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粤01民终18035号
廖金芽与周某、廖勋、胡安娜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18035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乙,住江西省樟树市临江镇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住江西省樟树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雯,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甲,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筱波,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壮,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某乙、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廖甲、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廖某乙、周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廖甲、胡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暂计至2016年1月1日止的利息18476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廖甲、胡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廖某乙、周某没有提供廖甲、胡某共同出具的借条等债权凭证并不能否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条等债权凭证并非唯一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廖某乙、周某对廖甲、胡某没有共同出具借条等债权凭证可以做出合理的解释。首先,廖甲一直认可借贷关系的成立,且借款发生在廖甲、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某从未向廖某乙、周某否认过借款关系的存在,廖某乙、周某有充分理由相信胡某对借款事宜是知悉的。其次,廖某乙、周某与廖甲、胡某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之前的其他借贷记录也可证实借款人并没有出具借条的交易习惯。二、一审法院以在胡某诉廖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廖甲、胡某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法院处理为由作为驳回廖某乙、周某诉讼请求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廖甲、胡某在离婚诉讼中声明了如发现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遗漏,将由双方另案处理或主张。因此,廖甲确认在离婚纠纷中没有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法院处理,并不等同于廖甲或胡某丧失了对离婚纠纷案件中未处理的夫妻共同债务提起诉讼的权利。胡某在离婚纠纷后也另案起诉主张逸景翠园1801号房屋权属,这可以佐证离婚案件中没有处理过的债务,任何一方可另案主张解决。三、廖某乙向廖甲转账50万元并非对廖甲、胡某夫妻的赠与,即使是赠与,也仅是赠与廖甲一方的,胡某应偿付25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
廖甲二审答辩称:同意廖某乙、周某的上诉请求。 胡某二审答辩称:不同意廖某乙、周某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廖某乙、周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廖甲、胡某没有购买借据上所述的涉案房屋,更未因购买房屋向廖某乙、周某借款,该借据不真实。借据上仅廖甲一方签名,与胡某无关。二、廖甲、胡某已于2014年4月离婚,借据于2015年8月书写,且廖甲已在离婚诉讼中确认双方无债权债务问题,本案所诉债务系廖甲与廖某乙、周某恶意串通虚构的债务。
一审原告诉称
廖某乙、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廖甲、胡某偿还廖某乙、周某借款本金50万元;2.廖甲、胡某支付廖某乙、周某逾期还款利息184767元(从2009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按照每年百分之六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廖甲、胡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甲与胡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7月17日登记结婚。胡某于2014年3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51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胡某与被告廖甲自愿离婚。二、离婚后,原告胡某与被告廖甲的婚生女儿廖某甲由原告胡某携带抚养。被告廖甲自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17日前支付廖某甲的抚养费2000元至廖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上述抚养费具体由被告廖甲支付到原告胡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账号:4xxx xxxx xxxx xxxxxx1)。被告廖甲每周可探视廖某甲一次,探视的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由原告胡某与被告廖甲自行协商处理。三、离婚后,粤A•23D50号小轿车的所有权全部归原告胡某所有,原告胡某无需支付该车的折价补偿款给被告廖甲。被告廖甲在2014年4月24日前协助原告胡某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将该车辆过户到原告胡某手续,过户费用原告胡某自行承担。四、离婚后,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16号之十三501房的所有权全部归原告胡某所有,原告胡某无需支付该房的折价补偿款给被告廖甲。自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该房屋的剩余按揭贷款全部由原告胡某自行负责偿还。被告廖甲在2017年12月28日前协助原告胡某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胡某手续,过户费用原告胡某自行承担。