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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238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4-03-11 · 配偶担责 支持

谢振强、何燕珊与黄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婕,女,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争锋,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龙,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振强,男,195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燕珊,女,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官新,广东绥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慧慧,广东绥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谢思欣,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婕因与被上诉人谢振强、何燕珊、原审被告谢思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谢振强与何燕珊于1980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谢思欣,两被上诉人现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思欣与黄婕于2011年9月12日登记结婚,现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010年11月4日,何燕珊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10万元至黄婕账号为×××4700的银行账户中。2010年12月11日、12月14日、12月23日,2011年11月9日,何燕珊分别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50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至黄婕卡号为×××6980的银行账户中,金额合共80万元。2011年10月2日,谢思欣向两被上诉人立下《借条》,主要内容是“其与爱人黄婕在2010年12月25日共同购买深圳市龙岗区海轩广场1B座16层1602号房屋,共同向爸爸谢振强和妈妈何燕珊借到为我们购买房屋所急需垫付的房屋首付款80万元。全部借款已分五笔划入黄婕的银行账号,账号:×××4700、×××6980。对该借款,本人承诺与爱人偿还。还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计算期限自借款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两被上诉人为证实谢思欣、黄婕收到款项后用于购买房屋,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盖有深圳市海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四张和银联POS签购单。收款收据显示“客户栏:谢思欣、黄婕”、“交款方式:结转/POS机”、“收款内容:深圳海轩广场1座B单位1602号首期”,其中2010年12月10日收款5万元、12月12日收款50万元、12月15日分别收款2万元、164596元。POS签购单的金额与收款收据的上述金额一致,签购单记载通过601382*********4700、622202*********6980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
原审庭审中,谢思欣、黄婕确认于2010年12月购买上址房屋,黄婕对上述收款收据和POS签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谢思欣陈述于2010年11月前支付2万元诚意金,同年11底-12月初开盘时支付定金5万元,两星期内支付首付款的尾数,这些款项均属于首付款,共73、74万元。黄婕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截至谢思欣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时,被上诉人仅汇款了75万元,但借条却显示借款80万元,这存在逻辑错误,属无效民事行为,但其表示不申请对借条的真伪进行鉴定;此外,黄婕陈述何燕珊向其汇款80万元是赋予结婚条件为目的赠与或彩礼,但两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谢思欣对《借条》无异议,陈述2011年10月2日收楼前虽然被上诉人何燕珊仅共汇了75万元,但其预计到尚需支付约4-5万元的收楼费用,故其在立《借条》时写下借款80万元,黄婕是知情的。

