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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粤01民终11580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10-01 · 配偶担责 支持

林镇华与徐兰宽、林智斌、冯喆迎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11580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喆迎,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黄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镇华,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兰宽,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曼莉,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智斌,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喆迎因与被上诉人林镇华、徐兰宽,原审被告林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冯喆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黄结、谭丽明,林镇华、徐兰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曼莉,林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冯喆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判项;2.判令林镇华、徐兰宽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无借据且转账记录上未有借款注明,及林镇华、徐兰宽不能证明涉诉的款项是借款的情况下,即认定本案借款事实法律关系成立有误,二审对此应予以纠正。1.林镇华、徐兰宽与冯喆迎及林智斌之间无书面的借款合同,一审法院仅凭一笔未注明用途为借款的转账记录即认定其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属事实认定有误。2.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不属家事代理范畴,也不属共同债务。林镇华、徐兰宽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即其应举证证明冯喆迎与林智斌在彼时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双方对于借款的金额、借款的方式、还款及还款期限等基础事实进行合意。本案中林镇华、徐兰宽转账行为发生在冯喆迎与林智斌婚前,冯喆迎对林镇华、徐兰宽的转账行为并不知情更无协商,冯喆迎无借款的意愿,没有向林镇华、徐兰宽借款的合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林镇华、徐兰宽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证明在转账给其子林智斌之时即存在冯喆迎与林智斌共同举债的合意。3.本案的诉讼是由林镇华、徐兰宽的离婚诉讼所引发的。在离婚诉讼中,林智斌提出其于婚前向其父母借款支付首期款并主张这是夫妻共同债务。林智斌系林镇华、徐兰宽之子,其将夫妻间的日常对话偷录并证据,以支持从冯喆迎处获取不法利益。该录音证据不完整,并遗漏部分片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4.借款人承诺还款的法律效力必须是承诺对象是借款人才生效。一审法院将林镇华、徐兰宽以冯喆迎与非借款人的录音及其中断章取义的片段作为事实认定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很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冯喆迎在银行系统工作,有存款也有住房公积金,财产状况良好,不存在借款的需要。二、本案中林镇华、徐兰宽的转账给林智斌的行为是为其单方面的赠与行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中,林镇华、徐兰宽转账给其子林智斌,后某将该款项作为部分的购房首期款。该行为发生在其子女结婚之前,其行为本身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即使不成立对双方的赠与,也应属于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予。如林镇华、徐兰宽自认为是为其子林智斌和冯喆迎共同出资的,则应认定为其自认对双方的赠与。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款项已经交付完毕,则如无法定撤销情形,该等财产本应属于某或林智斌和冯喆迎共有。此外,冯喆迎与林智斌结婚之时,林镇华、徐兰宽作为男方父母并未给女方摆喜酒,没有首饰,几无彩礼,按广州的习俗,该部分款项本就是将彩礼的钱折成赠与给儿子儿媳的购房首期款,方才符合广州地区原住民的风俗习惯。

被上诉人辩称

林镇华、徐兰宽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事实与理由:一、林智斌、冯喆迎是涉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查明事实清楚,认定无误。林智斌是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有林镇华、徐兰宽提供的转账凭证及林智斌的自认为证。冯喆迎自身的录音陈述(包括“不过毕竟那些钱是他们出的,我肯定卖了间屋,给回他们给的首期,返还给他们”、“点还啊”、“肯定要卖了间屋还给你们啦”、“你那时这样讲,你说是借给我”、“借给我们,即是我都有份啦”、“放心啦,我肯定会给回这些钱他们,我不会欠你们的”)均表示冯喆迎早在借款出借前己知悉并认可因在购买本案房地产时,冯喆迎及林智斌因均没有足够资金交付首期款,而向林镇华、徐兰宽借资的事实;并在其后也自愿、明确承诺出卖房屋也要向林镇华、徐兰宽归还欠款。二、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冯喆迎与林智斌的夫妻共同债务。涉案房屋己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首期款是冯喆迎、林智斌婚前共同所借,且二人婚后对林镇华、徐兰宽均作出还款承诺,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冯喆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本案是婚姻家庭内部的借贷关系,与一般自然人借贷有所不同,林镇华、徐兰宽没有要求冯喆迎与林智斌出具借条、借据、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也是婚姻家庭借贷案件中常有的,也十分符合常理。相反,冯喆迎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并抗辩主张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冯喆迎未能举证证明赠与关系的成立,其所谓的赠与行为不成立。
