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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粤01民终13382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02-24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段丽平与陈建龙、邹智莉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13382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智莉,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梅,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丽平,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友林,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云,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陈建龙,住广州市越秀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智莉因与被上诉人段某、原审被告陈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某在本案一审起诉请求为:1、判令陈建龙、邹智莉共同偿还段某借款60万及利息(按60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7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陈建龙、邹智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段某和陈建龙是母子关系。陈建龙和邹智莉于2007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4日登记离婚。邹智莉与陈建龙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内容有“1、协议人双方共同所有的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二路48号之二2303房(房产证号: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号、产权人登记为男方陈建龙、女方邹智莉),该房屋的所有权归男方所有,男方应给予女方壹佰叁拾万元的补偿;银行未还贷款全部由男方承担……”。邹智莉与陈建龙于2007年7月份购买了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二路48号之二2303房,购买之后由邹智莉与陈建龙共同居住。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二路48号之二2303房所有的购房款、契税及中介费等等购房费用共计为130多万元。该购房费用全部由陈建龙及其父母支付,邹智莉及其父母并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上述事实由邹智莉与陈建龙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
原审庭审中段某陈述陈建龙于1998年开始工作于中山医保健科办公室,每月工资收入800元且工作了三年;2001年转为正式工、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并一直工作到现在;而段某则是中山医审计科的科长,邹智莉原来工作于中山医妇产科,之后通过段某调动到该医院生殖中心,工资也不高。陈建龙对段某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邹智莉认可其与陈建龙结婚时陈建龙的基本工资很低仅有几百元,并陈述其结婚前至2007年每月工资有6000元;虽然邹智莉与陈建龙工资收入较低,但陈建龙在结婚前名下有一套楼梯房,因而陈建龙在结婚后才购买了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二路48号之二2303房的电梯房;陈建龙是有支付首付款50万元的经济实力。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二路48号之二2303房应该算是陈建龙的父母赠与给陈建龙的。对该赠与段某及陈建龙均不予认可,邹智莉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7月23日和7月25日陈建龙签名的借条两份,两份《借条》的内容分别是“借条本人陈建龙,因与邹智莉于2007年5月结婚,需购买广州市中山二路48号2303房,向母亲段某女士借支1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房定金及中介费用,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并归还。借款人:陈建龙2007年7月23日”、“借条本人陈建龙,因与邹智莉于2007年5月结婚,需购买广州市中山二路48号2303房一套,房价115万元人民币,因二人无存款,向银行用公积金共同贷款65万元人民币,剩余50万元人民币向本人母亲段某女士借支,承诺借款50万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并归还。借款人:陈建龙2007年7月25日”。该两份借条均系打印制作,除了借款人处有“陈建龙”的手写内容外其余内容均系打印;2、2007年7月23日广东中原地产公司收据两份、2007年8月8日和9月4日卖房人梁某收款收据两份、购房中介费及其他税费单据共计111447元,拟证明邹智莉与陈建龙当时结婚后购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二路48号之二2303房所支付的定金、房款及其他税费等;3、段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邹智莉与陈建龙在段某生病期间办理离婚手续而没有还钱;4、2013年11月17日邹智莉、陈建龙及其父母交谈的录音,拟证明邹智莉与陈建龙均认可婚后所购房产(即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二路48号之二2303房)首付款50万元是段某所支付。