一审原告诉称

谢振强、何燕珊原审诉讼请求为:1.谢思欣、黄婕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2.谢思欣、黄婕按年息10%的标准,偿还80万元本金自借出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借出之日指:10万元以2010年11月4日起算,50万元以2010年12月11日起算,5万元以2010年12月14日起算,10万元以2010年12月23日起算,5万元以2011年11月9日起算);3.谢思欣、黄婕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何燕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汇款80万元给黄婕,有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历史明细清单为凭,黄婕亦表示收到80万元,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黄婕认为收取的80万元是两被上诉人给予的赠与或彩礼,但两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黄婕亦无证据证实该款项的性质是赠与或彩礼;结合谢思欣、黄婕陈述在2010年12月购买了深圳市龙岗区海轩广场1B座1602房房屋,《收款收据》显示谢思欣、黄婕在2010年12月期间共汇款七十多万元给房地产开发商,以及银联POS签购单显示黄婕是通过其名下接收何燕珊款项的银行账户划款给开发商,何燕珊汇入黄婕账户绝大部分款项的时间与谢思欣、黄婕购房的时间吻合;谢思欣、黄婕结婚后夫妻一方因日常家庭事务对他人所作的法律行为具有家事代理权,谢思欣的《借条》亦记载了谢思欣、黄婕因购房而需向两被上诉人借款:故此,法院认为两被上诉人主张汇款给谢思欣、黄婕是出借给两人用于购房,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采信;对黄婕主张是赠与或彩礼的意见不予采纳。虽然谢思欣在截至出具80万元借条的时间止黄婕实际仅收到75万元,但谢思欣关于其预计到实际收楼时仍需支付一笔费用的陈述,符合情理,且何燕珊亦在谢思欣出具借条后再次汇款5万元至黄婕的账户,合共80万元,与借条的金额一致;黄婕亦表示不需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故法院对黄婕认为因谢思欣出具借条的时间与实际借款情况不相符而认定是无效民事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虽然仅是何燕珊一人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黄婕汇款,但《借条》中注明是向谢振强和何燕珊两被上诉人借款,且款项的出借是在两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两被上诉人亦确认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确认80万元属于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权。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谢思欣、黄婕应向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80万元。对于利息问题,借条中约定了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及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谢思欣和黄婕共同向谢振强和何燕珊清还借款本金80万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谢思欣和黄婕共同向谢振强和何燕珊清还借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其中本金10万元从2010年11月4日起、本金50万元从2010年12月11日起、本金5万元从2010年12月14日起、本金10万元从2010年12月23日起、本金5万元从2011年11月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谢思欣和黄婕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采用的多是谢思欣的个人陈述,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漏查了黄婕和谢思欣正在进行离婚诉讼的事实。2.漏查了黄婕的父母为黄婕购房出资101525.86元的事实。3.谢思欣向两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具体情形没有查明,具体的黄婕有无向谢思欣出具委托手续,黄婕对《借条》是否知情均未查明。4.两被上诉人2010年11月4日转账10万元给黄婕是结婚礼金。该10万元连同后来2010年12月11日、2010年12月14日转给黄婕的55万元,以及黄婕父母支付的101525.86元,共计751525.86元全部用于支付首付款734596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不属于家事代理范畴,混淆了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判断标准是以结婚登记时间计算的。1.关于举证责任。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退一步讲即便黄婕赠与或礼金给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也得不出双方就一定构成借款的结论。只要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和黄婕达成借贷的合意,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关于黄婕和谢思欣购房和本案的关系。黄婕和谢思欣在此期间有购房行为不能得出被上诉人和黄婕的资金往来就是借款的结论。被上诉人主张借款需要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3.关于本案是不是家事代理权。本案的被上诉人和黄婕的资金往来发生在黄婕和谢思欣结婚前,依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属于黄婕个人婚前财产和谢恩欣无关,被上诉人和谢思欣签订的“借条”,因谢思欣无黄婕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黄婕的追认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效力不及于黄婕。另外家事代理主要是婚后的日常生活需要,本案的标的数额巨大难以说是为了日常生活开支。三、本案是典型的虚假诉讼。本案的发生源于谢思欣和黄婕的离婚纠纷。被上诉人和谢思欣串通,企图达到使黄婕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处于不利地位的目的。鉴于以上事实,黄婕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振强、何燕珊答辩称,黄婕已收到本案借款,而且用于其与谢思欣共同购房。该款项是被上诉人用于自己养老的钱,临时借给儿子和儿媳买房。婚后,谢思欣以夫妻名义确认借款事实,借条形成时间是二人婚姻期间,且明确了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该借条是有效的。黄婕没有提供任何反证证明款项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关于礼金的说法毫无证据,两被上诉人明确该款项不是礼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婕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谢思欣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思欣对本案借款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为谢思欣、黄婕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涉案债务属于二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一、《借条》出具的时间为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黄婕确认收到涉案80万元款项,虽然其抗辩认为该款项是为缔结婚姻关系而支付的彩礼,但两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且黄婕无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三、黄婕确认该款项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综上,本院认为,《借条》上虽无黄婕的签名,但黄婕对该笔借款是知晓的,且该款项确实用于二人夫妻共同购买房屋,故该借款属谢思欣、黄婕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判令二人向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该款项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黄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龚连娣
代理审判员  庄晓峰
代理审判员  汪 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