 林智斌答辩称:一、一审未认定1万元购房定金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妥,但林智斌同意一审判决的最后处理。二、冯喆迎离婚案件中提交伪造的《首期房款收据》证明其首期出资,后又承认是林镇华、徐兰宽出资的26万元是对林智斌、冯喆迎的赠与,前后矛盾。
 林镇华、徐兰宽向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林智斌、冯喆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林镇华、徐兰宽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林镇华、徐兰宽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清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林智斌、冯喆迎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镇华与徐兰宽于1982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0日,徐兰宽通过其银行帐号(尾号2754)向林智斌的银行帐号(尾号1715)转帐260000元。2011年4月15日,林智斌、冯喆迎购买广州市荔湾区塞坝路42号501房。2011年4月29日,上述房屋登记于某、冯喆迎名下。2011年9月19日,林智斌、冯喆迎登记结婚。
 2014年4月21日,一审法院受理林智斌诉冯喆迎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6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准予林智斌与冯喆迎离婚。判后,林智斌、冯喆迎均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06号民事判决,维持准予离婚等判项,并另行作出裁定,对双方争议的广州市荔湾区塞坝路42号501房屋问题发回重审。对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穗荔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广州市荔湾区塞坝路42号501房归林智斌所有,该屋剩余的按揭贷款由林智斌负责偿还;林智斌向冯喆迎支付房屋补偿款342650.42元;等。判后,林智斌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16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669号民事裁定,准许林智斌撤回上诉。
 诉讼中,林镇华与徐兰宽为证明将其共同存款借给林智斌、冯喆迎用作支付购买房地产的首期款等事实,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张、《收款收据》两张等。其中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2011年4月20日,徐兰宽通过其银行帐号(尾号2754)向林智斌的银行帐号(尾号1715)转帐260000元;另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2011年4月25日,林智斌通过其银行帐号(尾号1715,与上述林智斌银行帐号号码一致)向王某乙的银行帐号(尾号2019)转帐250000元;两张《收款收据》落款日期均为2011年3月28日,收款人栏均署名王某乙,并分别载明王培城是“芳村区塞坝路42号501房”委托代理人,现收到林智斌购买上述房屋的定金5000元,等内容。
 林镇华与徐兰宽为证明林智斌、冯喆迎因均没有足够资金交付房地产首期款,而向林镇华与徐兰宽借款,且冯喆迎曾明确承诺向林镇华与徐兰宽偿还本案欠款等事实,提供了林智斌、冯喆迎2014年3月1日的对话录音(光盘)等。
 该录音(光盘)显示:录音音频时段:44:06-44:29,内容(说话人:林智斌、冯喆迎):
 冯:第三个问题,就是如果我们继续一齐生活,我肯定就不会回荔湾路住。
 林:在哪里住,我们
 冯:我们肯定要卖了芳村的屋。“跟住”,你说那些钱是借给我的。虽然我一直不认同你这种说法,不过毕竟那些钱是他们出的,我肯定卖了间屋,给回他们给的首期,还返给他们。
 该录音(光盘)显示:录音音频时段:53:29-54:01,内容(说话人:林智斌、冯喆迎):
 冯:而且最大的问题是,你们整家人说那些钱是借给我的,我真的受不起,“点还啊”,肯定要卖了间屋还给你们啦。
 林:我同你讲,现在有无人要你还钱,从来没有人要你还过钱。
 冯:根本不是我借,但是你们“屈这个罪名给我”。
 林:无人话你借。
 冯:你那时是这样讲,你说是借给我。
 林:……,是借给我们。
 冯:借给我们,即是我都有份啦。
 该录音(光盘)显示:录音音频时段:54:42-55:07,内容(说话人:林智斌、冯喆迎):
 冯:这样,你喜欢这样想就算啦。
 林:不是我你喜欢这样想,是你亲自口述告诉我的,所以根本不他人追你还钱。
 冯:你放心啦,我肯定会给回这些钱他们,我不会欠你们的。……
 林镇华与徐兰宽述称上述录音时间是2014年3月1日,因为林智斌曾经明确向林镇华与徐兰宽承诺归还本案借款,所以林智斌向林镇华与徐兰宽提供了该光盘。冯喆迎认为光盘录音的53:50秒左右,她讲到根本就不是她借,而是他们强迫要她承认是她借的;录音的来源是林智斌提供给林镇华与徐兰宽的,明显有失公平;此外,林镇华与徐兰宽与林智斌有亲属关系,存在利益关系,不能把林智斌提供给林镇华与徐兰宽的该录音光盘作为证据。
 庭审中,当被问及购买广州市荔湾区塞坝路42号501房,由谁支付首期款时,冯喆迎回答:“是由林智斌支付25万元给原业主王某乙作为首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林镇华、徐兰宽主张向林智斌、冯喆迎出借款,提供了徐兰宽转帐26万元给林智斌《个人业务凭证》,林智斌亦承认该借款用于购房交付首期款。因此,可以认定林智斌是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故林镇华、徐兰宽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该录音中,冯喆迎表示出卖房屋还钱,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林智斌、冯喆迎购买的广州市荔湾区塞坝路42号501房的首期款中的25万元,是由林智斌转帐支付的;在该录音之前,冯喆迎知道林镇华、徐兰宽曾提及过上述购房首期款是林镇华、徐兰宽出借的项款;冯喆迎表示愿意偿还该借款。由此可见,冯喆迎与林智斌是该25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本案中,林智斌、冯喆迎没有举证证明已清偿该25万元借款,为此,应当共同向林镇华、徐兰宽偿还该25万元借款。
