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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号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5-01-16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建华与邓灵巧、王昭仪、谢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建华,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邓灵巧,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顺庆,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昭仪,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谢严,住广州市海珠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建华、邓灵巧诉被告王昭仪、谢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邓灵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顺庆,被告王昭仪、谢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建华、邓灵巧诉称:两原告是夫妻,王昭仪是两原告的女儿,于2009年2月12日与谢严登记结婚。在结婚登记前,两被告开始为婚后生活做准备,因为谢严在海珠区的一所中学做体育老师,是稳定的工作,但因家庭条件一般,两被告只能租房住,两被告打算结婚后定居于广州市海珠区,要在海珠区买房,最后两被告看到海珠区石榴岗路X号大院这个小区,认为这个小区交通方便,又靠近大医院,当时售价是8500元左右一平方,一间房79万元,就向两原告提出购买这个小区的房屋的意愿,两被告工作不久,没有积蓄,两原告同意借钱给两被告交首期以及装修房屋,余下的由两被告贷款供房。2009年1月3日,邓灵巧从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到王昭仪的账户,借给两被告作为购房定金,购买了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X号大院X号XXX房,2009年6月13日,邓灵巧从银行账户转款11万元至王昭仪的账户,借给两被告作为购房首期款的一部分,2009年6月15日,王建华从银行账户转款17万元到王昭仪的账户,借给两被告作为购房首期的另一部分,故交付首期近30万元全部是两被告向两原告借的,另两被告从银行按揭贷款50万元。从2010年3月28日到2013年12月12日,两被告累计向两原告借款21.3万元用于新房装修、家具购买、购车以及其他消费,这些借款都是从邓灵巧的银行账户转款到王昭仪的银行账号。2014年4月2日,两被告突然协议离婚,两被告约定所购买、装修的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X号大院X号XXX房归谢严所有,车辆也归谢严所有,对于婚后购置的家具、电器,虽然没有约定,但搁置在该房屋内实际上也归谢严所有。由于XXX房的前期房款以及装修是两原告所借款项支付的,该屋既然是两被告的共同财产,则两被告离婚时应首先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立即向两原告返还借款52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两原告;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昭仪答辩称: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严答辩称:1.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谢严与王昭仪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在2014年3月17日,谢严与王昭仪协议离婚,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对外的债务,离婚后由各自承担。在2014年4月2日,双方到民政局离婚时,在民政局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了正式的协议,协议中约定,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绝不反悔,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所以,双方签订协议时完全自愿,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强制、威逼或利诱,谢严与王昭仪均是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双方签订的内容负责。2014年4月2日,离婚协议已生效,双方也应按照协议履行,协议书中明确表明“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即谢严与王昭仪的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两原告主张的523000元,若发生在谢严与王昭仪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只能是王昭仪的个人债务,与谢严无关。2.两原告主张的2009年1月3日的3万元汇款与谢严无关。谢严与王昭仪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两原告主张的2009年1月3日的3万元汇款是谢严与王昭仪结婚前的事,谢严也没有用过该笔款项,所以,该笔汇款与谢严无关。3.493000元是两原告赠与给王昭仪的,不存在借款之说。实际上,两原告是王昭仪的父母,两原告主张的523000元,除了2009年1月3日的3万元不清楚外,其余的493000元是两原告赠与给王昭仪的,均以汇款的方式汇入王昭仪的个人账户。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受赠与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所以王昭仪受赠与后的财产应属谢严的夫妻共同财产,由谢严和王昭仪自由支配,并不存在借款之说。至于王昭仪在2014年3月25日所立的借据,是两原告知道谢严夫妻离婚后与王昭仪私下串通,让王昭仪捏造的,特意将立据的时间提前到谢严离婚的时间之前,目的就是以夫妻共同债务的名义让谢严承担还款义务,希望法院查清事实的真相。两原告的每笔汇款记录均没有借据,说明两原告多次汇款的初衷是赠与,并不是借款。按照常理,这么多大笔的借款应该在每次借款时就有借据的。退一步讲,即使王昭仪在2014年3月25日所立的借据时间属实,王昭仪在2014年4月2日与谢严离婚协议时也未曾提及过借款借据之事,而与谢严约定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可见,借据是事后才捏造的。且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如有隐瞒,后果自负,故523000元即使是借款,也与谢严无关,完全是王昭仪的个人债务。综上,希望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4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两原告是王昭仪的父母。
