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粤01民终4555号
梁志成与卢焕娣、梁增广、黄剑萍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4555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剑萍,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代理人:林晓兰,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志成,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焕娣,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增广,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罗树强,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醒开,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剑萍因与被上诉人梁某、卢某、梁增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某与卢某是夫妻关系,梁增广是梁某卢某之子,梁增广与黄剑萍于2010年3月登记结婚。2014年5月梁增广第一次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案号(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760号】。2015年1月,梁增广再次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 2010年4月22日,黄剑萍、案外人黄某丙(乙方)与黄某甲、黄某乙(甲方)共同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从化西山村山马四队山圹至圹边的荔枝园土地一片转让给乙方,乙方付给甲方6万元,等。该转让协议背面记载,“收据,已收到卢某叁万元整,用于西山枝荔地款。黄某丙,2010.4.23。”卢某称,该转让协议背面的收据内容是黄某丙的丈夫阿某所写的。 2010年4月23日,梁某与案外人黄某丁签订了《建房合约》,约定,梁某将从化西山村一栋住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黄某丁承建,等。此后,黄焕全按梁某的要求在从化西山村某地建造了房屋一栋。根据梁某、卢某提供的付款凭证反映,梁某陆续向某焕全支付了建房款47万余元。 梁某、卢某申请了证人黄某丁出庭作证。证人黄某丁的证言是,2010年受梁某委托在从化西山村某地建造了一栋房屋,从地基至装修均是由黄某丁承接完成的,房屋建造费用是由梁某和卢某共同支付的,结算金额为47、48万元左右。 本案审理过程中,梁某、卢某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梁增广出具的字据,上面记载,“已收到父母梁某、卢某借款70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购地款3万元,兴建房屋约60万元和购买家私家具约7万元)。”梁增广确认,该借款字据是其第一次起诉离婚前写给梁某、卢某的。 黄剑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2010年4月22日其与黄某丙一起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所购买的土地上面没有建造房屋,与梁增广结婚后,黄剑萍的父亲曾建造了一栋房屋,建房费用大约60万元,建房款由黄剑萍的父亲提供。 黄剑萍曾在2014年5月22日的答辩状中陈述,“就原告梁增广诉我离婚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由于原告是一个智商较低的人,所以在2010年原告设想能在被告家乡建一栋楼房时,也是以原告父亲的名义与承建商签订协议的,在这栋楼房建设过程中,被告从未借过原告父母一分钱,该楼房建设所需的资金均也是从原告婚前、婚后应得的分红中支付的……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建设所有的资金是原告的这么多年应值的分红中支付的,并不存在被告借原告父母金某的事实……”黄剑萍在本案中称,该答辩状是黄剑萍的父亲找人随便打的,黄剑萍没有看就签名了。 另外,黄剑萍申请对落款日期2011年1月20日的借款字据上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并申请对该借款字据进行证据保全。
一审原告诉称
梁某、卢某提起本案的具体诉讼请求为:黄剑萍、梁增广共同偿还借款45万元,诉讼费由梁增广、黄剑萍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中黄剑萍否认与梁增广婚后在《转让协议》中涉及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但是,根据黄剑萍于2014年5月22日的答辩状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至少是存在黄剑萍与梁增广婚后在从化某地建造房屋且黄剑萍本人及其父亲没有出资的事实。而关于2010年4月开始梁某与卢某出资为黄剑萍、梁增广在从化西山村某地建造房屋一栋的事实,有梁某、卢某提供的关于使用土地的《转让协议》和建造房屋的《建房合约》、付款凭证以及房屋承建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该院予以认定。根据梁某、卢某提供的付款凭证,房屋建造费用有47万余元,对比黄剑萍自称的其父亲出资建造房屋的费用约60万元,该47万余元的房屋建造费用并无不合理之处。虽然梁增广出具的借款字据是在2014年5月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前补写的,不过,根据房屋建造费用的支付凭证,该费用是梁某与卢某支付的,没有证据证明梁某与卢某同意向某剑萍与梁增广赠与该费用,因此,对该补写的借款字据,其证明借款关系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现梁某与卢某诉请要求黄剑萍、梁增广返还该房屋建造费用45万元,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黄剑萍申请的对梁增广补写的借款字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及对借款字据本身进行证据保全,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该申请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实质性影响,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梁增广、黄剑萍共同向梁某、卢某返还房屋建造费用45万元。案件受理费8150元,由梁增广、黄剑萍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剑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黄剑萍从未借过梁某、卢某之款;二、黄剑萍所购之土地(从化市西山村马四队山矿边的荔枝园)上并没有建造房屋;三、黄剑萍所购土地上没有像被上诉人所称有建造所谓“房屋”,黄剑萍现居住的房屋也并非由黄剑萍所有,那么梁某、卢某所称的“房屋”到底建造在哪里;四、梁某、卢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梁增广所写的《借条》并非是原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5月前补写;五、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对黄剑萍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仅以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答辩状》说到房屋之事,就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梁某、卢某、梁增广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某、卢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增广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黄剑萍在原审庭审中先是否认曾与梁增广于从化西山村共同建设房屋并居住,后又主张其目前居住的正是梁某、卢某提供照片主张兴建的房屋,但该房屋是其父亲黄某戊在其婚后所建。黄剑萍陈述,其原先以为该房屋是梁增广出资兴建,因为梁增广说他有30万在梁某、卢某处。在黄剑萍与梁增广闹离婚时,黄剑萍父亲称该房屋并非梁增广出资,是黄剑萍父亲所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梁某、卢某有无为梁增广、黄剑萍出资兴建房屋;二、若梁某、卢某有为梁增广、黄剑萍出资兴建房屋,该款项是否借款。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梁某、卢某提交《购地协议》、《收据》、《建房图纸》、《建房合同》以及证人黄某丁的证人证言,证明梁某将从化西山村一栋住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黄焕全承建并支付了建房款47万余元。黄剑萍虽否认该住房是在其购买的土地上兴建,但并未否认存在与梁增广婚后在从化某地建造房屋的事实。根据黄剑萍在离婚案件中的答辩状以及在本案原审庭审中的陈述,黄剑萍先是主张该房屋建设资金是由梁增广婚前、婚后应得的分红中支付,后又主张由黄剑萍父亲出资兴建,但黄剑萍均未能提供上述出资的相关证据。黄剑萍的陈述前后不一,难以自圆其说,故黄剑萍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黄剑萍提交从化区鳌头镇西山村委会以及西山村山马四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受让的土地上未建造房屋,但梁某、卢某出资在从化区西山村兴建房屋的事实确定,根据一般日常生活常理,梁某、卢某若不是为儿子、儿媳建造房屋,岂会花费数十万元在非户籍地、非居住地兴建房屋因此,本院采信梁某、卢某为梁增广、黄剑萍出资兴建房屋的主张。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梁某、卢某提交有梁增广签名确认的《借条》主张其为梁增广、黄剑萍出资的购地款、兴建房屋款和购买家私家居款项合计70万元为借款,黄剑萍否认借贷关系,但未能就已建房屋的出资情况作出合理说明。其次,黄剑萍未提供证据证明梁某、卢某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为兴建房屋出资。再次,黄剑萍承认其目前正居住在该房屋内。综上,本院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认定梁某、卢某的出资为借款。涉案借款发生于梁增广、黄剑萍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梁增广、黄剑萍共同承责。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梁增广、黄剑萍共同向梁某、卢某返还45万元借款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黄剑萍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150元,由上诉人黄剑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灯 审 判 员 庄晓峰 代理审判员 董斯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施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