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粤01民终4565号
刘汉珠与张卓、崔建勋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4565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汉珠,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代理人:刘玉梅,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建勋,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卓,住广州市越秀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崔建勋、张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建勋、张卓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刘某系张卓的母亲。2010年6月1日,刘某向张卓的账号为62×××11的账户转入20万元,汇款用途备注为“购房”。张卓于次日将该20万元转为一年整存整取的定期存款。2011年6月3日,该笔定期存款到期结息,余额为204500元。后张卓于当月将其中155476元用于购车,后又将账户内的6万元转入崔建勋账户。原审庭审中,张卓称该20万元用于购车及家庭生活需要。崔建勋确认已使用该20万元款项。 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崔建勋曾于2012年10月30日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以(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7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不离。后崔建勋于2013年5月21日再次起诉离婚,该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崔建勋与张卓离婚,并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张卓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审关于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内容,撤销原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内容并将该部分发回重审。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以及张卓的上诉意见中,张卓均未提及刘某转入的20万元事宜,但其提出曾于2012年10月8日给予父母8万元用于购买墓地。 刘某及张卓庭审均称以电话方式沟通借款,无书面证据。
一审原告诉称
刘某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张卓、崔建勋立即归还刘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时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卓、崔建勋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刘某主张涉案20万元为借贷关系,而崔建勋主张涉案20万元为赠与性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某出资行为的实际性质。但从借贷关系及赠与关系来判断,首先,借贷关系为双务性,借贷双方均有积极行为义务;而赠与关系为单务性,受赠方仅需被动接受,因此,赠与关系较借贷关系更难以证实。其次,社会生活中,借贷关系通常以字据形式反映,且借款人一般都会妥善保管借据,而赠与关系中赠与人放弃赠与物所有权,无必要保留证实赠与关系存在的证据,故主张借贷关系一方应更易保留并提供证据。再次,从我国国情判断,父母往往出于亲情为成年子女出资购置房屋或改善生活,其目的并非期待子女返回出资,而是对子女的单向资助。综合上述因素及司法解释规定,刘某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将20万元款项借贷给崔建勋及张卓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从张卓收到款项次日即将款项全额转为一年定期存款的行为以及其取出款项用于购车和日常生活消费,且其在离婚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及该20万元款项的事实来判断,张卓关于借贷关系存在的陈述与其一系列行为明显不符。综合本案的证据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主张其将20万元借贷给崔建勋、张卓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但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有标明汇款用途的汇款单能够证明借贷关系。(1)本案系父母子女间的民间借贷,按照中国的传统观念和现实状况,尤其在我们生活的北方,父母一般是不会要求子女出具借条的,这是完全符合普通民众生活实际的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说明民间借贷合同可以口头或其他方式订立。(2)本案最重要的证据汇款单,上面有上诉人汇款时书写的汇款用途“购房”二字。单从“购房”二字可以确定以下事实:A、从主观意图来说,证明汇款人和收款人之间具有借款购房的合意,款项用于购房为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及所附条件。B、收款人张卓是以购房为由向汇款人借款的,至于其受到款项后是否用于购房则不是上诉人所能掌控,何况他们之后确实在花都买了房,说明购房的意图是真实的,而被上诉人崔建勋述说当时已有住房无需借钱购房的情况并不符合事实。C、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据此,上诉人提交的汇款单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就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3)上诉人是否保留汇款单原件并不影响汇款20万的根本事实,不能据此否认借贷关系。从生活常识来说,从银行转账汇款,银行都会留底,是否保留汇款单据,对汇款事实的证明毫无影响。 其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赠与关系,属主观推定。(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赠与关系,上诉人认为并不符合赠与的成立要件。