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粤0103民初7376号
赵广生与赵文浩、姜满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广生,男,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勇,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浩,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锋,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满珺,女,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传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得轩,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广生诉被告赵文浩、姜满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勇、被告赵文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锋、被告姜满珺委托诉讼代理人冼传乐、谢得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广生诉称:2014年5月初,两被告因购买广州市天河区上城东街3号1006房房屋需要及开办广州敦儒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和广州厚雅餐饮有限公司缺少资金,两被告一起同原告商量,共同要求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人民币(但后来根据实际情况实际借款350万元)。其中:购买广州市天河区上城东街3号1006房房屋约需260万元,开办广州敦儒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和广州厚雅餐饮有限公司约需9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后,由于原告工作繁忙,无法亲自到银行划款,遂委托朋友吴峰通过银行划款的方式在吴峰的账户划款到被告赵文浩指定的被告姜满珺名下的账户,即收款开户银行是中国银行广州骏景路支行,收款账号:62×××94。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分三次将借款划付给被告,具体划款的时间为:第一笔借款在2014年5月12日划出,付款金额为500万元(后退回400万元),实际出借100万元;第二笔借款在2015年5月8日通过网上银行划款200万元;第三笔借款在2015年10月19日划出金额50万元,故上述共计借款350万元正。 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也已届满。更令原告不安的是,两被告开办的广州厚雅餐饮有限公司已倒闭,严重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安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正以及支付利息(按约定月息1.5%计算,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借款本金200万元从2015年5月8日起计算,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直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文浩答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姜满珺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赵广生对被告姜满珺的起诉请求。第一,被告姜满珺没有参与或者见过涉案的借款合同借据及相关的借款文件。在两被告共同生活中,原告赵广生没有向被告姜满珺进行追缴或者明示相关的债务。本次诉讼起因是由于被告姜满珺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告赵文浩寄送律师函为双方的婚姻关系提出解决意见,我方有理由相信是被告赵文浩收到律师函后,为了规避离婚诉讼中相关的经济纠纷而提出起诉。第二,案件核心证据借款合同、借据本身有相当的瑕疵。1.由于出借人和借款人是父子关系,原告清楚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在签署借款合同中没有任何的知会或提示。2、我方怀疑由于原告赵广生与赵文浩是父子关系,月息1.5%过高并且双方没有实际履行,不符合其父子间正常的伦理关系。3、从书面证据来看,原告赵广生本次起诉7375、7376号两案所提供的借款合同高度吻合,但时间却相差两年,包括7375号案借款合同中最后一句的内容及标点符号,7376号案借款合同第7条最后一句的表述,以及7375号案借据与7376号案借据中相关的文字表述都是高度吻合,所以不能排除这是原告与赵文浩为排除两被告之间的离婚纠纷而制造出来的文件。所以,希望法庭能就核心证据进行笔迹及签署时间的鉴定。第三,广州市天河区上城东街3号1006房是由姜满珺及其家人出资,并没有原告及赵文浩的出资,所以原告方提起的借款用途并非真实。结合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合同第2点,于2014年5月11日姜满珺并不知晓或者要向其借款购房。此外,借据是被告赵文浩直接出示给原告,而款项直接打入被告姜满珺账号,原告应当向所谓借款人姜满珺确认。但是原告并没有要求姜满珺还钱的行为。姜满珺没有参与或知晓借款的行为。姜满珺认为本次借款为不真实借款,而是原告赵广生对两被告的赠与,作为两被告创业的启动资金。再次,原告起诉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广生与被告赵文浩是父子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 原告赵广生委托案外人吴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姜满珺转账,被告姜满珺的收款账号是其名下的中国银行广州骏景路支行尾号为2094的账号。案外人吴峰依据原告赵广生的指示分三次将款项划付给被告姜满珺,具体划款的时间为:第一笔款在2014年5月12日划出,划款金额为500万元(后退回400万元);第二笔款在2015年5月8日通过网上银行划款200万元;第三笔借款在2015年10月19日划出金额50万元,吴峰受原告赵广生委托共计向被告姜满珺划出款项350万元。案外人吴峰出具了声明并且到庭确认上述款项均为受原告赵广生委托划出,且资金属原告赵广生所有。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1日,合同约定:原告赵广生为出借人(甲方),被告赵文浩为借款人(乙方),乙方因购房及开办企业需要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借款不超过人民币600万元给乙方,首笔借款应在2014年5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500万元,其他借款按乙方实际需要提出后1天内向乙方支付;上述有关借款均由乙方指定授权人姜满珺为借款接款人,收款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广州骏景路支行,收款账号为尾号为2094的账号;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等等。