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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粤01民终9677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08-15 · 配偶担责 支持

吴清妙、董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清妙,女,汉族,1985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海南省文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钦,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卫军,女,汉族,1963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放,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柴超,男,汉族,1985年5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清妙与被上诉人董卫军,原审被告柴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清妙上诉请求: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董卫军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董卫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本案没有发生借款事实。1、上诉人直到因本案被起诉之日都不知道被上诉人柴超有向被上诉人董卫军借款的行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表明,如果上诉人和柴超不离婚将不会要求还款,被上诉人董卫军与柴超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算作借款;2、本案借条经鉴定系被上诉人董卫军与柴超在2016年本案起诉前伪造出具,跟被上诉人与柴超在一审庭审时表述存在根本矛盾,鉴于本案被上诉人董卫军与柴超合谋伪造借条妨害法庭调查,且被上诉人董卫军已经表明从没找上诉人要求还款,可见本案在2012年根本没有借款的发生。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被上诉人董卫军在一审的陈述表明本案转账行为系赠与。一审法院在明知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作假的情况下还要上诉人举证证本案系赠与关系是违背法律规定和原则,被上诉人董卫军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系借款。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七款之规定,在本案在被上诉人董卫军提供借条作假,且柴超陈述作假的情况下,系董卫军与柴超联合欺骗法庭,请求认定本案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并根据上述规定第二十二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员进行处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卫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一审法院严格依照法律分配举证责任是完全正确的。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转帐记录,完成了举证责任,支付房款的相关手续,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借款事实,而上诉了没有提交任何证椐证明其主张,根椐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借条形成时间问题,我方不认可鉴定结论,但由于其它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事实,也为了避免案件久拖不结,所以我方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我方认为此证据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原审被告柴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董卫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柴超、吴清妙连带归还欠款530000元及自2013年5月7日至实际支付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柴超、吴清妙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5月7日,董卫军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62****2账户转账共计530000元,之后于同日,该账户向董卫军43****3账户转账40000元。董卫军为证明该款项为柴超、吴清妙借款及借款的用途,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母亲董卫军伍拾叁万元整,用于我和妻子吴清妙给付家庭购房款及其他用途。柴超,2012年4月16日”2、中国建设银行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主要内容显示:“尊敬的客户柴超:您在我行的个人贷款,贷款总额伍拾万元整(¥5000000.00)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还款计已于2012年5月7日结清。借款人柴超,放款日期2010年12月2日,供款期限240等”。
一审庭审中,董卫军陈述,因看到柴超、吴清妙婚后生活压力大,作为父母希望他们生活好一点,轻松一点,所以借款给他们,后也一直未向柴超、吴清妙主张还款,柴超、吴清妙离婚时董卫军是不知晓的。
另查,柴超与吴清妙于2011年4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座落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汇港街汇侨新城南十区25号1507房归女方所有……四、关于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七、双方承诺对该协议书的字词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不存在受到胁迫、欺诈、误解情形”。
诉讼中,吴清妙向原审法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董卫军提交的借条上借款人姓名“柴超”签名时间及该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样本经原告同意,样本1为2012/2/21“会议记录”材料原件1份,样本2为2015.06.6的“字条”原件1份,2016年12月22日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12年4月16日的《借条》上笔迹形成的时间晚于样2形成时间约4个月左右”。吴清妙为此支付鉴定费15280元。
以上事实,有转账记录、借条、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个人贷款结清证明、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柴超、吴清妙对董卫军转账及款项用于归还房屋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吴清妙认为从本案中董卫军提交的借条的签订时间及离婚协议中柴超、吴清妙就关于债务的处理的约定看,无证据显示该款为借款,且董卫军转账后未催要过该款,该款应为赠与款。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相关款项流转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还是赠与关系。关于借条,虽然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显示,涉案借条的形成时间晚于样2(2015.06.6的“字条”原件)形成时间约4个月左右。《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的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发生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非要式合同。董卫军作为柴超的母亲,考虑到子女婚后要归还房屋贷款及其他开支,生活压力大,以其自有资金借予子女确为人之常情,出借款项的同时未要求子女出具借条亦符合社会及家庭成员之间的一般行为规范。本案董卫军的借款虽然用于了帮助子女归还房屋贷款,但其目的是暂时帮助他们缓解短期内的生活压力,转账的金额亦超出房屋贷款金额,出于以上目的及考虑柴超、吴清妙的实际经济状况,董卫军在转账支出款项后一直未向柴超、吴清妙催还借款与其初衷亦是相一致的。董卫军的转账吴清妙是知晓的,亦确认款项用于了归还柴超、吴清妙共同居住的房屋的贷款。无证据显示柴超、吴清妙离婚前有将离婚信息告知董卫军。对于吴清妙以赠与关系进行抗辩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赠与应有赠与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吴清妙并不能就董卫军有将涉案款项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490000元的涉案借款发生在柴超、吴清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实涉案债务属于柴超的个人债务、无用于家庭生活。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董卫军要求柴超、吴清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吴清妙抗辩离婚协议书就债务的处理已进行了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柴超、吴清妙离婚时关于债务处理的约定不影响其对董卫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董卫军主张被告口头承诺1年后归还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董卫军确认借款后未向柴超、吴清妙主张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规定,原审法院确定自董卫军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起柴超、吴清妙应向董卫军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4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关于鉴定费15280元,经鉴定借条形成的时间非董卫军主张的2012年4月16日,故该费用应由董卫军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柴超、吴清妙共同归还董卫军借款本金49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49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董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柴超、吴清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鉴定费15280元。由董卫军负担受理费450元,鉴定费15280元。柴超、吴清妙共同负担受理费8650元。
本院经审查,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审开庭时,董卫军、柴超均确认白云区新市镇汇侨新城汇港街汇侨新城南十区25号1507房是柴超婚前购买房屋,并登记在柴超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清妙是否应与柴超共同偿还董卫军49万元借款及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吴清妙无需与柴超共同偿还董卫军49万元借款及利息。理由如下:首先,白云区新市镇汇侨新城汇港街汇侨新城南十区25号1507房是柴超婚前购买并登记在柴超名下房屋,因此该房屋在涉案借款发生时已是柴超婚前个人财产;其次,柴超为购买房屋产生的银行贷款为个人债务,柴超为偿还该房屋贷款而向其母亲董卫军借款,系为偿还其个人债务负担新的债务,应由柴超个人偿还。吴清妙没有向董卫军借款的合意,也没有表示与柴超共同偿还案涉债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49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吴清妙与柴超共同归还董卫军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另外,柴超与吴清妙离婚时协议,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吴清妙名下,并归吴清妙所有,是柴超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吴清妙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请求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审被告柴超归还被上诉人董卫军借款本金49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49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被上诉人董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鉴定费15280元。由董卫军负担受理费450元,鉴定费15280元。柴超负担受理费86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上诉人吴清妙负担4325元,被上诉人董卫军负担4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林 萍
审判员 王泳涌
审判员 汪 婷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戴瑜霞