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00号
陈志莹与华元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莹。 委托代理人:陈永材(陈志莹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游植龙,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元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荣。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辉,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昱。 委托代理人:刘中炎,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美莹,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志莹因与被上诉人华元杰、高金荣、原审被告华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元杰、高金荣是夫妻关系,华昱是华元杰、高金荣的女儿。华昱与陈志莹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9日登记离婚。华元杰、高金荣陈述在2006年6月至2007年12月底,分六次向华昱、陈志莹借出合计款项20万元。2008年1月5日,华昱向华元杰、高金荣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华昱向父母华元杰、高金荣共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用于以下用途:一、福宁园十七栋301房的装修;二、支付市桥奥园阳光城五座一梯502房的部分首期;三、支付市桥奥园阳光城五座一梯502房的部分银行提前还贷。鉴于本人目前正在供楼,无力偿还,日后在本人经济条件许可时立即偿还。借款人华昱。2008年元月5日。2008年1月28日,陈志莹亦向两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陈志莹,现就我和妻子华昱购买房子的情况作以下说明:(1)华昱父母为我们购买大石福宁园和市桥阳光城的两套房子总共支付了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华昱在婚前并不知道我们购买大石福宁园的房子的首期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是我本人向我父母写借条借来的,华昱是2007年10月份才知道这个情况;(3)我认为我向我父母借的十五万元购买福宁园的首期款是我的婚前个人债务,我愿意承担并清偿这笔债务的全部款额。陈志莹,2008年1月28日。2008年4月9日,陈志莹与华昱登记离婚。在华昱、陈志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将上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奥园阳光城五座一梯502房的房屋约定归陈志莹所有,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福宁园十七栋301房的房屋约定归华昱所有。同时,双方又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对外的债权债务在离婚后由各自享有与承担。2009年5月7日,华元杰、高金荣以向华昱、陈志莹追讨借款本金20万元未果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昱、陈志莹共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诉讼费用由华昱、陈志莹共同负担。 另查明,2006年11月9日,陈志莹与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奥园阳光城五座一梯502房的原业主邓伟忠签订买卖合同,2006年11月16日,陈志莹向邓伟忠支付人民币120000元,2006年11月28日,陈志莹与邓伟忠签订正式的广州市番禺区房地产买卖合同。2007年1月4日,邓伟忠向陈志莹出具一张收款收据,确认收到陈志莹交来的全部购房款35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情况说明》、房地产权证、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贷款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收据、买卖合同、广州市番禺区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本案两次庭审的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昱向华元杰、高金荣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有华昱所立的借条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该20万元借款的借条只有华昱的签名,但华昱借款的目的及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均是用于购买华昱、陈志莹的共同生活用房并在双方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即华昱、陈志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陈志莹也向华元杰、高金荣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确认华元杰、高金荣为华昱、陈志莹购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奥园阳光城五座一梯502房的房屋及大石福宁园十七栋301房的房屋出资20万元。陈志莹抗辩认为该20万元是华元杰、高金荣对华昱、陈志莹的赠与,但这与陈志莹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相矛盾,且华元杰、高金荣也予以否认。因此,该20万元借款应视为华昱、陈志莹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华昱、陈志莹共同偿还。虽然华昱、陈志莹在其《离婚协议书》中已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对外的债权债务在离婚后由各自享有与承担,但没有证据显示该约定在当时已告知华元杰、高金荣且已征得华元杰、高金荣的同意,故该约定对华元杰、高金荣没有约束力,华昱、陈志莹对该20万元的借款仍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华昱、陈志莹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清偿借款人民币20万元给华元杰、高金荣。二、华昱、陈志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志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志莹上诉称:一、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婚后的购房出资应认定为对子女双方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二、被上诉人华元杰、高金荣提供的所谓《借条》等证据根本不能证明有借款事实。由于《借条》是华昱出具的,而华昱与被上诉人华元杰、高金荣是父母与女儿的关系,鉴于三被上诉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我们完全有理由怀疑该《借条》的日期是倒签的。