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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粤01民终24182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4-23 · 配偶担责 支持

任丽霞、杨柳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丽霞,女,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茂,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品贤,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柳娟,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琼山,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贵族黄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谢宇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宇飞,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丽霞因与被上诉人杨柳娟、广东贵族黄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族黄金公司)、谢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3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贵族黄金公司、谢宇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任丽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任丽霞无需对谢宇飞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款项实际上是杨柳娟与贵族黄金公司、谢宇飞合伙经营的款项,在看到有投资风险的情况下,改由贵族黄金公司、谢宇飞出具借据,并没有用于任丽霞与谢宇飞的家庭开支。二、任丽霞与谢宇飞在案涉借款发生前己经分居,故任丽霞对案涉的借款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1.任丽霞一审期间提交了2013年1月1日与案外人签订的《租房合同》以及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缴纳租赁房屋租金的收据,证实其与谢宇飞早己分居,并于2013年1月1日起已经自己在外面租屋住,对案涉的2014年12月12日发生的款项不知情。2.任丽霞与谢宇飞于2015年3月lO日因感情不和离婚,双方不存在夫妻关系。3.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夫妻一方的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共同养育子女开支、共同购物、共同购房开支的,即不是夫妻共同使用的,夫妻另一方不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任丽霞父亲任子茂在广州提供有一栋楼给任丽霞收租使用,且任丽霞自己于2013年至2016年在番禺区××山谷花园××楼与他人合伙开办餐饮店,有足够的收入支撑其生活开支。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任丽霞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也不认识杨柳娟,且未在借据上签名,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杨柳娟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谢宇飞收到款项后转账后怎么使用,杨柳娟没有办法和责任去核实。二、任丽霞说该笔借款是用来投资贵族黄金公司,杨柳娟不认可。杨柳娟并不清楚该笔款项有无打给贵族黄金公司,转账给个人是他们支配的结果。三、本案只有借据没有委托投资协议,任丽霞的主张不成立。四、任丽霞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来源,没有任何的纳税证明,如果有任何独立的经济收入来源,她无需在贵族黄金工作,也以此证明任丽霞的家庭收入来源于贵族黄金公司,贵族黄金公司是任丽霞、谢宇飞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五、关于双方借款经过,杨柳娟出借之后每个月会产生利息,利息与本金相加由贵族黄金公司与谢宇飞重新出具借据,以此循环反复,从该借据形成的过程也可以判断是借款。所以,任丽霞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
贵族黄金公司、谢宇飞二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原告诉称

杨柳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贵族黄金公司、谢宇飞、任丽霞共同还款本金309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以本金309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1日,杨柳娟通过其6226090201970809的账户向谢宇飞6214861208658611的账户转账支付了28万元,于2014年12月12日转账支付7120元,杨柳娟对此提交了银行流水为凭。2014年12月12日,贵族黄金公司、谢宇飞作为借款人向杨柳娟出具《借据》,内容:今借到杨柳娟现金共计309300元,借款期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共计31日,借款人承诺2015年1月15日归还309300元。一审庭审中,杨柳娟称其实际仅支付了287120元,由于没有偿还利息,因此将利息计入本金出具了涉案借条。同时,杨柳娟称谢宇飞并无还款,对此任丽霞亦表示暂无还款记录。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任丽霞提交了2013年1月1日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房合同》以及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缴纳租赁房屋租金的收据,证实其与谢宇飞早已分居,对涉案款项不知情。同时,任丽霞称涉案款项是用于贵族黄金公司、谢宇飞炒黄金而非借款,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另查明,谢宇飞与任丽霞于201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0日因感情不和离婚。另,贵族黄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宇飞,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有谢宇飞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贵族黄金公司、谢宇飞向杨柳娟出具《借据》,显然对确认借到款项的法律后果具有相应的认知、理解能力及预见性,任丽霞、谢宇飞虽抗辩非借款而是炒黄金,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任丽霞、谢宇飞以借款金额有尾数等理由进行抗辩,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贵族黄金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杨柳娟的陈述以及所提交的证据放弃相关抗辩权利,结合杨柳娟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杨柳娟已实际交付了287120元借款,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对借款达成合意,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杨柳娟要求贵族黄金公司、谢宇飞归还本息的问题。《借据》虽未约定利息,但涉案款项实际在2014年10月31日及2014年12月12日支付,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为309300元,可见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杨柳娟与贵族黄金公司、谢宇飞确有约定利息的支付及相关标准,一审法院对杨柳娟关于贵族黄金公司、谢宇飞上述款项为支付利息的陈述依法予以采信。但从上述利息支付的金额来看,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明显过高,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基于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并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将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的标准,应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基数计算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2日,谢宇飞、贵族黄金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应为8027元(28万元*0.02/30*43天),因此,贵族黄金公司、谢宇飞应归还的款项为295147元(28万元+7120元+8027元),对于杨柳娟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杨柳娟主张自2015年1月16日借款期满次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属于杨柳娟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但应以实际出资金额287120元为本金计算,对于杨柳娟主张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利息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杨柳娟主张任丽霞共同承责的问题。涉案借款确实发生在任丽霞、谢宇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任丽霞提交租赁合同及收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证实谢宇飞、任丽霞确实已经分居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任丽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任丽霞应对谢宇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贵族黄金公司、谢宇飞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贵族黄金公司、谢宇飞、任丽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杨柳娟归还295147元及利息(以28712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二、驳回杨柳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杨柳娟负担154元,由贵族黄金公司、谢宇飞、任丽霞共同负担6346元。