经质证陈建龙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邹智莉对2007年7月23日广东中原地产公司收据两份、2007年8月8日和9月4日卖房人梁某收款收据两份、购房中介费及其他税费单据、段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2013年11月17日录音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也认可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二路48号之二2303房的房款都是段某和陈建龙一家支付的,但主张陈建龙是有支付房款首付款的能力,因为其结婚之前名下就有一套楼梯房。对上述两份借条,邹智莉不认可其真实性,并称其从未见过该两份借条,要求对该两份借条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
段某陈述上述借条是2007年签订的,具体什么时间无法确定,当时其要求陈建龙、邹智莉都签字确认,但邹智莉不同意签字故才仅有陈建龙的签字,其也同意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摇珠并确定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经过对涉案借条原件及原审法院认证过的陈建龙其他书写材料进行比对鉴定,得出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两张《借条》上的‘陈建龙’签名是陈建龙本人所写;该两张《借条》上的打印体文字是同时打印形成;该两张《借条》上‘陈建龙’签名是同时书写形成;受打印文字、签名笔迹的墨迹色料不同的条件限制,无法判断该两张《借条》上的打印文字、‘陈建龙’签名的具体形成时间”。对该鉴定意见,段某、陈建龙均无异议,并坚持借条形成时间为2007年7月23日和25日。邹智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两张借条都是同时打印出来,但段某和陈建龙之前则陈述两张借条不是同时作出的,借条中打印体的内容是段某和陈建龙某书写的,故邹智莉主张该两份借条都是伪造的。
段某主张涉案两张借条中借款的交付除了部分现金交付外,剩余42万元都是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并且该42万是卖了之前的楼梯房所得款项来支付其后的电梯房;在原审法院要求段某提交银行转账记录的情形下,段某无法提供该转账记录。邹智莉主张因段某无法提供转账记录,故之前的楼梯房是陈建龙所支付,和段某没有任何关系,陈建龙和段某之间也无借款关系存在。陈建龙主张其和邹智莉当时根本没有经济实力去购房,客观上只能依靠父母,因邹智莉父母并没提供任何房款,故陈建龙只能向段某借款;在上述录音中邹智莉及其父母都认可电梯房的首付款是段某所支付。邹智莉陈述上述录音是真实的,但是为段某一家人引导其说出,应该是偷录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50万元及10万元借款债务的真实性及该债务是否为邹智莉与陈建龙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50万元债务方面,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和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首先,邹智莉与陈建龙工作收入有限,尤其是陈建龙在购买楼梯房时更是不可能独自负担全部房款。故陈建龙虽获得了楼梯房的产权登记,但不能认定是段某对陈建龙赠与了该房产。邹智莉与陈建龙在结婚后其收入有限也不足以负担电梯房的首付房款,其必然会向外举债来偿付该费用。其次再结合段某所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认定段某和邹智莉、陈建龙的交谈中明确谈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二路48号之二2303房的50万元首付款,邹智莉也认可该款是段某所支付。第三,结合该份《借条》及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陈建龙的签字属实,无论该份《借条》是借款当时形成还是借款之后由陈建龙补签都能证明陈建龙认可其对段某的债务。最后,邹智莉主张本案该份《借条》中所涉及的购房款项是段某赠与给陈建龙的,但段某和陈建龙均不予认可,邹智莉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赠与事实的成立,故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段某所诉的该50万元借款应该是真实存在的。对于另外10万元借款,段某仅提供了10万元的《借条》一份和陈建龙购买该房产的相关票据,段某虽主张20万元借款为现金交付另外42万元为转账支付,但段某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借款的具体交付情况。