 因林镇华、徐兰宽提供的两张《收款收据》落款日期均为2011年3月28日,而林镇华、徐兰宽出借涉案借款的时间在该日期之后,因此,该两张《收款收据》与林镇华、徐兰宽主张向林智斌、冯喆迎出借款用于购买房地产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林镇华、徐兰宽主张的26万元借款除上述25万元外,冯喆迎为其余的1万元的借款人,为此,该1万元应由林智斌向林镇华、徐兰宽偿还。林镇华、徐兰宽请求冯喆迎共同偿还该1万元,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限,故对林镇华、徐兰宽请求林智斌、冯喆迎偿还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2日之前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林镇华、徐兰宽有权要求林智斌、冯喆迎支付自起诉之日后的利息,另林镇华、徐兰宽在本案主张的计算利息的标准并不过高,故对林镇华、徐兰宽请求2016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智斌、冯喆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镇华、徐兰宽清偿借款250000元;二、林智斌、冯喆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镇华、徐兰宽偿还借款的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给付);三、林智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镇华、徐兰宽清偿借款10000元;四、林智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镇华、徐兰宽偿还借款的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给付);五、驳回林镇华、徐兰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13元,由林镇华、徐兰宽负担213元,林智斌负担2600元,冯喆迎对林智斌负担的受理费在2525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冯喆迎为证明其经济状况良好并无借款需要,至于涉案25万元是林镇华与徐兰宽依结婚习俗对其二人的赠与,并提交《银行流水明细》、《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录音资料等为证。林镇华与徐兰宽认为《银行流水明细》、《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录音资料中并无关于林镇华、徐兰宽确认徐兰宽、林镇华确认涉案款项系赠与冯喆迎、林智斌的内容。林智斌同意林镇华与徐兰宽的质证意见。
 林智斌为证明冯喆迎明知涉案26万元共同借款用于支付购房首期款提供《首期房款收据》、《二手楼购房意向书》、《首期房款收据》、一审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重字第1号案件开庭笔录及问话笔录为证。冯喆迎称上述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林智斌与林镇华与徐兰宽存在利害关系,故上述证据证明力不足以认定。林镇华与徐兰宽对林智斌提交的证据无提出异议。
 另查明,一审法院对于林智斌与冯喆迎夫妻共同房产分割问题作出(2015)穗荔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广州市荔湾区塞坝路42号501房归林智斌所有,该屋的剩余的按揭贷款由林智斌负责偿还;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林智斌向冯喆迎支付房屋补偿款342650.42元;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林智斌向冯喆迎支付房屋评估费2189元;四、驳回林智斌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述及“对于某主张该屋首期款26万元是向其父母所借,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一审中林智斌并无该项请求,且现林智斌、冯喆迎对出资的性质、数额均存在争议,而该争议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由当事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林镇华与徐兰宽将25万元转帐至林智斌帐户后用于支付广州市荔湾区塞坝路42号501房的首期款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25万元首期款是否应认定为冯喆迎与林智斌的共同借款。民事案件审理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揄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若干录音资料,但该录音内容并不完整,且均无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款项明确确认为何种性质款项的内容,故对相关录音资料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将根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一般情形下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除非有其他证据证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除外。本案中冯喆迎虽抗辩上述款项系赠与其二人但无对此举证证明,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涉案25万元作为购买冯喆迎与林智斌共有房产广州市荔湾区塞坝路42号501房首期款的支出,即便是认定该款项作为林智斌的个人财产用于出资上述房产,该房产分割时亦应扣除25万元再行由冯喆迎与林智斌进行分割。鉴于冯喆迎与林智斌未扣除上述款项,且已按上述房产整体价值的各占1/2份额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为冯喆迎与林智斌的共同借款并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并无不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冯喆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冯喆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维
 审判员 汤 琼
 审判员 兰永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XX日
 书记员 高宝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