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二审诉讼期间,任丽霞提交了四份新的证据材料:证据一为《明细信息打印》(银行流水)2份,拟证明杨柳娟将案涉28万元款项转至谢宇飞8611的账号后,谢宇飞于当天又转至自己尾号4903的账号,同日再向案外人张皓尾号2177的账号转款390685元,说明该款项的去向。证据二为《租赁合同》1份、《收款收据》20份,拟证明任丽霞受其父任子茂委托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通过出租房屋每月有1万元的固定收入,任子茂将该收入赠与给任丽霞。证据三为《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2份。拟证明任丽霞除了租金收入外,还有经营快餐店的收入,其中一份是以任丽霞本人的名义租赁场地,另一份是以合伙人杨青燕的名义租赁的。证据四为《收款收据》,拟证明证据二中用于出租的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瞕边村山草岗B32栋是任子茂的名下房产。针对任丽霞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杨柳娟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银行明细信息打印的日期为2016年4月8日,当时任丽霞和谢宇飞已经离婚,不应有任何联系,但任丽霞却能取得该打印件,可见任丽霞和谢宇飞离婚后还保持着非常紧密的联系,处于假离婚的状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款项即为本案的借款,若如任丽霞所称该笔款项转给了贵族黄金公司,更加证明贵族黄金公司是夫妻共同经营的。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租房合同是从2011年开始租的,该房子是谁的没有相关证据,租房合同里明确说明是任子茂委托任丽霞出租,是一种委托并不能证明是任丽霞的收入,收款收据没有公章,很容易伪造,且该收款收据没有任何留下有撕下的痕迹,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足以证明任丽霞有独立的经济收入。3.证据三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该证据无法证实杨青燕和任丽霞用租赁场地做快餐生意。4.对证据四中村委会的公章不予认可,该房屋没有登记在任子茂名下的房产证,无法确认任子茂拥有房屋的所有权。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其中证据二、证据四只能证明任丽霞的父亲任子茂委托任丽霞出租房屋并收租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房屋的租金实际由任丽霞支配,而证据三缺乏原件,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无法证明任丽霞具有独立经济来源及收入的事实。综上,上述证据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并无影响,本院不予采纳。
二、二审诉讼期间,杨柳娟提交了任丽霞与谢宇飞的《离婚协议书》,拟证明:1.谢宇飞与任丽霞夫妻财产实行共有制,双方共同拥有位于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艺路26号金山谷花园5栋1403房,婚内共同债务应连带承担清偿责任。2.谢宇飞的主要收入甚至唯一收入来源于黄金贵族公司经营所得,协议中每月支付一万元女儿的抚养费,明显过高且不合常理,证明谢宇飞从公司经营收入的所得都用于家庭使用,同时也证明了黄金贵族公司是谢宇飞与任丽霞共同经营的公司。3.协议中表明“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双方婚内所欠债务由男方承担”,明显是双方恶意串通,让任丽霞逃避共同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协议。针对杨柳娟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任丽霞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关于房产的问题,该套夫妻共有房产早就被天河区法院执行,拍卖款项用于谢宇飞所欠款项,协议当中本来应分给任丽霞的一半房款并没有实现,故杨柳娟主张的夫妻财产共有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协议约定谢宇飞给女儿每月的1万元抚养费,谢宇飞一直没有实际支付,其女儿一直由任丽霞父母在茂名抚养,而且谢宇飞在签定协议不久就被刑事拘留。3.杨柳娟依据《离婚协议书》提及婚内所欠债务由男方承担,从而推断任丽霞恶意逃避债务是毫无法律依据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无论是否离婚都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杨柳娟能取得该离婚协议,足以证明杨柳娟知道何宇飞所欠债务为个人债务,故不应向任丽霞主张。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并无影响,本院不予采纳。
三、任丽霞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陈述:1.其于2013年1月1日起与谢宇飞分居,分居后经济上没有联系,感情亦不曾恢复过;2.其未在贵族黄金公司工作过,但曾挂在贵族黄金公司名下购买过几个月社保。
四、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4民初232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1日,谢宇飞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德路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谢宇飞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谢宇飞申请通过其在工行大德路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部分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20万元。任丽霞签署《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载明,其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谢宇飞与工行大德路支行签订的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随后,工行大德路支行依约向谢宇飞发放了120万元贷款。谢宇飞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决谢宇飞与任丽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91613.58元及相关利息。对于以上事实,任丽霞虽主张其不知情,也未签署过《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任丽霞是否应就谢宇飞的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属于谢宇飞与任丽霞的夫妻共同债务,任丽霞应就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一、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谢宇飞及贵族黄金公司,而贵族黄金公司系谢宇飞的一人独资公司,在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有其他合理主张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为任丽霞关于案涉借款系用于贵族黄金公司相关经营的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二、任丽霞自认其曾在贵族黄金公司购买过社保,足以证明其曾就职于贵族黄金公司,参与过贵族黄金公司的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相关规定,案涉借款发生于谢宇飞与任丽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视为谢宇飞与任丽霞的夫妻共同债务。任丽霞主张其与贵族黄金公司仅为挂靠关系,既不符合我国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又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三、任丽霞在本案中的相关陈述与事实并不相符。首先,任丽霞陈述其于2013年1月1日起与谢宇飞分居,之后两人经济上没有联系,感情也未曾恢复过。但从相关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来看,任丽霞在2014年还为谢宇飞购车提供担保,同意共同偿债,足见任丽霞与谢宇飞在2014年时感情尚未破裂,且两人在经济上存在紧密的联系。其次,任丽霞与谢宇飞于2015年3月已协议离婚,但从二审诉讼期间任丽霞能够提供谢宇飞银行账户2016年4月打印清单的情况来看,二人即便离婚之后仍存在一定程度的联系。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为谢宇飞与任丽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据此判决任丽霞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任丽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6元,由上诉人任丽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晓炜
审判员  吴 湛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雪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