赠与需要赠与人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不能以受赠人的行为表现推定赠予人的主观意图,更何况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反映赠予关系的表现。本案中,上诉人若赠予被上诉人大笔款项,不可能在逗留广州期间不明确告知。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过赠予的意思表示或行为表现。(2)被上诉人张卓在与被上诉人崔建勋第一次起诉离婚(2012年10月)时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及过该汇款单(并且被上诉人崔建勋庭审也质证过)。双方经法院调解和好,因此没有处分该共同债务,后律师建议下由债权人主张较为恰当,故在第二次起诉离婚时没有提及,被上诉人张卓是个直脾气,一心只想挽救婚姻。虽然是个工科博士,但对于法律只算是门外汉,听从律师建议。并且为了不让我们着急担心,并没有告诉我们进展实情。之后由于该案本是越秀法院无权管辖而受理,之后在发回重审的过程中,又发生了未向张卓送达开庭传票并就缺席审理和判决及上诉后迟迟不移送卷宗的不正常时间,变相剥夺了张卓提及该笔共同债务的权利。(3)被上诉人二人均是工薪阶层,收入来源有限,故养成理财习惯。被上诉人张卓收到汇款后转存一年定期既能增加收益又不影响使用时支取,况且收到汇款当时没有选好房子需要付款。(4)原审法院从我国国情推断父母出于亲情资助子女并不要求返还的状况,从而认定上诉人的汇款系赠予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上诉人仅靠退休金作为收入来源,并且出生于宝鸡这样的西北部小城市,20万对上诉人而言已算巨款。其二、被上诉人张卓不是独生子女,上诉人除了张卓以外还有两名子女,且生活都不算特别宽裕。大儿子长期在外打工,女儿一直没有稳定工作,按理都需要上诉人的资助。其三,若为赠予关系,因汇款单明确款项用途为购房,那么该赠予合同应当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本案中收款人并未将汇款用于购房,汇款人的合同目的显然不能实现,也就是说该合同所附条件并未成就,赠予合同没有生效,更是不能认定为赠予。 再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担不当。根据《证据规则》第五条第一款,上诉人主张借贷关系,而被上诉人崔建勋主张系赠予关系,双方举证责任应当是相同的!上诉人提交了汇款单作为证据,而被上诉人崔建勋没有提交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认为证明赠与关系较借贷关系更难以证实,从而认定本案系赠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被上诉人崔建勋在庭审中理直气壮、心安理得的明确承认自己使用和转走该笔款项,还一再质疑上诉人的起诉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实不应该。 综上,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被上诉人崔建勋和张卓立即归还上诉人刘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时至付清为止);3、被上诉人崔建勋和张卓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建勋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张卓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但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本案系父母子女间的借贷,没有借条等借款凭据符合社会常理。2007年我刚到广州工作后不久,曾向父母提出过借钱买房,父母并没有同意。向朋友借也没有如愿。2010年,我再次提出借钱,他们才同意。并且事后也曾经补过借款凭据,因崔建勋拒绝签字而作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答记者问时,也明确说道“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可能没有考虑到以后子女婚姻解体的情况,按照国人的习惯,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没有要求子女出具借条,才是符合中国国情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刘某与崔建勋、张卓之间的涉案20万元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刘某在2010年6月1日向张卓的账户转入20万元,汇款用途备注为“购房”。刘某主张为借款,而崔建勋认为是赠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崔建勋应就其赠与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崔建勋没有完成相应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依法应当采信刘某的上述转账为借款的主张。其次,赠与是财产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行使处分权,应当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由于刘某在汇款凭证上记载用途为“购房”,而未作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因此,崔建勋在原审中通过提交照片及其他间接证据主张该款系赠与关系,不足以反驳刘某关于涉案款项为借款的主张。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刘某与崔建勋、张卓之间成立20万元借贷关系。基于该借款发生于张卓、崔建勋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张卓、崔建勋向刘某返还借款本息。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507号民事判决; 二、张卓、崔建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年利率不超过6%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张卓、崔建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灯 审 判 员 庄晓峰 代理审判员 董斯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施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