因为,被上诉人华元杰、高金荣自出资后一直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所谓借款问题。即使该《借条》的日期为真,也并不能证明有借款:因为,该《借条》形成的时间不是在其父母出资之时,而最早也只能形成于华昱早有离婚之意且在与上诉人协议离婚的过程中,完全是华昱为了单方面恶意增加债务而企图否定其父母的赠与,然后偷偷私自出具《借条》,而上诉人对此《借条》也一直不知道。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是出资,而不是借款。三、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原审判决没有注意到三被上诉人是特殊的父母子女关系,应不同于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要求。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华元杰、高金荣有出资20万元的事实,而父母对子女婚后的出资购房,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现有社会习惯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对子女双方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华元杰、高金荣应对其不能举证证明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就上诉人而言,上诉人没有可能也不应当举证证明该出资为赠与。四、原审法院的判决是在纵容和支持造假。一审法院仅凭华昱出具的一张《借条》,就认定是借款。那么,根据这样的判例,华昱现在完全可以随时写上一张《借条》,将日期倒签到任何一个合适时间,然后就说是其父母借给她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而要让上诉人来承担。根据这样的判例,父母对子女婚后的出资,只要子女一方写张借条,通通都可将赠与认定为借款,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便没有任何意义了。五、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华元杰、高金荣在诉状中称“2008年1月5日原告因被告一、二购买广州番禺区市桥奥园阳光城缺乏现金,故借给被告一、二人民币共计20万元整,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两个月后归还上述借款”。而事实上,该20万元是大部分在2006年和小部分在2007年为上诉人和华昱购房、装修的出资,华元杰、高金荣为了达到将赠与说成借款的目的,故意隐瞒事实,谎称是2008年1月5日借款20万元,并称“口头约定两个月后归还”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存在着对二被上诉人的明显偏袒。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存在着明显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华元杰、高金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关于被上诉人华元杰和高金荣借款给华昱这个事实不仅有华昱的借条为证,还有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作证。上诉人引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是偷换概念,该条规定仅是夫妻双方之间的财产分割,不能对抗第三人。关于赠与,就是赠与人将财产赠给受赠人,是一种合意,需要受赠人的接受才生效。而本案中华元杰和高金荣自始至终没有承认是赠与,所谓受赠人华昱也没有说这是赠与。所以上诉人主张是赠与不符合赠与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引用婚姻法解释(二)是想混淆法庭,是在偷换概念。我方认为本案最关键的就是华元杰、高金荣是否出资了20万元。我方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华昱同意被上诉人华元杰、高金荣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华元杰、高金荣在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起诉事实不一致的问题,原审法院在2009年8月31日开庭笔录中已对华元杰、高金荣起诉的事实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审查核实后的事实予以认定。华元杰、高金荣及华昱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上诉人陈志莹提出华昱所写的《借条》,是倒签日期,是不真实的,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上诉人陈志莹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故本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20万元的性质属于赠与还是借贷。首先,本案是陈志莹与华昱离婚后,华元杰、高金荣作为债权人就华昱、陈志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华昱以个人名义借款,主张由华昱、陈志莹归还的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裁判的依据恰当,而上列解释第二十二条是处理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即夫妻双方婚前、婚后接受的父母赠与的认定规定,陈志莹主张适用该条规定处理本案纠纷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陈志莹提出华昱所写的《借条》,是倒签日期,是不真实的,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华元杰、高金荣在华昱、陈志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6月至2007年12月共出资20万元,为华昱、陈志莹购买、装修共同生活用房,在双方离婚时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事实,不仅有华昱所立的借条为凭,而且有陈志莹向华元杰、高金荣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华昱、陈志莹在其《离婚协议书》中亦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对外的债权债务在离婚后由各自享有与承担,上列证据难以证明华元杰、高金荣有赠与20万元给华昱、陈志莹的意思表示。华元杰、高金荣亦明确否认该20万元是对华昱、陈志莹的赠与。据此,上诉人陈志莹主张20万元属于赠与的理由不成立。虽然借条只有华昱签名,但陈志莹和华昱共同分享了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20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陈志莹和华昱共同偿还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陈志莹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志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李娜 审 判 员许东劲 代理审判员谭建初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何春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