原告赵广生还提交了一份被告赵文浩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的借据,被告赵文浩在该借据中确认收到原告赵广生出借的350万元借款,并承诺逾期不还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违约金给原告赵广生。 庭审中,被告姜满珺申请对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真实性以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赵广生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并确认借款合同中其签名属实,同时确认因为两被告发生矛盾后危及原告债权安全,故原告赵广生要求被告赵文浩根据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补签借款合同及借据。因原告已经对相关事实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姜满珺的司法鉴定申请已无进行的必要,故不予接纳其鉴定申请。 庭审中,两被告一致确认收到原告赵广生交付的350万元款项,并用于开办两被告共同经营的公司,被告姜满珺还主张部分款项受原告赵广生的指示用于购买物品赠送他人,但没有就此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案外人吴峰出具的声明及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姜满珺收到原告赵广生交付的35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赠与款还是借款;2.若该350万元属借款性质,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3.借款利息应当如何计付。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被告姜满珺主张部分款项受原告赵广生的指示用于购买物品赠送他人,但没有就此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确信两被告收到原告赵广生交付的350万元款项用于开办两被告共同经营的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可见,赠与合同成立的首要条件是赠与人要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本案中,目前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证据显示原告赵广生在委托吴峰划出该350万元时确认该款是对两被告的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而原告赵广生现起诉主张该款为借款,更加阻断了其作为赠与人事后追认该款为赠与性质的法律可能。在当今现实生活中,父母基于对儿女的养育义务,在儿女创业之初,对儿女临时性出借资金予以帮助的情况并不少见,但不能理所应当地将父母对儿女的各种资金帮助均视为赠与。至于两被告感情不和正进行离婚诉讼,与本案并无必然联系,故对被告姜满珺主张该350万元为原告赵广生对两被告的赠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既然该款不属赠与性质,而原告赵广生与两被告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不存在原告赵广生要向两被告付款的事由,再结合被告赵文浩的庭审陈述以及款项已经用于两被告开办公司的用途,本院确信该350万元属两被告向原告赵广生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由于本案涉及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由两被告共同使用,故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向原告清偿该350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赵广生与被告赵文浩事后倒签借款合同及借据的行为,没有得到被告姜满珺的确认,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的约定对被告姜满珺没有约束力。原告赵广生在出借款项时没有与两被告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赵广生可以随时主张债权,原告赵广生现提起诉讼,不存在超出两年诉讼时效的情况。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庭审中被告赵文浩对借款合同及借据内容不持异议,且同意原告赵广生的所有诉讼请求,故被告赵文浩应按照月息1.5%的标准向原告赵广生分段计付借款利息。如前所述,因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的约定对被告姜满珺没有约束力,故对被告姜满珺而言,涉案350万元借款并无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借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姜满珺仅应在从原告赵广生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范围内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文浩、姜满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赵广生清偿借款本金350万元; 二、被告赵文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广生清偿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计算;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以300万元为本金计算;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350万元为本金计算;以上利息均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姜满珺在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3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范围内,对被告赵文浩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广生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500元以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赵文浩、姜满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郑越海 人民陪审员 关玉桃 人民陪审员 陈景煜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