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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粤0103民初7375号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08-23 · 配偶是否要还 配偶要还

赵广生与赵文浩、姜满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广生,男,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勇,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浩,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锋,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满珺,女,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传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得轩,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广生诉被告赵文浩、姜满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勇、被告赵文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锋、被告姜满珺委托诉讼代理人冼传乐、谢得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广生诉称:2013年9月初,两被告因购买从化市街口街流溪河山庄沁芳三街9号502房缺少资金,两被告一起同原告商量,共同要求向原告借款710000元人民币。2013年9月6日被告赵文浩以被告姜满珺的名义与广州流溪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从化市街口街流溪河山庄沁芳三街9号502房,总房价71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即约定于2013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2013年9月8日被告赵文浩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共借款710000元,要求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前一次性将所借房款直接支付给广州流溪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赵文浩以被告姜满珺的名义购买从化市街口街流溪河山庄沁芳三街9号502房的房款。由于付款时间紧,原告当时自有资金不足710000元,刚好朋友(汪俊勇)处有现金710000元,原告遂在朋友处先借来现金710000元,并于2013年9月9日原告本人亲自携带现金710000元到广州流溪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以被告姜满珺的名义购买从化市街口街流溪河山庄沁芳三街9号502房的房款。由于该房屋是以被告姜满珺的名义所购买,故购房发票付款方要写被告姜满珺的名,在原告的要求下,广州流溪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写了证明给原告,以证明以被告姜满珺的名义购买的从化市街口街流溪河山庄沁芳三街9号502房的房款是原告以现金710000元支付的。同时应原告的要求,广州流溪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也把购房发票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给原告收执。
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两被告却三番四次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10000元正以及支付利息(按约定月息1.5%计算,借款本金710000元从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直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文浩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是客观事实。
被告姜满珺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赵广生对被告姜满珺的诉请。首先,被告姜满珺没有参与或者见过原告的借款合同借据及相关的借款文件。在两被告共同生活中,原告没有向被告姜满珺进行追缴或者明示相关的债务。本次的诉讼起因是由于被告姜满珺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告赵文浩寄送律师函为双方的婚姻关系提出解决意见,我方有理由相信是赵文浩收到律师函后,为了规避离婚诉讼中相关的经济纠纷而提出起诉。第二,两案的核心证据借款合同、借据本身有相当的瑕疵。1.由于出借人和借款人是父子关系,原告清楚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在签署借款合同中没有任何的知会或提示。2、我方怀疑由于原告与赵文浩是父子关系,月息1.5%过高并且双方没有实际履行,不符合其父子间正常的伦理关系。3、从书面证据来看,(2016)粤0103民初7375号、7376号两案提供的借款合同,高度吻合,但时间却相差两年,包括7375号案借款合同中最后一句的内容及标点符号,7376号案借款合同第7条最后一句的表述,以及7375号案借据与7376号案借据中相关的文字表述都是高度吻合,所以不能排除这是原告与赵文浩为排除两被告之间的离婚纠纷而制造出来的文件。希望法庭能就两案的核心证据进行笔迹及签署时间的司法鉴定。再次,此前原告赵广生并没有要求姜满珺还钱的行为。姜满珺没有参与或知晓借款的行为。姜满珺认为本次借款为不真实借款,而是原告赵广生对两被告的赠与,作为两被告创业的启动资金。此外,我方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广生与被告赵文浩是父子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
原告赵广生现持有广州流溪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其内容为:兹证明赵广生先生于2013年9月9日交来现金71万元购买从化市街口街流溪河山庄沁芳三街9号502房,并指定购房发票的付款名称为(个人)姜满珺。该证明经办人署名为“李俐”,加盖广州流溪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章。原告赵广生同时还持有广州流溪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开具的购房发票原件一张,载明付款方为姜满珺,金额为71万元,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为从化市街口街流溪河山庄沁芳三街9号502房。原告赵广生称该71万元是两被告因购房款项不足,向其借款,原告赵广生向朋友筹集后到广州流溪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现金。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8日,合同约定:原告赵广生为出借人(甲方),被告赵文浩为借款人(乙方),乙方因购房需要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借款71万元给乙方,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三年等等。原告赵广生还提交了一份由被告赵文浩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9日的借据,被告赵文浩在该借据中确认收到原告赵广生出借的71万元借款用于购买从化市街口街流溪河山庄沁芳三街9号502房,借期三年等等。
庭审中,被告姜满珺申请对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真实性以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赵广生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并确认借款合同中其签名属实,同时确认因为两被告发生矛盾后危及原告债权安全,故原告赵广生要求被告赵文浩根据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补签借款合同及借据。因原告已经对相关事实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姜满珺的司法鉴定申请已无进行的必要,故不予接纳其鉴定申请。
诉讼中,案外人李俐到庭作证并接受本院询问,李俐称其在2007年至2015年期间在广州流溪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确认原告赵广生提交给本院的证据广州流溪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是其亲笔书写,原告在当天交款70万元,加上此前已交1万元购房订金,共付款71万元,其按照原告赵广生的要求将购房发票付款人写成其他人。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购房发票、广州流溪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广生持有从化市街口街流溪河山庄沁芳三街9号502房的购房发票原件,结合广州流溪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内容,再加上李俐庭审中所陈述的内容,原告的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赵广生支付了71万元用于购买从化市街口街流溪河山庄沁芳三街9号502房。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涉案71万元款项的性质是赠与款还是借款;2.若该71万元属借款性质,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3.借款利息应当如何计付。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可见,赠与合同成立的首要条件是赠与人要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本案中,目前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证据显示原告赵广生在支付该71万元时确认该款是对两被告的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而原告赵广生现起诉主张该款为借款,更加阻断了其作为赠与人事后追认该款为赠与性质的法律可能。在当今现实生活中,房价畸高,父母基于对儿女的养育义务,对儿女购房资金不足临时性出借资金予以帮助的情况并不少见,但不能理所应当地将父母对儿女的这种资金帮助视为赠与。至于两被告感情不和正进行离婚诉讼,与本案并无必然联系,故对被告姜满珺主张该71万元为原告赵广生对两被告的赠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既然该款不属赠与性质,而原告赵广生与两被告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不存在原告赵广生要向两被告付款的事由,再结合被告赵文浩的庭审陈述以及款项已经用于两被告婚后购买房产的用途的客观事实,本院确信该71万元属两被告向原告赵广生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由于本案涉及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由两被告共同使用,故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向原告清偿该71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赵广生与被告赵文浩事后倒签借款合同及借据的行为,没有得到被告姜满珺的确认,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的约定对被告姜满珺没有约束力。原告赵广生在出借款项时没有与两被告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赵广生可以随时主张债权,原告赵广生现提起诉讼,不存在超出两年诉讼时效的情况。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庭审中被告赵文浩对借款合同及借据内容不持异议,且同意原告赵广生的所有诉讼请求,故被告赵文浩应按照月息1.5%的标准向原告赵广生计付借款利息。如前所述,因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的约定对被告姜满珺没有约束力,故对被告姜满珺而言,涉案71万元借款并无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借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姜满珺仅应在从原告赵广生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范围内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文浩、姜满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赵广生清偿借款本金71万元;
二、被告赵文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广生清偿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71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姜满珺在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7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范围内,对被告赵文浩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广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32元以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赵文浩、姜满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郑越海
人民陪审员  关玉桃
人民陪审员  陈景煜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