2014年3月17日,王昭仪与谢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日产汽车一辆(粤A×××××)、海珠区石榴岗路X号大院X号XXX房(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归男方所有,没有财产归女方所有;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对外的债务,离婚后由各自承担;等。2014年4月2日,王昭仪又与谢严在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谢严与王昭仪自愿离婚;夫妻婚后购有坐落在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X号大院X号XXX房(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楼房一套,东风日产SUV汽车一台(车牌号粤A×××××),现协商该套房产和汽车归男方所有,男方付给女方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0万元在三年内结清,女方自离婚起三年之内结婚,男方付给女方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0万元,将不需要支付;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双方无生育子女;夫妻双方不存在生活困难需要帮助的情况;以上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绝不反悔,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等。现两原告以王昭仪在2014年3月25出具的借款明细表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清还借款,明细表中借款金额合计523000元,在明细表的下方载明,“王昭仪、谢严因购买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X号大院X号XXX房,自2009年1月3日到2013年12月12日共向邓灵巧、王建华两人借到523000元,全部用于403房的房款、税费、装修新屋、购买家具等家庭开支。王昭仪、谢严两人会在婚姻期间内经济环境好转时归还”。对于该借条,谢严认为王昭仪书写借据的时间不是2014年3月25日。
诉讼中,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购买房屋,两原告分别于2009年1月3日、6月13日、6月15日转账3万元、11万元、17万元给王昭仪,作为购房定金和首期,之后,两被告向其借款进行装修、购车和其他开支,两原告又分别于2010年3月28日、5月3日、2011年1月31日、7月17日、10月17日、2012年3月19日、2013年4月22日、12月12日转账7万元、5万元、3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13000元、1万元给王昭仪,并提供了银行业务凭证、流水明细予以证实,谢严表示对上述款项是否收到不清楚。两被告为购买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X号大院X号XXX房,分别于2009年1月3日、2009年6月17日通过王昭仪的账户支付了购房定金3万元,首期259636元,但谢严认为上述款项中有一部分是夫妻自有款项,该房屋于2012年8月16日登记在谢严名下。另两被告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是共同支配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向王昭仪的账户汇入523000元款项,有两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流水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原告与王昭仪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本院意见认为,两原告主张分别于2009年1月3日、6月13日、6月15日转账给王昭仪的3万元、11万元、17万元是购房款,谢严不予确认,但结合两原告的转账时间及王昭仪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可以认定上述款项中的289636元为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该房屋在购买时登记在谢严名下,在离婚时又约定为归谢严所有,且两原告在转出款项时并无赠与两被告的意思表示,另王昭仪在事后出具了借款明细表明确表示了上述款项为借款,考虑到两原告为两被告购买房屋的初衷以及后续转款的目的,该款项不宜认定为赠与,谢严关于该款项是赠与的辩解,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依法认定两原告与王昭仪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523000元。
关于上述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虽然两原告于2009年1月3日向王昭仪转账的3万元是发生在两被告结婚登记之前,但该款项是用于两被告购买涉案房屋,且该房屋亦是两被告婚后生活所需,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在本案中,两原告于2009年6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转账给王昭仪的款项493000元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确认双方的财产是共同支配的,故在没有证据证明王昭仪与两原告约定本案借款属于王昭仪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493000元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谢严辩称其与王昭仪已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即使存在借款也应是王昭仪的个人债务,对此,本院意见认为,该约定是两被告离婚时的内部约定,不能据此对抗债权人,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两原告出借给王昭仪的523000元款项均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23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两被告已办理离婚登记,经本院释明,两被告无法对该笔债务各自应负担的份额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两被告各自应负担的份额不予处理,两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王昭仪在借款明细表中承诺待婚姻期间内经济环境好转时归还借款,但鉴于两被告已于2014年4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且关于经济环境好转没有明确标准,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昭仪、谢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华、邓灵巧偿还借款本金523000元,并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王建华、邓灵巧。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165元(其中受理费9030元、保全费3135元),由被告王昭仪、谢严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王建华、邓灵巧预交,原告王建华、邓灵巧同意在被告王昭仪、谢严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建华、邓灵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国军
代理审判员余洁
人民陪审员杨灯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