50万元借款段某虽不能提供借款交付的具体情况,但在录音中邹智莉认可该50万元是段某支付,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而10万元借款交付方面,段某则并无相应的转账记录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段某和陈建龙是母子关系,两人之间的认可承诺不足以采信,况且鉴定意见书也认定两份《借条》是同时打印并签字形成,并不是段某、陈建龙先前陈述的情况,故对该10万元借款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陈建龙应对段某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方面,因该借款产生于邹智莉与陈建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途为购买两夫妻共同居住的房产,且该房产在陈建龙与邹智莉离婚时已进行了相应的财产分割,故可以认定为陈建龙与邹智莉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建龙与邹智莉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段某所诉利息起算时间和标准方面,因上述两份《借条》经鉴定为同时制作形成,并不是段某所诉的2007年7月23日和25日分别形成,且对两份《借条》的形成时间无法鉴定得出,故段某所主张的《借条》形成时间为2007年无法认定。因段某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期限等,故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以段某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开始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建龙、邹智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段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2日开始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9805元,由陈建龙、邹智莉共同负担8171元,由段某承担1634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邹智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邹智莉的上诉请求:l、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2l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段某与陈建龙是母子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他们之间的陈述、认可承诺、甚至于《借条》是否真实存在都应当严格审查,不应仅凭他们的单方陈述和一张简单的《借条》就认定双方有借贷关系。且段某与陈建龙之间所谓的借款,仅有《借条》,却没有任何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本案中,没有任何书面证据显示陈建龙所购买的楼梯房的房款来源,更无法证明楼梯房是由段某单方出资购买的。陈建龙是否有能力独自负担婚前所购买楼梯房,与本案中是否有向段某借款购买电梯房,并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即使段某有证据证明该楼梯房是由其单独出资购买,由于该房屋是登记在陈建龙名下,故楼梯房的所有权也应属于陈建龙的。三、对于涉案电梯房的首期,陈建龙当时是卖了楼梯房(所得价款为120万元),然后再买电梯房(电梯房的首付仅仅是50万元)。所以,邹智莉与陈建龙根本无需借款支付房屋首期。而段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有将涉案借款款项实际交付给邹智莉与陈建龙。四、原审法院轻易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作为证据。上诉人所认可的事实是涉案电梯房的首期是男方所支付的,至于该款项具体是由谁支付,上诉人是不清楚的。该段录音是陈建龙亲自上门到上诉人家里协商离婚时偷偷录的。邹智莉鉴于涉案房屋的首期款项的确不是由其所支付,而当时陈建龙也没有说有借款存在,更没有说这50万元就是借款,所以对于首期款支付的问题,邹智莉也没想太多,才会出现录音所显示的内容。五、即使被上诉人有转账记录证明其曾支付涉案房屋的首期款项,但房产证上已经登记为邹智莉与陈建龙的名字,就已经可以认定为父母赠与给儿子和儿媳的款项。六、虽然鉴定机构对于两张《借条》的形成时间无法鉴定,但已经明确指出两张借条是同时制作形成的,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述的两张借条分别于不同的时间形成,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对此情况又进行了虚假的陈述。七、本案中,《借条》上仅有陈建龙的签名,没有邹智莉的签名,且邹智莉对此是完全不知情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难以认定陈建龙的涉案借款是其与邹智莉的共同意愿。即使借款成立,也应该是陈建龙的个人债务。八、2013年11月27日,邹智莉与陈建龙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中明确的载明:“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也就是说,陈建龙当时是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的。如果该借款成立,也应仅仅是陈建龙的个人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段某答辩称:1、关于50万元的性质是购买房产,该房产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双方是没有异议的。2、借条的真实性,上诉人是没有异议的;3、关于光盘的真实性,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承认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建龙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核,原审庭审时,段某陈述其出借的涉案60万元款项包括了20万元现金和42万元转账,该42万元转账是卖了之前的楼梯房得款后转账给陈建龙;但段某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转账记录。