五、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上述《民事调解书》已于2014年4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另廖甲、胡某在该案庭审时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法院处理。 廖某乙、周某主张廖甲、胡某在婚后向廖某乙、周某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xxx号之xx501的房屋,廖某乙于2009年11月2日通过转账50万元至廖甲的银行账号,为此,廖某乙、周某提交了被告廖甲手写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清单、流水明细清单予以佐证。其中《借据》内容:“今与胡某共名购买环市东路xxx号之xx单元503房房产,该房共计价壹佰壹拾萬元整,其中自付贰拾萬元,向工商银行借款肆拾萬元,余下部分向父母(廖某乙、周某)借款伍拾萬元整,该借款年息陆厘(6%),以该处房产为抵押,伍某还清。廖甲2015年8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清单显示,廖某乙于2009年11月2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95XXX49向廖甲的账号95XXX67转账50万元。 对于本案借款情况,廖某乙、周某称,廖某乙向廖甲催还款时胡某应该知道本案借款情况,之所以2009年形成本案借款而廖甲于2015年出具《借据》是因为胡某一直不同意写借据,导致廖甲没有写借据,廖某乙、周某因为廖甲、胡某的夫妻关系就没有追讨借款。廖甲回应称,由于廖甲、胡某当时都没有能力支付首付购房,才向廖某乙、周某借款,胡某在借款时不愿意签订借据,所以一直没有签署借据。胡某则反驳称,廖甲、胡某从来没有向廖某乙、周某借款50万元。廖某乙、周某提交的借据是其与廖甲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当时购买的是501房,而不是503房;廖甲、胡某结婚后,廖某乙、周某与胡某的父母都转钱给廖甲、胡某,是双方父母对于廖甲、胡某的赠与,没有形成借据,房屋登记在廖甲、胡某名下。胡某主张其父母2009年11月6日向其汇款70000元并交付现金10000元用于廖甲、胡某购买501房的首付款。 另,廖某乙在法庭上称其退休前是荣退军人,现已经退休。周某称在江西的工厂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发生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廖某乙2009年11月2日转账50万元至廖甲的银行账号,当时廖甲、胡某是夫妻关系;廖甲、胡某于2014年4月17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在该案中廖甲、胡某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法院处理,证明廖甲、胡某离婚时廖甲明确无债务。廖甲在离婚一年多后向廖某乙、周某出具借据,称其与胡某共名购买环市东路416号之13单元503房房产,向中国工商银行借款40万元,余下部分向父母(廖某乙、周某)借款50万元。但该借据未经胡某确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如果廖某乙、周某当时确是出借50万元的巨额款项给儿子、儿媳(即两被告)用于购房,基于一般的家庭伦理观念、生活法则和避免日后纠纷的考虑,廖某乙、周某不可能不要求廖甲、胡某当场出具借据明确出资款项的性质,故该借款的形成不符合常情和交易习惯,该款项不排除是廖某乙、周某当时自愿赠与给其儿子(即廖甲)用于购买房屋的可能。鉴于廖甲、胡某离婚时廖甲明确表示无债务,借据不是在廖甲、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现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胡某与该债务有关联,故廖某乙、周某与廖甲恶意串通虚构本案债务的可能性不能有效排除。现有证据结合上述分析,不足以认定廖某乙、周某与廖甲、胡某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廖某乙、周某主张廖甲、胡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廖某乙、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48元,由廖某乙、周某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廖某乙、周某称当时借款是廖甲与其联系的,廖甲当时以夫妻的名义提出要购买房屋向二人借款50万元,曾口头约定5年还款。廖甲称借款是其与胡某提出的,当时约定5年还款。胡某对廖某乙、周某、廖甲的主张不予确认。廖甲称涉案50万元的用途是购买501房,借条上笔误写成503房。廖甲称其曾多次告知胡某涉案50万元是借款,但对此没有证据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廖某乙、周某关于涉案50万元的款项属于借款的主张是否成立。 借贷关系的成某依法符合两个要件,即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以及出借方有交付借款的行为。廖某乙、周某系廖甲的父母,鉴于该特殊亲属关系,廖某乙、周某将涉案50万元交付给廖甲主要存在两种可能:或为父母出借给子女的款项,或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本案中,确定涉案50万元是否属于借款的关键在于廖某乙、周某与廖甲、胡某有无达成借款的合意。首先,涉案50万元于2009年11月2日汇入廖甲的银行账户后,廖某乙、周某并无要求廖甲、胡某出具借条,亦无证据证明胡某知道该笔款项属于借款而非赠与,廖某乙、周某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廖甲、胡某曾口头约定5年还款,本院对廖某乙、周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廖甲、胡某在离婚案庭审时均作出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法院处理的陈述,仅凭廖甲在其与胡某离婚后所出具的《借据》以及自认,并不足以证明廖某乙、周某与廖甲、胡某在涉案款项转账之时存在借款的合意。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廖某乙、周某与廖甲、胡某就涉案50万元达成借款的合意,亦不能得出涉案款项属于借款的唯一结论,故廖某乙、周某主张涉案50万元属于借款,要求廖甲、胡某予以清偿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廖某乙、周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8元,由上诉人廖某乙、周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怡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余盾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甄雪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