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粤0105民初10358号
吴茂明、叶伍爱与吴伟民、谭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茂明,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叶伍爱,女,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华,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伟民,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谭慧敏,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韩曼莉,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茂明、叶伍爱诉被告吴伟民、谭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华、被告谭慧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曼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伟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吴伟民是两原告儿子,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6月登记结婚,其后以装修婚房、购买家具家电、结婚摆酒、出国旅游、买房等原因,多次向原告借款,总额60多万元,两被告已经还一部分,余下45万元至今未还。因为家人之间借款,原告未要求两被告签署借据。直至2016年6月下旬两被告闹离婚,为保障借款本息安全,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补签相关汇款借据。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5万元未本金,按每月2%利息计付,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还清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伟民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和举证。 被告谭慧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被告谭慧敏与两原告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吴伟民恶意串通,故意制造的虚假诉讼,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谭慧敏依法无须承担任何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是虚假的,借贷金额前后矛盾,《汇总借据》是事后补充填写的,真实日期应该是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5日之间。本案缺乏款项交付的实际记录,缺乏借贷双方的借贷合意,且举债一方吴伟民自认借贷的事实前后矛盾且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在(2016)粤0105民初第8262号案开庭笔录中,吴伟民明确向法庭承认,其与谭慧敏之间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即使本案存在所谓的借款,也是吴伟民的单方借款,谭慧敏对此均不知情。二、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未能印证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交付,该流水记录中显示的原告与被告谭慧敏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且已结清,非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金额。2013年3月,谭慧敏因父亲购房,原告向谭慧敏于2013年2月17日汇款9万元,2013年2月22日汇款5万元,同年3月17日谭慧敏向原告叶伍爱账户汇入15万元,以清付前述原告汇给谭慧敏的款项。原告妄图以此混同本案借款属浑水摸鱼,混淆视听。三、从原告主张的举债用途看,原告与谭慧敏、吴伟民与谭慧敏之间均不具备借贷合意。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主要用于吴伟民结婚前后。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我国父母在子女婚前或婚后为子女操办婚姻大事,购置房屋家具,装修似乎已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出资时,一般都以赠与的方式,本质上是以亲情为基础的赠与。原告主张的借款凭证是吴伟民与谭慧敏离婚诉讼开庭审理后才补的,其目的明确。即使原告存在出资,赠与行为发生概率显然高于借贷行为。且原告所称的装修婚房、购买家具家电,两被告还没有结婚,谭慧敏没有偿还义务。且两被告均是国家三甲医院的医务系统人员,婚前婚后均有独立的经济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曾于2011年6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吴伟民于2016年10月起诉被告谭慧敏要求离婚,被告吴伟民在民事起诉状中称与被告谭慧敏结婚时感情基础一般,在2016年6月谭慧敏将家中值钱细软拿走,7月份与谭慧敏协商离婚事宜,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6)粤0105民初8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吴伟民与谭慧敏离婚。 被告吴伟民出具了一份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的《汇总借据》,记载:吴伟民,从2011年6月起至今,因结婚及婚后家庭生活开支,共向父母吴茂明、叶伍爱借款人民币450000元,从立本借据之日起按每月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记录;2、不动产登记查册表;3、照片,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部分用于购房,部分用于房屋装修、结婚摆酒、出国旅游等。被告谭慧敏的质证意见:证据1不予以认可,该银行流水非原告交付本案借款的交付凭证,该证据上面也没有任何借款人吴伟民与原告的交付信息,原告所主张的付款没有任何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谭慧敏的款项往来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欠款,该款项交易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房屋现已涂销抵押,目前没有析产完毕;证据3单凭具有亲属关系之间随意流转任意取得已公开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即便照片真实也不具备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明。 被告谭慧敏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粤0105民初8262号案《开庭笔录》,证明根据被告吴伟民在离婚诉讼中对“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明确承认,证明本案不属实夫妻共债务,谭慧敏无须承担任何清偿责任,同时,还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等证据均是虚假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本案是被告吴伟民与原告恶意串通,故意制造虚假诉讼;2、《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原告的《银行流水记录》中出现的与谭慧敏有关的两笔款项早已结清,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刚刚被告人谭慧敏提出在该笔录上也被告吴伟民承认双方之间没有对外的债务,但是在开庭笔录第4页第10行法官问到双方之间有无共同财产,吴伟民说没有,但是实际上双方是有一个共同财产的,证明吴伟民的陈述与实际不相符,所以该笔录并不能证明谭慧敏所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以及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是该份活期明细表我方认为恰恰证明了原告被告之间是存在借贷的事实的,而且从原告所提交的转账记录双方确实也存在还款的事实,证明了原告在起诉状中载的借款是有60多万元,后来被告谭慧敏在2013年3月17日归还了15万元,所以吴伟民就出具了45万元的借款凭据。 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主张两被告借款60多万元的明细构成如下:一、2011年6月13日原告取现金1万元交给吴伟民、2011年7月4日原告取现金1万元交给吴伟民、2011年7月11日转账3万元到吴伟民的账户、2011年8月9日原告取现金16万元交给吴伟民、2011年8月26日原告取现金3万元交给吴伟民、2011年8月31日原告取现金5000元交给吴伟民、2011年9月15日原告取现金4万元交给吴伟民、2011年9月21日原告取现金2万元交给吴伟民、2011年11月10日原告取现金5万元交给吴伟民、2011年12月8日原告取现金2万元交给吴伟民。以上均是从中国银行的账户提取给吴伟民的,总共为375000元。二、建设银行于2013年2月17日转给谭慧敏的账户9万元,2013年2月22日转给谭慧敏5万元。上述有流水的总额为51.5万元,其他都是在家里直接给的现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吴伟民存在借贷关系,虽然被告吴伟民出具了《汇总借据》,但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应当以实际交付借款为准。原告自称其与被告吴伟民之间是父母与儿子的亲属关系,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中绝大部分均是现金支取,原告自称是取现支付给吴伟民。且原告主张借款的发生时间均在2011年,被告吴伟民却在几年之后且与被告谭慧敏关系恶劣欲离婚期间再补充借据也与日常借贷经验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吴伟民之间存在45万元的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吴伟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伟民及谭慧敏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茂明、叶伍爱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施海文 人民陪审员 张烈明 人民陪审员 区少敏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童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