关于2007年陈建龙购买电梯房的首期款的来源,陈建龙一审时陈述,当时一边在卖楼梯房一边在买电梯房,买电梯房的钱来源于卖了楼梯房的房款,因为当时买楼梯房的房款是其母亲给的,所以其卖了楼梯房之后的钱是还给其母亲的,其当时没有钱去购买电梯房,故其就向其母亲借款。二审时,陈建龙陈述,马棚岗3号楼梯房在2004年购买时价值60多万元,是其母亲出资购买,2007年卖出了120万元左右。
另查,段某在原审时提供前述录音资料并备注谈话时间分别是2013年11月17日、11月22日,参与谈话人包括陈建龙及其哥哥、邹智莉及其父母,邹智莉在谈话中有谈及“首期是家某出的”内容。
再查,陈建龙与邹智莉的《离婚协议书》签订于2013年11月27日,其中约定:“五、债权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对该约定内容,陈建龙解释是因不想离婚纠纷闹上法庭,所以就同意加上该条款。
二审期间,邹智莉书面申请对涉案借条中“陈建龙”签名之形成时间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陈建龙向段某的涉案借款是否属于陈建龙与邹智莉的夫妻共同债务。综合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分析认为,首先,段某出示的有陈建龙签名的借条,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出落款日期的具体形成时间,基于段某与陈建龙的母子关系,不排除该借条为事后补写的可能性,但不管是借款当时形成还是借款之后由陈建龙补签,原审认定陈建龙认可其对段某的债务,无不妥。其次,关于陈建龙欠下段某的债务来源,段某陈述2007年陈建龙因购买电梯房借款,其给了20万元现金,剩余42万元卖了之前的楼梯房所得款项转账给陈建龙;在原审法院要求段某提交银行转账记录的情形下,段某无法提供相关转账记录。原审及二审期间,陈建龙解释,2004年登记在陈建龙名下的楼梯房是其母亲段某出资大约60万元购买的,2007年该楼梯房的售卖款约120万元,该售卖款应属于其母亲段某所有,陈建龙卖出楼梯房后购买了电梯房。故此,上述陈述可以相互印证,陈建龙出具的借条中虽写了为购买电梯房而借款,但该电梯房首期款实际上是来源于卖出楼梯房所得款项。第三,原审分析2004年陈建龙的经济能力不足以购买楼梯房有一定道理,但即使是段某出资购买该楼梯房,且即使段某对该出资行为否认是赠与,由于该楼梯房是登记在陈建龙名下,已属陈建龙的权属财产,段某拥有的也只是对陈建龙的债权,故陈建龙因2004年购买楼梯房而欠段某的款项是其结婚前债务。第四,2007年陈建龙与邹智莉购买涉案电梯房的房价是115万元,而同时期陈建龙将其名下楼梯房售卖得款约120万元,陈建龙完全有能力承担购买电梯房的首期费用。涉案借条中称陈建龙因需购买电梯房,除了公积金贷款65万元之外,剩余房款50万元向段某借支,既与陈建龙当时的经济状况不符,也缺乏相关的转账凭证证实。第五,2013年11月份的录音片段中,有反映邹智莉谈到50万元首付款是段某出的,但邹智莉解释是鉴于涉案房屋的首期款项的确是男方支付,且是卖了陈建龙的楼梯房才购买电梯房,当时陈建龙也没有说有借款存在,更没有说这50万元就是借款,所以对于首期款支付的问题,邹智莉也没想太多,才会出现录音所显示的内容。对此,本院认为,基于2004年登记在陈建龙名下的楼梯房是段某出资购买,陈建龙2007年将该楼梯房售卖后购买了电梯房,邹智莉对其认知的解释符合常理,该录音内容不足以证实2007年购买电梯房时邹智莉有与陈建龙共同向段某借款的合意。第六,段某、陈建龙主张上述录音形成的时间是2013年11月份,而当时陈建龙、邹智莉已经处于离婚纠纷阶段,2013年11月27日邹智莉与陈建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据此可知,前述录音中的谈话是在陈建龙、邹智莉协商离婚事宜期间,双方及家人谈及陈建龙、邹智莉夫妻名下相关财产的情况下发生的,而且陈建龙、邹智莉已经在离婚协议中对涉案电梯房做了处置,同时陈建龙并没有将涉案借款作为其与邹智莉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分析,陈建龙确认其欠下段某涉案债务,是陈建龙对其与段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段某、陈建龙的举证不足以证实2007年陈建龙、邹智莉购买电梯房时段某有另行出借涉案借条中提及的款项给陈建龙,段某诉请邹智莉对陈建龙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段某在本案原审中诉请主张其共出借60万元给陈建龙,陈建平也予以认可,但原审仅判令借款人返还50万元及利息。鉴于段某、陈建龙对此并没有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令陈建龙应返还的借款数额予以维持。
至于上诉人邹智莉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且不影响本案的二审处理,故本院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邹智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陈建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段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2日开始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驳回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805元,由原审被告陈建龙负担8171元,由被上诉人段某负担16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71元,由被上诉人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邹迎晖
审判员吴湛
审判员汪婷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泳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