算共计花费95308元。刘某某在该案中对该记事本书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
通过搜索关联案件——刘某某与陈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2022)川0802民初836号]案件的档案资料,在该案2022年2月4日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审判员询问案涉房屋首付款出资情况,刘某某回答:“我父母出资5万元,被告父母5万元,剩余首付是我们共同出资。”陈某某乙回答:“不属实,原告父母出资3万元,我父母出资7.5万元,剩余的都是我在我舅舅处借款的。”在2022年4月8日,本院对刘某某做询问笔录时,审判员问:“你们买房子的首付款是多少”刘某某:“应该是13.5万元,有1万元是写的借条。”审判员:“你出了多少钱”刘某某:“我妈给我拿了5万元,他妈给他拿了5万,剩下的都是我们借的。”在2022年4月13日,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审判长询问:“(案涉房屋)出资情况”刘某某:“双方父母分别出资五万元,余下的钱都是我与被告共同借的。”陈某某乙:“我父母出了5万元,她父母是移民搬迁,拿了3万元,整个房子她只投了4万元,首付款支付了3万元,剩余的都是我借的。”…审判长:“首付款中被告父母出资5万元是没有争议的对吗”刘某某:“是的。”
离婚判决生效后,陈某某甲、费某某、陈某某乙搬离了案涉房屋,现在外租房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问题,是共有物分割纠纷还是民间借贷或者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二、陈某某乙、刘某某应否向陈某某甲、费某某返还相关款项及具体金额。三、陈某某甲、费某某主张的居住权是否有约定或者法律依据。
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首先,虽然陈某某甲、费某某在起诉时将案由列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但案涉房屋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为陈某某乙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归刘某某所有,因此,案涉房屋并非陈某某甲、费某某与陈某某乙、刘某某的家庭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共有物的情形;其次,从陈某某甲、费某某的诉讼请求来看,主要是请求陈某某乙、刘某某返还其出资的首付款、装修款及按揭款等款项,并没有要求分割该房屋份额;最后,在陈某某甲、费某某出资支付相关费用时,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相关协议明确款项的性质系借贷还是赠与,而通常情况下,在子女成年以后,父母对子女再无抚养义务,更无为子女购买房屋的义务,因此,在陈某某甲、费某某没有明确表示相关出资费用系赠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出资系临时性的资金出借,即双方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庭审中,陈某某甲、费某某明确表示案由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确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20〕346号)第五条第2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的规定,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更为适当。
二、陈某某乙、刘某某应否向陈某某甲、费某某返还相关款项及具体金额。首先,如前所述,陈某某甲、费某某出资的相关款项属于借款,因此,陈某某乙、刘某某理应返还。其次,关于返还的金额。第一、对于购房首付款。陈某某甲、费某某主张出资了75000元,并提交了2015年3月2日向陈某某乙转款50000元的证据,由于该笔款项的转款时间与陈某某乙、刘某某签订购房合同系同一时期,且刘某某在离婚案件一审诉讼过程中多次认可陈某某甲、费某某出资50000元首付款,因此,对陈某某甲、费某某出资该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的25000元,陈某某甲、费某某与陈某某乙陈述系现金方式交付给陈某某乙的,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双方对该25000元交付的时间、地点均未能作出准确描述,并且案涉房屋首付款仅为105000元,从陈某某乙、刘某某在离婚案件一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以得出除双方父母出资外,二人还通过其他方式筹款,如果陈某某甲、费某某确出资75000元,而陈某某乙又认可刘某某父母出资30000元,那么根本就不需再另外筹款,况且陈某某乙在离婚案件一审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又认可了其父母首付款出资为50000元,因此,根据民事案件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对陈某某甲、费某某关于现金交付了2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对于装修款。刘某某在离婚案件二审诉讼过程中对陈某某乙提交的记事本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刘某某在该记事本上清晰记录了陈某某乙父母出资40000元装修款的事实,本案中其又以离婚诉讼时处于生病状态记性不好为由予以否认,明显违背诚信诉讼原则,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该记事本是刘某某记录的,应视为其认可其所记录的内容,因此,对于陈某某甲、费某某出资40000元装修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对于邓川向陈某某甲、费某某出具的4000元木工款收条。陈某某甲、费某某准确交代了该收条出具的背景是在农历腊月二十九这样特殊的日子邓川上门催要装修款时,而刘某某认可欠木工邓川40**元以及邓川曾到家里索要装修欠款的事实,其虽提出邓川上门催要前已先行支付了2000元,仅下欠2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应认定陈某某甲、费某某确实帮陈某某乙、刘某某垫付了4000元木工款。第三、对于按揭贷款。陈某某甲、费某某虽主张代为偿还了50000元按揭贷款,但其提交的费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9014的账户在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账户对账单与陈某某乙中国工商银行尾号1073的账户(还贷账户)同时期的交易明细清单比对(详见上表),费某某取款与陈某某乙存款在时间和金额上能够相互匹配的金额仅有208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6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600元+1500元+1600元+2500元,其中2018年9月4日、2019年3月5日均取款1500元、存款1600元,应以实际取款金额为准);其余取款、消费记录无陈某某乙对应的存款记录,则不能认定已实际交付与陈某某乙。对于陈某某乙在2020年3月12日向费某某出具的3100元借条,该借条载明用于归还2020年1月至2月份房贷,但根据陈某某乙1073账户的流水明细显示:2020年1月份的还贷资金系陈某某乙在2020年1月5日通过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银联入账”的方式存入的1600元;2020年2月份仅在2020年2月3日偿还利息8.74元;2020年3月12日现存2500元,于当日被扣划了2020年2月的贷款本息及2020年3月的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而该笔2500元已包含在前述20800元之中,因此,该借条内容与陈某某乙的流水明细部分不符,部分已包含在前述还贷金额之中,不应再重复计算。对于陈某某乙在2021年1月3日向费某某出具的5000元借条,载明用于归还2020年11月份、12月份、2021年1月份房贷,但根据陈某某乙1073账户的流水明细显示:2020年11月份的还贷资金系2020年11月3日通过微信零钱提现的1500元;2020年12月的还贷资金系2020年12月31日通过银联入账的方式存入的3400元;2021年1月份的还贷资金系2021年1月14日通过ATM存入的1500元,因此,2020年11月、12月的还贷资金来源于微信提现、银联入账等方式,并非通过费某某取款存入陈某某乙账户,而陈某某甲、费某某并未提交2021年1月14日取款1500元或以上金额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乙在该日存入的1500元来源于其二人,故对于该份借条金额,不予认定。综上,陈某某甲、费某某向陈某某乙、刘某某出借的金额应为114800元(50000元+40000元+4000元+20800元),该债务为陈某某乙、刘某某因家庭生活所需而负的债务,属于二人夫妻共同债务,鉴于二人现已离婚,且陈某某甲、费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二人各承担一半,陈某某乙也同意与刘某某各承担一半,因此,应由陈某某乙、刘某某分别向陈某某甲、费某某偿还57400元(114800元÷2),陈某某甲、费某某超过此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某甲、费某某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是否支付利息,本院酌情确定从陈某某甲、费某某起诉之日即2024年2月22日起按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陈某某甲、费某某超过此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某甲、费某某主张的居住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本案中,陈某某甲、费某某与陈某某乙、刘某某并未签订书面的居住权合同,不存在居住权请求基础,因此,陈某某甲、费某某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某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某某甲、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7400元及利息(以57400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
二、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某某甲、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7400元及利息(以57400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
三、驳回陈某某甲、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陈某某甲、费某某负担1180元、陈某某乙负担1250元、刘某某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白邵菊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